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77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宇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以尋找眼鏡為由,擅自進入江素津居住○○○市○○區○○路00號住宅內。嗣江素津發現上情斥喝之,蕭宇辰始離去。
二、案經江素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津、證人陳佳綾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3號卷,下稱第40873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第519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8頁、第159至1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4995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相對位置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其住處附近照片7張、及證人陳佳綾庭呈之住家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1頁、第95至107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尋找眼鏡,而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闖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並受監護宣告等身心健康情形(見第5194號偵查卷第31頁、第47至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