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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世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才為張建中(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歿)之子、張德珍之兄,且於102年間,張世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改定為張德珍之監護人(前監護人為張建中。後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改定張淑珍為張德珍之監護人),3人前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緣張建中、張德珍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並領有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復因張建中斯時為張德珍之監護人而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德珍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本案住處之保險箱內。後張建中因年紀漸長致行動不便,遂將本案住處內之保險箱之密碼及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告知張世才,而由張世才負責依囑託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支應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詎張世才明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為張建中、張德珍所有,且非依張建中之指示或經張建中、張德珍之同意,不得私自領取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不得將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張建中、張德珍之授權或同意,私自本案住處之保險箱內拿取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經鍵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張世才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使張世才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後,張世才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回本案住處之保險箱內。嗣於112年2月間,經張建中察覺有異而清查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中及張德珍之監護人張淑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世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119-120頁、第181-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2-184頁、第390-393頁、第394-395頁、第642-644頁,審易字卷第69頁,易字卷第83-84頁、第117-118頁、第181、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德珍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56-57頁、第85-87頁、第180-182頁、第389-390頁、第393-394頁、第642、644頁)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與對話錄音譯文、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建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張建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張德珍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等(見監宣字卷第7-13頁、第21-23頁、第25-53頁、第55頁、第89-103頁、第105-109頁、第111-121頁、第155-165頁、第167-170頁、第171-185頁、第231-241頁,他字卷第7-11頁、第13-19頁、第21-37頁、第39-47頁、第49-65頁、第193-201頁、第229頁、第235-241頁、第243-273頁、第275-277頁、第279-295頁、第297-313頁、第315-325頁、第335-340頁、第341-377頁、第385頁、第401-593頁、第595-609頁、第611-637頁,審易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張建中等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之授權權限,私自拿取放置在本案住處保險箱內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復以輸入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各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該等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經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張建中等人告知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委其代為提取款項之機會,私自持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以遂行前開犯行,如是以觀,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於領取前,既尚未處於被告之持有狀態下,自與上開所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又領取後被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繼續持有所得款項,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詐欺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亦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易字卷第180頁),被告復對此部分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見易字卷第180、189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張建中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德珍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即告訴人張建中、被害人張德珍)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身為告訴人張建中之子及彼時擔任被害人張德珍之監護人,明知告訴人張建中係因年紀漸長致行動不便,被害人張德珍係因受禁治產宣告(修法後改為監護宣告)而需由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及監管財物,亦知悉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係基於親子及手足間之信任及依賴,而由告訴人張建中將本案住處內之保險箱之密碼及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告知被告,是被告本應妥善保管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之財物,並積極維護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之權益,然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張建中、被害人張德珍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本案住處之保險箱內拿取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復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除未有一絲一毫用在告訴人張建中、被害人張德珍身上或與之相關之處外,被告竟係將提領之數百萬元全數花費在購買彩券等博弈而供自己娛樂使用,造成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財產上之嚴重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人張建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法與告訴人張淑珍取得聯繫,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張德珍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41頁、第275-277頁、第394頁,審易字卷第69頁,易字卷第1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8-18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期間長短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張建中、被害人張德珍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10,981元(告訴人張建中部分為1,251,888元,被害人張德珍部分為1,159,093元,計算式:1,251,888+1,159,093),皆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張建中達成和解,被告迄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雖仍未依約給付全數和解之款項,然前已依約給付3期款項共3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94頁),核與證人張淑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82頁)相符,並有前開和解書、還款協議書等(見他字卷第275-277頁、第235-241頁)存卷為佐,如本案仍就被告已還款之30,000元部分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30,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然就剩餘之2,380,981元(計算式:2,410,981-30,000)部分,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被告除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張建中、被害人張德珍所有本案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就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被害人張德珍、告訴人張淑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對話錄音譯文暨張建中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張德珍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就附件三編號11、12、18、19、25、26、36、37、43、44、56、57、64、69、70、71、72、82、83、84、85、95、96、97、114、115、117、118、123、124、127、128、134、135、139、146、147、

153、154、162、163、174、175、177、178、189、190、19

1、215、216、227、228、229、230、240、241、253、254、255、269、270、277、278、289、290、302、303、311、

312、317、318、331、332、349、350、351、368、369、38

3、384、385、412、413、414、415、416、419、420、421、447、448、449、450、451、481、491、492、516、517、

518、545、546、547、548、566、567、577、578、579、58

3、588、591、593、599、600所示款項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建中每個月會要伊去提領一些款項作為告訴人張建中之生活費用,而附件三編號11、12、

18、19、25、26、36、37、43、44、56、57、64、69、70、

71、72、82、83、84、85、95、96、97、114、115、117、1

18、123、124、127、128、134、135、139、146、147、153、154、162、163、174、175、177、178、189、190、191、

215、216、227、228、229、230、240、241、253、254、25

5、269、270、277、278、289、290、302、303、311、312、317、318、331、332、349、350、351、368、369、383、

384、385、412、413、414、415、416、419、420、421、44

7、448、449、450、451、481、491、492、516、517、518、545、546、547、548、566、567、577、578、579、583、

588、591、593、599、600所示之款項,均係依告訴人張建中之指示去提領,所領之款項亦皆係作為告訴人張建中生活費用之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金融帳戶及其內之存款各為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

珍所有,被告經告訴人張建中之告知,而知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於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持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去提領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82-184頁、第390-393頁、第394-395頁、第642-644頁,審易字卷第69頁,易字卷第83-84頁、第117-118頁、第181、188頁),核與證人張德珍、張淑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56-57頁、第85-87頁、第180-182頁、第389-390頁、第393-394頁、第642、644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和解書、還款協議書、公證書、死亡證明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建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張建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張德珍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等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張建中所有如附件三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6年間,告訴人張建中還處於很清醒

的狀態,所以缺錢的時候,伊就會告知告訴人張建中,告訴人張建中就會要伊持張建中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領款項,以便支付相關之生活費用,但自106年6月開始,伊就會開始自己提領拿去玩彩券及線上遊戲,告訴人張建中不清楚伊領錢出來玩彩券及線上遊戲,惟並非所有提領之款項都係供自己花用,有些是告訴人張建中請伊去提領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第391-392頁、第642-6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張建中每個月會要伊去提領一些款項作為生活費用,伊就會拿張建中郵局帳戶提款卡去提領,而附件三編號11、12、18、19、25、26、36、37、

43、44、56、57、64、69、70、71、72、82、83、84、85、

95、96、97、114、115、117、118、123、124、127、128、

134、135、139、146、147、153、154、162、163、174、17

5、177、178、189、190、191、215、216、227、228、229、230、240、241、253、254、255、269、270、277、278、

289、290、302、303、311、312、317、318、331、332、34

9、350、351、368、369、383、384、385、412、413、414、415、416、419、420、421、447、448、449、450、451、

481、491、492、516、517、518、545、546、547、548、56

6、567、577、578、579、583、588、591、593、599、600所示之款項均係依照告訴人張建中之指示所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17-118頁、第123-143頁、第181頁),關於附件三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提領原因及用途,被告前後所辯之詞大致相同;復參以證人張淑珍於偵訊時係證述:告訴人張建中當初因已屆耄耋之年,且有腎臟之疾患,每兩個月要去萬芳醫院檢察,記憶力亦大不如前,所以告訴人張建中曾問其要不要幫忙管錢,但其因自身家庭狀況不方便等因素而拒絕,告訴人張建中就找被告負責,所以告訴人張建中要領錢支應生活費用時,就會要被告拿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第179-182頁、第641-642頁),證人張德珍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會照顧其與告訴人張建中,被告每天晚上都會買便當回來給其與告訴人張建中吃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足見被告確有負責支應告訴人張建中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依告訴人張建中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以作為支應告訴人張建中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告訴人張建中因斯時已屆耄耋之年,且有腎臟等疾患而需

定期就醫接受治療,日常生活均係由被告負責打理、照料,並由被告依告訴人張建中之指示提領款項,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張淑珍於偵訊時係證稱:依告訴人張建中之習慣,告訴人張建中會在每月月初提領一筆錢,大約係2至3萬元作為使用,但其對提領之詳細情況不清楚,因為在告訴人張建中發現之前,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之財物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0-182頁、第64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告訴人張建中都係以口頭之方式指示伊去提領,但因時間久遠,伊沒有辦法清楚記得每一筆款項之提領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易字卷第83、11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張建中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且告訴人張建中因年紀及行動不變而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難期待該等日常生活之委託事務留有相關客觀事證存在,且附件三所載之提領日期係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時間橫跨近6年,提領款項之次數更係多達6百多次,則被告辯稱其難以清楚記得每一筆款項之提領原因及用途等語,顯非無稽之言。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數據,係國家政府部門依據各縣市居民在包括衣、食、住、行、育、樂等各個消費項目方面之每月總消費支出金額,除以該縣市總人口數所得出之平均數值,被告對以此作為判別基準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85-186頁),告訴人張淑珍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95-99頁),則以上開客觀統計數據所列之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用途之基本判準,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⒊而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在臺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係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及34,014元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見易字卷第111頁),復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院觀諸附件三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除附件三編號481、491、49

2、516、517、518、566、567、588、599外,其餘附件三編號所示之金額大多均係在前開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範圍內,且細究該等提領之日期,亦皆係當月之前幾筆提領,再佐以證人張淑珍上開證稱有關告訴人張建中提領款項之習慣,則除附件三編號481、491、492、516、517、518、566、567、588、599外,被告辯稱其餘附件三編號所示之金額均係依告訴人張建中之指示而提領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⒋至附件三編號481、491、492、516、517、518、566、567、5

88、599所示提領之金額,雖均逾越前開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範圍,且提領之日期並非係當月之前幾筆提領,而與告訴人張建中之提領習慣有別,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僅係國家依據數據資料做出之統計數字,於個案中仍須應依個人之消費模式、習慣及身體因素等情況而有所調整,況告訴人張建中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而時有就醫之需求已如前所述,則上開所提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自僅能作為告訴人張建中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之金額,應較為妥適。是以,被告堅稱附件三編號481、491、492、516、517、518、566、567、588、599所示提領之金額亦皆係依告訴人張建中之指示所提領,而卷附之對話紀錄譯文除未提及附件三編號481、491、492、516、517、518、

566、567、588、599所示提領之金額與告訴人張建中之消費無關外(見監宣字卷第105-121頁,他字卷第13-19頁),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被告係私自花用之相關事證,又卷內亦無可資認定附件三編號481、491、492、516、517、518、

566、567、588、599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建中之同意而提領之相關事證存在,則基於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則,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害人張德珍所有如附件四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害人張德珍於96年間,即因故而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見監宣字卷第21-23頁)為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提領之款項中,並非全部均挪為己用,因為被害人張德珍會想要買一些吃的,所以提領之款項中,有部分之金額係拿給被害人張德珍去買東西吃,剩下的才係伊自己拿走(見易字卷第118、181頁),而證人張德珍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會照顧其與告訴人張建中,被告每天晚上都會買便當回來給其與告訴人張建中吃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且於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亦曾對家事調查官表示:其有用錢之需求時,其就會向被告拿取費用,被告每次會給300元,用完以後,其會再向被告拿取,一個月約莫會拿6、7次等語(見監宣字卷第144-145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張德珍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證人張德珍為支出日常生活所需,每月均會向被告拿取相當之生活費用,則附件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據為己有,抑或係供證人張德珍日常所需之花費,非屬無疑。

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客

觀統計數據,得以作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花費之判斷基準,業如前所述,而觀諸附件四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係落在上述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範圍內,且細究該等提領之日期,亦皆係當月之前幾筆提領,則附件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所私吞,抑或係供應證人張德珍之花費,實屬有疑。再參以證人張淑珍僅係就張德珍臺銀帳戶之提領交易明細為逐筆加總,並無法明確肯認該等提領金額是否確為被告所私自挪用(見他字卷第390頁),另卷附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相關客觀事證,亦未見被告有自行將附件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情(見監宣字卷第105-121頁,他字卷第13-19頁),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除附件三編號11、1

2、18、19、25、26、36、37、43、44、56、57、64、69、7

0、71、72、82、83、84、85、95、96、97、114、115、117、118、123、124、127、128、134、135、139、146、147、

153、154、162、163、174、175、177、178、189、190、19

1、215、216、227、228、229、230、240、241、253、254、255、269、270、277、278、289、290、302、303、311、

312、317、318、331、332、349、350、351、368、369、38

3、384、385、412、413、414、415、416、419、420、421、447、448、449、450、451、481、491、492、516、517、

518、545、546、547、548、566、567、577、578、579、58

3、588、591、593、599、600所示之款項外,其餘附件三、四所示提領之金額,均係由伊據為己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118頁、第123-143頁、第18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為上開陳述,然告訴人張建中及被害人張德珍之日常生活費用所需,係由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為支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提領之金額多係落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數額範圍內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作為被告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提領之款項,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件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建中 本案稱張建中郵局帳戶 2 臺銀○○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張建中臺銀帳戶 3 000-000000000000號 張德珍 本案稱張德珍臺銀帳戶附件一:張建中郵局帳戶(有罪部分)及張建中臺銀帳戶附表二:張德珍臺銀帳戶(有罪部分)附表三:張建中郵局帳戶(不另為無罪部分)附件四:張德珍臺銀帳戶(不另為無罪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