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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所涉詐欺、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境外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Crop.(中文名稱:賽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斯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許嘉真代理之LOLLICUP U.S.A.INC.(下稱樂立杯美國公司)簽訂醫療手套買賣協議書(PROFORMA INVOICE編號各為CNL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並由樂立杯美國公司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09年6月25日、7月1日、7月16日、7月17日,分別將美金(下同)36萬7,500元、36萬7,500元、24萬5,000元、36萬7,500元(共計134萬7,500元),匯款至國際精準公司之帳戶內,而國際精準公司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發人樂立杯美國公司之指述、告發人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4份、電子郵件4封、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4紙、【國際精準公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並與樂立杯美國公司成立上揭醫療手套買賣協議,惟辯稱:上揭醫療手套買賣協議之買賣雙方均在海外,交易款項以美金計價並匯款至境外帳戶,交易行為均在我國境外,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國際精準公司之代表人,並分別於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提供上揭編號各為CNL000000

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樂立杯美國公司報價,經樂立杯美國公司確認買賣協議內容及金額無誤後,即由樂立杯美國公司委託之臺灣凱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凱悅公司)採購經理許嘉真簽認回傳予被告,並由樂立杯美國公司依買賣條件自美國匯款上揭金額至國際精準公司之帳戶。嗣國際精準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嘉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預估發票、樂立杯美國公司匯款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原始憑證、經濟部商業司110年4月20日【國際精準公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二)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第2項)。」、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有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說明「考量辦事處所為行為不必受限於業務上法律行為,縱從事蒐集市場資訊之事實行為,亦無不可,爰刪除『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文字。」準此,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境內「營業」,應先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違反者行為人負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如無意營業而僅於我國境內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僅需申請「辦事處登記」,且如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依不同態樣負公司法第八章登記之行政責任,而非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有上述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證人許嘉真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臺灣凱悅公司採購經理,樂立杯美國公司老闆經人介紹被告有銷售醫療用手套,委託我們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醫療手套相關事宜,我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的辦公室見面,當天談妥了買賣細節,嗣後雙方陸續成立CNL-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IPC-00000000訂單,我方則於109年7月18日前匯款所有訂單的訂金(即契約總價之50%)共美金1,347,500元,後續商品是由泰國出貨等語(見110他3133卷第81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6月間與被告約在他的臺北辦公室,之後都是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接洽,我與被告相約的目的就是要替樂立杯美國公司採購醫療手套,樂立杯美國公司老闆已經指定我們要與被告接洽,不是我們公司找的供應商,被告在接洽的過程中,從來沒有提過國際精準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則由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與被告接洽之過程,被告未曾以國際精準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內容僅限於為樂立杯美國公司與國際精準公司洽商採購簽約事宜,性質上即屬於前述「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再者,樂立杯美國公司事前已指定證人與被告接洽,證人方才主動與被告相約見面洽商買賣協議,而非國際精準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招攬之業務,自難以國際精準公司與樂立杯美國公司簽立上揭醫療手套買賣協議之情事,即認被告以國際精準公司之名義於我國境內從事公司法第371條所定之「營業」。

(四)再者,證人許嘉真亦證述樂立杯美國公司訂購之商品,係由泰國出貨至美國等語(見110他3113卷第81至84頁),與上揭預估發票記載樂立杯美國公司與國際精準公司成立之醫療手套買賣協議,均約定裝貨港為「FOB Thailand」、買受人為樂立杯美國公司相符(見110他3113卷第225至228頁)。且樂立杯美國公司係由美國辦理上述匯款至國際精準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境外OBU存款帳戶,亦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彰化銀行建國分行114年2月19日彰建國字第1140019號函覆說明(見110他3113卷第95至109頁、本院卷第13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本件交易履約及價金給付均在我國境外等節,應屬真實。則依卷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國際精準公司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事實。

(五)從而,國際精準公司固未曾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109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17日雖與樂立杯美國公司簽立醫療手套買賣協議書,且迄至110年4月20日方申請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然國際精準公司所為非屬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被告縱違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之登記義務,亦不能認與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而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