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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淦忠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陳仁杰

劉耿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淦忠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杰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耿忠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朱淦忠、陳仁杰、劉耿忠與鍾克信(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歐陽維憲、邵明斌、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歐陽維憲、邵明斌、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6月28日至101年5月間均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董事,且鍾克信為展雲公司董事長,歐陽維憲為展雲公司副董事長,邵明斌為展雲公司總經理,戚務芬(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88號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展雲公司董事長秘書。鍾克信、朱淦忠、陳仁杰、劉耿忠、歐陽維憲、邵明斌、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與戚務芬等人均明知展雲公司於101年5月23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克信指示戚務芬製作展雲公司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提案稿紙、董事會議事錄、議程及簽到表等文件,鍾克信並在董事會會議簽到表上簽名後,將董事會會議簽到表交由朱淦忠、陳仁杰、劉耿忠、歐陽維憲、邵明斌、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在其上簽名,以此方式將展雲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召開第8屆第8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展雲公司董事鍾克信、朱淦忠、陳仁杰、劉耿忠、邵明斌、歐陽維憲、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及展雲公司之股東、債權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淦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98、155、172頁)、被告陳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50、155、172頁)、被告劉耿忠(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50、155、172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所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犯歐陽維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見追2

3偵4卷第165-166頁;追23偵1卷第775-777頁【電子卷證第43-45頁】,本判決所引偵查卷宗代號,對應之案號,詳如附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

⒉證人即共犯邵明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追23偵4卷第164-166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紀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見追23

偵4卷第165-166頁;追23偵1卷第776-777頁【電子卷證第44-45頁】)。

⒋證人即共犯湯順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見追23

偵4卷第192-193頁;追23偵1卷第800-802頁【電子卷證第54-56頁】)。

⒌證人即共犯彭維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見追23

偵4卷第192-193頁;追23偵1卷第800-802頁【電子卷證第53-56頁】)。

⒍證人即共犯蔡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見追23

偵4卷第192-193頁;追23偵1卷第800-802頁【電子卷證第53-56頁】)。

⒎證人即共犯戚務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見追23

偵4卷第154-155頁;追23偵1卷第497-499頁【電子卷證第27-29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展雲公司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提案稿紙、簽到表、議事錄及議程(見追23偵4卷第75-112頁)。

⒉展雲公司案卷目次表、100年12月28日、101年8月20日經濟部

函暨所附展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01年12月21日經濟部函暨所附展雲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追23偵2卷全卷)。

⒊展雲公司自84年起至111年之公司登記資料(見追23偵4卷第221-49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鍾克信、歐陽維憲、邵明斌、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戚務芬間,就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陳仁杰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參酌下述陳仁杰之犯罪情節,包含陳仁杰之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節,本院認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陳仁杰之辯護人謂陳仁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至朱淦忠、劉耿忠,經本院審酌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及下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情狀,亦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展雲公司之董事,竟與鍾克信、歐陽維憲、邵明斌、陳紀彜、湯順甄、彭維民、蔡崑龍、戚務芬共同為本案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展雲公司及展雲公司之股東、債權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之行為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83頁)所示,朱淦忠前有犯罪紀錄,陳仁杰、劉耿忠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朱淦忠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第174頁)、陳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第121、174頁)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75-83頁)、劉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述(見本院卷第1

21、174頁)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61-69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劉耿忠部分,宣告緩刑:

⑴劉耿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惟劉耿忠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

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⑶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朱淦忠、陳仁杰部分,不符宣告緩刑之實質要件: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⑵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朱淦忠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陳仁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⑶惟本院審酌朱淦忠、陳仁杰為展雲公司之董事,且依朱淦忠

、陳仁杰之供述,各自在展雲公司任職之職位、所負責之業務,暨朱淦忠、陳仁杰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對朱淦忠、陳仁杰所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緩刑。朱淦忠、陳仁杰之辯護人雖各為朱淦忠、陳仁杰請求宣告緩刑,參酌上述說明,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追23偵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8號(影卷) 追23偵2 經濟部卷宗000000000000000號(展雲事業股份)(影卷) 追23偵3 新北市調查處被害人、證人筆錄卷(影卷) 追23偵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88號 追23偵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8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