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展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展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共同竊取徐薆鈞放置在該處之金色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徐薆鈞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江展其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易字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徐薆鈞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4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51-6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同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動自行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加重準強盜、搶奪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新婚、入勒戒所前為新海瓦斯之配管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易字卷第43頁)一般情狀,併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6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