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銘洲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代號為AW000-K11114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後,對A女產生愛慕之意,並對A女展開追求。因A女拒絕其之追求,謝銘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等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查看A女於交友軟體○○○○(下稱○○○○)之個人檔案、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予A女等,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謝銘洲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跟蹤騷擾防治法於111年6月1日施行,告訴人即A女以110年5月其傳送訊息至警察機關違法立案,且本案部分行為係發生在其經警察機關告誡之前,程序顯有錯誤;其於附表一所傳送訊息,部分係因告訴人曾提及要其閱讀兩性方面相關書籍,其將書籍內容分享,應不構成騷擾行為;告訴人行為前後矛盾:一方面同意調解,後又沒出席、先主動聯絡其數次,甚至能傳送「主日平安」或閒話家常之訊息,卻又反過來告其跟蹤騷擾,如同網路釣魚、對其提出跟蹤騷擾告訴,卻又不在LINE上封鎖其,可見告訴人行為矛盾、虛謊;告訴人曾對其工作單位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於程序中指摘其每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均非事實,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實有為付表一所示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21233號卷第39頁、不公開卷第5至8頁、第45至49頁,調偵續86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9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看紀錄截圖、來電顯示截圖等正在卷可佐(見調偵續86號卷第21至71頁、第201至251頁),此部分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2、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有追求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36頁),再參酌被告曾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五種愛的語言…身體的接觸」、「我會以妳為婚姻對象」、「家人愛之語…也包括…身體的接觸…」、「親愛的(告訴人英文名)窈窕淑女君子好逑……妳秀外慧中談吐優雅 實在令我喜愛 追妳難度很高 但我心意已表 江郎才盡 只願愛神眷顧」、「…有一個人臣服,情人就可以長久…」、「…法律保障交友安全沒錯…但幸福的婚姻交友應該是建立在信任上 有愛 有感情…」等追求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與男女情感有關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屬於對特定人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6、7、9、10之行為係以LINE邀約告訴人見面或約會,核屬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1則係被告撥打電話欲聯絡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及13則為被告於○○○○交友軟體上查看告訴人之頁面,均屬於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舉各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
⑵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行為與文字均違反其意
願,讓其感到畏懼等語(見偵21233號不公開卷第7頁),參以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寄送相關圖片等語(見調偵續86號卷第245頁),以及告訴人前即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6月,以LINE傳送含有「了解妻子的性反應」、「兩人同睡就都暖和,一人獨睡怎麼暖活呢?」、「我會以妳為婚姻對象考慮」等字句之文章予告訴人,經大安分局於111年6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等情,有告訴人111年6月5日跟蹤騷擾通報表、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7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13015683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2日書面告誡等證在卷(見偵21233號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61頁,調偵續86號卷第33頁),由上,已可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查看告訴人○○○○檔案等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⑶由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均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均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所辯稱其行為不構成騷擾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5月至6月於LINE所傳送訊息向警察機關報案遭被告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於111年6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然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並無以行為人須經警察機關告誡後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該書面告誡僅係同法跟蹤騷擾保護令之程序要件,與同法第18條無關。而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其行為時間點均在跟蹤騷擾防治法施行後,是以本案並未有被告所辯稱之程序錯誤之情形。
2、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所傳送之訊息,部分係因告訴人曾提及要其閱讀兩性方面相關書籍,其將書籍內容分享等語,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已傳送訊息表明拒絕被告追求(見調偵續86號卷第245頁),縱果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要求被告閱讀兩相關書籍,目的亦係使被告了解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困擾、如何有正確的兩性相處觀念,而非使被告以此為由無端傳送與兩性相關之訊息予告訴人,此亦無法正當化被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至於被告所辯其餘如告訴人是否出席調解、有無主動與被告聯絡或傳送訊息、不主動在LINE上封鎖被告、有無在性騷擾申訴時為不實陳述等,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無關,本院自無庸贅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即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之各項行為,亦構成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為附表二所為各項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然附表二編號1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晚間10時後別在傳送訊息,被告方回覆「好的」等語(見調偵續86號卷第65頁);而附表二編號2則係告訴人質疑被告表達想跟別人睡及任意使用聖經內容,被告對此僅表示同意,至於被告在此前傳送之訊息內容,因被告已收回訊息,無法判斷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何(見調偵續86號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3則係被告向告訴人傳送收到地檢署開庭傳票,會到庭說明等文字(見調偵續86號卷第55頁),經核上述內容均難認屬與性或性別有關,應不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編號 時間 騷擾訊息及行為 1 111年6月3日6時53分 ……五種愛的語言……身體的接觸…… 2 111年6月5日 ……4:11再者,二人同睡就都暖和,一人獨睡怎麼暖和呢……我會以妳為婚姻對象…… 3 111年6月7日7時9分 ……心得分享……家人愛之語……也包括……身體的接觸…… 4 111年6月9日22時24分 親愛的Janice 窈窕淑女君子好逑……妳秀外慧中談吐優雅 實在令我喜愛 追妳難度很高 但我心意已表 江郎才盡 只願愛神眷顧 5 111年6月12日18時42分 ……我也覺得他引用他太太的例子不當 容易被誤解 有"ㄧ個人"臣服 應該說"男方或女方有一方"願意臣服…… 6 111年7月22日5時42分 ……不要以此向警方 法院報案……我實在很願意與妳一同"參加主日"看看如何安排…… 7 111年7月29日21時56分 ……我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付費 沒辦法看妳在floc上的訊息 我就用line表達 關於參加主日 妳是想參加我的教會恩霖堂崇拜嗎?或是在其他地方? 8 111年7月29日22時51分 同理妳說法律保障交友安全沒錯 特別是為姊妹自我的保護需要 但幸福的婚姻交友應該是建立在信任上 有愛 有感情 做基礎 願意付出 捨己愛就能自然深厚豐富 婚姻交友是以愛為根基 若僅靠法律沒辦法 少了信任 多了猜疑會如座針氈 在家庭婚姻上 順序上 情 理 法 婚姻交友情與愛為先 真誠相待 凡事包容 凡事相信 凡事盼望 凡事忍耐 9 111年7月30日2時49分 妳若想參加恩霖堂主日崇拜 再見面 7/31可以 8/7不方便(父親節女兒回來) 8/14不方便(當天開執事會) 8/21可以(當天我司會) 8/28可以 10 111年7月30日13時30分 (傳送交友軟體○○○○邀約約會之截圖)○○○○上的 11 111年8月8日0時42分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12 111年10月19日18時55分 查看告訴人○○○○個人檔案 13 111年10月24日5時37分 查看告訴人○○○○個人檔案附表二編號 時間 騷擾訊息及行為 1 111年6月12日22時34分 (告訴人請被告晚間10時後別在傳送訊息)……好的。只是剛為妳弟禱告一切順利 2 111年7月30日13時28分 (告訴人質疑被告表達想跟別人睡及任意使用聖經內容之行徑)……是的 我們沒有那個關係 不能亂用…… 3 111年8月9日7時7分 ……台北地檢署傳票 8月23日10點偵查庭 我就會到案說明……自當庭上陳訴原意。結果就交託上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