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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崴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崴係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店員,負責之業務包含保管該店內之電子商務包裹,並於顧客取件時將之交付顧客,為執行業務之人。周子崴與文志為均明知顧客利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提供之店到店物流服務時,上有條碼用於識別包裹之物流服務單可以利用famiport機台重複列印,便可利用換貼物流服務單之方式,避人耳目,趁機將高價之電子商務包裹取走。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具執行業務身分之文志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虛構之「黃駿勝」、「陳明勝」為收貨人,在「蝦皮購物」及「全家好賣+」上訂購如附表所示,價格接近貨到付款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商品共26筆(下稱高價包裹,價值合計491,282元),並選擇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為貨到付款之取貨門市;復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預備30個包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聚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先至famiport機台操作將30個包裹(下稱無價值包裹)以店到店物流服務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並重複列印多一份物流服務單備用,再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余文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物流服務單黏貼至無價值包裹上,交由全家便利商店聚星店寄出。待如附表所示之高價包裹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後,周子崴即通知文志為包裹已到,文志為與余文治則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3時2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利用周子崴獨自上班時段,任由文志為自行打開店內貨物櫃,挑出如附表所示之高價包裹共26個,並將前開留存備用之無價值包裹物流服務單覆蓋黏貼在如附表所示之高價包裹上,復由余文治將已換貼物流服務單之高價包裹交由周子崴,刷入收銀台之系統而領出(系統內紀錄為領取無價值包裹),余文治旋將領得之高價包裹交給文志為,藉此方式侵占周子崴業務上保管之高價包裹。

二、證據:

㈠、被告周子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文志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㈢、證人余文治於偵查中、證人吳慶輝、林哲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聚星店、寶慶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及鄰近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EC商品資料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13年3月29日全管字第0740號函暨所附說明(見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83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子崴於本案發生時,係於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擔任店員,負責之業務包含保管該店內之電子商務包裹,並於顧客取件時將之交付顧客,且被告周子崴於被告文志為利用不知情之余文治領取包裹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高價包裹已被不法改貼無價值包裹之物流服務單,依其職責本應拒絕交付上開高價包裹與余文治,然被告周子崴為遂行其與被告文志為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取得被告文志為承諾之利益,故意放任余文治領取包裹成功,應認被告周子崴係與不具執行業務身分之被告文志為共同侵占其基於店員之業務身分而保管之高價包裹,故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該當。核被告周子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子崴與被告文志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在被告周子崴同意余文治領取高價包裹時,高價包裹即脫離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之控制而由被告周子崴、文志為共同取得,在此過程當中,因被告周子崴係與被告文志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已知換貼物流服務單之犯罪手法,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至全家便利商店系統內領取包裹之不實操作,僅為被告周子崴為避人耳目,延緩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時間所為,亦難認係與財物之交付具因果關係之詐術,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因此容有誤會。本院於113年4月9日之準備程序即告知上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子崴與被告文志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文志為並無執行業務身分,依上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子崴、文志為利用不知情之余文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周子崴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利用該日值夜班之業務上機會,侵占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高價包裹26個,係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周子崴為取得被告文志為承諾之12萬元報酬(詳後述),利用其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店員之身分及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蝦皮購物」及「全家好賣+」賣家寄送至該店之高價包裹,與被告文志為共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財物之價值為491,282元,又於過程中利用換貼物流服務單之方式,延後告訴人發現本案犯行之時間,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應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周子崴無犯罪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具有悔意,又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周子崴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文志為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周子崴共同犯本案前,約定事成之後要給被告周子崴12萬元,因雙方是在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聯繫,該群組內均係以虛擬貨幣給付款項,故其將本案高價包裹轉售之後,以歐易(OKX)交易平台給付價值相當於12萬元新臺幣之泰達幣(USDT)至被告周子崴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且本院考量本案高價包裹原售價合計為491,282元,如以較低價格銷贓後由被告周子崴、文志為2人分受,被告周子崴取得12萬元之報酬,應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周子崴雖否認自被告文志為處受有報酬,本院仍依被告文志為之供述,認定被告周子崴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

2、被告周子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15年4月22日以前給付491,282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周子崴已給付逾犯罪所得之損害賠償金,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 到貨時間 1 00000000000 19,635元 12/24 蝦皮 2 L23C210V6S1 19,568元 12/23 好賣家+ 3 00000000000 19,400元 12/25 蝦皮 4 00000000000 19,240元 12/25 蝦皮 5 00000000000 19,160元 12/23 蝦皮 6 00000000000 19,140元 12/25 蝦皮 7 00000000000 19,140元 12/25 蝦皮 8 00000000000 19,100元 12/23 蝦皮 9 00000000000 19,060元 12/23 蝦皮 10 00000000000 19,060元 12/23 蝦皮 11 00000000000 19,060元 12/23 蝦皮 12 00000000000 19,060元 12/23 蝦皮 13 00000000000 19,060元 12/23 蝦皮 14 L23C230B031 19,039元 12/25 好賣家+ 15 00000000000 19,000元 12/25 蝦皮 16 00000000000 18,810元 12/25 蝦皮 17 L23C210TS0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18 L23C210TRH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19 L23C210TXA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20 L23C210TS2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21 L23C210TX0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22 L23C210TX5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23 L23C210TR51 18,600元 12/24 好賣家+ 24 00000000000 18,480元 12/25 蝦皮 25 00000000000 18,210元 12/25 蝦皮 26 00000000000 17,860元 12/25 蝦皮 共計:491,282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