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鈞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鈞與告訴人李卿奇(下逕稱李卿奇)係朋友,先後共同出資成立告訴人巢巢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為李卿奇,下逕稱巢巢公司)及圜盈投資有限公司(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圜盈公司)。被告並負責上開公司之業務開發及承攬,為受巢巢公司、圜盈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損害巢巢公司、圜盈公司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㈠明知巢巢公司並無成立新公司之計畫,於民國109年3月15日與巢巢公司之客戶宜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時,在契約中載明「乙方(指巢巢公司)將於4月註冊新公司,屆時將依新公司換約」,並要求宜大公司將應給付之費用,逕匯入其管領、由巢巢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巢巢公司永豐帳戶)內,復於110年1月1日換約時,改以其另成立之澄策顧問有限公司(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庭瑄,下稱澄策公司)與宜大公司簽約,致巢巢公司自109年3月起迄111年2月止,損失顧問服務及抽成收入計新臺幣(下同)585萬3,298元。㈡於110年11月1日以澄策公司名義與僑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僑旺公司)簽訂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其後竟以圜盈公司之人事及設計資源提供服務,致圜盈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受有49萬9,467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卿奇之指訴、巢巢公司員工李卿綸、圜盈公司專案經理許家綾、圜盈公司品牌行銷人員邱念慈、圜盈公司平面設計人員簡碩良之證述、宜大公司與巢巢公司、澄策公司之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澄策公司於109年7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宜大公司之統一發票、僑旺公司與澄策公司之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工作紀錄、薪資單、買受人為僑旺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卿奇係朋友,先後共同出資成立巢巢公司、圜盈公司,被告以巢巢公司之名義於109年3月15日與宜大公司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時,在契約中載明「乙方(指巢巢公司)將於4月註冊新公司,屆時將依新公司換約」,並要求宜大公司將應給付之費用,逕匯入其管領之巢巢公司永豐帳戶內,復於110年1月1日換約時,改以其另成立之澄策公司與宜大公司簽約;被告以澄策公司名義與僑旺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並以圜盈公司之人事及設計資源提供服務,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受巢巢公司、圜盈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巢巢公司、圜盈公司並無受到損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巢巢公司早已停業,被告即非受巢巢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業經李卿奇授權可使用巢巢公司之名義接案、開立發票,雙方如就授權範圍認知不同,充其量只為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李卿奇早已知悉宜大公司之存在,宜大公司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可借巢巢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自無李卿奇所稱準備提告時才知道宜大公司乙事。又澄策公司執行懂吃專案起初就有按月給付圜盈公司費用,合計給付58萬6,500元予圜盈公司,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另李卿奇自身也有參與澄策公司之案件並受領報酬,故其主張被告成立澄策公司損及巢巢公司與圜盈公司之利益亦屬荒謬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卿奇係朋友,先後共同出資成立巢巢公司、圜盈公司,被告以巢巢公司之名義於109年3月15日與宜大公司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時,在契約中載明「乙方(指巢巢公司)將於4 月註冊新公司,屆時將依新公司換約」,並要求宜大公司將應給付之費用,逕匯入其管領之巢巢公司永豐帳戶內,復於110年1月1日換約時,改以其另成立之澄策公司與宜大公司簽約;被告以澄策公司名義與僑旺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並以圜盈公司之人事及設計資源提供服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李卿奇、李卿綸、梁家綾、邱念慈、簡碩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125至127、209至216、313至315、327至329、349至3
51、361至363、377至380頁、偵卷第37至39頁、易卷二第255至292頁),並有宜大公司與巢巢公司、澄策公司之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澄策公司於109年7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宜大公司之統一發票、僑旺公司與澄策公司之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工作紀錄、薪資單、買受人為僑旺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85、251至259、261至278、281、293至301、303至30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有關巢巢公司部分
1.證人即宜大公司負責人張碩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宜大公司的負責人,宜大公司與巢巢公司、澄策公司之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都是我代表宜大公司負責簽立的,宜大公司與巢巢公司之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所載「註:乙方將於4月註冊新公司」等內容為什麼這樣寫我忘記了,我只有請被告去做顧問,我給予報酬,配合被告的需求,我向來都是對被告,巢巢公司只是支付報酬的對象,被告沒有跟我說巢巢公司是誰跟他合作,我沒聽過李卿奇,後來跟澄策公司簽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就是繼續與被告合作,我當初是找上被告這個人,而我跟被告的合作不需要團隊,被告只要參與宜大公司的會議,提供他的意見,他就是顧問,我從來都不知道有其他人,被告的事業我不清楚,我基本上只有對被告,被告提供他的專業知識在我的事業上,我不清楚被告的事業跟他底下的團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知宜大公司固先後與巢巢公司、澄策公司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但就宜大公司之認知而言,合作服務、接觸窗口、提供意見之對象均為被告,並非巢巢公司或澄策公司,巢巢公司或澄策公司主要功能係以公司之名義與宜大公司簽約,以及開立發票予宜大公司,是從客戶端之角度切入,宜大公司自始至終既均與被告接洽,亦係由被告依約履行提供顧問服務之義務,宜大公司均不在意簽約之公司為何一公司,而係關注是否仍有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提供行銷建議,故巢巢公司既無因與宜大公司間有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之外觀而須實質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見他卷第251至253頁),則後續宜大公司轉與澄策公司簽訂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見他卷第255至257頁),是否對巢巢公司造成損害,即有疑義。
2.證人李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巢巢公司的負責人,巢巢公司主要做網路行銷,被告是股東,主要負責對外業務開發,巢巢公司授權給被告去接部分業務時,有開一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被告約在107或108年跟我商談一些案件需要用巢巢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或開發票,但也會問我同不同意,我就說好,被告當初很明確說天工生技公司能不能授權他去做,我就只有授權被告可以用巢巢公司的名義去接天工生技公司的案子,還有六月初一公司的案子,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的存摺、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的,基於信任我沒有在被告處理天工生技公司、六月初一公司的案子完畢後把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結清或將大小章收回,巢巢公司的發票章我放在公司,原則上在我這裡,但因為前面有授權給被告,所以會問被告那邊還有沒有發票要開,如果有,我就會把發票章給被告,宜大公司在我提告前以我的認知不是我的客戶,我要提告時才知道巢巢公司有跟宜大公司簽約。我是用巢巢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交付款項給被告,我發現被告成立澄策公司時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我們在做團購公司的案子,另一個每個月有2萬元的案子也沒有再承接了,那時我、李卿綸還有另外一位股東都是完全沒有收入的狀態,當時被告跟我說有一個案子可以做,我很開心就答應了,後來才發現說怎麼是用別的公司接,而接的是跟原本巢巢公司一樣的網路行銷顧問,但當時因為信任我就沒有多問,我有因為參與澄策公司的案子而受領報酬,一直以來巢巢公司就是做網路行銷顧問的案子,被告告訴我要接案的時候,我以為是巢巢公司要接的,到後來實際做了才發現被告是用其他公司簽約、用其他公司付我錢,所以你問我為什麼,我也不知道,巢巢公司與宜大公司簽約之前,李卿綸花了蠻多時間去研究。巢巢公司總共有兩套大小章,一套在我這裡,是辦理公司登記還有兆豐銀行帳戶用的,另一套在被告那邊,是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用的,巢巢公司與宜大公司之線上銷售顧問/執行合約書上的大小章就是授權給被告使用那一套大小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從被告那邊收回那一套大小章,巢巢公司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被告那邊,當初巢巢公司只有我跟被告,所有盈餘分配都是用發薪水的方式分配,對分的方式就是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跟用薪水的方式把案件的收益對分其實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易卷二第255至259、261、272至273、275至277頁),可知李卿奇於107年至108年間,曾因被告之要求,開設巢巢公司永豐帳戶供被告使用,並表明一些案件需要用巢巢公司的名義來簽約或開發票,而李卿奇均有同意,而巢巢公司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保管,李卿奇自始至終均未收回交付予被告使用之該套大小章,是從公司經營之角度觀之,公司帳戶之持有、大小章之保管、發票之開立係判斷公司係由何人主導經營之重要關鍵,而李卿奇在與被告商談後,即同意為被告以巢巢公司之名義開設巢巢公司永豐帳戶,於開設帳戶完畢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可於需要開立發票時向李卿奇要求提供巢巢公司之發票章,足見被告在持有巢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之情況下,已具有主導巢巢公司營運事務之外觀,並業經李卿奇充分、概括授權。又李卿奇與被告間就前開使用巢巢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授權範圍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協議,其二人間就授權範圍之認知雖有不同,但此終究僅為雙方就授權範圍之認知差異,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3.證人李卿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108年間任職於巢巢公司,我的職稱是行銷顧問,工作內容包括幫客戶作廣告投放、數據分析,李卿奇是我哥哥,被告的角色對我而言就像是業務,宜大公司在本案之前不是我們的客戶,這個案件花了我很多心力,一開始被告跟公司回報「丹尼船長」剛跟原本的其他顧問公司結束合作,結束合作的原因是因為成效不佳,暫時先收回來自己作,被告就開發這個業務進來,被告把案件交回來公司後,我在討論過程提供了很多的分析、數據,要判斷未來發展性、是否會業績成長,在決定要不要接這個業務,後來我就把分析的資訊提供給被告,但之後就沒下文了,我覺得蠻奇怪的,我再次詢問被告進度,被告說只是委託他當講師,沒有要委託作顧問,我任職巢巢公司期間,印象中一直都是客戶有簽合約款項要進公司,巢巢公司有兆豐銀行帳戶,在本案之前我不知道巢巢公司有永豐帳戶,我之前看過其他合約的匯款資訊是寫巢巢公司永豐帳戶。我不清楚巢巢公司接案所收取的報酬是否會分配給巢巢公司全體股東,我不知道我參與巢巢公司執行案件之報酬是如何分配,我就是固定領一樣的錢等語(見易卷二第282至290頁),可知李卿綸固就其於巢巢公司之工作內容、李卿奇與被告於巢巢公司之角色、其就「丹尼船長」專案所付出之心力等節加以證述,然從其證述內容亦可知悉其就李卿奇與被告間就巢巢公司之營運事務分配、財務規劃等業務運作安排並不了解,其不知悉李卿奇是否有為被告以巢巢公司名義設立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使用,自難以其證述內容推斷李卿奇與被告間就巢巢公司對外營運事務之授權界限為何。
4.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既持有巢巢公司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巢巢公司之大小章,而有可決定巢巢公司營運事務之外觀,尚難以李卿奇與被告間就授權範圍之認知不同,逕予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法推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㈢、有關圜盈公司部分
1.證人李卿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李卿綸、林悅辰還有作另一間團購公司,圜盈公司是當初因為團購公司可能要去作募資才成立的公司,要去控制那一間團購公司的股權,後來因為募資沒有成行,團購公司也經營不善,所以團購公司的所有資本額都賠光了,圜盈公司不是經營與巢巢公司一樣的業務,我當時不知道有澄策公司,圜盈公司與澄策公司間沒有投資、合作、共用員工或人力資源之關係,我在僑旺公司與澄策公司簽約的時間點並不知道該二公司有簽約,大概是在111年提告之前才知道,我有因為參與澄策公司的案件受領報酬,我後來才知道澄策公司每個月有匯5萬元到圜盈公司,但光是邱念慈一個人的薪資就4萬8,000元,再加上勞健保可能就已經接近6萬元了。以圜盈公司的立場來說,聘用為這個專案做事的人員金額早就超過5萬元,更不用提我們還有另一位設計人員也是有超過一半的時間是在為這個專案服務,當初這個設計人員我們也有買了一台電腦給他,這些人員在公司裡面也都是用公司的資源工作,所以對我來說,這對於在經營圜盈公司來說並不公平等語(見易卷二第264至268、273、278至279頁),可知其於僑旺公司與澄策公司簽立如他卷第261至264頁所示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時,並不知悉該二公司有簽訂該契約,係於事後始知悉,而澄策公司每個月有匯款5萬元予圜盈公司,但李卿奇認為此對於經營圜盈公司並不公平。
2.參照澄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易卷二第191至225頁),可知澄策公司於110年3月1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8月22日有匯款1萬4,700元予圜盈公司、澄策公司於110年9月21日有匯款1萬5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11月3日有匯款2萬1,0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有匯款7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11月5日有匯款7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有匯款7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12月8日有匯款6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0年12月9日有匯款10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有匯款6萬5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3月7日有匯款6萬5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5月5日有匯款6萬500元予圜盈公司、澄策公司於111年5月6日有匯款6萬500元至圜盈公司、澄策公司於111年5月11日有匯款6萬5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5月23日有匯款8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5月24日有匯款10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7月11日有匯款6萬3,0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7月29日有匯款10萬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8月7日有匯款6萬5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澄策公司於111年9月7日有匯款6萬500元至圜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可見澄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與圜盈公司常有金融往來紀錄,且多數係由澄策公司匯款予圜盈公司,再與李卿奇有關前開款項發生之原因所為之證述互核(見易卷二第277至279頁),是澄策公司既長期持續匯款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圜盈公司,加總之數額已遠超過圜盈公司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9萬9,467元,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澄策公司與圜盈公司間有其他業務交流往來項目,故被告稱前開匯款之原因係給予圜盈公司「懂吃先生」專案租金、人事費、借款予圜盈公司彌補虧損等節,似非無據。
3.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既以澄策公司之帳戶多次匯款予圜盈公司,匯款總額亦超過圜盈公司所稱受有人事費及設計資源損害合計49萬9,467元,尚難推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背信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