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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星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公然對告訴人乙○○指摘辱稱:查某人為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現在又用一個,再為你死(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公然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言論所指2名女性,其一係「大嫂」,其二係「施金桃」,「大嫂」前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但告訴人與「大嫂」分開後,「大嫂」便抑鬱而終,此事係告訴人親自告訴伊,施金桃則係為告訴人招募投資基金,此事係伊親自聽聞,伊所述均為事實,伊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發表本案言論:

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公然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卷第3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6、37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8頁)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故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合理評論: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誹謗罪之成立,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刑法第310條第3項具現之「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刑法第311條第3款具現之「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傳述告訴人先前之行為使某女為告訴

人而死,告訴人現又有欲加害另一人之行為之事。被告對此解釋,係因告訴人向伊及其他人自述前曾在國外旅遊結識一女而發生親密關係,然因告訴人另有其他伴侶,而與該女結束親密關係,該女因而抑鬱而終,伊於112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親自聽聞告訴人招募「施金桃」投資基金,伊認為告訴人不懂股票、投資,告訴人此等行為恐會再害死「施金桃」,因而為本案言論。

⒊就告訴人曾自述因旅遊結識某女進而有親密關係,然其後因

另有其他伴侶而與該女結束親密關係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1、8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明確,而告訴人曾於112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向「施金桃」招募投資基金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8頁)明確,足見被告傳述告訴人因與他人間感情糾葛致他人因而死亡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與他人間有前述之親密關係,傳述告訴人加害另一人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有招募「施金桃」投資基金,均非被告憑空虛捏,則被告依據此等前提事實,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因而認為他人之死與該人和被告間之感情糾葛有關,及被告任意招募他人投資,恐將害受招募之人因而受害,既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對於前述前提事實所為之評論,縱然尖酸刻薄,並將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評論所立基之前提事實,既非被告所虛構,雖未經嚴謹查證,然被告主觀上認屬真實,且客觀上亦可合理相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故意,被告據此所為意見表達,更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相合,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不能證明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被告既係基於前述前提

事實所為,並非無端謾罵,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本案言論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衝突當場所生短暫言語攻擊,並未持續不斷之謾罵,加以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本案言論表達對告訴人前述行為之不滿情緒,對於在場聽聞之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故意,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合理評論,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