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科輔 佐 人 謝承訓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科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科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毛松翔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上,突從B車左側超越B車後橫切至B車右前方,伸出左手於B車正前方比劃干擾B車行進,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上,騎乘A車自左方斜切至B車左前方,致B車被迫向右偏離原先直行路徑,終至煞停於北安路530號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毛松翔行使自由騎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毛松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謝東科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B車駕駛即告訴人毛松翔鳴按喇叭,致雙方有行車糾紛,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該日B車按鳴喇叭後即變換車道將其往左逼到快車道上,其靠右後B車復往左,其與告訴人即這樣互相往左往右,直至下橋遇到紅燈,告訴人亦停等紅燈,其方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在按鳴喇叭後,蓄意加速斜插到被告前方共6次,被告係因差點被告訴人逼出雙白線(即逼至快車道),方騎至告訴人右方並伸出手指欲向告訴人理論。後雙方騎至紅綠燈,被告看到所有車停下,方騎到告訴人B車前欲報警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亦自願下車,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縱被告果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屬短暫,且目的亦係為與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B車駕駛(即告訴人),因告訴人鳴按喇叭產生行車糾紛,後雙方駛下大直橋右轉北安路,停於北安路530號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B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0525B.mp4」、「00000000_090825B.mp4」),畫面開始在復興北路地下道時,尚未見到被告機車,後B車準備出復興北路地下道時,突然聽到長鳴喇叭聲,此時A車從B車左方超越,突然向右偏移。B車超越A車後,A車又從B車左前方超越,並朝右方偏移,被告並微向後觀看。在大直橋上時,A車從左至右晃至B車右方,被告並伸出左手食指叫喊。B車持續前進,且持續聽到叫喊的聲音。後A貼近B車左邊,畫面中甚至可見A車右側後照鏡已深入B車的行進方向,B車隨即停車,A車則斜停在B車左前方(見本院審易字卷37頁)。
3、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B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0525A.mp4」、「00000000__090825A.mp4」),A車原行駛在B車後方,A車突朝B車左方欲超車,突然可聽到很明顯之連續按壓喇叭聲。後B車從A車右方超車,A車隨即上前超車,B車復再次超越A車,此時A車隨即改從B車右邊接近,緊跟在B車右後方。後A車又從B車左側超車。A車超車後,可聽到有人喊叫聲音,後B車從A車右方通過,此時可明顯聽到喊叫的聲音。AB2車右轉至北安路,B車從A車左前方超車,A車旋即自B車左方併行,且有不自然的加速動作,此時B車停車,畫面沒有再見到A車與B車,但可聽見爭執的聲音(卷頁同前)。
4、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後,被告駕駛之A車即多次向右靠近告訴人駕駛之B車,更於大直橋上駕駛A車從A車左方右晃至B車右前方,被告並伸出左手食指對告訴人叫喊。2車下橋右轉北安路後,被告駕駛A車貼近B車左側影響B車的行進方向致B車停下,被告此時即斜停在B車左前方等情。
5、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從B車左側超越B車後橫切至B車右前方,伸出左手於B車正前方比劃、復於北安路上貼近B車左側影響B車的行進方向致B車停下,均足以阻礙告訴人駕駛B車通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按鳴喇叭後,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行為,然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雖可認定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告訴人駕駛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互有追越之情,然B車始終並未有何明顯偏離行進方向之情事,反而是A車有2次向右偏離影響B車行進方向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前即以告訴人有其前所指述之行為,主張告訴人阻礙其行車通行權利,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不起訴處分書),此結論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由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2、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北安路上係因停等紅燈而停車,並非被告所阻攔,且告訴人後亦無離去之意,其行動自由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妨礙等語,然依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縱使該時北安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然B車行進確實已因A車向右緊貼、偏離受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阻礙,自與告訴人是否終究要停等紅燈、後續告訴人與被告停留在現場未離去無涉。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載明「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騎車通行之權利」,而非「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由。
3、至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欲與告訴人理論,始為上揭行為,對告訴人權利妨害屬於短暫,且目的正當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告訴人於復興北路地下道對其按鳴喇叭後,即一路緊追告訴人,直至上大直橋、右轉北安路等,其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難認屬於短暫。又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稱之危險駕駛行為,已有疑義,況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應可選擇例如事後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報案要求警方調閱監視器等方式處理,其以上揭影響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方式為手段,亦難謂目的正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從B車左側橫切至B車右前方並伸出左手比劃干擾B車行進、在北安路上自左方斜切至B車左前方致B車煞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