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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宗信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宗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宗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受詹雯婷委任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宜,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並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約定詹雯婷先支付彭宗信5,000元之報酬,待詹雯婷取得實際受償金額時,再依約定支付彭宗信報酬。彭宗信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彭宗信係受詹雯婷委託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以詹雯婷之意思代為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義務,其明知未受詹雯婷之特別委任,無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亦明知詹雯婷不願意與債務人和解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意圖損害詹雯婷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擅自以詹雯婷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簽名,表明詹雯婷同意以11萬元作為張雅晴之清償金額,並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詹雯婷之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雯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爭執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詞:

告訴人在委任我強制執行時,她表示不希望張雅晴再跟她先生戚維軒求償,所以她只想對張雅晴執行,不要執行超過11萬元,所以11萬元以內我的報酬是兩成,超過11萬元的話報酬是一成。後來張雅晴找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112年4月24日我有以LINE聯絡告訴人,有讓告訴人跟張雅晴直接通話,告訴人發現張雅晴個性軟弱,就跟我說想要向張雅晴求償15萬元,並要求簽和解書,另外5萬元不能向戚維軒求償,但張雅晴不同意,我轉達給告訴人,告訴人回覆我說那就走強制執行程序,她希望按照合約走就好。之後我發現張雅晴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552元,但總金額不到新臺幣11萬元,我跟張雅晴用電話談,讓她願意付11萬元,張雅晴於112年4月28日給我8萬元現金,其餘3萬元匯到我的帳戶,我覺得這個方式是幫告訴人爭取到最大利益,並符合強制執行的公平合理原則。我會於112年5月1日當庭撤回強制執行,是因為我有告訴人的特別代理權,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上面有記載我負責處理強制執行的「全般」事宜,而且我認為如果本案繼續執行,最後告訴人拿到的會比11萬元少,張雅晴清償的金額11萬元大於她被扣押的財產金額,這算是清償,不是跟她和解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受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雙方並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被告嗣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12年5月1日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告訴人同意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並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204頁、第206頁至21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112年5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民事強制執行委任狀影本、本院112年5月1日執行命令影本、告訴人支付被告報酬5,000元之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35頁、第395頁至411頁、第643頁、第665頁至671頁、第533頁至563頁、他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64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與張雅晴達成共識,同意張雅晴支付11萬元後,即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0年3月1日,我在板橋車站跟

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於3月20日左右,被告跟我說有扣押到張雅晴的保單,保單價值快11萬元,之後張雅晴突然出現說要和解,被告轉達給我,我跟他說我願意和解的金額是15萬元,我有跟張雅晴通過一次LINE的電話,對方當時同意以15萬元和解,且跟我說她會去貸款。最後我不知道為何在112年5月1日被告將強制執行撤銷,並且收了11萬元,跟我說強制執行已經結案,但在5月1日前,我已經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和解,堅持要走強制執行,因為我的手機送修,所以112年5月1日前有蠻多天沒有跟被告聯繫,最後一次聯繫應該是112年4月28日,我傳訊息給被告請他不要再介入和解,按照目前的階段繼續強制執行。112年5月1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沒有跟我說他已經撤回,他於5月4日告知我法院會給我11萬元,說張雅晴已經去法院繳交11萬元,並告訴我張雅晴跟法院聲請撤回保單的扣押,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還了11萬元,剩下的9萬元不用還,張雅晴還可以撤回保單的扣押,所以我隔天打電話給書記官詢問,才知道事情的真相。被告甚至在5月4日時還問我為什麼要堅持15萬元,其實在這期間被告早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銷,且私自與張雅晴用11萬元和解,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系爭強制執行的筆錄中有關債權人願意撤回對張雅晴之全部執行標的,及撤回囑託士林地院執行,都不是事實,是他自己講的,我根本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只執行一半的債權,當時張雅晴還有一張保單,但保單價值還沒出來被告就已經撤銷強制執行,以及張雅晴名下有汽車跟機車,但被告也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我認為被告背信,是因為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私下跟張雅晴聯繫,還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我要的是走強制執行程序,而不是被告私下去跟張雅晴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204頁)。

⒉復稽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463頁至563頁):

(日期:112年4月20日)

(日期:112年4月24日)

(日期:112年4月28日)

(日期: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

⒊勾稽告訴人之證詞與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

0日時,曾與被告討論以15萬元與張雅晴和解之事宜,及表示其未同意張雅晴僅負擔一半之債權金額(即10萬元),嗣於4月28日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不願意與張雅晴和解,希望依法對張雅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張雅晴欲調解,直接找告訴人討論即可,毋庸透過被告處理,更表明其寧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減少受償金額,也不願意降價調解,希望被告能依據債權執行委任契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5月1日後,並未主動告知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已收受張雅晴交付之11萬元,並當庭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各情,告訴人前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完全吻合,無齟齬、矛盾之情,足證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堪予採信。

⒋再觀以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收到強制執行通知

時,我先打給法院說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只有代理人即被告的名字及聯繫方式,所以法院要我找被告,我的認知上就由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剛開始被告跟我說告訴人的需求,可是我覺得非常不公平,她要我還15萬元,並且要簽下不得對她老公求償的合約書,我當然不同意,這中間經過一再的溝通,我也趕快去借貸,因為我知道一定要還10萬元以上,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溝通,後來我只知道我需要給付11萬元,並能保住保單,所以就交了11萬元,但被告有說這不代表和解,我也知道這不是和解,我的理解是我把11萬元繳出去,他們撤回對我保單的強制執行,這部分是被告跟我提的,他跟我說我給他11萬元,我就會拿到強制執行解除通知。5月1日那天因為我要工作無法到場,我先拿8萬元現金給被告,再將3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由他去交給法院,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所以都是被告跟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212頁),由此可見,被告私下與張雅晴接洽,向張雅晴承諾其僅需支付告訴人11萬元,即可免於執行名下之保單,並會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更未讓告訴人之債權全額受償。

⒌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記載

:「債權人代理人(即被告)到院表示:債權人表示因本件為連帶債務,同意債務人張雅晴以新臺幣11萬元作為本件清償金額,債務人張雅晴表示因為要上班,要我自己來法院辦理。本件債權人願意撤回對債務人張雅晴部分之全部執行標的,及撤回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陳報債務人張雅晴部分之債務人債務計算書,及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債務人張雅晴亦清償前開裁定金額之一半(附卷),方才已陳報債權人匯款帳戶至收發室,請開立繳費單,讓我把債務人張雅晴之11萬元入帳,法院再匯入債權人帳戶。但本件還有另一個債務人戚維軒未清償,因此請於債權憑證加註後退還執行名義。」等節,有該筆錄為憑(見他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向法院表示債務人張雅晴支付11萬元後,等同於清償完畢,告訴人即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至為明確,並使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無法再對張雅晴繼續進行強制執行以獲償剩餘之9萬元債權,已有損告訴人之利益。㈣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第一條記載

:「乙方受任辦理事項:協助甲方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欠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強制執行全般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可見關於「撤回」之法律行為,受任人需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然上開契約並未言明被告有受特別委任而得代理告訴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以上開契約記載「全般事宜」即遽認被告有特別代理權。

⒉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4日曾向被告稱:「反正這樣收到11萬就

結束了」、「也單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0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12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401至409頁)被告對話中曾經把債務人張雅晴的債務清償計算傳給妳看,對話最後,妳說反正收到11萬元就結束了,也單純,為何當時會認為收到11萬就結束也單純,是否有同意以11萬來結案的意思?答:沒有。在113年度聲自第71號第四大點,有說明當下聽到這句話是因為完全並不知情他已經做背信這件事情,且從5月4日的對話前後文,被告完全沒有告知以11萬元和解之事,我還詢問剩下9萬元是否還可以追討,會說出這句話其實是因為這已經是既定的事實,強制執行受償之結果,我已經無法做任何改變,我也只能這樣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足徵告訴人傳送該等訊息,係因告訴人當時誤以為其受償11萬元,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使然,對於被告與張雅晴協調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後,並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宜完全不知情,而被告確實並未告知告訴人上情,誠如前述,故告訴人前述訊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可知數債務人間負連帶債務者,債權人可決定向何債務人請求給付,在債務未全額清償前,每一位債務人均負全額之賠償責任。本案債務人張雅晴、戚維軒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依上開條文,告訴人自得決定向張雅晴或戚維軒求償,並得向張雅晴求償20萬元,而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不願與張雅晴和解、以一個明確數額清償而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擅自與張雅晴達成共識以11萬元為清償金額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使張雅晴名下遭扣押之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3,552元,約為新臺幣10萬元至11萬元,與張雅晴給付之11萬元相當,然張雅晴於支付11萬元後,立即將該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其母親,使告訴人無從再次針對該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有中國人壽出具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8號卷第17頁),倘被告若未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清償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無法排除告訴人執行該保單後獲得美金3,552元,並可執行張雅晴其他財產或由張雅晴自行清償其餘債權,故被告所為已有損告訴人之利益,其辯稱有為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符合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爰審酌被告既受任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本應忠實執

行其任務,其竟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與債務人張雅晴達成共識,同意張雅晴清償11萬元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簽名,表明告訴人同意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致使不知情之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訊問筆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揭條文規定以觀,辦理強制執行時,承辦之公務員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為之,發生疑義時應調閱卷宗確認細節,並決定是否傳喚當事人釐清事實,與應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可見承辦公務員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應針對強制執行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此部分顯非單純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以本案情形,被告雖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而為上開筆錄之公文書,但書記官或其他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公務員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撤回相關程序,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