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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睿羚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彭增宏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睿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睿羚與吳勝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之某時許,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詎彭睿羚竟利用吳勝宏對其之情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對吳勝宏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吳勝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彭睿羚,彭睿羚因而得手總計新臺幣(下同)725萬元之款項。

二、案經吳勝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勝宏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彭睿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私人為提升行車安全、保全事故之證據,裝置行車紀錄器以記錄行車經過或停車監控,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所攝錄當時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113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簽立之契約書照片(見偵續卷第279至281頁),乃其持攝影裝置所攝錄實際客觀情狀而形成之圖像,未伴有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1至32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又以卷附簽立日期為110年6月25日之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15頁)並非正本,且非被告所簽立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第322頁),惟參以該契約書上載明:「彭睿羚坐落竹北區文化段145地號地目建地於(竹北區中華段405巷11弄37號3F文化段145地號三層)賣於吳勝宏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賣買價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暫訂此契約空口無憑乙方彭睿羚可代甲方出售房屋」(見偵卷第315頁;偵續卷第279至281頁),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亦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後所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稱:「房子的事,若以竹北而言,新建大樓量多,而舊大樓已過20多年,再加上疫情蔓延,影响年轻人購屋壓力,要脱手不容易。所以我建议廣宣要有廉價促銷方式進行,有人要買就放手。若到8月30日,還未見售出,妳只要還我70萬元,就好了。」,被告則回稱:「吳大哥,如照你所言未賣出還你70萬就好,這説不過去也非我處事原則,太厚道了吧?今世事之人衹想千方百計的用盡手段耒(按:應為「來」之誤繕,下同)輿(按:應為「與」之誤繕,下同)我獨立人挖好處,而吳大哥的胸量讓我好驚訝...那就甶我衡量好嗎?6點準備吃晚餐所以就晚安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時,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70萬元,更表示欲以出售竹北房地之方式返還欠款,互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以70萬元出售竹北房地與告訴人,並由被告代為銷售等內容一致,足認前揭契約書應為被告所書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正本已經被告收回,惟契約收回前其有影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其所述情節核與犯罪行為人犯後為避免遭追訴,多會企圖湮滅證據之情節一致,復另提出被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與上開契約合影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79至281頁),衡以身分證乃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於民間社會交易中亦常作為擔保真實性之用,倘無相當之理由,通常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足見告訴人既可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與上開契約一同拍攝照片,應已足擔保該契約應屬真正。從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確係自被告所簽立之正本所影印而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1至322頁),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持被告手機自行發送而偽造之對話紀錄為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0至251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至305頁),經本院當庭持告訴人手機開啟上開通訊軟體勘驗,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與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所對話紀錄原本均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頁),已足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與其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之通訊對象為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至128頁、第143頁、第155頁),且就對話紀錄為告訴人偽造乙情,僅於113年1月3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其未設定解鎖密碼之手機為證(見偵續卷第205至206頁),然手機是否設置解鎖密碼,本得由手機持有人於任何時間任意設定,自不能以其於113年1月30日提出手機時未設定解鎖密碼,即認其手機從未設定解鎖密碼而得由告訴人任意使用。況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告訴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都是告訴人趁被告不備持被告手機傳送給自己而偽造時,先答稱:「是,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嗣改稱:「有些關於還錢、還多少是我自己傳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1頁),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且僅就有利於己之部分承認為自行傳送,已難遽採。再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時間長達2年餘,對話內容甚多,倘均為告訴人持被告手機自行發送而偽造,殊難想像不為被告所發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合理,自難憑信,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偽造。從而,上開對話紀錄影本與原件相符,亦非屬偽造或變造,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且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經濟困難,有欠錢,還要付利息,告訴人遂主動表示可以借錢予伊,且沒有期限也不要利息,伊才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交付予伊之款項均為借款,且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本案係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補了一些不實資料後才起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僅被告、告訴人在場,無其他證人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未簽立任何文件,亦無事先核對相關權狀、印花稅、公正費等文件,足認告訴人所述非屬實在,且告訴人於被告尚未清償先前所交付之款項前,即願意不斷提供金錢予被告,與常情不合;另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趁被告在廚房煮飯時,持被告手機自行輸入不實對話並發送後,再刪除該等對話紀錄,是該等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無證據能力,其上所載標的物地址亦不明確,更無告訴人簽名或蓋章,應係無效契約,且告訴人提出2分不同版本之契約,顯違常情;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倘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何以需開立本票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告訴人亦實際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僅因被告無財產可資追償,方提起刑事告訴欲以刑逼民;就如附表編號4、6、7、8部分,告訴人係評估風險後,認被告有還款能力,方借款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告訴人主動帶同被告參觀和平大苑,因被告有中度聽力障礙,僅在旁等候告訴人予銷售人員接洽,且告訴人自行在LINE對話紀錄將「睿羚妳好,今天建商銷售員約我去拿相關物件」等語設為公告,可證告訴人係全程參與看屋之過程,另依告訴人之書狀,告訴人係自行尋覓和平大苑建案,並由告訴人與銷售人員接洽,足認告訴人對於購買之情節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被告並無購買而遭被告欺騙之情事,告訴人既與銷售人員接洽,自可向其等確認是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過戶,及是否要繳交160萬元之印花稅,豈會完全未詢問即匯款予被告?另依元利公司之回覆,銷售人員曾嘗試聯繫告訴人無果,告訴人亦未再行聯繫銷售人員,顯見告訴人係故意不與銷售人員聯繫,否則豈會不知被告並未購屋及無印花稅160萬元之情事?再被告乃具身心障礙之人,僅能承租每月租金7,000元之房屋居住,焉有購買和平大苑之能力?足認告訴人所述,顯違背經驗法則;關於被告是否為輔大、政大教授、國策顧問部分,告訴人得上網自行查詢,且告訴人已證稱其女兒於110年11月9日後即已查得被告不具上開身分,何以告訴人仍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25日再匯款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另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明被告都在「膨風」,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知之甚詳,足證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接觸時之談話內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2人間確僅係民事消費借貸糾紛云云。茲查:

㈠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錢交付被

告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1至28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1至267頁),並有110年7月21日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17頁)、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12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27日之本票(見偵卷第321頁)、110年8月19日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27至329頁)、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13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4日之本票(見偵卷第331頁)、110年9月10日匯款憑證(見偵7021卷第335頁)、和平大苑之平面圖及價格表(見卷外和平大苑平面圖及說明)、110年12月13日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59頁)、111年1月13日之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67頁)、告訴人與其友人即案外人曾文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9頁)、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367號函及所附彭睿羚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9156號函及所附彭睿羚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113年3月26日三重38字第1130084號函及所附彭睿羚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05至325頁)、告訴人114年3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MESSENGER聊天室截圖、吳勝宏與彭睿羚手機LINE互動之截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30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第一次要借70萬元繳稅,且是要當天繳掉時,有給我看她在新竹有房子,大約在20多年前有假扣押,現在可以買賣,被告說若我幫她繳稅金70萬元,就將那間房子給我,但房子是被告的,所以是委由被告銷售,之後被告說她有委託當地代銷幫忙賣,事後我覺得這是沒有的事,所謂的扣押,應該根本就沒有這個案子,請當地的代銷也是被告認識的人,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賣掉,我就說只要有人肯出價,你就賣,被告說房子價值5、600萬元,我說只要超過70萬元就賣,再給我,但不可能,這個案子就不可能。」、「(問: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其因須向新莊稅捐處繳納一筆70萬元之款項,故其願以70萬元價格,將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房產出售予吳勝宏,其亦可代為出售該房屋,並將出售所得款項歸予吳勝宏云云,當時有何人在場?)這件事是被告一早跟我提,我趕快到銀行提領70萬元,之後是我直接載被告去繳,沒有任何人在,但有打一份契約。被告有跟我講70萬元的來由,繳了70萬元的稅之後,她會賣掉房子,契約也有記載房子是由被告銷售,70萬元是我帶被告去新莊稅捐機關繳,我說繳完我載她回家,但被告說有她認識的計程車會來載她,所以到了新莊稅捐機關被告下車後,就叫我先離開。契約的影本我有提出。」、「(問:你當時為何不要用匯款的方式匯給被告,而是拿現金?)因為被告說是最後一天要繳,她早上告訴我,我當天早上就領了現金70萬元,我匯款怎麼會來得及,我沒有拿到任何收據,又是剛認識就匯款70萬元給被告,我們才會打一份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頁、第257至259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之方式,以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情。又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簽立之契約書上載明:「彭睿羚坐落竹北區文化段145地號地目建地於(竹北區中華段405巷11弄37號3F文化段145地號三層)賣於吳勝宏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賣買價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暫訂此契約空口無憑乙方彭睿羚可代甲方出售房屋」(見偵卷第315頁;偵續卷第279至28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5日與簽立其上載明要以70萬元出售竹北房地予告訴人之契約,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已堪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全然無稽。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稱:「房子的事,若以竹北而言,新建大樓量多,而舊大樓已過20多年,再加上疫情蔓延,影响年轻人購屋壓力,要脱手不容易。

所以我建议廣宣要有廉價促銷方式進行,有人要買就放手。

若到8月30日,還未見售出,妳只要還我70萬元,就好了。

」,被告則回稱:「吳大哥,如照你所言未賣出還你70萬就好,這説不過去也非我處事原則,太厚道了吧?今世事之人衹想千方百計的用盡手段耒輿我獨立人挖好處,而吳大哥的胸量讓我好驚訝...那就甶我衡量好嗎?6點準備吃晚餐所以就晚安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70萬元,並同意以出售竹北房地之方式返還該筆款項,互核亦與告訴人之證詞一致,更徵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實在。另參諸被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10年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偵續卷第153頁),其亦自承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頁),可見被告表示願以其名下竹北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並以售出該房地之價金清償告訴人等語,顯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下來因為房子要買賣,要有時差,所以後來第二個案子,是彰化銀行的停車位標案,它是10個車位的標案,是平面空地,被告跟我說,銀行跟她說,只要在銀行存10億元,這個標案在暗地裡就會給她,她跟銀行在投標上有默契,一個車位約60萬元,但可以賣到120萬元,被告問我要幾個車位,我說二個共120萬元,就給被告120萬元,過一陣子被告說有得標,但錢沒有給我,被告說是因為要有過戶的手續,這就是被告每次騙我錢時,往後延的話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向被告表示:「睿羚 我已在剛剛滙120萬元,車位標案款項,滙至泰山郵局。」,被告則回覆稱:「好的,謝謝你,出門開車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嗣於110年9月10日被告則向告訴人稱:「麻煩你身份証,正.反面影印一張下星期去看房子時交給我拿給代書辦車位過戶的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復於110年9月28日,告訴人向被告稱「上次忘了車位轉售,需要我的身份證影本,今天何時可以轉交予妳?」,被告回稱:「星期四見面,商談房子的事,身份證影本要給代書簽買賣.契約銀行才可付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頁);再於110年11月5日,被告向告訴人稱:「吳大哥好,我晚上在回你.現在輿律師,銀行經理談論車位-的事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於110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及已匯車位標案款項,被告就此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嗣後更有再向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以供車位過戶之用,並向告訴人稱與律師談論車位事宜,與告訴人前揭證稱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又參以被告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亦自承其名下並無財產,收入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頁),實難信其有能力存款10億元於彰化銀行,並取得彰化銀行之車位標案,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應屬虛偽,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三次是中壢的120坪土地,被告說要賣,因為我第一、二次都有開本票,被告說只要我投入250萬元,她賣掉差額就是我的,就把第一次70萬元、第二次120萬元再加上60萬元,變成250萬元,就把本票改成250萬元,改了之後,被告就把第一次因70萬元本票所打的契約收回去,但我有影印,後來土地賣不掉,我也是叫被告有人出多少錢買就賣,但還是沒有賣,之後被告說有認識的南投人要買給兒子做生意,就用1600萬元賣給他,收了200萬元定金,但被告錢不給我,就這樣又沒有了,我會這樣遞延,是因為房子都在外縣市,被告也沒有給我地號,所以我沒有辦法清查地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至255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出售中壢土地之話術詐欺其之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主動向告訴人稱:「吳大哥我回五股家了,近日想約你去中攊(按:應為「中壢」之誤繕)看土地,又躭心開長途車你身體負荷太累,又被是非困擾約你不知否適當?」,告訴人回稱:「睿羚妳真的想太多,太客氣了。我喜欢没事找事做,這様才不會無聊。我開車没問題,每年過年有時,都開一整天的車,在台北跟我女兒一家人出遊,也都是我開車,放心吧,真的没問題。週三或週五可以,妳確定時間,我就去接妳。」;嗣於110年8月3日被告又向告訴人稱:

「吳大哥好,明天早上你幾點方便戴我去中壢看土地?」,告訴人則回稱:「都可以,以方便看到土地的時間,只要妳決定,我就會到。」,被告再向告訴人稱:「那就麻煩吳大哥我們9點出發好嗎?我在那裏等你呢?」,告訴人則回覆:「好的,在門口等,就可以了。」;復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44分,告訴人向被告稱:「準備出門了嗎?」,接續次則訊息則係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向告訴人稱:「吳大哥謝謝你,辛苦了,你到家了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至中壢看土地,且其等亦確實有一同前往。再於110年8月19日,告訴人傳送永豐銀行之匯款單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稱:「購地款項已滙款完成。」,被告回覆稱:「感恩,辛苦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頁),更足徵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約定交易土地,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另觀諸被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其於110年之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亦自承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頁),自無可能以中壢土地與告訴人交易,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稱願以中壢土地與告訴人交易並清償先前欠款等語,乃詐術之行使,其確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四次,被告說她收到一張客票80萬元,急需現金周轉,我就匯80萬元給被告,我是從二個銀行匯,因為我那時已經沒有多少現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頁),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以收到客票急需現金周轉之話術詐欺其之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向告訴人稱:「勝宏,我要向你請求幫忙,但別太勉強,昨天有收到一張支票銀行告訴我跳票,造成我臨時寸頭亂掉,我現金存美金帳薄換成台金需3天明天假日,所以向你預支80萬應急,利息照算,方便支援嗎?如果可行中午12點前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如不方便盡速告知方便處事,感恩你」,告訴人回覆稱:「我要跑兩個銀行,來得及利息不用算。請傳銀行帳号。」,被告則回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彭睿羚,。辛苦你親兄弟明算帳,我算美金利息給你,辦事注意安全,感恩不言中」,告訴人回覆稱:「我早上辦了,會傳訊息给妳。利息真的不用給。」等語,並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10時25分許傳送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匯款單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1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因支票跳票而需向告訴人借款之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另被告於110年時名下並無收入,亦無財產,此有其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亦自承其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有領取亡夫半俸及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約4萬元,於案發時僅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可見其財務狀況並不寬裕,且亦無工作或與他人有何生意往來,實難想像有收取他人開立之支票並因支票跳票而產生80萬元之資金缺口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於此前已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稱因支票跳票需借款80萬元應急等語,亦屬詐術之施用,足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幾年就開始有和平大苑的事情,我匯款給被告沒有收據,是因為被告說她買了二戶,有一戶要給我,我想說為何要給我那麼大的建案(和平大苑),被告說因為我時常幫助她,又跟我很好,她希望老了可以住隔壁相互照顧,之後事情就繼續往後發展。第五次,被告說與元利建設合建,要100萬元的公證費,就跟我要錢,但我沒錢了,我請我女兒支援100萬元,我女兒本來不答應,後來被告說借她100萬元會給我10萬元利息,所以我跟我女兒講這件事,並且要我女兒一定要借錢,才由我女兒直接匯給被告,一個月後也沒有還,後來我女兒有查到被告詐騙的歷史資料大發飆,被告才第一次還了50萬元,之後我繼續跟被告催,第二次的20萬元是匯到我帳戶,就還了70萬元,但是被告還錢之後,後續又騙了我29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頁),已證述其遭被告以贈予「和平大苑」建案1戶,並表示要以其所有土地與元利建設合建,需公證費100萬元之話術詐欺等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對話紀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至165頁),被告於110年9月9日時確有請告訴人提供可參考購買之房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其後告訴人亦有安排並帶同被告前往「和平大苑」等建案參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3頁),而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告訴人參觀「和平大苑」建案之事函詢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檢附代銷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之函文載明:「110年9月9日下午

14:00初訪:吳勝宏獨自參觀本案,宣稱欲代友人評估遴選置產物件,參觀後表示擇日將偕同友人一同回訪。110年9月14

日下午14:00初次回訪:吳勝宏偕同客戶彭睿羚回訪,彭睿羚表達對本案21樓整層兩戶有購買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偕同被告參觀「和平大苑」建案,被告更表示有購買意願等情。嗣於110年9月15日,被告則向告訴人稱欲購買「和平大苑」建案2戶,其中1戶要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足徵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向其佯稱欲贈予「和平大苑」建案1戶等語,尚非虛妄。另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向告訴人提及看土地事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頁),又於110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是否確定要於翌日一同去桃園(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1頁),告訴人則於稍後之110年11月9日即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傳送匯款單予被告確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亦有向告訴人提及桃園土地、元利建設動工之事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則向被告詢問桃園工地開工之事,被告則回稱元利考量疫情,6月20日是否動更等通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足認被告此前確有向告訴人提及以桃園土地與元利建設合建之事,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110年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且依上開海悅公司回函載明:「惟翌日查詢彭睿羚並未匯款下訂,也未交付任何訂金,本案銷售人員曾嘗試與吳勝宏、彭睿羚聯繫但皆無著落,嗣後該二人也未再來訪或來電洽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足認被告確未訂購「和平大苑」建案之任何戶別,亦無土地可與元利建設合建,是其向告訴人稱欲贈予「和平大苑」建案1戶予告訴人,及與元利建設合建等語,均屬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第六次是因為我沒錢,原先我有200萬元的保險存款,由銀行代辦,到第3年我就提早領回,損失了4000多元,只拿回195萬多元,被告知道後,又開始騙我,說要繳印花稅,總共要160萬元,所以我第一次匯給被告10萬元、第二次匯了150萬元。」、「第七次,元利建設在桃園後火車站舉辦開工儀式,結束之後被告說還少40萬元費用,就是被告要支出40萬元,但我沒錢了,所以我匯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向告訴人稱:「吳大哥晚安.總共差160萬.明天早上先寄10萬交印花稅.另150萬等解約好再寄.可以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告訴人稱:「桃園土地.元利建設明天動 工'我要去參加剪彩活動.原本契約10戶辦公室.12戶豪宅.現在契約改全部豪宅23-戶.辦公室不好脫售不要了.星期日生日餐.我買小禮物金戎子給你好嗎?明天要出帳資金尚缺.我8家銀行帳號不准進出帳.很煩.」,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稱:「元利堅持蓋好才出售.明天又要出帳 尚缺額度不知吳大哥可方便支援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第189頁),互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並非無憑。而被告並未訂購「和平大苑」建案,亦未與元利建設合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購買「和平大苑」建案、元利建設合建案需款為由,持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自仍屬詐術之行使,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㈦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八次,是被告說她資金進出太頻繁,被監察院相關單位凍結,需要108萬元,被告知道我跟以前同事借100萬元,再加上我自己的5萬元,總共105萬元匯給被告,被告說要法院通知要解凍,需要公證費,我跟被告說我和她一起去繳,被告說由律師跟她去辦就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以需款繳納公證費等語詐欺之情。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111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23頁),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急需款100多萬元向法院繳納公證費以解凍其資金,並以弟弟目前無法借款、如不按期繳納將被法院強制服牢獄3個月不得易科罰金、要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博取告訴人同情,致告訴人因而向朋友借款並加上部分自有款項匯款予被告等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亦確實可見告訴人曾提議載被告至法院繳款,惟經告訴人以由律師辦理而回絕(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至221頁),互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一致,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堪予採信。另參諸被告於111年度,名下並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其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亦自承其並無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9頁),足見被告無財產遭法院扣押之可能,且司法實務上,亦無繳納公證費即可解除法院扣押,或不按期繳納公證費即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制度,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需款繳納公證費以解凍資金之說詞,實乃詐術之行使,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㈧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欲詐欺告訴人,何必開立本票供告訴人日後追償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財產,縱其開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可能藉此自被告之財產或收入取償,足認被告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開立之本票(見偵卷第321頁、第331頁),亦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屬其詐術之一環,自難僅憑被告開立本票,即遽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就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部分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基於風險評估後,認被告具還款能力,而將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之款項貸予被告,告訴人不應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為由,提起刑事訴訟作為手段,要求被告清償欠款云云。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6、7、8部分,均係佯稱不實之事向告訴人借款,縱使告訴人於斯時曾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而決定交付款項,亦係基於被告誤導下之錯誤認知所為,仍不能以此認被告並無詐欺。且被告行為既已構成詐欺,告訴人提起本案詐欺之刑事告訴,難認有何不當可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實屬無稽。

3.辯護人再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主動帶同被告參觀「和平大苑」建案,被告因聽力障礙,僅在旁等待告訴人與銷售人員接洽,且因係告訴人與銷售人員接洽,其就如何購買「和平大苑」建案之情節,應知之甚詳,焉有不知被告未購買而遭被告詐欺之情事;況告訴人既與銷售人員接洽,自可向其等確認是否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房屋過戶,及是否要繳交160萬元之印花稅,豈會完全未詢問即匯款予被告?另依元利公司之回覆,銷售人員曾嘗試聯繫告訴人無果,告訴人亦未再行聯繫銷售人員,顯見告訴人係故意不與銷售人員聯繫,否則豈會不知被告並未購屋及無印花稅160萬元之情事?再被告乃具身心障礙之人,僅能承租每月租金7,000元之房屋居住,焉有購買和平大苑之能力?足認告訴人所述,顯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參以海悅公司之函覆載明:「110年9月14日下午14:00初次回訪:吳勝宏偕同客戶彭睿羚回訪,彭睿羚表達對本案21樓整層兩戶有購買意願。」、「110年10月5日下午14:00二次回訪:吳勝宏偕同彭睿羚二次回訪,因原有購買意願之樓層已售出,彭睿羚決定改洽談A1戶15樓,經協商後表達欲以總價新台幣2億5千萬(包含3車位)承購,並承諾隔日將以現金匯款總價款10%(2,500萬)予賣方元利建設帳號作為訂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帶同其參觀「和平大苑」建案時,確有主動向銷售人員表達購買意願、挑選購買戶別,更主動承諾匯付訂金之情,是辯護人辯稱均係告訴人與銷售人員接洽云云,顯不足採;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10年10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子已將房屋訂金寄好了,並已知會孫小姐(按:應係指海悅公司銷售人員孫安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7至119頁、外放「和平大苑」廣告所附名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9頁),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此信賴被告確有訂購「和平大苑」建案,未再向銷售人員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給付訂金,即誤信被告需款給付印花稅等費用,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因告訴人未向銷售人員確認被告是否購屋或是否需給付印花稅,而阻卻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另詐欺犯罪本係利用被害人急迫、貪婪或對於加害人情感等心理弱點,在被害人之此類心理狀態下致使被害人誤信加害人所信屬實,而被告在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前,已對其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4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對被告已產生相當之信賴而放鬆警戒,始遭被告繼續詐欺得逞,是辯護人所稱被告顯無能力購買「和平大苑」,告訴人所述顯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不啻繼續檢討被害人,指責已深陷詐欺所害之告訴人不知審度情事,即時識破被告之詐術,顯不足採!

4.再就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是否為大學教授、國策顧問部分,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被告即已主動向被告稱其係大學退休老師,先夫是三星將官,為國有功入忠烈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早已以此等不實之事欺瞞告訴人,縱使告訴人確實事後察知被告並不具備此等身分,仍無礙其詐術之成立;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被告都在「膨風」(即吹牛、說大話)等語(見偵續卷第256頁),然其為此陳述之時,已察知遭被告詐欺,實難其以此時之陳述即認告訴人自始即知悉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其女兒被騙100萬元後,其女兒才查上網被告之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然僅憑此證述,尚難認定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並不具大學教授、國策顧問之身分,且被告是否具上開身分,亦與其實施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詐術無涉,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即已知悉被告並不具大學教授、國策顧問身分,卻仍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與常情不合云云,仍不足採。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之標的、手段不同,應論以數罪等語,惟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亦均係以佯稱不動產投資或因不動產買賣需借款等相似話術詐欺告訴人,詐欺手段相似,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詐術之實施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所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而應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情誼及信賴,接續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不法所得高達72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甚鉅,更危害人與人間互相信賴之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一切犯行,指稱都是告訴人心甘情願主動借款(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6頁),更以長達2年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偽造等荒謬辯詞意圖脫免刑責,可謂毫無悔意,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87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志工,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之半俸及子女所給之生活費,每月約4萬元,喪偶,有2成年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7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匯款返還其中70萬元,此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1頁),堪認就該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沒收其餘655萬元(計算式:725萬元-70萬元=655萬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其尚有以現金給付告訴人數十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0頁),為告訴人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吳勝宏佯以:其因須向新莊稅捐處繳納一筆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故其願以70萬元價格,將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房產出售予吳勝宏,其亦可代為出售該房屋,並將出售所得款項歸予吳勝宏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上開房屋,並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彭睿羚。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由吳勝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中庭,交付右列現金予彭睿羚 70萬元 2 於110年7月20日,向吳勝宏佯以:有銀行經理介紹10個停車位提供標售,故可以每個車位60萬元之價格標購後,再以140萬元價格轉售予銀行以賺取價差,而目前其可提供2個車位之投資機會云云,致使吳勝宏陷於錯誤而同意標購上開車位,並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吳勝宏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自該行帳戶匯款至彭睿羚郵局帳戶 120萬元 3 於110年8月18日,向吳勝宏佯以:其願以250萬元價格,將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1筆120坪之土地出售予吳勝宏,而其中190萬元,可以取消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房屋及投資2個停車位之款項充作抵償,故只需再支付60萬元,且該土地市價達1,600萬元,出售後扣除250萬元之購地款,餘款均歸吳勝宏所有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並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吳勝宏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該行帳戶匯款至彭睿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0萬元 4 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勝宏佯稱:其昨天收到銀行指稱其所開立之支票即將跳票通知,然其目前現金均存在美金帳戶,故需80萬元現金周轉應急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由吳勝宏至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自該行帳戶匯款至彭睿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由吳勝宏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自該行帳戶匯款至彭睿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萬元 5 於110年9月9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勝宏表示欲購買豪宅,並請吳勝宏幫忙代為尋找;再於110年9月15日,當面向吳勝宏佯以:欲購買元利建設之和平大苑15樓2戶,其中1戶將贈與登記給吳勝宏云云;復於110年10月20日利用帶同吳勝宏至桃園市後火車站查看土地之際,向吳勝宏佯稱:其所有之土地達7,200坪,將與元利建設合建云云以博取吳勝宏信任後;再於110年11月9日,向吳勝宏佯以:購買和平大苑2戶房屋及上開土地合建需要100萬元之公證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上開不動產,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吳勝宏至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以其女兒即案外人吳玟玉名義,以該行帳戶匯款至彭睿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萬元 6 於110年12月6日,向吳勝宏佯以:其因處理上開房地產之事而需繳交印花稅160萬元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吳勝宏匯款至彭睿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 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由吳勝宏至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至彭睿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0萬元 7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勝宏佯以:其因上開合建及購買房地產之事而出現資金缺口,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由吳勝宏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匯款至彭睿羚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30萬元 8 於111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勝宏佯以:其收到法院通知繳交公證費100餘萬元之公文,而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吳勝宏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前之某時許由吳勝宏匯款至彭睿羚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10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