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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修選任辯護人 洪祺皓律師

楊哲瑋律師被 告 張炳炘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蔡子修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炳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修、張炳炘為鄰居,緣蔡子修因認張炳炘在停車場對其配偶羅聖青有不當之行為,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1時許,至張炳炘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11樓之1住處,欲向張炳炘詢問此事,然張炳炘因認蔡子修態度不佳,即將住處大門(下稱本案大門)關上,蔡子修隨即徒手拍打及踢擊本案大門,張炳炘聽聞拍擊聲響後,再度開啟本案大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子修頭部,蔡子修亦徒手毆打張炳炘背部(此部分未據張炳炘告訴),張炳炘之子張O豪見狀上前欲分開2人,而蔡子修為成年人,明知張O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預見若朝張炳炘方向攻擊,可能會傷及擋在其與張炳炘間之張O豪,其仍因欲攻擊張炳炘,竟基於縱使傷及張O豪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攻擊張O豪,致蔡子修受有左顳部挫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左小指背側瘀傷併擦傷之傷害,張O豪則受有頭皮瘀傷、頸部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炳炘、蔡子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張炳炘配偶宋桂紅、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炳炘(下稱證人張炳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宋桂紅、張炳炘之警詢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蔡子修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蔡子修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張炳炘112年8月23日於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具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張炳炘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6388卷【下稱偵卷】第188至190頁),揆諸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其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再以被告張炳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3至241頁),已使被告蔡子修及其辯護人針對被告張炳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被告張炳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宋桂紅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炳炘於112年3月8日、8月23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O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宋桂紅及張炳炘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部分,已由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又查證人張O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被告蔡子修及辯護人僅空泛稱其係被告張炳炘之子女,多有袒護,且其證述與其他事證不符,尚難認已具體主張、釋明證人張O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以信之例外情況,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9至27頁),本院於調查證據時,亦已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蔡子修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蔡子修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宋桂紅、張炳炘及張O豪前揭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子修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易卷第69至71頁),自屬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蔡子修及張炳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炳炘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蔡子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7至

10、203至208頁)、證人宋桂紅、張O豪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9至27頁)、證人即被告蔡子修之子蔡O棠、到場員警李冠燁、謝榮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子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二段妨礙名譽錄音檔譯文(下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炳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子修部分:訊據被告蔡子修固坦承有與被告張炳炘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張炳炘有互相推擠,但係被告張炳炘先推我,我眼鏡掉落,我欲阻擋他有回推,我們有肢體衝突,被害人張O豪有朝我衝過來,但我沒有出手攻擊他,我抵擋被告張炳炘都來不及,怎麼會攻擊被害人張O豪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蔡子修辯護稱:被告蔡子修當下雖係有情緒的前往被告張炳炘住處,但其針對者均僅有被告張炳炘,無從以被告蔡子修當下氣憤等情緒,即逕自推論其有攻擊被害人張O豪之行為,從警方密錄器中可見被害人張O豪於案發後沒有因受傷有何反應,且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被害人張O豪歷次供述反覆,且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張炳炘及證人宋桂紅就被告蔡子修表示其未對被害人張O豪動手,均未有反駁之言論,足徵其等肯認被告蔡子修並未對被害人張O豪動手,且錄音過程中,被害人張O豪未有哀嚎聲,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於警察到場及翌日警詢時,就被害人張O豪部分隻字未提,亦未提出告訴,被害人張O豪所受傷勢亦與其、被告張炳炘及證人宋桂紅所證述被告蔡子修攻擊之方式不符,末就被害人張O豪雖有衝向被告蔡子修,然隨即遭證人蔡O棠拉開,此有證人蔡O棠證述及錄音內容可證,故被告蔡子修並無攻擊被害人張O豪,請給予被告蔡子修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蔡子修確有於上開時、地拍擊本案大門,嗣與被告張炳炘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張O豪於其等衝突間有靠近2人,被害人張O豪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醫院診斷受有頭皮瘀傷、頸部瘀傷,為被告蔡子修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張炳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7、188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63至241頁)、證人宋桂紅、張O豪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9至27頁)、證人蔡O棠、李冠燁、謝榮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5154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張O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3至316頁)、證人宋桂紅拍攝被害人張O豪頸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O豪於偵訊中證稱:我出門看到被告蔡子修在打我父親,我想過去把他們分開,我隔開後,被告蔡子修就揮拳打我右邊脖子跟頭部後側,衝突結束是被告張炳炘叫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房間,被告蔡子修來我家拍門,因為很大聲,我有出去看情況,就看見我父親在跟被告蔡子修爭吵,因為被告張炳炘不想跟他講太多,就把門關上,被告蔡子修就很大力踹門,被告張炳炘再次開門問他要幹什麼,之後我就聽到證人宋桂紅說不要打人,我就跑出去看發生什麼,出去時我看到被告2人正發生肢體衝突,我跑過去想把被告蔡子修拉開,他就用左手打我頭部跟頸部右側,我母親說不要打小孩,他才停手,之後被告張炳炘拉著我叫我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張炳炘因為沒有戴眼鏡,所以未看見被告蔡子修打我,我是在錄音中被告蔡子修稱「你要打是不是,你還小我告訴你」的時候被他攻擊的,我報警後,在房間內休息,是警察都走後,大概22時左右我才跟證人宋桂紅表示我頭有昏、痛之情形,衝突當下沒有人看到我有受傷,證人蔡O棠在場沒有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27頁)。

(三)證人宋桂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蔡子修來我家理論,他口氣不好,我們把門關上後,他就踹門,被告張炳炘開門出去後,被告蔡子修就打被告張炳炘,被告張炳炘就把被告蔡子修推開,被害人張O豪看到被告張炳炘被打,就出去要把被告蔡子修推開,被告蔡子修就開始打被害人張O豪的頭跟頸部,被告張炳炘就把被害人張O豪拉走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蔡子修來我們家,講一些三字經,我們覺得他態度不好把門關上,他就踹門,被告張炳炘很生氣,再次開門問他要做什麼,被告蔡子修就抓著被告張炳炘打,我一直喊不要打人,被害人張O豪也在門口,看到父親被打,就要去把被告蔡子修推開,被告蔡子修就用拳頭打我兒子的頭跟頸部,我不記得打幾下,我嚇到並說不要打小孩,被告張炳炘可能聽到我的聲音,就趕快把被害人張O豪用手撥開、推回家中,肢體衝突時間前後大概1分鐘左右,證人蔡O棠於衝突過程中均站在電梯出來右邊的門旁,沒有參與,事後我沒有詢問被告蔡子修為何打我小孩,因為他態度很不好,我們只想趕快報警,不想跟他有太多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1頁)。

(四)證人張炳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蔡子修來敲本案大門,並態度惡劣的大吼,我開門請他態度好一點後便關門,被告蔡子修就開始踹門,我走出去後,被告蔡子修質問我們為何對其配偶有不當行為,之後被告蔡子修就出手推、打我,被害人張O豪想拉開我們,被告蔡子修竟推、揮拳打被害人張O豪的頭部跟頸部,當時我眼鏡不見,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188至191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蔡子修來按我家門鈴,開門出去後,他態度很兇,我表示不想跟他溝通後,就關門,被告蔡子修在門外罵髒話、踹門,我叫我太太錄音,並開門,我還有叫被害人張O豪在旁解釋,被告蔡子修態度還是很兇,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張O豪跑過來想救我、拉開我跟被告蔡子修,我就聽到證人宋桂紅喊不要打小孩,那時候我跟被告蔡子修在僵持,我沒想太多,就趕快把被害人張O豪推走,然後我就說要報警,因為我眼鏡掉了,無法看很清楚,所以我只看到被害人張O豪過來,然後被告蔡子修就用手打過去,我不記得證人蔡O棠案發時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8頁)。

(五)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被告蔡子修先來按門鈴、被告張炳炘開門與其溝通後隨即關門、被告蔡子修踹門、被告張炳炘再度開門等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眼鏡均掉落、時長約1分多鐘、被害人張O豪欲拉開2人、被告蔡子修有攻擊被害人張O豪頭、頸部等肢體糾紛過程、衝突結束後被告張炳炘表示欲報警等重要細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尚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足見證人張O豪、宋桂紅及張炳炘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又觀諸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1:20關門聲,1:22至23踢門聲,並有物品掉落聲,1:24至25開門聲,1:33至37明顯打鬥聲,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本案衝突起因之時序一致;1:38至1:41宋桂紅:不要打人、不要打人、不要打人、不要打架,1:41蔡O棠:分開,1:42蔡子修:

你要打是不是?你還小我告訴你,1:44至1:57宋桂紅:不要打人,不要打小孩、不要打小孩,我跟你講不要打小孩。不要打小孩喔,我跟你講喔,這是大人的事情,不要打小孩喔。不要打頭喔,可見一開始係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宋桂紅在旁喊不要打人,嗣因被害人張O豪靠近被告2人,欲將其等分開,被告蔡子修顯有攻擊被害人張O豪之行為,證人宋桂紅才會因此連喊數句不要打小孩、這是大人的事,且證人宋桂紅所稱不要打頭,亦可見被告蔡子修攻擊之部位為頭部,則上開錄音檔譯文與證人張O豪、宋桂紅及張炳炘前開證述衝突起因、過程、結束等情節相符,是以,其等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予採信。

(六)再佐以被害人張O豪於衝突結束後翌日即112年1月1日17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掛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皮瘀傷(1×1公分)、頸部瘀傷(1×0.3公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5154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張O豪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3至316頁),其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尚屬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其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指述遭被告蔡子修徒手攻擊頭、頸部之情節吻合,足徵被害人張O豪確實係因被告蔡子修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至被告蔡子修及辯護人雖辯解如前,然被害人張O豪所受傷勢非重、範圍非大,亦無流血等較為明顯之傷痕,被告張炳炘亦於審理中陳稱:是警察走後,回到家裡才發現被害人張O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則被告張炳炘及證人宋桂紅於案發當下未留意到被害人張O豪受有上開傷勢,尚屬合理,又其等於警察到場時,著重之重點均為被告蔡子修有罵人、踹門之行為,並先出手攻擊被告張炳炘,證人羅聖青到場後,亦僅向員警表示案發當日稍早發生之停車場糾紛,無論係被告蔡子修或張炳炘,抑或是被害人張O豪之傷勢,均未曾有人提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故被告張炳炘及證人宋桂紅因本案事發突然,糾紛主要集中於被告蔡子修及張炳炘間,其等僅就被告2人間之衝突先行向警方描述,而漏未敘及被害人張O豪受有傷害,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子修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蔡子修辯護稱:如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蔡子修係以拳頭攻擊被害人張O豪,則拳頭何以造成被害人張O豪受有其所稱之刮傷,且其等歷次證述反覆變更說詞、前後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張O豪、證人宋桂紅雖於偵查中稱被害人張O豪脖子有刮傷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其等並非醫生或具有醫學專業之人,僅係依其等智識經驗描述傷口,傷口型態究係屬刮傷或瘀傷,仍應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為認定,不得僅以拳頭攻擊不可能造成刮傷即認其等證述不可採,況傷勢之形成,與出手方式、角度、力道及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被告蔡子修及被害人張O豪於衝突時既非處於靜止狀態,則被害人張O豪所受傷勢自會隨雙方動作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又證人張O豪、宋桂紅及張炳炘雖就被告蔡子修之攻擊方式偵訊及審理陳述有所歧異,惟被害人張O豪於偵訊、證人宋桂紅及張炳炘於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蔡子修係有拳頭攻擊,則其等證述已非全然無法相容,況其等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時間,分別已距案發時間逾1年半至2年以上,其無法準確記憶被告蔡子修於案發時之具體行為,尚與常情無違,因此證人張O豪、宋桂紅及張炳炘縱然就上開細節,有前後證述不一等情形,仍尚無礙於其等整體證述本案情節之認定。

(八)被告蔡子修雖辯稱其無攻擊被害人張O豪之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子修於當日衝突過程中,確有與被告張炳炘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其陳述甚明(見審易卷第56頁),而依證人宋桂紅、被告張炳炘及被害人張O豪上開證述,亦可見肢體糾紛主要存於被告2人間,其等攻擊目標均為對方,惟被告蔡子修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出手欲攻擊被告張炳炘之當下,既已見被害人張O豪位於其等間,當已預見徒手攻擊之動作可能傷及被害人張O豪,然其竟不顧此情,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被害人張O豪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被告蔡子修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九)末參以被害人張O豪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13歲,距離年滿18歲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蔡子修於偵訊中自陳:被害人張O豪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再者,證人蔡O棠為其子,係97年出生,被告蔡子修與被告張炳炘為多年鄰居,則依被告蔡子修之地緣關係及本身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之社會生活經驗,見被害人張O豪於案發時之容貌、身形後對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應有所認識,亦可認定。

(十)被告蔡子修及其辯護人其餘辯稱不可採:

1.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雙方均互指對方先行動手毆打等語,而本案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以研判究由何人先出手,然依被告2人及證人宋桂紅、張O豪、蔡O棠之證述,均可見其等隨後有互相推擠之肢體衝突,顯見被告2人均非僅採取防禦或迴避之姿態,反係不甘示弱動手回擊,其等均已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被害人張O豪並未對被告蔡子修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蔡子修基於不確定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2.至證人蔡O棠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張O豪沒有被打,他在被告2人打架時,有意圖衝過去欲攻擊我父親,但隨即被我拉走,我把被害人張O豪往後拉後,再去把被告2人分開,一開始我拉被害人張O豪時,他重心不穩,所以我下巴敲到他的頭,他有掙扎,腳可能有亂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8頁),然證人張炳炘、宋桂紅及張O豪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證人蔡O棠有將被害人張O豪往後拉走之行為,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證人蔡O棠均未有何參與,已如前述,則證人蔡O棠此部分證述已與前開證詞顯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證人蔡O棠為被告蔡子修之子,立場本就偏向被告蔡子修,況被告蔡子修於警詢、偵訊中及準備程序及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一)狀中均未曾提及此有利於被告蔡子修答辯之事實(見偵卷第7至10、203至208頁,審易卷第59至62、89至92頁),故證人蔡O棠上述證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蔡子修,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蔡子修之認定依據。

3.觀諸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3:50蔡O棠:你對我爸這樣講話,你他媽給我小心一點...4:25張炳炘稱:你不要對他,4:26宋桂紅:張O豪你不要弄小孩,你弄小孩幹什麼,你對小孩子幹什麼?好好講話,4:29蔡子修:

我剛剛是沒有動手喔,4:31宋桂紅:我知道,這個,他是這個,我、我知道,我知道,4:34張炳炘:我也沒有動手等語,而本案發生過程所對應錄音檔發生時間為0:00至2:

00,業如前述,則上開對話係發生於本案衝突結束後,被告張炳炘及被告蔡子修仍持續就停車場糾紛進行對質,而證人蔡O棠因認被告張炳炘對其父親即被告蔡子修態度不佳而有上開言語,被害人張O豪則因證人蔡O棠上開言論,而有作勢攻擊證人蔡O棠之舉止,然隨即遭被告張炳炘及證人宋桂紅以口頭阻止,則被告蔡子修隨後所稱「我剛剛是沒有動手喔」及證人宋桂紅回覆「我知道」,觀以上開語意、脈絡及情境,足見係針對證人蔡O棠及被害人張O豪上開糾紛,被告蔡子修表明其未參與,證人宋桂紅則表達知悉僅係證人蔡O棠及被害人張O豪,而未涉及其餘在場成人,其等所述內容顯與2、3分鐘前被告2人間即本案衝突無關,辯護人以上開錄音內容主張被告張炳炘及證人宋桂紅肯認被告蔡子修並未對被害人張O豪動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子修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子修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張炳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子修為成年人,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張O豪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被告蔡子修及被害人張O豪受有前開傷勢,其等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蔡子修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張炳炘坦承犯行,其等均未與對方、被害人張O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蔡子修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醫師,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被告張炳炘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故意對少年犯該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蔡子修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修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毀損之意圖,徒手拍打及踢擊本案大門之行為,致本案大門鐵條脫落、門鎖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炳炘。因認被告蔡子修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子修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炳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蔡子修涉犯上開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劉承武、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