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7號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和原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黃立偉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和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和原、黃立偉、周金城(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恐嚇取財等
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之人、綽號「冠哥」之人(下分別稱「豐哥」及「冠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豐哥」、「冠哥」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處理董尚友人陳秉毅涉嫌對陳思寧等人遂行詐賭行為,而其等認董尚亦參與其中,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和原假藉欲向董尚償還款項,而與董尚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9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碰面,董尚經其女友吳宜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陪同而依約到場後,謝和原再向董尚假稱其欲償還董尚之款項放置於他處,而將董尚單獨帶往位於同址5樓之2之建物(下稱案發地點),吳宜亭則留於現場等待董尚。嗣董尚進入案發地點後,「豐哥」、「冠哥」、謝和原、黃立偉、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挾人數之眾包圍董尚,使董尚無法任意離去,並要求董尚應簽立本票及自承曾為他人保管金錢之保管條,藉此對陳思寧等人遭陳秉毅詐賭之事負責,期間「豐哥」及「冠哥」並以「如果你今天不負責這些被詐賭款項,我們不會讓你死,但會讓你殘廢」等語恫嚇董尚,謝和原於過程中另曾使用不明器具敲擊董尚頭部,要求董尚應順應指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黃立偉則負責指示董尚應如何簽立本票,隨後董尚因憂懼若抗拒不從即無法平安離去案發地點,遂依指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3紙及自承曾為他人保管2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保管條3紙,其後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1年1月9日23時許,挾人數之眾要求董尚及嗣後亦經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至案發地點之吳宜亭,與其等一同自案發地點搭乘計程車返回董尚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並脅迫董尚應立即進入本案住處向其父母索討100萬元以為交付,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於本案住處外等候,最終因董尚之父董宇光表明拒絕支付款項並欲報警處理,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聽聞後方離開本案住處,董尚始重獲自由,而「豐哥」、「冠哥」、謝和原、黃立偉、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董尚之行動自由。
案經董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立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易824號卷第15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即告訴人未曾表明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黃立偉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和原、黃立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237號卷第43、369至370頁、易824號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和原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月9日2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碰面,告訴人經吳宜亭陪同而依約到場後,其再將告訴人單獨帶往案發地點,告訴人及吳宜亭嗣則於同日23時許離開案發地點等節,被告黃立偉則坦認其曾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茲就被告2人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謝和原辯稱:案發當日係因我先前曾積欠告訴人酒錢,我
欲向告訴人償還酒錢,所以才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地點碰面,而當天我與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後,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或保管條之事,我當天也沒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我覺得告訴人係因後來其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之事遭發現,所以才對我提出本案告訴,如此告訴人即可避免他人追究其涉嫌詐賭之責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和原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謝和原當時曾於案發地點內攻擊其頭部並致其受傷,然關於其當下受傷之部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吳宜亭及董宇光所證有相歧之處,況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被訴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然實際上告訴人曾因參與案外人陳秉毅對他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係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在場之人始前往案發地點樓下,將吳宜亭帶至案發地點,是果若被告謝和原或其他身處案發地點之人當時已對告訴人遂行恐嚇或攻擊行為或準備為之,被告謝和原及其他在場之人豈有允許吳宜亭再行進入案發地點之理,此顯與常情未符;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並未陪同告訴人及吳宜亭返回本案住處,故縱使案發當日確有身處案發地點之人陪同告訴人及吳宜亭返回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為交付,此行為亦非被告謝和原所能知悉;告訴人明顯係因其涉及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案件,其為營造其同為被害人之情境、避免他人再向其提出告訴,始對被告謝和原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㈡被告黃立偉辯稱:我不確定我於案發當日有無前往案發地點,
我也不認識被告謝和原及告訴人,更未曾於案發當日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立偉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立偉於案發當日對其為恐嚇行為之時間點、被告黃立偉當時有無教導其如何簽立本票、被告黃立偉有無陪同吳宜亭上樓、案發當日身處案發地點之人有無持槍及其於案發當日遭毆打後成傷之部位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足認其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謝和原曾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月9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碰面,告訴人經吳宜亭陪同而依約到場後,被告謝和原再將告訴人單獨帶往案發地點,告訴人及吳宜亭嗣則於同日23時許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業據被告謝和原坦認在卷(易237號卷第40至41、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22、34、175至178頁、易237號卷第125至126、148至149頁)、證人吳宜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4至76、217至220頁)、證人董宇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6頁)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外觀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偵二三字第1117012348號函暨所附被告謝和原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偵卷第227、25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立偉曾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亦據被告黃立偉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2頁、易824號卷第150、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4、280、282頁)。準此,以上各情,均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曾與「豐哥」、「冠哥
」、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遂行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最初係於106
年間在夜店認識被告謝和原;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謝和原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先前我投入被告謝和原所宣稱之保本投資款項,所以我們就相約於當天21時15分許在案發地點樓下碰面,後來我經吳宜亭及其他友人陪同而依約到場後,被告謝和原向我表明其欲返還予我之款項放在案發地點,所以我就跟著被告謝和原進入案發地點,吳宜亭仍留在現場等我,其餘友人則先行離開;嗣進到案發地點後,我馬上就看到屋內有將近30至40人,接著被告謝和原就將我帶往案發地點裡面的小辦公室,隨後原先在該辦公室外之男子就跟隨著我進入該辦公室,並將我圍住;後來其中1名看起來像領頭、自稱「豐哥」之人就向我表示因為我與案外人陳秉毅一同詐賭,所以案外人陳秉毅詐賭之款項均須由我承擔,雖然當下我有解釋我並沒有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所遂行之詐賭行為,但在場另名自稱「冠哥」之人仍表明我必須對案外人陳秉毅詐賭之款項負責,並要求我簽立本票及自承曾為他人保管金錢之保管條,而因為當下「豐哥」及「冠哥」有使用「如果你今天不負責這些被詐賭款項,我們不會讓你死,但會讓你殘廢」等詞語恐嚇我,期間被告謝和原曾將我往帶往前揭辦公室隔壁之房間內,持不明器具敲擊我的頭部,要求我須順應指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當下其攻擊行為並致使我左耳受損,而我擔心我未依照其等意思行事將繼續遭到傷害,所以我後來就按照其等所提出、遭案外人陳秉毅詐賭之被害人名單,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3紙及自承曾為他人保管2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保管條3紙,當時對方所提出、遭案外人陳秉毅詐賭之被害人名單包括案外人陳思寧等人,於過程中被告黃立偉則曾在場指示我應如何簽立本票,吳宜亭也又被在場之人從案發地點樓下帶至案發地點;又我依「豐哥」及「冠哥」指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後,「豐哥」於當日晚間還有指示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我及吳宜亭返回本案住處,並要求我須於抵達本案住處後1小時內向我父母拿取100萬元現金以為交付,所以後來我、吳宜亭、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我在回到本案住處前,同案被告周金城還有告訴我其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帳號;嗣我返抵本案住處後,吳宜亭先離開,接著我就進入本案住處內向我父親表明我遭強押簽立本票之事,後來同案被告周金城有透過上揭FaceTime帳號與我聯絡,最終因我父親當下拿走我的電話並向同案被告周金城表明欲報警處理,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從本案住處外離去等語(偵卷第14至23、34至37、175至178頁、易237號卷第125至142、145至161、166至176頁)。
⒉依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經被告謝和
原帶往案發地點後,曾遭包括「豐哥」、「冠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優勢包圍,使其無法任意離去,並針對「豐哥」及「冠哥」如何以恫嚇方式要求其必須簽立本票及保管條、被告謝和原於過程中曾另持不明器具朝其攻擊並要求其順應指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被告黃立偉則以指示其如何書寫本票之方式參與其中、其與吳宜亭嗣尚遭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往本案住處並要求其必須當場提出100萬元以為交付等節證述綦詳。
⒊再者,證人吳宜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係於109年
間認識,後來成為男女朋友;當初係因被告謝和原說要向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所以我於案發當日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陪同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當時係由被告謝和原及告訴人先進入案發地點,我於案發地點樓下等待,其他朋友則先行離開;後來就有1名男子至案發地點樓下問我是否為告訴人女友,並將我帶至案發地點;嗣我進入案發地點後,我看到屋內共有10幾個人,當下我就有看到告訴人被很多人帶來帶去、看起來很狼狽,也有聽到那群人就叫做「豐哥」及「冠哥」;後來我於案發地點大廳坐著等待,告訴人則被「豐哥」及「冠哥」帶往小房間,被告謝和原也有進入該小房間內,接著我就有聽到對方很大聲地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並揚言若告訴人不依指示簽立,就要處理告訴人,當下我也有聽到對方要求告訴人籌措金錢,不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我印象中對方要求之金額約為900餘萬元,這整個過程大約1至2小時;最終因告訴人當下未能成功籌措現金,所以「豐哥」或「冠哥」其中1人就有吩咐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我及告訴人押回本案住處拿錢,後來我、告訴人、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而我與告訴人欲搭乘計程車之當下,告訴人就有跟我說他被打;之後同案被告周金城則係與我及告訴人乘坐同車,過程中同案被告周金城還要求我及告訴人不准報警及聯絡其他人;嗣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係告訴人母親來開門,當時告訴人先請上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本案住處外等待,而告訴人母親則請我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74至76、217至220頁);證人董宇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係告訴人父親;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原先係於本案住處內吃飯,之後被告謝和原打電話給告訴人,稱要向告訴人償還款項;嗣於當日23時許,我已經在睡覺,後來告訴人母親把我叫醒,跟我說告訴人被人押走回來拿錢,總共要拿100萬元,接著我起身後就看到告訴人很驚慌,並一直要我與告訴人母親去提領款項,以便將金錢交付對方,也有跟我說對方有3人在本案住處外等候;於過程中對方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因為當下我很生氣,直接跟告訴人說立刻報警處理,可能對方有透過電話聽聞我請告訴人報警處理,所以後來對方就從本案住處外離去;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返抵本案住處後,雖然沒有明顯外傷,但告訴人稱他有遭到對方毆打,耳膜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05至207頁)。
故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表明欲與其碰面之緣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經何人陪同前往案發地點、嗣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內曾遭他人以脅迫言詞要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後續係如何返回本案住處及告訴人返抵本案住處前遭要求當下必須立刻籌措現金等語,均與證人吳宜亭及董宇光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地點內遭脅迫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之總金額為900萬元,嗣返回本案住處後則遭要求當場提出100萬元以為交付等語,更與證人吳宜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內遭要求提出之金額為900萬元等語、證人董宇光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本案住處後稱對方要求告訴人必須立刻提出100萬元等語相吻合。且證人吳宜亭係分別於111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2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此業據本院核閱證人吳宜亭111年7月9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無訛(偵卷第73、217頁),而證人吳宜亭於該次偵訊時已表明:我與告訴人案發後111年1月間就分手等語(偵卷第217頁),是證人吳宜亭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證述時,其與告訴人間已不存在緊密情感關係,自難想像證人吳宜亭究竟有何動機願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配合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故稽此以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並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
⒋又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20日前往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現已癒合等情,有上開診所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81頁),可見前揭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謝和原持不明器具毆打頭部後、耳膜可能將因外力撞擊而產生受損之情形相合,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逾1月始前往前揭診所驗傷,是上開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所受耳膜破裂已復原乙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遭他人攻擊頭部後出現耳膜受損傷勢、嗣確將因時間經過而出現傷勢自行好轉之情境相契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吳宜亭於案發當日遭帶回本案住處時,其中1名男子提供之FaceTime帳號為a00000000000000oo.com.tw,而作為上開FaceTime帳號名稱之電子信箱,確為同案被告周金城所申設等情,業據證人周金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偵二三字第1117012348號函暨所附Yahoo奇摩回覆內容附卷可參(偵卷第227、233至235頁),而證人周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有前往案發地點,嗣我有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地點,之後也有使用上開FaceTime帳號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4至105、279至283頁),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當屬信而有徵,並無隨意攀誣構陷他人之情。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及吳宜亭於案發當日雖係經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等帶回本案住處,被告2人並未實際分擔此部分犯行之實行,然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既曾於案發地點內以手持器具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應順應指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被告黃立偉並負責指示告訴人應如何書立本票,則被告2人自均應知悉「豐哥」、「冠哥」及其他在場之人當日將告訴人留置於案發地點之目的,即係為使告訴人提出金錢、以此對於其疑似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犯行之行為負責,由此可見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欲使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迫使告訴人提出金錢之行為,應皆屬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且證人吳宜亭前已證稱其進入案發地點後,曾見聞其他在場之人係帶著告訴人於案發地點內穿梭,依此足徵「豐哥」及「冠哥」等人於案發當日所主導、處理告訴人疑似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之事,乃當天案發地點最主要之事件,是在場協助處理此事件之參與者,自無可能對於告訴人之動向或此事件最後係如何落幕等節完全未有聽聞或不加理會,更何況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係負責將告訴人帶往案發地點之人,足認其參與情節非輕,復佐以被告謝和原於警詢中已自承:當天告訴人及吳宜亭離開案發地點時,我還留在案發現場等語(偵卷第86頁),足見告訴人及吳宜亭於案發當日自案發現場離去時,被告謝和原亦有在場見聞,是依照被告謝和原涉入本案之程度,衡情其當時自無可能毫不關切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時間、其已可離開案發地點之原因及最終告訴人尚須透過何種方式對其疑似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他人之行為負責,而被告黃立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去案發地點時,我於現場僅認識同案被告周金城等語(易824號卷第150頁),則當同案被告周金城於案發當日欲將告訴人及吳宜亭帶往本案住處而離開案發地點時,被告黃立偉亦無可能對同案被告周金城於當日離去案發地點之原因及動向毫無所悉。故綜據上開各情,應認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將告訴人及吳宜亭帶往本案住處及要求告訴人至本案住處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為交付之行為,仍屬「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參與處理此事件之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亦應對後續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離開本案住處後所為之行為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曾與「豐哥」、「冠哥」、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遂行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節,應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⒈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縱其行為觸犯他項罪名,仍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進去案發地點
後,被告謝和原就有播放其行動電話內、我之前竊錄案外人陳秉毅與綽號「Jolly」之荷官(下稱「Jolly」)間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我當時錄下其等對話之目的係為供我日後自清我與案外人陳秉毅及「Jolly」所遂行之詐賭行為無關,但因為我於錄音過程中,有把自己的聲音錄進去,所以被告謝和原等人聽見上開錄音檔後,就認定我也有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所實行之詐賭行為等語(偵卷第15、19至22頁),依此可知「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於案發當日在場之人主要係依憑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之錄音檔,認定告訴人疑似曾參與案外人陳秉毅實行詐賭行為之事。然觀諸警方依據上開錄音檔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偵卷第67至68頁),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曾發表「喔,今天真的是被你救到,真的是很厲害」等言論,隨後案外人陳秉毅則立刻表示「你先聽我講,我們之後的分工,就是因為我們是4人小組」等語,且告訴人嗣於對話過程中更說出「反正我們來講一下到時候我們的分工,就是你有沒有發現一件很明顯的,你有沒有發現我是那種超級會騷擾、會吸引所有注意力的人」等言詞,是告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既確曾發表其似有參與詐賭分工之言詞,則「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於案發當日在場之人聽聞前開錄音檔後,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告訴人確曾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對他人詐賭之行為。
⒊準此,「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於案發當日在場之
人既有相當理由懷疑告訴人曾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主導之詐欺犯行,則其等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須以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之方式對其參與詐賭之行為負責,自有可能係認其等具有法律上權源可為遭案外人陳秉毅及告訴人詐賭之被害人索討賠償,故尚難認其等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謝和原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因我先前曾積欠告訴人酒錢,
我欲向告訴人償還酒錢,所以才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地點碰面等語。然查,關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原因,被告謝和原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因要拿錢還給告訴人,所以才約告訴人到案發地點等語(偵卷第81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於案發當日之所以與告訴人碰面,係因我要拿錢給告訴人,再加上我很多朋友都被告訴人詐賭,我也有要跟告訴人聊天,跟告訴人說要把詐賭的事情喬好,所以我於案發當日才與告訴人相約至案發地點見面等語(偵卷第26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當天只是要將我欠告訴人的酒錢還給告訴人,所以才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地點見面等語(易237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見,究竟僅係為向告訴人給付金錢,抑或兼有欲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涉入詐賭事件之目的,被告謝和原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倘若告訴人確有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對他人詐賭之行為,則其自當對於恐有他人將以此為由製造事端、甚至可能執此危害其生命或身體安全等節有所警覺,是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被告謝和原已表明欲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涉嫌詐賭行為之情形下,仍自願與被告謝和原一同前往自己毫不熟悉、無法確保自身安全之案發地點?由此可見被告謝和原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謝和原雖又辯稱:案發當日並無告訴人所述其遭脅迫強簽
本票及保管條之情形,我也沒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而被告謝和原及其辯護人並另辯以:告訴人係為避免遭他人追究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行為之責任,始虛構事實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推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被告謝和原帶至案發地點後曾遭脅迫簽立本票及保管條,而被告謝和原當時亦曾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故被告謝和原空言辯稱案發當日於案發地點內並無發生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自無足取。至被告謝和原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然倘若確如被告謝和原及其辯護人所言,告訴人確有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他人之行為、告訴人嗣因而具有亟欲撇清其曾涉入上揭詐賭事件之強烈動機,則告訴人於此情境下,其自應向偵查機關表明其對於案外人陳秉毅之詐賭行為確實毫無所悉、甚至營造出其亦同遭案外人陳秉毅詐賭之形象,如此方能達到與詐賭事件劃清界線之目的。反觀倘若告訴人於未遭被告謝和原等人脅迫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之情形下,卻虛構被告謝和原等人曾因認其涉入案外人陳秉毅詐賭事件而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並基此提出本案告訴,此際反而有可能將使身處被告謝和原及告訴人生活圈之友人基於「無風不起浪」之心態,認定告訴人應係曾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之行為、始會遭到他人尋仇報復,進而加深他人認為告訴人確有參與詐賭犯行分工之印象,是殊難想像告訴人虛捏案發經過而提出本案告訴之舉動,究竟如何能夠達成被告謝和原及其辯護人所述撇清責任之目的?依此可見,被告謝和原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可議等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黃立偉雖辯稱:我不確定我於案發當日有無前往案發地點
,我也不認識被告謝和原及告訴人,更未曾於案發當日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黃立偉於案發當日曾以指示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方式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證人周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黃立偉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當時我係與被告黃立偉一同前往等語(偵卷第104、282頁),而審以被告黃立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同案被告周金城乃當兵同梯之朋友等語(易824號卷第150頁),可見同案被告周金城不僅無誣陷被告黃立偉之動機,依照被告黃立偉與同案被告周金城間之交誼,同案被告周金城應當熟知被告黃立偉之容貌,而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黃立偉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黃立偉於案發當日確曾前往案發地點無訛。從而,被告黃立偉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謝和原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謝
和原當時曾於案發地點內攻擊其頭部並致其受傷,然關於其當下受傷之部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亦與證人吳宜亭及董宇光所證有相歧之處,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立偉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立偉於案發當日對其為恐嚇行為之時間點、被告黃立偉當時有無教導其如何簽立本票、被告黃立偉有無陪同吳宜亭上樓、案發當日身處案發地點之人有無持槍及其於案發當日遭毆打後成傷之部位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足認其證述憑信性顯有可疑等語。惟: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毆打成傷之部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曾遭到在場之人毆打鼻樑,也有被打到耳膜破裂等語(易237號卷第158至159頁),而針對被告黃立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黃立偉有叫你做什麼事嗎?)被告黃立偉的部分比較偏之後;(檢察官問:在你簽立本票之前,被告黃立偉都沒有做任何事情嗎?)被告黃立偉就站在「豐哥」、「冠哥」旁邊,只是兇個一、兩句話叫我趕快簽等語(易237號卷第136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確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然衡以本案係於111年1月9日發生,而證人即告訴人則係於114年2月10日始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易237號卷第123、125頁),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能夠完全不受時間經過影響,而就其在場見聞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全然一致之證述。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經被告謝和原帶往案發地點後,曾遭他人脅迫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遭被告謝和原毆打及經同案被告周金城等人帶回本案住處並要求其立刻向其父母索討金錢等重要事項,前後既均為一貫之證述,且經本院向證人即告訴人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黃立偉確實有教我要怎麼簽立本票,但就像我先前講的,被告黃立偉當時也有在我旁邊用較為威脅之口吻講一些恐嚇話語,要我趕快簽名等語(易237號卷第136頁),而補充說明被告黃立偉之參與情節,則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證述略有不一致,遽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曾對其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⑶又關於被告黃立偉於案發當日是否曾至案發地點樓下將吳宜亭
帶至案發地點、吳宜亭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在場見聞告訴人遭被告謝和原毆打及被告黃立偉與同案被告周金城於案發當日有無攜帶槍械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2人一同至案發地點樓下將吳宜亭帶至案發地點;後來被告謝和原毆打我的過程,吳宜亭都有全程看見;被告黃立偉及同案被告周金城於案發當日有拿槍威脅我等語(偵卷第36至37、177頁),惟證人吳宜亭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只有在我們當天欲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地點時,有跟我說其遭到毆打,我當天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等語(偵卷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當下只知道是被告謝和原提出要把吳宜亭騙至案發地點之想法,至於實際上係何人至案發地點樓下將吳宜亭帶至案發地點,我並不清楚;我於案發當日遭被告謝和原毆打時,只有我與被告謝和原於房間內,吳宜亭則係身處案發地點之大廳,其並未於上開房間內觀看我遭毆打之過程中,我於警詢時之意思是吳宜亭有在場聽見我遭毆打之聲音,可能當時我沒有表達得很清楚;我於案發當日只有看到在場之人有拿刀,沒有看到現場出現其他武器等語(易237號卷第137至138、145至146、153至154頁),依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所差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亦與證人吳宜亭之證述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既指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施以相當程度之不利對待,並欲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則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警詢及偵查階段,基於其先前曾遭施以暴力手段之情緒,而對於在場之人之參與情節或實施手段略有渲染或誇大,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況倘若證人即告訴人為證述時係以羅織被告2人入罪為目的,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大可直接表明其現因時間久遠而對於案發經過無法清楚記憶、相關案發細節均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準,其何須於本院審理中置變更其證述內容恐將降低其證述憑信性之風險而不顧,堅持更易其先前之證述內容?又果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純屬虛構,則證人吳宜亭及董宇光之證述豈能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如此一致?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前後既皆為相同之證述,則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稍有差異,逕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全屬子虛而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董宇光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本案住
處時,其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偵卷第206頁),然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係使用外觀類似刀柄之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頁),是被告謝和原當下持以攻擊告訴人者,既非明顯具有銳面而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膚之器具,則告訴人受被告謝和原攻擊後,其身體未立即出現肉眼可辨之明顯外傷,當屬事理之常,自難執證人董宇光上揭證述,驟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謝和原毆打等語應屬不實在而無法採信。
⑸從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均難採憑。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謝和原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被訴
參與案外人陳秉毅涉嫌詐賭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然實際上告訴人曾因參與案外人陳秉毅對他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曾因涉嫌參與案外人陳秉毅等人對案外人陳思寧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被訴涉嫌以詐賭行為對案外人陳思寧及白聖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經前揭判決為無罪諭知,此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存卷可參(易237號卷第291至297、344至358、3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被訴參與案外人陳秉毅詐賭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語,非無可能係專指前揭其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有何與客觀事實不合之處。故被告謝和原之辯護人以上開辯詞質疑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難謂有據。
⒍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謝和原辯護稱: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係先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在場之人始前往案發地點樓下,將吳宜亭帶至案發地點,是果若被告謝和原或其他身處案發地點之人當時已對告訴人遂行恐嚇或攻擊行為或準備為之,被告謝和原及其他在場之人豈有允許吳宜亭再行進入案發地點之理,此顯與常情未符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經吳宜亭陪同前往案發地點,隨後先由告訴人跟隨被告謝和原進入案發地點,吳宜亭則留於案發地點樓下等待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於「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衡情須耗費一定時間之情形下,其等自有可能係擔憂吳宜亭將因遲遲未見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而以報警或聯絡其他友人之方式對外求援,遂將吳宜亭一併帶至案發地點,藉此排除吳宜亭向外界求助之可能性,此節不僅合乎常情、更屬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者經常使用之犯罪手法,且證人吳宜亭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進入案發地點後,被告謝和原就有跑來跟我說他們在處理錢的事情,叫我不要用行動電話,當時旁邊也有人在監看我等語(偵卷第218頁),依此亦可印證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將吳宜亭帶往案發地點,確實蘊有控管吳宜亭行動、藉此阻止吳宜亭對外求助之目的,故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與吳宜亭嗣後亦經帶至案發地點之情境有何相互扞格之處。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謝和原辯護,並無可取。
⒎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謝和原辯護稱:被告謝和原於案發當日並未
陪同告訴人及吳宜亭返回本案住處,故縱使案發當日確有身處案發地點之人陪同告訴人及吳宜亭返回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為交付,此行為亦非被告謝和原所能知悉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及吳宜亭帶往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為交付之行為,屬於「豐哥」、「冠哥」、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人所形成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業如前述,故被告謝和原自無從推稱其對於此情毫無認識,而無須對此部分行為負責。故被告謝和原之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仍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本案案發歷程,「豐哥」、「冠哥」、被告2人、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自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15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開始以挾人數優勢恫嚇、出言威脅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隨後再由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於同日23時許將告訴人帶往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應立刻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為交付,嗣係至董宇光表明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始因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自本案住處外離去而重獲自由,足認告訴人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僅將近2小時,是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應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豐哥」、「冠哥」、被告2人、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雖曾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保管條或向其父母索討金錢以為交付等無義務之事,然其等既係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同時實施上開行為,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即無須另以強制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恐嚇取財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2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卷第368頁),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何以無須另以強制罪論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豐哥」、「冠哥」、同案被告周金城及其他在場實
際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21時15分許對告訴人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時起迄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恢復自由為止,其等對告訴人所遂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㈦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和原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立偉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237號卷第398至399頁、易824號卷第323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2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2人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並於過程中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迄今均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謝和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黃立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易237號卷第398至399頁、易824號卷第323至324頁),併參酌被告黃立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其品行及生活情形之量刑資料(易824號卷第239至269頁),暨被告謝和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兵役、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立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237號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被告謝和原遂行本案犯行時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不明物品,
雖為供被告謝和原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謝和原所有或具有何特別危害性,故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與「豐哥」及「冠哥」等人實行本案犯行後所取得票
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3紙及告訴人自承曾為他人保管2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之保管條3紙,雖均為被告2人與「豐哥」及「冠哥」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或保管條現仍存在,且卷內亦查無上開本票或保管條之具體外觀及型態,縱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將產生無法特定執行標的之困難,再參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2人與「豐哥」及「冠哥」等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及保管條,則告訴人日後若面臨他人使用前開物品要求其給付款項,告訴人自得提出相關法律上抗辯以維護自身權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沒收前揭本票及保管條或追徵其等價額,同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卷(簡稱易237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簡稱易8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