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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發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發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期間公司代表人原為謝可語,嗣於112年3月17日起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及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銀鴻公司,於110年10月間為金鴻公司之法人董事)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銀鴻公司該址,未經金鴻公司之同意,利用其對金鴻公司之主導權限,由金鴻公司為銀鴻公司向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廣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科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斯公司)採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所列之附表)所示之貨品,並以金鴻公司之自有資金為銀鴻公司墊付貨款,以此方式違背應對金鴻公司負有忠實之義務,致金鴻公司受有墊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4,435元之損害。嗣銀鴻公司取得附表一所列貨品後,廖建發竟佯以前述訂單已解約並辦理銷貨退回,銀鴻公司所收取貨品係另行訂購云云,拒絕返還前述墊付貨款,金鴻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金鴻公司具狀之指述、證人即銀鴻公司竹北廠經理林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銀鴻公司採購單7張、金鴻公司統一發票3張、星泰公司銷貨憑單6張、簽收單4張、廣億公司銷貨憑單4張、科斯公司聲明書、星泰公司、廣億公司、科斯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資料、星泰公司112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金鴻公司請求銀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提出之銀鴻公司採購單6張、金鴻公司之存證信函、銀鴻公司之存證信函、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112年3月28日回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間擔任銀鴻公司、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董事長,且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採購,係由銀鴻公司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告訴人金鴻公司再向廠商採購、付款,由銀鴻公司收取貨品,且本案起訴時,銀鴻公司尚未清償告訴人金鴻公司貨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同時是告訴人金鴻公司董事長,金鴻公司虧損很大,我才想透過由金鴻公司採購,給金鴻公司5%利潤,減少金鴻公司的虧損,但因金鴻公司大股東謝可語來搶金鴻公司經營權,我在110年12月15日卸任金鴻公司董事長,就不需要承擔金鴻公司的虧損,於是在111年1月7日請銀鴻公司採購人員發電子郵件通知金鴻公司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銀鴻公司在111年1月7日發電子郵件向告訴人金鴻公司取消之訂單共19筆,我有指示銀鴻公司承辦人重新以銀鴻公司名義向廠商下單,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6筆訂單,疏未以銀鴻公司名義重新下單,導致銀鴻公司沒有收到廠商發票而未付款,並非故意損害金鴻公司之利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初銀鴻公司向告訴人金鴻公司取消之訂單至少有19筆,只有如附表一所示6筆訂單因銀鴻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而未重新以銀鴻公司名義向廠商下單,此疏失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屬民事糾紛,且銀鴻公司願意將尾款給付告訴人金鴻公司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採購當時,為銀鴻公司、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董事長,且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採購,係由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付款,銀鴻公司收取貨品,且銀鴻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告訴人金鴻公司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52頁),並有銀鴻公司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貨品而由被告以銀鴻公司負責人簽署之採購單(見偵卷第75、87頁,他卷第21至27頁)、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出貨照片、簽收單(見偵卷第285至301、307至311頁)、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見偵卷第275至279頁)、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出貨照片、簽收單(見偵卷第319至327頁)、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出貨照片(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廣億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單、發票及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9至439頁)、科斯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貨品之報價單、交易明細、銷貨單、聲明書、發票(見偵卷第391至425頁)、金鴻公司寄發予銀鴻公司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63至65頁)、銀鴻公司寄發予金鴻公司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67至71頁)、金鴻公司付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667至67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易卷一第395至4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銀鴻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金鴻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對於告訴人金鴻公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金鴻公司,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六、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以銀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㈠證人林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從110年開始任

職在銀鴻公司竹北廠,擔任技術平台經理,主要負責跟客戶談好規格,然後購買材料,材料寄貨到組裝廠組裝,組裝成客戶要的商品;通常我會先開需求單,是我跟廠商談好,確認規格後,再請公司發採購單給廠商,但公司怎麼訂貨,我不是很清楚,運送單跟銷貨單上只要地址正確,收貨人署名是我,我都會簽收,我簽收的貨品若有問題,應該1、2個禮拜內我們就會反應給廠商;附表一編號1至6的貨品都是按照我的需求開出來的;我需要的東西由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買,再由廠商送到銀鴻公司,這樣的交易模式只有發生在110年年底這一次,被告遇到我時,有跟我說一下,因為金鴻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由銀鴻公司先跟金鴻公司訂,金鴻公司再向廠商買,這樣金鴻公司會有收入,也會有支出,但後來被告有在公司群組講以後買東西都由銀鴻公司自己買,不要再透過金鴻公司;取消訂單之後就變成銀鴻公司自己買,我貨都有收到,公司都有付錢,因為通常如果沒付的話,廠商會回頭來找我;110年10月間我需要採購的物品除了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還有5、60項零件,這些廠商都沒有跟銀鴻公司表示沒有收到貨款;而且就我所知,銀鴻公司除了與金鴻公司有貨款未付的訴訟外,沒有跟其他廠商有訴訟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二第10至24、35至38頁),並有證人林家宏簽名之貨品簽收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7至61頁)。

㈡依證人林家宏上開證述,可認銀鴻公司之營運正常,且除與

告訴人金鴻公司間前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外,貨款給付並無異常之處,難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金鴻公司自有資金為銀鴻公司墊付貨款,而意圖為自己或銀鴻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金鴻公司利益之動機;再者,觀諸附表二所示銀鴻公司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之金額,均為告訴人金鴻公司向廠商採購金額增加約莫5%,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同時身為告訴人金鴻公司董事長,因告訴人金鴻公司虧損金額非少,為增加告訴人金鴻公司之營業收入,故由銀鴻公司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再由告訴人金鴻公司向廠商採購,以使告訴人金鴻公司取得5%之利潤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被告由告訴人金鴻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採購貨品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銀鴻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金鴻公司利益之意圖。

七、被告取消如附表一所示訂單時,已非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負責人,自非為告訴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惡意違約,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㈠被告指示銀鴻公司人員於111年1月7日,以主旨為「取消訂單

+銷貨退回及退還貨款」之電子郵件,寄發予告訴人金鴻公司人員,表示取消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而被告迄未提出銀鴻公司有權解除與告訴人金鴻公司間就附表一貨品之買賣契約,且告訴人金鴻公司請求銀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前揭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雖無從認定銀鴻公司有權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自承其已於110年12月15日卸任金鴻公司董事長,而無需承擔金鴻公司虧損,故於111年1月7日請銀鴻公司採購人員發電子郵件通知金鴻公司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一節,衡情被告係因其已非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董事長,而無需承擔盈虧,故不願額外支付5%價金予告訴人金鴻公司,始以取消訂單方式違約,改由銀鴻公司自行向廠商採購。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取消訂單時,既已非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負責人,自非為告訴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其惡意違約,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酌以告訴人金鴻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寄發龜山大崗郵局存證

號碼00056號存證信函予銀鴻公司催討貨款時(見他卷第63至65頁),銀鴻公司並未否認有貨款未付情事,而係表示金額為468萬3,538元,非來函所述之591萬4,039元,並表示銀鴻公司已於111年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取消訂單、銷貨退回,因聯絡不上金鴻公司人員,故於111年1月11日將退貨折讓單寄予負責金鴻公司帳務之博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等情(見他卷第67至71頁);參以銀鴻公司曾於111年1月間寄送銷貨退回折讓單予曾受告訴人金鴻公司委任執行財務報表簽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之林金波會計師,有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之函文(見偵卷第569頁)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代表銀鴻公司與告訴人金鴻公司簽立協議書,就附表一所示貨品未清償之金額達成協議為367萬7,081元,核與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相符,且銀鴻公司已給付告訴人金鴻公司20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350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1至65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片面取消訂單後應給付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貨款及稅務問題,仍有積極處理之舉措,尚難推認被告以銀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金鴻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時,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審理期間,告訴人金鴻公司歷經經營權糾紛,且代表人

迭經變更,本院送達告訴人金鴻公司之文書均經以遷移為由退回,告訴人金鴻公司嗣於113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見本院易卷一第71、89至95、105、109至111、273至275頁)、本院公文封其上蓋有退回之戳章(本院易卷一第70、8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卷一第79、99、107、127至129、269至272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393頁),銀鴻公司嗣於強制執行程序履行完畢,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87至91頁),銀鴻公司雖未能及時清償貨款而係俟強制執行程序始履行完畢,非無可能因告訴人金鴻公司有前述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㈣至銀鴻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其中2臺、附表一編

號2、4至6所示貨品後,被告仍於111年1月7日取消上開貨品訂單之事實,雖有附表二相對應之交付日期及銷貨單在卷可憑,然縱使被告於銀鴻公司收取貨品後仍片面取消訂單而屬惡意違約,其於111年1月7日取消訂單時,既非告訴人金鴻公司之負責人,自非為告訴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從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銀鴻公司向告訴人金鴻公司取消之訂單至少有19筆,僅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訂單疏未以銀鴻公司名義重新下單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7日電子郵件及檢附其上標註「取消訂單」之19筆採購單(見偵卷第159至179頁,即被證13、14)、附表一編號1至5貨品Revised採購單(見偵卷第181至186頁,即被證15),然上開銀鴻公司取消對於告訴人金鴻公司之採購單19筆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亦無從認定其等主張取消後均由銀鴻公司重新向廠商下單一節可採;且附表一編號1至5貨品Revised採購單均無被告之簽名,亦無從認定其等主張取消如附表一所示訂單後疏未下單一節為真。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實,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所辯不實,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陳立儒、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購買日期 採購貨品 出貨廠商 墊付金額 1 110年10月12日 控制器6臺 星泰公司 162萬4,455元 2 110年10月20日 ACS加急費 11萬0,250元 3 控制器2臺 54萬1,485元 4 40mm空氣軸承、球柱螺絲、C型扣 38萬0,583元 5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3軸EtherCAT對應驅動器、5m多軸驅動器可動電纜線 廣億公司 96萬5,922元 6 110年10月25日 網路線TYC-008GigE-1 科斯公司 6萬1,740元 合計:368萬4,435元附表二編 號 貨品名稱 數量 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採購 金鴻公司向廠商採購 採購日期 採購金額 廠商 採購日期 採購金額 採購單 發票 交貨日期 銷貨單 1 控制器 6臺 110年10月12日(採購單,偵卷第75、87頁) 162萬0,675元(發票金額為162萬4,455元,他卷第29頁)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12日 154萬3,500元(257,250+1,286,250) 2張 (偵卷第307、285頁) 3張 (偵卷第291、293、311頁) 111年1月3日(2臺)、111年2月16日(4臺) 偵卷第287、289、309頁 2 ACS加急費 2個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他卷第21頁) 11萬0,250元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20日 10萬5,000元 偵卷第275頁 偵卷第279頁 111年1月3日 偵卷第277頁 3 控制器 2臺 無採購單 54萬1,485元(發票金額,見他卷第31頁)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20日 51萬4,500元 偵卷第319頁 偵卷第323頁 111年3月1日 偵卷第321頁 4 40mm空氣軸承、球柱螺絲、C型扣 各40個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他卷第23頁) 38萬0,583元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6萬2,460元 偵卷第261頁 偵卷第265頁 110年11月1日 偵卷第263頁 5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附導軌型/研磨滾珠螺桿/電纜線向左 14個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他卷第25頁) 96萬3,607元(發票金額96萬5,922元,他卷第33頁) 廣億公司 110年10月20日 91萬7,721元 偵卷第429頁 偵卷第435至437頁 110年11月24日 偵卷第433頁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 7個 110年11月24日 偵卷第431頁 3軸EtherCAT對應驅動器 7個 110年11月23日 偵卷第431頁 5m多軸驅動器可動電纜線 21條 110年11月23日(10條)、110年11月24日(11條) 偵卷第431、433頁 6 網路線TYC-008-GigE-1 20條 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他卷第27頁) 6萬1,740元 科斯公司 110年10月25日 5萬8,800元 偵卷第391頁 2張 (偵卷第425頁) 110年11月1日 偵卷第417頁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