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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倫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11962、12040、15539、15686、17621、178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事 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沈新傑置放在該處住家門口鞋櫃之球鞋1雙得手。

二、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吳碧梅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三、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5時43分許,攀越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門欄,以此方式侵入柯利美住處,並徒手竊取柯利美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農藝系館側門,徒手竊取張愷軒置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在臺大體育館1樓置物櫃旁,徒手竊取蔡承均置放在該處置物櫃內之球鞋1雙,得手後逃離現場。

六、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13分許,在臺大綜合體育館地下一樓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台大門市前,徒手竊取由黃玉華所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深藍色大衣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七、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16時4分許,在臺大化工系學會,徒手竊取賴安豊置放在該處櫃上之黃藍色沙灘排球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八、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8時35分許,在臺大總圖書館地下室自習區,徒手竊取楊喬茵置放在該處開放式置物櫃內之紫色筆記本1本、空白活頁紙1疊,得手後逃離現場。

九、案經沈新傑、吳碧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柯利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蔡承均、張愷軒、黃玉華、賴安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就審能力:㈠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然查,本案雖經鑑定認被告劉光倫因「甲基安非他命誘發之

精神病狀態」,致於目前無法瞭解其所涉訴訟行為意義,亦無能力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易卷二第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自行陳述年籍資料,又明確表示瞭解被訴之事實、罪名、罪數及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享有之三項權利(易卷二第146頁),更在調查證據過程中,知應就不利於己之證據具體表示意見(易卷二第147至161頁),辯論階段亦知提出「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等具體答辯,足見其確實理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各階段訴訟行為之意義,故本院認被告尚未達於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無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玉好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玉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徐玉好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徐玉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均係在提示監視器畫面或截圖後,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徐玉好係於自由陳述中指認被告,且過程中檢、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之方法對其取證,故徐玉好前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徐玉好雖於本院審理時雖拒絕作證,但仍表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事實(易卷一第416頁)。故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證人徐玉好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徐玉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證人徐玉好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二卷第147至16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錄得之畫面均非被告等語(易卷二第1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附監視器畫均未攝得被告正面臉部特徵,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本案8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徐玉好所為之照片指認,部分照片內容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識別被指認人之特徵,故其指認之正確性亦屬有疑等語(易卷二第164至165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沈新傑、吳碧梅、柯利美、蔡承均、張愷軒、黃玉華

、賴安豊、楊喬茵等人各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有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遭竊之情,各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沈新傑於警詢之陳述(偵11962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⑵證人徐玉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11962卷第88頁)。

⑶贓物照片(偵11962卷第17頁)。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偵11962卷第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62卷第21至27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偵11962卷第29頁)。

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1962卷第31至36頁)。

⒉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吳碧梅於警詢之陳述(偵12040卷第11至14頁)。

⑵證人徐玉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12040卷第77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040卷第15至19頁)。⑷吳碧梅遭竊物品名稱、金額、超商條碼(偵12040卷第21至23頁)。

⒊有關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柯利美於警詢之陳述(偵11440卷第47至49頁)。

⑵證人徐玉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11440卷第98

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偵11440卷第15至18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偵11440卷第33至46頁)。

⒋有關事實欄四部分:

⑴告訴人張愷軒於警詢之陳述(偵15686卷第13至15頁)。

⑵徐玉好於警詢之陳述(偵15686卷第35至37頁)。

⑶徐玉好警詢時以監視器指認被告之紀錄(偵15686卷第43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686卷第19頁)。

⒌有關事實欄五部分⑴告訴人蔡承均於警詢之陳述(偵15686卷第21至23頁)。

⑵徐玉好於警詢之陳述(偵15686卷第35至37頁)。

⑶徐玉好警詢時以監視器指認被告之紀錄(偵15686卷第27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686卷第27至31頁)。

⑸贓物同款球鞋照片(偵15686卷第33頁)。

⒍有關事實欄六部分:

⑴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之陳述(偵15539卷第17至19頁)。

⑵徐玉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15539卷第13至15頁、第87至92頁)。

⑶徐玉好警詢時以監視器指認被告之紀錄(偵15539卷第27頁)。

⑷監視器晝面截圖(偵15539卷第21至23頁)。

⒎有關事實欄七部分:

⑴告訴人賴安豊於警詢之陳述(偵17858卷第31至32頁)。

⑵徐玉好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7858卷第35至37頁)。

⑶徐玉好警詢時以監視器指認被告之紀錄(偵17858卷第43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858卷第41至42頁)。

⒏有關事實欄八部分:

⑴被害人楊喬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7621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⑵徐玉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17621卷第13至15頁、第91至96頁)。

⑶徐玉好警詢時以監視器指認被告之紀錄(偵17621卷第39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621卷第37至38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621卷第29至3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偵17621卷第35頁 )。

㈡被告確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⒈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於113

年1月25日20時17分許離開其住處時身著「淺色漁夫帽、深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偵11962卷第31頁),此與監視器攝得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下手行竊之人穿著完全一致(偵11962卷第32至33頁)。

⒉上開行為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球鞋1雙後,隨即前

往事實欄二所示之便利商店,此人進入便利商店時手中尚持有自事實欄一案發地點竊取之球鞋(裝於此人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撿拾之紙箱內),此有事實欄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12040卷第16頁)。⒊同一行為人進入事實欄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確有竊取如附

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證(偵12040卷第16至17頁)。

⒋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發生後,警員持票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並自被告住處扣得事實欄一之告訴人沈新傑失竊之球鞋1雙(偵11962卷第21至27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玉好於檢察事務官詢時,就事實欄一、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均明確指認為被告(偵11962卷第88頁、偵12040卷第77頁)。

⒍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及徐玉好之陳述相互勾稽,事

實欄一、二案發之日,被告外出時之衣著與竊賊一致,而由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可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應係同一人。佐以被告之母於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即指認被告為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偵11962第88頁、偵12040卷第77頁)。且員警更於被告住處扣得事實欄一所物之贓物,足認被告確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誤。被告雖否認自己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然就自己為何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贓物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則其空言所辯,無從採信。

㈢被告確為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⒈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徒手爬牆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偵11440卷第8至9頁)。而依案發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影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偵11440卷第33至36頁),此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參酌告訴人柯利美報案後提供警員失竊手機之即時定位結果,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該手機定位結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偵11440卷第17頁),與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距離極為接近。佐以被告自承爬牆進入案發地點,此與告訴人家中門鎖未遭破壞之情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否認犯行,然其並未就警

詢時為何自承犯罪、柯利美之手機為何會於失竊後出現於被告住處周邊等情提出任何解釋或說明,則其空言否認犯行,應不可採。

㈣被告確為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⒈關於事實欄四之犯行,臺大第一活動中心旁之監視器有錄

得行為人行竊之完整經過。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玉好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偵15686卷第41頁),依一般人倫常情,徐玉好為被告之母,與被告並無仇怨,應有維護被告、為被告隱匿犯行之動機,徐玉好若非有相當程度之確信(包含對被告素行之確信及對監視器畫面中竊賊身分之確信),當無輕率指認其子為竊賊使其遭受刑事訴追之理。然其竟願指認被告,則其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故依徐玉好之指認結果,應可認定被告即為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誤。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徐玉好指認時供其辨認之照片無法清

楚識別被指認人之特徵,進而認為徐玉好之指認不可採信等語(易卷二第164至165頁)。然相同之客觀資料,指認人能否順利完成指認會依二人間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指認人與被指認人間之熟悉度愈高、互動愈頻繁,則其相較於其他陌生人生言,當僅需較少之線索即能完成指認。考量徐玉好為被告之生母且與被告同住,對被告之身型、步態、動作習慣等當有遠超其他人之認識及印象。警員提示供徐玉好指認之畫面或截圖對一般人而言或許不易辯識,然對於徐玉好而言仍有可能透過上開細節確認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且徐玉好若無相當程度之確認,實無必要構陷其子入罪,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確為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⒈關於事實欄五之犯行,行為人係於案發當日19時25分許空

手來到臺大體育館內,並於20時22分許手持1雙球鞋離開該體育館,隨後騎自行車、搭乘公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15686卷第29至31頁)。

⒉事實欄五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在行竊後,經換乘數次交通工

具後,最終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為為證(偵15686第29至3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玉好於警詢時,就上開監視器中攝得行為人於電梯內之影像明確指認為被告(偵15686卷第27頁),且供徐玉好指認之截圖中,被指認人之身型、鼻子以下之五官清晰可辯,審酌徐玉好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不存在誤認或構陷之可能,故可認定被告即為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無誤。㈥被告確為事實欄六、七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關於事實欄

六、七之犯行,均有監視器錄得行為人行竊之完整經過,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玉好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偵15539卷第27頁)。參酌前開說明,徐玉好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故可認定被告即為事實欄六、七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無誤。

㈦被告確為事實欄八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關於事實欄八之

犯行,有監視器錄得行為人行竊之完整經過(偵17621卷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徐玉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偵17621卷第39頁、第94頁)。而被害人楊喬茵失竊之紫色筆記本、空白活頁紙,在案發後更係由徐玉好在被告住處發現,並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攜往警局交付警員扣案,此有徐玉好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偵17621卷第13至15頁)。綜合徐玉好之陳述及徐玉好發現贓物之地點,應可認定被告即為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無誤。

㈧被告於審理期間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產地、年份、晶元片、軟體等均可能

影響截圖是否正確」、「截圖手法需要專業人士操作」等語。

⒉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

之現場狀況,其內容雖非絕對不能爭執,但亦不容許空言否定,爭執之一方至少應提供具體可行之調查方向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進行調查。被告雖持前詞為辯,卻未聲請調查或提出任何釋明,則其所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依一般生活經驗,監視器之產地、年份、晶元片、軟體或截圖手法對截圖內容並無任何影響,被告空言持此為辯,自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8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及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及1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20號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事實欄五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患有「甲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甲安非

他命及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障礙症」、「○○○○○○○○○○○○」及「○○」等疾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密集時間前後,出現脫序、極度衝動,且一反其病前性格的行為,可見被告對所涉行為之認知理解混亂,明顯缺乏邏輯及合理性,與病歷及鑑定所見加以推斷亦稱吻合。換言之,被告涉案行為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下,無法實質理解及辨識自身行為之性質(quality)與本質(nature),同時也無法克制自身行為與衝動。然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為既遂,行為時亦知避免為被害人所發現,行為後知所逃避,足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完全欠缺違法性辨識,或是完全失去衝動與行為控制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涉案行為時應係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25日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易卷二第41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透過與被告會談、研析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所犯8罪中更有1次深夜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尤為鉅大,且犯後面對監視器等客觀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外,其餘7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二第1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7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服勞役之罪(即附表編號8)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多起竊盜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或由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球鞋1雙、附表編號8所示紫色筆記本1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偵11962卷第29頁、偵17621卷第35頁),其餘贓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指明: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產生本

次犯行,且見諸於過往被告之罹病與治療歷程,其重複使用非法物質而致使其疾病一再復發。但是被告自114年3月28日羈押迄今,其精神病狀態或混亂言行於鑑定時尚未緩解。就臨床精神醫學而言,被告目前之狀態已達持續性、慢性化精神病狀態,而非過往使用安非他命所造成之一過性(transient)或可緩解(recoverrable)之「甲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之短暫或有限時間之精神障礙。另一方面,被告目前之狀態亦可能受其「○○○○○○○○○○○○」及「○○」感染之影響,成為生理或器質性因素誘發之精神病狀態(舊稱為:

器質性精神病態)。綜合言之,被告目前之精神障礙可能來自於多重原因…就目前被告之情形而論,被告確實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先行宣告監護處分(建議期間為3年),以利其治療等語(易卷二第52頁)。

㈢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之8次竊盜犯行外,另有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顯示被告確有再犯竊盜罪之高度可能。因此,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所罹疾病導至行為再次脫序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行之輕重,基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Ⅰ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2 事實欄二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草莓卡士達布雪3個、草莓半月雙色年輪2個、愛餡大亨-草莓奶油軟法1個、統一蛋糕屋藍莓巧克力蛋糕捲2個、統一蛋糕屋巧克力蛋糕1個、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切達起司貝果1個、棒棒優希臘式優格雪糕-草莓燕麥2個、卡通明星春遊趣編織袋-迪士尼1個、(團銷宅)果貿吳媽鮮蝦水餃3個、太和殿-麻辣鍋1個、牛角-炭火燒肉便當1個、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個、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2個、K)Ora2Me微觸感牙刷-超軟毛3個、BioLead小蘇打洗衣粉補充包1.4kg1個、愛餡大亨-巧克力堡1個(價值總計2,417元) 3 事實欄三 劉光倫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手機1支(品牌:三星、價值不詳) 4 事實欄四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OKA登山鞋1雙、DEUX束口袋1個、WARX襪子1雙、自行車鎖1個(價值總計4,650元) 5 事實欄五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IKE球鞋1雙(價值4,500元) 6 事實欄六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深藍色大衣1件(品牌:NILE,價值3,750元) 7 事實欄七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藍色沙灘排球1個(價值1,600元) 8 事實欄八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空白活頁紙1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紫色筆記本1本、空白活頁紙1疊(價值2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