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文樺(原名連康鈞)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文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樺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下稱康鏵公司)負責人;其於101年11月間,曾邀集告訴人張淞傑父母張傳芳、黃如蘭2人(以下均逕稱姓名)投資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寧段「康荷市第1期」建案,並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士林案擔保協議書,約定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9筆建地都市更新合建案(下稱士林都更案)100坪房地為擔保。詎被告明知士林都更案實則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承作,並偕同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合作開發;而東馬、安和、康鏵等3間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合作協議書,康鏵公司須提供資金予安和公司,方得取得士林都更案房地銷售坪數24.8%為獲利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以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士林都更案中康鏵公司可分配之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等);買賣總價款暫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計算,其中1,730萬8,000元係以被告積欠張傳芳之價款抵償;且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拆除後,應主動告知告訴人,並於通知後14日內與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97萬元予被告所指定對象。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11月3日,發函催告康鏵公司履行遭拒,遂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命康鏵公司履行契約,審理期間經東馬公司於110年6月16日函覆士林地院,獲悉士林都更案中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47.51坪(含雨遮1.78坪)部分,不曾為康鏵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選配,現亦非為該建物分配權利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傳芳、證人即康鏵公司員工鄭秀玲、證人即安和公司代表人許智翔(下逕稱姓名)之證述,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增補合作協議書、安和公司寄發予康鏵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1份、康鏵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告訴人名義之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康鏵公司之負責人。㈡被告於101年11月間,曾邀集張傳芳、黃如蘭2人投資「康荷市第1期」建案,並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林案擔保協議書,約定以士林都更案100坪房地為擔保。㈢士林都更案由東馬公司承作,並偕同安和公司合作開發;而東馬、安和、康鏵等三間公司於101年4月26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另於102年1月8日則由康鏵公司、安和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而東馬公司之負責人闕錦富(下逕稱姓名)則擔任見證人。㈣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房地買賣意向書中有以下記載:「買賣標的為士林都更案中康鏵公司可分配之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等);買賣總價款暫以2,400萬元計算,其中1,730萬8,000元係以被告積欠張傳芳之價款抵償;且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拆除後,應主動告知告訴人,並於通知後14日內與告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㈤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3日匯款150萬元給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匯款200萬元給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匯款147萬元予邱水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匯款147萬元予邱水元部分,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無關。㈡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3日匯款150萬元與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匯款200萬元與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意向書無關,為被告與張傳芳之借貸。㈢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係為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增補合作協議書內容一、部分由安和公司暫時代墊金額累積至106年3月30日止共95,833,294元(含代墊利息),僅係為保護士林都更案之防火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第14樓層A7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目的是為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張傳芳、黃如蘭曾有參與「康荷市第1期」建案之投資,被告為擔保渠等可以順利取回投資上開建案之投資款及紅利,遂先於101年11月1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林案擔保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100坪房地作為擔保;復再於102年10月15日以康鏵公司名義與黃如蘭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地面積,但雙方間均知悉簽立上開文書之目的是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無買賣房地之真意。嗣被告因開發「康荷市第1期」建案有再向張傳芳借款,被告與張傳芳為此又於104年3月10日,由康鏵公司、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以擔保取回投資款、紅利及前述借款之清償。被告與張傳芳雖有約定買賣標的為第14樓層A7房地中40坪房地面積,但當時士林都更案尚未進行選屋,只是以相當價值之房地作為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有包括楊梅建案在内之多筆款項往來,被告與張傳芳間為此於107年1月12日就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統整後被告應給付張傳芳1,538萬元,此有是日被告與張傳芳簽立之結算表可資為憑。結算表於張傳芳借連康鈞部分表格之編號1、2有載明金額分別為12,800,000元、4,508,000元,擔保事由記載為:「104/3/10士林案房地買賣意向書」,此處所稱意向書即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是告訴人稱是為購買第14樓層A7房地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云云,顯非事實。㈡康鏵公司對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坪數權利為24.8%,被告並非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分配權利為本案詐術之實施。本案被告先後以自己、康荷公司或康鏵公司與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如蘭或告訴人簽立之「士林案擔保協議書」、「房地買賣意向書」及「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目的是為擔保張傳芳與被告間就「康荷市第1期」建案所生之相關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其對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權利作為擔保,並非特定標的買賣,換言之,倘被告確實對於士林都更案有權利可以分配,且所分配之權利足以擔保與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認有實施任何詐術行為。本案士林都更案之實施者為東馬公司,東馬公司於101年4月26日與安和公司及康鏵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除相關合作協議具體内容外,並約定安和公司、康鏵公司所得分配銷售坪共為40%,其中安和公司得分配15.2%,康鏵公司則得分配24.8%。嗣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又於102年1月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就雙方於士林都更案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並再度明確約定渠等間之分配比例為安和公司15.2%、康鏵公司2
4.8%,並由東馬公司代表人闕錦富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嗣後,安和公司又於106年2月22日出具切結書,於切結書内表明關於其與康鏵公司間就士林都更案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2年1月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内容為準,亦即康鏵公司就士林都更案具有24.8%之分配權利,該切結書亦係由闕錦富為見證人,並經公證人張英磊公證在案,可認康鏵公司對於士林都更案銷售坪確實有24.8%之分配權利,足以擔保被告與張傳芳間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㈢關於告訴人104年5月13日、6月15日匯付給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50萬元、200萬元,此2筆款項為被告與張傳芳間之借貸,與本案買賣價金無涉。104年6月25日告訴人匯付給邱水元之147萬元,邱水元與被告及張傳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㈣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買賣第14樓層A7房地合意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嗣被告未取得第14樓層A7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本案起訴之刑法詐欺取財罪無關。康鏵公司對於士林都更案至少於106年2月22日時仍確認有24.8%之權利得分配,是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時,尚難認被告有將來不依約履行之惡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簽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時,士林都更案尚未實施權利變換,被告亦無從確認得分配之房地,但對於被告、康鏵公司而言,就士林都更案確實有分配權利,是縱未分配到第14樓層A7房地,但仍有權利以其他受分配之房地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爭執部分,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3頁),復經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99頁)、張傳芳(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17頁)、闕錦富(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83頁)、許智翔(見本院易字卷第283至301頁)於本院審理中、鄭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33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及郵局存證信函(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23至13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經過:㈠於101年11月1日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傳芳)投資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永寧段「康荷市第1期」建案,並預定於101年11月1日起陸續入資楊梅案,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就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傳芳)投資款擔保部分,則提供士林都更案100坪房地為擔保,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士林案擔保協議書可佐。
㈡於102年10月15日告訴人之母黃如蘭與康鏵公司簽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地面積,康鏵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02年10月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12,800,000元之本票作為該房地買賣意向書履行之擔保,此有該房地房賣意向書及本票1紙存卷供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191頁),東馬公司及闕錦富為見證人,且張傳芳在本票上並註記:「楊梅第1期結帳款康荷尚欠之本票金額 張傳芳2013.10.22」。另該紙本票於104年3月10日以打字記載:「本票據甲乙雙方同意作為104/3/10簽訂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張淞傑&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票之一部分(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261頁)。並於104年3月10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上,張傳芳親簽「本書作廢及在下簽署姓名及日期」(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
㈢於104年3月10日告訴人與康鏵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自備款為9,600,000元,並已支付完畢。貸款為14,400,000元,告訴人已支付5,708,000元。告訴人另同意以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號J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抵付價款。告訴人已繳交5,708,000元之價款,康鏵公司同意自104年3月1日起加計年息12%至本買賣標的交屋日止,及告訴人已繳交2,000,000元之價款,康鏵公司同意自104年3月1日起加計年息12%至本買賣標的交屋日止,並於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時,結算告訴人尚須繳納之價款。在該房地買賣意向書第三條特約事項明訂:「甲方同意乙方得以甲方已支付價款($1530.8萬自104年3月1日起計算及$200萬自104年3月12日起計算)加計月息2%向甲方買回本買賣標的,甲方不得拒絕。」第四條違約處理部分並訂明:「二、簽訂本意向書後乙方不履行本意向書所定各項義務者,甲方應書面限期催告乙方履行,乙方逾期仍不履行即違反本意向書之約定,甲方有解除本意向書之權利,乙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甲方,並賠償甲方所支付價款兩倍作為違約金。三、簽訂本意向書後甲方不履行本意向書所訂各項義務者,乙方應書面限期催告甲方履行,甲方逾期仍不履行即違反本意向書約定,乙方得逕行解除本意向書,甲方已支付之價金任由乙方沒收,其他乙方提出證明因甲方此項違約所衍生之損失,甲方仍應負起賠償責任。」此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J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另除了本判決二、㈡所示於104年3月10日在發票日為102年10月1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2,800,000元本票上之記載外,於104年3月10日,康鏵公司、被告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508,000元本票,該本票上並記載:「此票款係楊梅第一期估算康荷公司尚欠之尾款250.8萬及鼎鉅建設公司向張傳芳調借之合計450.8萬,此款轉為繳納本買賣契約中貸款之一部分金額」,此有該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263頁)。
㈣則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兩張本票,金額合計共為15,308,000元
,及比對票號JM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而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與康鏵公司所簽立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所載已付訖之金額相符(按:自備款9,600,000元、已支付貸款5,708,000元、2,000,000元)。
㈤另參酌張傳芳固於107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5
、6月康荷公司財務困難,一直跳票,楊梅案一期要伊提供5,000萬元幫助被告蓋起來,有設定楊梅案一期的抵押權,102年10月15日結算時共匯了1,280萬元,因為楊梅案被告欠債很多,伊不願意再拿錢出來給被告,後來被告要伊投資士林都更案,以士林都更案作為擔保,而楊梅案的抵押權塗銷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1年時稱願意提供士林都更案100坪的房地作為借款5,000萬之擔保,1坪估50萬元。後來在102年時,伊用黃如蘭的名字簽了房地買賣意向書,那時候只有約定13至16樓,伊用1,280萬元作為簽訂房地買賣意向書的簽約金和頭期款,被告以此房地買賣意向書陸續又向伊調借4至5百萬元。後來在104年間,告訴人要結婚在看房子,伊即將士林都更案權利過給告訴人,所以在104年3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再行簽訂房地買賣意向書,並將黃如蘭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地買賣意向書註銷作廢,伊那時和告訴人說,伊有借錢給被告,可以轉去作為頭期款及貸款。後來在告訴人與被告簽完房地買賣意向書之104年5至6月間,被告又向告訴人調錢,告訴人有問伊,伊向告訴人說被告困難,倒掉後也有房子作擔保,所以告訴人就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鼎鉅公司及邱水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203至204頁),且可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其係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延續而來,故於簽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同日,於如附表一編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註記「本書作廢」。再參酌被告與張傳芳於107年1月12日所簽名確認之結算表(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79頁),其上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2年10月1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4年3月10日,計息迄日均為106年12月30日。甚者,於104年8月11日、105年11月8日,被告與張傳芳間都仍有資金調度往來。
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前言記載略以:茲就系
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意向書,待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均拆除後另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為座落於上述土地乙方(指康鏵公司)可分配後之第14樓層A7房地面積中40坪房地面積……」;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計畫案建照取得且原地上物均拆除後,應主動通知甲方,並於通知後14日內與甲方簽訂本標的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甲方應主動配合乙方。雙方均同意將本意向書所約定之事項轉列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意向書時,土地上之原地上物尚未拆除,約定購買之房屋尚未開始建造,並約定於原地上物拆除後,須再另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參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伊想要買房子,張傳芳說被告投資士林都更案,可以選配的範圍很多,可以從上向下挑,後來看過平面配置圖,並問了建築師朋友後,伊決定挑士林都更案第14樓層A7房地,款項的部分以被告積欠張傳芳的錢作抵繳。被告方面以電話通知伊要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伊向張傳芳詢問,張傳芳說被告這個案子是和東馬公司合作,被告投資缺錢,如果沒有補錢,會影響分配的權利,所以伊也同意張傳芳去支付,款項是從伊的帳戶匯出。因為104年3月10日簽約時,被告與張傳芳已有諸多合作的案子,而且黃如蘭在士林都更案有100坪的權利,此次買賣標的為40坪,所以伊覺得被告有履約的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7頁),而已然證述渠有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真意,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核屬預約之性質,亦堪認定。惟本院仍應審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際,是否自始即無意依約與告訴人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僅係以此為詐術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原係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跟康鏵公司的三方合約,係因東馬公司欲恢復與安和公司之兩方合作關係,再由安和公司將建方權利百分之62讓予康鏵公司,方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此外並據闕錦富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1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中,於四、合
作條件規定如下:「⒈521、523、524、524-2、524-3、524-
4、524-5地號等七筆及532-2、533地號及532、532-7、533-
4、561-8地號等三筆(地主)所持分土地,已與東馬建設簽訂合建契約之新建房屋分配方式,為就上述土地可分得之銷售坪,甲乙雙方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乙方分配24.8%,甲方分配15.2%),東馬建設及上述合建地主由壹樓往上分配分得60%。⒉前項可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依立體分配,東馬建設及上述合建地主分配60%,甲、乙雙方分配40%(乙方分配
24.8%,甲方分配15.2%)。」十、「如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書及合建契約之相關規定有不為履行、延遲履行、或僅為部份履行等違約行為時,經東馬建設正式催告後,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仍無法履行協議時,東馬建設得解除本協議書,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已支付給東馬建設之任何款項由東馬建設沒入,甲乙雙方或任何一方並同時放棄本合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全部歸屬東馬建設及未違約之一方;就本合作協議内東馬建設應盡之義務亦不得違背,否則必須加倍賠償甲乙雙方之一切損失。」㈢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充合作協議書,有以下之文字記載:
「乙方依原合作協議,迄至106年01月12日止應負擔全案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9000萬元已支付5294萬元,剩餘23706萬元迄未支付,甲、乙雙方特予以確認並研議下列解決辦法。」「本件都市更新合建案即將送審權利變換書,今乙方明確表示已無法履行支付其餘本案相關費用之約定,暨原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以及爾後本案應支付之全部費用。甲、乙雙方均同意由甲方收回,並承接102年1月8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102年1月8日與本案融資銀行全國農業金庫所簽訂之信託合約中所約定之乙方應盡義務及應享之權利,同時知會本案實施者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並經甲、乙雙方會算後,確認於本都更案興建完成時,由乙方分得新建房屋權狀坪140.74坪及3個停車位,雙方絕無異議。選屋標的明細為A5-4F(48.13坪)、A1-5F(45.49坪)、A5-6F(47.12坪),地下四樓停車位編號42、43、44等3位,房屋坪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坪數若有增減互不找補。惟若乙方另有需求,乙方所分得房地於樓地板面積不變原則下,其戶別、樓層別得另予選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增補合作協議書,有以下之文字記載:「緣102年1月8日雙方合約内容第四條第14項約定,乙方自101年12月20日應履行資金至今未履行,由甲方暫時代墊金額累計至106年3月30日止共95,833,294元(含代墊利息)。」㈣本院參酌闕錦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士林都更案於106年
被告開始出現無法提供資金之情形,但考量被告對士林都更案之貢獻,所以還是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充合作協議書分配房地及停車位予被告,並未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所載:十、之條款,因被告有違約行為,東馬公司得經催告後解除本協議書,並沒入已支付予東馬公司之款項,這是商業習慣,且於情於理不會如此。當時選屋時,安和公司願意給予康鏵建設140.74坪及3個停車位,而選哪幾戶是由康鏵公司及安和公司決定的,伊也在場,因為康鏵公司已經無力再行支付資金,故以140.74坪及3個停車位作為康鏵公司之前資金的收回。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時,東馬公司有蓋章,如果能夠如期完工,大家都能分配到自己能分配的,大致上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6至283頁),並有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7至159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若被告有按期如數給付資金,被告及安和公司確實可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之房地及停車位,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黃如蘭與康鏵公司所簽立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地面積,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之「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之房地及停車位」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其係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延續而來,並於簽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同日,作廢如附表一編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以不可能履行之預約,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訛騙告訴人,而闕錦富亦明確證稱係於106年間被告開始出現無法提供資金之情形,已在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後,況即使至106年2月22日,被告就士林都更案亦非無任何權利,而仍有房地、車位可供分配,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地買賣意向書之際,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以許智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自102年起被告即無法依約提供資金開發士林都更案,才會去民間公證士林都更案開發契約暨補充合作協議書,為的就是請被告盡快履行給付資金的義務,安和公司還替被告補資金進士林都更案,致安和公司因此財務困難,安和公司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盡快履行給付資金的義務,安和公司的老闆是伊父親,已經往生了。東馬公司是士林都更案的地主方兼實施者,安和公司、康鏵公司是建商,地主及建商是按6:4比例分士林都更案的房地,但被告遲未給付資金,導致後來安和公司與東馬公司於106年間另行簽訂合作協議書。因為被告沒有給付資金,所以無法選配高樓層房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93至94頁),而已然指訴於102年間被告即無法依約提供資金開發士林都更案。惟許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伊父親許界謀於110年往生前,事務大部分由伊父親處理,伊就士林都更案,是由相關的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合作協議書來瞭解,其他都是聽許界謀轉述,本案之存證信函有無發出伊不清楚,伊有聽許界謀抱怨士林都更案,因為要一直墊付費用,但伊無法確認抱怨的時間,無法選配高樓層是因為康鏵公司資金沒到位。伊是在父親死後翻閱文件知悉士林都更案詳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5至288、291至292頁),是於104年間,許界謀仍然可處理士林都更案,許智翔是否親自參與並得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之際,被告就士林都更案履約之情形,容有可疑,尚難以許智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際,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再參酌被告與張傳芳於107年1月12日所簽名確認之結算表(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79頁),其上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2年10月1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計息起日為104年3月10日,計息迄日均為106年12月30日。甚者,於104年8月11日、105年11月8日,被告與張傳芳間都仍有資金調度往來,並於結算表後標明月利率,足認張傳芳就每筆資金給付,均已詳細考量所得獲取之利息,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後為支付,實難認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公訴意旨另以:參酌士林地院審理中東馬公司之回函(見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51至52頁),東馬公司稱:士林都更案中第14樓層-A7、面積47.51坪(含雨遮1.78坪)不曾為康鏵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選配;康鏵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就士林都更案已無任何房地為其選配、分配或約定為其所有。且闕錦富亦於107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開始康鏵公司就沒有依約提供資金予安和公司,康鏵公司也將士林都更案的土地移轉予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60頁),在被告資金沒有到位的情況下,仍然向告訴人宣稱可以從高樓層往下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選定第14樓層A7房地,被告與告訴人方會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地買賣意向書,此意向書並非擔保性質等語。惟查:
㈠闕錦富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已與闕錦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
於106年間被告開始出現無法提供資金之情形不合。復觀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訂之增補合作協議書暨106年2月份及3月份安和建設代墊款(康鏵建設)之月結報表、康鏵建設自行付款一覽表(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15至116、117至121頁),此部分為許界謀所親簽確認,而依上開增補合作協議書所示,被告自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仍有支付信託費及農會利息,而表徵尚有依約投入士林都更案之意,且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始與安和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6所示之補充合作協議書,堪認直至該時,被告因無力繼續給付資金,而欲結算士林都更案,而與闕錦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時間亦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之簽立時間即104年3月10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給付款項時間。
㈡況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充合作協議書,被告於106年2月22
日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之際,因有投入資金,而有士林都更案之房地可得分配,固然許智翔亦證稱:分配予被告之房地要交給楊子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297頁),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簽訂之增補合作協議書(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15至116頁)亦記載:「因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楊子瑜於106年3月30日簽立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替乙方補償予楊子瑜之15坪建物價值及道路用地533-1補償金部分,甲、乙方依雙方之合作協議書結算時,乙方應扣除該15坪之分配。另甲乙方於106年3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讓與給鉅力公司之107.53坪及第二條之2,000萬元部分,亦係由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替乙方補償予楊子瑜,故結算時亦應扣除乙方該坪數價值及該2,000萬元。」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後之104年6月22日,被告仍有繼續支付農會利息,且被告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補充合作協議書,至106年2月22日,被告就士林都更案亦非無任何權利,而仍有房地、車位可供分配,並以該房地進行權利義務之安排,本院復參酌被告所供:士林都更案實在拖太久,到106年都沒有進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8至299頁),而士林都更案直至114年8月8日闕錦富於本院作證之際,仍在申請使用執照等節,業據闕錦富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堪認包含被告在內之士林都更案之資金提供者,就銷售士林都更案而獲得所預期獲利或回收已投入資金之時程,應較所預期之時間為久,本院實難以被告於士林都更案所分得之房地於106年間係就楊子瑜部分為權利、義務之安排,即認被告於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案契約紛爭。
七、綜合上節,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若被告有按期如數給付資金,被告及安和公司確實可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之房地及停車位,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黃如蘭與康鏵公司所簽立之房地買賣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康鏵公司於士林都更案得分配之第13至16樓層中47.63坪房地面積,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1月8日合作協議書之「由頂樓往下分得40%之房地及停車位」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其係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延續而來,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補充合作協議書,至106年2月22日,被告就士林都更案亦非無任何權利,而仍有房地、車位可供分配。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以不可能履行之預約,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意向書訛騙告訴人。況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增補合作協議書,被告自102年12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仍有支付信託費及農會利息,而表徵尚有依約投入士林都更案之意,且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始與安和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6所示之補充合作協議書,堪認直至該時,被告因無力繼續給付資金,而欲結算士林都更案,實難認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即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意向書為詐術,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本案被告不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見證人 備註 1 101年11月1日 士林案擔保協議書 1.甲方: ⑴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宜臻) ⑵被告 2.乙方: ⑴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傳芳) ⑵黃如蘭 3.見證人: ⑴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 ⑵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熺松)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17至19頁 。 2 101年4月26日 合作協議書 1.甲方: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 2.乙方: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熺松、代表人:許界謀) 3.丙方: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余權、代表人:被告)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1至25頁 。 3 102年1月8日 合作協議書 1.甲方: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熺松、代表人:許界謀) 2.乙方: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宜臻、代表人:被告) 3.見證人: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7至31頁 。 4 102年10月15日 房地買賣意向書 1.甲方:黃如蘭 2.乙方: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宜臻) 3.見證人: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 4.保證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宜臻) 5.保證人:被告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171至17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卷第117至123頁。 5 104年3月10日 房地買賣意向書 1.甲方:張淞傑 2.乙方: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33至38頁 。 6 106年2月22日 補充合作協議書 1.甲方:安和公司(負責人:許智翔、專案代表人:許界謀) 2.乙方:康鏵公司(負責人:被告) 3.見證人: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 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99至103頁 。 7 106年3月30日 增補合作協議書 1.甲方: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翔、代表人:許界謀) 2.乙方:康鏵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3.見證人: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 112年度偵續字第447號卷第115至116 、117至121頁。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備註 1 104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3日) 150萬元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39頁。 2 104年6月15日 200萬元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41頁。 3 104年6月25日 147萬元 邱水元 112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43頁。 合計 497萬元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康鏵公司 102年10月1日 1280萬元 TH0000000 2 康鏵公司、連康鈞 104年3月10日 450萬8,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