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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誠漢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柯宗慶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誠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宗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誠漢、柯宗慶為父子,柯誠漢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安川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乃受安川公司委任,為安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誠漢、柯宗慶明知柯誠漢為安川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對安川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安川公司謀取利益、避免安川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及損害,且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柯誠漢、柯宗慶亦明知安川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安川公司之辦公室,市價遠高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安川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安川公司需資金周轉之機會,未經安川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股東會之決議,即擅自於110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安川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500萬元出售予柯宗慶,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柯宗慶取得本案房地全面支配、排他之完整權能,致生損害於安川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安川公司股東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柯誠漢、柯宗慶(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並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柯誠漢辯以:我確實在股東會決議前就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柯宗慶,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沒錢,會計說可能下個月就沒辦法再支付員工薪水還有向銀行借的貸款,我們就託代書查了市價,代書說1,200萬至1,500萬元是合理價錢,代書就是幫我們辦過戶的代書,我們就請代書幫我們辦理。辯護人則以:安川公司出售本案房地給被告柯宗慶目的是融資而非變價,因此不能單純以交易價格論對錯。且安川公司與被告柯宗慶間另簽立相同價格之附買回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自難謂被告柯誠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安川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柯誠漢係於110年7月9日獲董事會同意後,始代表安川公司將本案房地移轉柯宗慶,未違背公司受託任務,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二)被告柯宗慶辯以:是110年時安川公司沒有錢,需要付公司員工薪水,剛好我手邊有1,500萬,是父母贈與我的現金,就以這個數字借錢給安川公司使用,安川公司可以原價買回,在我的概念裡面,我一直沒有覺得我得到本案房地,而是在借錢救公司,安川公司有錢隨時可以買回去。當時我父親有提議要以借錢方式,但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所以才過戶。另外也有簽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在安川公司財務狀況允許時,隨時可用1,500萬把辦公室買回,並無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辯護人則以:被告柯宗慶於110年6月間,並非安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單純係因父親迫切請求,始同意向安川公司出資1,500萬元並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目的係為協助安川公司取得資金度過營運難關。且於111年6月間安川公司未能如期行使買回權時,被告柯宗慶仍同意延長買回期限,均足證被告柯宗慶無以低價取得本案房地、圖謀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安川公司之意圖。被告柯宗慶因年輕識淺且不諳中文及相關法律規定,未曾想過另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出借款項予安川公司,惟仍無從憑以推認柯宗慶即有圖謀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安川公司之意圖。被告柯宗慶不具本案「受任人」之身分,無所謂「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又被告柯宗慶、柯誠漢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既無證據認定二人具有共犯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刑法之背信罪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是本案就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柯誠漢代表安川公司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柯宗慶之行為:被告柯誠漢客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而致生損害安川公司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安川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柯誠漢出售並移轉本案房地與被告柯宗慶,客觀上即生損害安川公司財產之結果:

1、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柯誠漢於110年間擔任安川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柯誠漢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即於110年6月17日將安川公司有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柯宗慶,並於110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安川公司登記案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11他10131卷第123至12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0508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11他10131卷第233至24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076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見111他10131卷第263至29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柯誠漢於110年間擔任安川公司之董事長,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安川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發生。經查:⑴本案房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為眾所周知之精華

地段,而該社區即馨園大廈於同時期出售坪價已達每坪93餘萬元,惟被告柯誠漢僅以換算後每坪約38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柯宗慶,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見111他10131卷第15至17、19至21頁)、馨園大廈實價登錄售價搜尋結果(見111他10131卷第73至79頁)等件可考。

⑵又依證人即代書劉貴傳於偵查中證述:許瑋鈞(即被告柯

宗慶之母)與我聯繫,表示安川公司需要資金,所以要用被告柯宗慶的現金向安川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他們沒有問過設定抵押,主張一定要買賣,如果是設定抵押權,大約花費2萬元即可辦理,也可以設定抵押給被告柯宗慶,但本件是買賣,相關稅費要支出約160萬元才能過戶等語(見111他10131卷第309至4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本件110年6月17日簽約前1、2個禮拜,許瑋鈞先打電話給我,在通話中和我說安川公司有財務狀況需要周轉資金,她之前有贈與被告柯宗慶資金,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不動產過戶,許瑋鈞沒有提過要設定抵押權,聯絡過程就是一直主張說要買賣,本案房地買賣有增值稅,安川公司支出了156萬3,893元繳稅,如果設定抵押權,規費是以貸款金額、設定金額乘以1.2倍的千分之一,代書費用很微薄,只要5、6,000元,合計大約2萬元可以辦好。我跟許瑋鈞聯繫過程中間只有講簽約時間、地點、簽約要準備什麼東西、文件,真正實體碰面就是簽約那天而已,被告二人跟許瑋鈞到我事務所來辦手續。一般的買賣土地代書不會接洽價格磋議,都是雙方談好買賣條件,由我們辦理簽約及送件過戶,這件是因為是許瑋鈞說被告柯宗慶的自有款項是1,700萬元,而本案房地的公告現值是750萬元,1,500萬是這個的兩倍,可能柯宗慶要自己留一些錢,就用這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我有跟許瑋鈞說市價不只柯宗慶之自有金額1,500萬元這麼低,許瑋鈞回應什麼我不記得,我最後還是建議1,500萬元,是因為許瑋鈞說柯宗慶的自有資金就是1,700萬元,我必須在1,700萬的限度內給建議。而本案房地移轉過戶後,交付權狀時是被告柯宗慶跟許瑋鈞一起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8頁)。則依證人劉傳貴之證述,被告二人於本案房地交易時,明知本案房地市價遠高於1,500萬元,僅因配合被告柯宗慶可提供自有資金之額度,即以遠低市價之1,500萬元出售安川公司之資產予被告柯宗慶,則被告柯誠漢代表安川公司與被告柯宗慶簽訂本案房地之交易內容顯然偏厚被告柯宗慶,致安川公司僅以不到市價二分之一之低價即出售名下資產,因而喪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柯誠漢已然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其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執行,至為明確。

3、被告柯誠漢雖辯以因安川公司資金短缺,須向被告柯宗慶借款,方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柯宗慶,才可立即取得資金供安川公司周轉使用,其真意僅為融資借款云云。惟依上揭證人劉傳貴之證述,被告柯宗慶如僅係借款予安川公司,安川公司僅需支出約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即可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柯宗慶做為擔保。然被告柯誠漢竟捨此不為,而於安川公司需錢孔急之際,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宗慶,由安川公司另支出156萬3,893元之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安川公司實際獲得周轉之資金僅餘1,342萬6,73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稅值繳款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111他10131卷第269、12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柯誠漢如係為安川公司之利益緊急籌資,則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之方式,方可使安川公司籌得足額1,500萬元之資金調度,且仍保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顯見被告柯誠漢於安川公司資金窘迫之時,另行支出非必要且高達156萬3,893元之稅捐,並使安川公司喪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損害安川公司之財產,要無疑義。

4、至於被告二人均抗辯安川公司與被告柯宗慶間,另定有買賣附買回契約書,顯見安川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柯宗慶如欲借款予安川公司,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即可擔保,然被告二人捨此不為,逕以買賣方式使被告柯宗慶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則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時起,即成為被告柯宗慶之責任財產,並具全面支配、排他之完整權能,安川公司所有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至於安川公司事後可否另行買回,無礙被告柯誠漢以低價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者,依被告二人提出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內容(見111他10131卷第125頁),非但限制安川公司買回之期限,並要求安川公司負擔一切稅賦、登記費用及地政士規費,且約定本案房地以每月3萬5,000元回租予安川公司,如安川公司未給付租金時即喪失買回權等不利安川公司之約定,顯已超過被告二人所辯係為擔保借款之便宜措施,被告柯誠漢所為,再再均違反其擔任安川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安川公司有背信之行為,當無疑義。

(二)被告柯誠漢辯護人固稱本案房地買賣已獲董事會之授權,被告柯誠漢並未違背安川公司委任之任務云云,並以證人施國富之證言及安川公司110年7月9日董事會議記錄為據,惟查:

1、證人即安川公司前任總經理施國富於偵查中證述:安川公司自74年成立,近1、2年因為疫情,且沒有颱風,業務量縮減,財務沒什麼進帳,公司現金不夠。我向被告柯誠漢提議由我出250萬,他出750萬,借1,000萬給安川公司,至少可以支撐1年,且工廠有廢鐵可以買賣,還可以進帳幾百萬,但被告柯誠漢沒有回應,隔一、兩天打電話跟我說想以1,500萬元把臺北辦公室即本案房屋賣給被告柯宗慶。我提醒被告柯誠漢說低於市價太多會出問題,但被告柯誠漢沒說什麼等語(見111他10131卷第312至3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川公司是我和被告柯誠漢創立的,我在110年8月31日被辭退前擔任安川公司總經理。在110年7月9日臨時董事會時,會議有同意由董事長柯誠漢來出售本案房地,但是當時不知道已經賣給被告柯宗慶,是會計小姐知道這是賣臺北辦公室的錢進來,本來是賣1,500萬,但是進來好像只有1,300多萬,要作帳時給我看,我才知道他賣了本案房地。因為那個地方行情大概2、3,000萬以上,而且被告柯誠漢賣給他自己兒子,我覺得有點不妥,才跟被告柯誠漢見面提醒他。110年8月17日的股東臨時會我有參加到最後,當天有臺中廠土地的出售議案、臺北辦公室的出售議案、公司結束三個議案,並沒有討論,就是唸過這三點,沒有意見,投票就全部通過。該日開會時我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賣掉了,但從來沒看過合約,也不知道有其他附買回及租約的問題。我當時認為被告柯誠漢與他妹妹即其他股東感情很不錯,如果依照我的建議跟他妹妹好好溝通,以1,500萬賣掉臺北辦公室而且賣給他兒子這件事情都應該好處理,所以在股東臨時會就沒有把這件事情說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60頁)。由上揭證人施國富之證述可知,被告柯誠漢於110年7月9日臨時董事會召開前,固曾提及有意將本案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柯宗慶,然證人施國富已告知被告柯誠漢此舉有價格過低及親屬交易之違法疑慮,同時提出其他籌措安川公司資金之方案供被告柯誠漢參考。且110年7月9日臨時董事會僅同意委由被告柯誠漢出售本案房地,而會議當時未曾揭露本案房地已於110年6月17日以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柯宗慶之情事,亦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1他10131卷第133至134頁),是依證人施國富之證述及該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均難認被告柯宗慶已獲得安川工司董事會之授權以1,5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其子即被告柯宗慶。

2、再者,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2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3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第180條第2項「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經查,安川公司於110年間由被告柯誠漢擔任董事長,另有董事施國富、許瑋鈞及柯淑薰,此有安川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而本件房地係安川公司出售予被告柯宗慶,則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柯誠漢及董事許瑋鈞,既與被告柯宗慶為父母子女之一親等血親,自應於該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被告柯誠漢及董事許瑋鈞均不得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出席之董事數,如有違反該等強行規定,亦屬決議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次臨時董事會議未授權被告柯誠漢以1,5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與被告柯宗慶,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施國富之證述及該次董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柯誠漢、董事許瑋鈞均未揭露本案房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及內容,如依被告柯誠漢辯護人所辯該次董事會係被告柯誠漢已獲授權之依據,亦屬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而無效,亦徵被告柯誠漢所為違背法令致損害安川公司之利益。

3、綜上,被告柯誠漢就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柯宗慶乙節,未獲董事會之授權,自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二人為父子,被告柯宗慶並有外國大學之學歷,其等當均知被告柯誠漢為安川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安川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而被告柯誠漢代表安川公司與被告柯宗慶簽訂之本案房地之買賣合約,未曾依本案房地當時之合理市價,而係以被告柯宗慶願意出資之1,500萬元即出售,顯然悖於交易常情,買賣條件明顯獨厚被告柯宗慶,而不利於安川公司等情,業如上述。且於安川公司於需錢孔急之際,再額外負擔高達156萬3,893元之土地增值稅,僅為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宗慶,致安川公司喪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柯宗慶實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柯宗慶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父親有提議要以借錢的方式,但我認為這樣對我沒保障,所以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111他10131卷第168頁),且被告柯宗慶實際至代書事務所簽約,並於本案房地移轉過戶後,與許瑋鈞一同領取所有權狀等節,業據證人劉貴傳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柯宗慶與被告柯誠漢對上開被告柯誠漢所為違背負責人任務執行之交易行為早有合意,並相互配合進行,以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柯宗慶與被告柯誠漢就本件背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甚明,被告柯宗慶所為自非無犯意聯絡之對向行為。被告柯宗慶辯護人稱被告柯宗慶與被告柯誠漢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為對向關係乙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柯宗慶雖無為安川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柯誠漢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宗慶固不具安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斟酌本件係被告二人所為背信犯行,係將安川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以低價出售予被告柯宗慶,以此損害安川公司之利益,若非被告柯宗慶之配合,被告柯誠漢尚難遂行本案背信犯行,且被告柯宗慶方為本件獲得利益之人,是被告柯宗慶本案所犯情節並未低於被告柯誠漢,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誠漢擔任安川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安川公司之信任,與被告柯宗慶共同利用其處理事務之機會,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宗慶,致使安川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安川公司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職權告發事項:許瑋鈞為被告柯宗慶之母(本案發生時尚未與被告柯誠漢登記結婚),且擔任安川公司之董事,依公司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安川公司亦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證人劉傳貴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柯宗慶之交易,係由許瑋鈞主動與其接洽,且為實際主導交易細節、價金決定、參與簽約及收受權狀之人。許瑋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兩年因為被告柯誠漢身體有些狀況,所以是我去公司協助他,本件交易內容及附買回契約均是由我處理,110年8月17日臨時股東會時,被告柯誠漢的身體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了,所以是委任我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58頁),可認許瑋鈞亦實質參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為背信犯行,顯涉有共同背信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區○○段000-0地號 1347.00 10000分之123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7715 ○○區○○○路0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第3層:94.78 陽台:16.41 全部 17765 共用部分 1214.50 10000分之138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