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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向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榮向與甘金愈恆(原名賴愈恆、甘愈恆,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社團法人臺北市康復之友協會興隆會所之會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興隆會所),雙方素有糾紛。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2人再次因故發生爭執,甘金愈恆見張榮向在興隆會所外之走廊欲前往後方庭園,竟跟隨在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以雙手用力推張榮向之上背部,致張榮向頭部、上半身撞擊牆壁。張榮向遭甘金愈恆上開行為激怒,亦轉身面對甘金愈恆,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揮拳毆打甘金愈恆之頭部數次,雙方並開始扭打,過程中張榮向再揮拳毆打甘金愈恆頭部。甘金愈恆因張榮向前揭攻擊行為步伐不穩,而被倒臥地上之張榮向身體絆倒,倒地過程中後腦重擊牆壁。甘金愈恆遂因張榮向揮拳毆打頭部、後腦重擊牆壁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8頁至第2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榮向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甘金愈恆,並承認傷害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打告訴人的手,沒有打頭,後面就不知道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先前告訴人經常霸凌被告,案發當日上午甚至恐嚇被告,案發前興隆會所工作人員為隔離被告、告訴人而讓被告先走,但是告訴人從後方跟隨被告又推被告身體撞擊牆壁,被告被激怒才會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頭部雖受有傷害,然實為告訴人自行跌倒撞擊牆壁所造成,傷勢不必然全部由被告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在興隆會所外之走廊欲前往後方庭園,告訴人跟隨在後並以雙手用力推被告之上背部,致被告頭部、上半身撞擊牆壁,被告遭告訴人上開行為激怒,亦轉身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2457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現場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24571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24571號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2457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3時6分13秒:被告較靠近牆壁,告訴人則跟隨在後。

3時6分14秒: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的上背部,被告的頭部、上半身撞擊牆壁。

3時6分15秒:被告轉身以左側面面對告訴人,右手向後,用力揮拳擊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體撞向另一側牆壁。

3時6分19秒:被告從前、上方連續揮拳擊中告訴人頭部3次,雙方開始扭打。

3時6分26秒: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頭部。

3時6分31秒:被告腳踢告訴人腹部。

3時6分34秒:被告、告訴人相繼倒地,告訴人後腦撞擊牆壁。

3時6分46秒:被告右手擊中告訴人頭部。

3時6分57秒:雙方停止互相攻擊,告訴人明顯腳步不穩,須以手扶牆站立。

依上可知,被告在遭告訴人自後方推向牆壁致頭部、上半身撞擊牆壁後,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其辯稱:只有打告訴人手部,沒有打頭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46分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當時有嘔吐、暈眩、枕部壓痛(occipital tenderness)等症狀,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告訴人嗣經電腦斷層等檢查後,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24571號偵查卷第25頁)。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係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就攻擊之部位觀之,與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之結果相符。另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下午3時6分34秒時,固因倒地而導致後腦部位撞擊牆壁,且依其情形應同為上開頭部傷勢之肇因。然而,告訴人係於被告揮拳毆打其頭部數次、雙方扭打之後,疑似遭被告倒地之身體絆倒,而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為被告、告訴人相繼倒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6頁)。依上可知,被告如未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身體平衡能力下降,當不致告訴人倒地、後腦撞擊牆壁之結果;且告訴人在兩側有牆壁之狹小空間遭毆打後,難以注意地面情形,再因身體平衡能力下降而遭絆倒,復於倒地過程中撞擊牆壁受傷,此因果歷程亦無異常之處。因此,告訴人於受被告毆打後,縱有倒地、後腦撞擊牆壁等情,其經診斷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傷害,仍應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意旨認上開傷勢不應全部由被告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對於其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確有認知,且其在走廊傷害告訴人時,對於自身行為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外,亦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撞擊兩側牆壁之傷害一事顯有預見,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108年4月11日起至案發前之112年3月18日,有持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就診頻率約為每3個月1次,診斷結果為生理狀況引起混合特徵情緒障礙、輕度智能不足、癲癇症,治療過程中有因住家外面交通噪音而失控捶破牆壁至受傷、因為事情壓力大時情緒起伏大等情形,此有萬芳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71頁)。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器質性精神疾患、二、輕度智能障礙、三、癲癇症;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事件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尚稱連貫,認知功能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雖其於案發前後並未存有明顯之幻聽症狀,亦未針對告訴人存有固著的妄想,但因其所罹有之精神病症與智能障礙持續存在,故推知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學經歷、生活情形、病史,以面談、施以認知功能測驗等方法,對被告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其結論應值採納。且參酌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病史,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又有因情緒失控自傷住院、因噪音等外在因素導致情緒失控之紀錄。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在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手推被告撞擊牆壁時,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行為,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興隆會所之會員,被告受告訴人推其身體撞擊牆壁之傷害行為之刺激,因憤怒情緒失控,而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又導致告訴人身體平衡能力下降、倒地時後腦部位撞擊牆壁,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應認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暨被告、被告之母親補充被告、告訴人過去相處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24571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時、本院審理時,均由母親陪同到場,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頁、第236頁),可見被告仍有母親陪伴照料其身心狀況並約束其行為;而由本案之事實觀之,亦可見被告積極參與社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具有互助性質之會所活動,應認被告有採取行動減少精神病症所生之影響。又被告在本案之後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3頁),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