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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良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蔡耀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1日起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有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大樓掉落的磁磚有擊中告訴人,縱有擊中,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並無因果關係,且我對於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事沒有任何注意義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㈠被告並無作為義務,順和大樓的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的住戶決議同意,就主委本身,職權並未有任何決定的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外牆磁磚;㈡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有在順和大樓外張貼公告以及設置三角椎,提醒民眾小心磁磚掉落,因此認為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㈢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那是案發時磁磚掉落的情形,又磁磚是從順和大樓7樓掉落一事,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訴,欠缺任何補強證據;㈣告訴人稱案發時戴著全罩式的安全帽,磁磚是先掉落到她的安全帽,之後才彈到她的右肩,因此,力道很明顯是非常小的,不可能造成挫傷的情事,告訴人自己也明確證稱,當下並沒有感覺到疼痛感,也沒有任何的外傷。再者,從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的傷勢,顯有可能是其自身的疾病所致,或是其運動、生活習慣,或其他家庭因素所導致,難以認定與其指訴的磁磚掉落事件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順和

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及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客觀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1份、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號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情形是否有作為義務?對於磁磚剝落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於客觀上是否有其應注意義務及可預見性?並怠於注意致生實害結果,而應成立過失犯罪?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顧名思義「管理委員會」,是一個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而存在的組織,並具有明確的運作目標,而管理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則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案被告為順和大樓主任委員,係其有權對外代表順和大樓管委會。

㈢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應區分為「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責任,例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及「非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責任,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等。前者,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後者,則屬管理委員會獲授權之職權範圍。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頁)。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是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疑。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

和大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重大修繕則非被告之作為義務。再者,將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依前述,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有「作為義務」。至於是否可以以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推論被告違反其「作為義務」?惟依卷內證據,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及104年有修繕過外牆,並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建議案,但並無法得出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並無證據顯示,客觀狀態已改變,即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之情形,故難以遽此推論,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

⒉至於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客觀上得否預見

,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將掉落之情形,則被告實無法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故於磁磚掉落前,被告縱在客觀上得預見,但能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法,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被告既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難認被告構成過失違反其修繕之義務,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

㈤綜合上述,被告經合法選任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對告訴

人於111年9月18日,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傷,就小部分磁磚掉落之情形,縱被告能預見,然被告已作預防措施,又無其他避免方法,故難認被告違反修繕之義務,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就全部刮除重貼磁磚之情形,除有證據證明,不立即全部刮除,將掉落傷人外,亦無法以被告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而認被告違反作為之義務,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