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千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祝千惠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千惠為楊淑雯之前看護,因認楊淑雯未給付足額之看護費,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楊淑雯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索討看護費,先徒手拉扯楊淑雯上址住處未上鎖之鐵門(即房屋第一道門)而開啟之,並敲打木門(即房屋第二道門)大喊「楊淑雯妳還錢」,楊淑雯聽聞祝千惠敲門及喊叫聲,即請在場之看護吳秀美按下木門之門鎖(即喇叭鎖),以阻止祝千惠進入屋內,祝千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木門及門鎖,致木門下緣門板及喇叭鎖損壞,並未經楊淑雯同意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楊淑雯索討看護費,足以生損害於楊淑雯。
二、案經楊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祝千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1、77至86頁),被告雖具狀陳稱:因家裡有事,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憑,難認被告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楊淑雯之
前揭住處索討看護費,並以腳踢踹木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房屋之木門本來就壞掉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之前揭住處索討
看護費,並以腳踢踹木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本院易卷第82頁)、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暨木門及喇叭鎖受損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前揭住處之木門及門鎖,遭被告以腳踢踹之方式損壞: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與被告約定,請被告擔任2個晚上的看護,看護時間是晚上8時到隔日早上8時共12個小時,1個晚上看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應該要為我洗澡、翻身、餵我吃飯、幫忙我上廁所,被告第1個晚上8時到隔日早上8時有照做,被告服務完,我就馬上給被告2,200元,被告就離開了,並表示同日晚上7時她會再來,但是這次被告就只有幫忙我上廁所,其他事項都沒有做,所以我只有給被告500元,被告於案發前2、3日也有來討2次看護費,我有讓被告進來,但是我還是堅持只給被告500元,被告就很不滿,案發當天被告又來跟我討1,700元,那天我就不讓被告進來;案發當時我、我弟弟、還有我的臨時看護吳秀美在家裡,被告大概晚間7時50分左右敲我家的門,我家的門有2道,外面那1道是鐵門,裡面那1道是木門,可能是吳秀美當時沒有把鐵門關好,吳秀美是案發當天第1天來照顧我,所以吳秀美還不清楚怎麼關好鐵門,所以沒有閤上,然後聽到被告敲木門的聲音,很大聲碰碰碰,而且被告同時也有大喊「楊淑雯妳還錢」,大概意思就是叫我出來還錢,我認得被告的聲音,所以我知道是被告在外面,我就叫吳秀美趕快把木門喇叭鎖的按鈕按下去,按鈕按下去後,因為門被鎖起來,後來就聽到被告用有重量的東西敲木門,我不知道是被告用身體撞木門還是她拿重物敲木門,造成整個木板晃動,木門門板當場就被被告打破1個洞,喇叭鎖也被撐開,鎖頭就被被告弄壞,門就打開,被告就闖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告訴人住家的客廳,被告正在敲門,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為何被告越敲越大聲,告訴人說不要理她,被告就持續敲門並用腳將門踹破,因為鐵門沒有上鎖,被告把木門敲破後,就直接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相合,可見被告係為進入告訴人屋內向告訴人索討看護費而以腳踢踹木門及門鎖。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觀諸卷存木門及喇叭鎖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木門及門鎖遭被告踢踹後,木門下緣門板斷裂脫落,使木門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而木門喇叭鎖之鎖舌陷入而無法彈出,使喇叭鎖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均已達「損壞」之程度,可認木門及門鎖均因遭被告以腳踢踹而損壞。被告既係為進入告訴人屋內向告訴人索討看護費而以腳踢踹木門及門鎖,而造成木門及門鎖損壞,堪認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3.被告雖辯稱:木門本來就壞掉云云,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秀美一致證稱:木門及門鎖遭被告踢壞等情相悖,且被告對於其所稱木門壞掉之狀況,供稱:我不知道,我已經很久沒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可見其辯稱木門原本就壞掉一節,核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
徑行使權利,竟為進入告訴人屋內索討看護費而損壞告訴人之木門及門鎖,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雖曾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嗣後改稱沒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8、96頁),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15頁),於警詢中自述待業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暨木門及喇叭鎖受損之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的個性,我情緒上來了,有踹木門等語。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
㈥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裡還有1個弟弟
跟我一樣是遺傳罕見疾病、行動不方便且坐輪椅,被告案發時一直叫我還錢,說我欠錢、欠她工資不還,我會害怕主要是因為被告在門外拍打、破壞門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其他的武器或者是跟著其他的人,我很怕被告會對我們做出什麼不利的動作,我當時真的很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至83頁);參以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腳將門踢破,進入屋內後,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很兇、罵得很大聲,但沒有對告訴人口出恐嚇的話,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只是破壞門,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秀美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喊叫:告訴人欠錢、要求告訴人還錢等語,縱口氣不佳,尚難遽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況被告曾於案發前2、3日,2次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索討看護費,於案發當日再度上門索討看護費,因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屋內,故請吳秀美按下木門喇叭鎖,被告仍執意進入屋內索討看護費而以腳踢踹木門及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藉由外力損壞木門之舉動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被告拍打大門、損壞木門進入屋內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或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