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基煌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基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沈基煌與張瑄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張瑄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沈基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瑄,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瑄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下稱甲和解筆錄),另張瑄於108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沈基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判決沈基煌應給付張瑄8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民事判決),上開事件經張瑄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沈基煌名下未有足夠財產而未獲清償。詎沈基煌明知自己有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竟仍意圖損害張瑄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知情之范玉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沈基煌所經營之「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客戶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刷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以支票方式輾轉收取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基煌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和解筆錄,尚欠告訴人張瑄4萬4千元未
付、依乙民事判決則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其要求客戶將記帳費匯至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逼得伊無法生活,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依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尚欠4萬4千元;依乙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告訴人持乙民事判決執行,於110年8月9日因僅執行到1萬1720元,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其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記帳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和解筆錄、歷審判決書、債權憑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53至65頁、第35至38頁、第211至2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查被告當庭表示請告訴人不要逼得伊沒有收入,總要讓伊留
口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又自承伊以他人帳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需要錢時會再請該友人將款項領出供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被告明知伊尚積欠告訴人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未付,卻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相關客戶將記帳費用,目的係為將相關記帳費用留為己身花用,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自堪認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70歲,之前也不是沒有還告訴人錢,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有攜2萬元到庭,伊沒有犯意,是告訴人逼得伊走頭無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反適足佐證被告係基於「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再再可證其有毀損債權之主觀故意,又況強制執行法本有關於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費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捨法定程序不為,自不足取。再查本案被告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被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庭期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即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並同意於113年5月28日庭期給付,詎至該日庭期,被告又改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其餘需分期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8、108頁),堪認被告明知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求償困難之窘境,並藉此一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另辯稱部分款項係伊代收代付之客戶稅款,倘遭告訴人扣押,伊對客戶沒有交待云云,惟本案起訴範圍本僅有被告所收取之記帳費報酬,而未及於代收稅款部分,被告所辯自有誤會。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目的相類,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伊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伊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伊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的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伊,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時間 證據及出處 隱匿之財產(新臺幣) 1 力方公司 110年間 1.證人薛瑤琴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2.力方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范玉饒一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他字卷第265頁) ⑴110年9月13日:7千元 ⑵110年11月15日:7千元 ⑶111年1月17日:7千元 ⑷111年3月14日:7千元 ⑸111年5月16日:7千元 ⑹111年7月12日:7千元 ⑺111年9月14日:7千元 ★小計:4萬9千元 2 連江印刷公司 111年3月10日 1.證人劉沛瀅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卷第351至352頁) 2.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連江印刷公司之請款收據、支票影本、證人劉沛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至383頁、第395至405頁) ⑴111年3月10日:7400元 ⑵111年5月11日:7400元 ⑶111年7月11日:7400元 ★小計:2萬2200元 3 紐強公司 111年5月8日 1.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409至411頁) 2.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紐強公司之請款收據(他字卷第343至347頁) ⑴111年5月8日:6千元 ⑵111年7月5日:6千元 ⑶111年9月6日:6千元 ★小計:1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