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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芝玲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林美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芝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芝玲於民國107年5月7日至108年8月16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王俊民皮膚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助理,負責接待病人、協助填寫美容治療紀錄單、收取診療費用及開立皮膚雷射美容手術收費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病患之診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王俊民察覺有異,經查閱診所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477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除侵占附表一所示病患之診療費外,尚侵占附表二所示病患陳惠芳繳付之診療費;然公訴檢察官非以追加起訴的方式提出,其意應係主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認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係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之;惟本案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詳如後述);參以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點,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且不密接,難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顏芝玲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本案診所負

責人王俊民、證人即本案診所病患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證人即證人王俊民之配偶王曉霖、證人即本案診所人員趙婉芳等人(下均逕稱其名)於偵訊中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易412卷二第79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2項定有明;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王俊民、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另本院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傳喚王曉霖、趙婉芳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依其已捨棄質詰問王曉霖、趙婉芳之權利,且其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王俊民、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王曉霖、趙婉芳於偵訊時之證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王曉霖於被告行為後詢問本案診所病患而於非供述證據記載

之内容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此等部分之證據,本院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本案診所之助理,負責接

待病人、協助填寫美容治療紀錄單、收取診療費用及開立皮膚雷射美容手術收費單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4診療費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王俊民之指示前往羅玉令上班地點向羅玉令收取尾款1萬2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王俊民;伊向郭玠汝收取的3萬元均已交付予櫃臺人員;伊並未向張碧卿收取1萬50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玉令等人有無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應由檢察官負擧證之責等語。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任職本案診所擔任助理,負責接待

病人、協助填寫美容治療紀錄單、收取診療費用及開立皮膚雷射美容手術收費單業務;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為本案診所之病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不否認,核與王俊民、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勞動契約、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於本案診所之美容治療記錄單、病歷記錄存卷可參,此節信堪信為真實。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確有向被告洽購如附表一之診療項目,因而交付各編號所示之診療費用予被告:

⑴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具可信性:

①羅玉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在本案診所看診;108年1月2

5日,被告告訴伊療程結束,要繳錢1萬5000元,伊在櫃臺先付3000元定金,隔了幾天,被告以Line說,本案診所要結帳,要收現金,因伊上班的地點就在本案診所樓下,被告就到伊上班地方收取現金1萬2000元;隔了3、4個月,母親節要到了,被告跟伊說母親有活動,問伊要不要多買1次,伊答應後,被告在108年5月16日到伊上班地方收定金3000元,隔了幾天再收1萬2000元;伊有詢問被告可否開立收據,被告就拍了一張療程卡給伊等語(偵27688卷第36、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伊記得被告有幾次到伊上班的地方收錢,第1次是伊療程快結束,被告跟伊說本案診所老闆娘要結帳,於是急著向伊收錢,伊還說之前都沒有過這種情形;第2次是伊的療程還沒有結束,被告跟伊說有母親節活動是買5送2,再送保濕的東西,伊當時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就先繳3000元,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以前本案診所不會急著要錢,都是伊下次去本案診所再給,但被告就急著要收錢,就來伊店裡收錢;被告沒有給伊收據,但有拍一張療程卡給伊等語(易412卷二第239至240頁)。

②郭玠汝於偵查中具結證陳:伊在本案診所是做靜膚雷射,因

為伊有看到臉部音波的廣告,伊就打算在108年過年前做音波,所以伊在108年年初時詢問被告費用,這樣伊才能準備錢,被告知訴伊費用是3萬元,伊在108年2月2日到本案診所做音波時,交付3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王俊民醫生的太太跟伊說,全臉的費用是3萬元,半臉是2萬元,伊的診療記錄是作半臉,伊也很納悶為何會有1萬元的落差;被告在108年

7、8月有跟伊說補打優惠的相關資訊等語(偵續522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會知道被告涉嫌侵占的事是王曉霖打電話給伊,伊想到伊曾做過音波,伊告訴王曉霖,伊當時付3萬元,王曉霖告訴伊本案診所的紀錄是2萬元;伊是看了海報就詢問被告費用,費用是被告跟伊說的,當時被告說半臉是2萬元,全臉是3萬元,伊就選擇做全臉;伊當時不知道全臉、半臉的區分是施打的條數不一樣,因為伊在施打時臉及額頭都有施打,伊以為這就是全臉,才會在偵查時說當時施作的是全臉;伊確實是付3萬元,伊向被告詢問費用及施打的時間不是同一日,伊是先向被告詢問費用後,預約好施打的日期,伊才提領錢到本案診所;伊是在施打後出了診間在放包包的沙發休息區交付3萬元給被告;伊認為因為伊當時交給被告的錢是施作全臉的費用,所以被告才會在後來傳Line跟伊說全臉的補打有優惠等語(易412卷二第242至248頁)。

③張碧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年5月3日伊在本案診所有施作

高療程淨膚雷射,該次伊是使用原購買療程所剩的最後1次;被告跟伊說當天有買5次送2次的母親節促銷活動,伊就付了1萬5000元,並拿到1張可以用7格的療程卡;後來伊工作地點換了,直到108年8月23日再去診所,並拿出這張療程卡時,伊才知道沒有促銷,診所就換了新的療程卡給伊等語(偵續522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5月3日伊到本案診所施作原本購買的雷射療程的最後1次,並購買保養品;在櫃臺時,被告告訴伊有母親節買5送2的活動,伊才再購買1萬5千元的療程,因為伊身上的錢不夠支付保養品及療程全部費用,伊還再去ATM提款;伊在櫃臺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伊一張療程卡;療程卡是伊付錢給被告,被告收錢時寫給伊的;後來伊在108年8月23日到診所要使用療程時,伊出示這張有7格的療程卡,但診所告訴伊沒有這種促銷活動,伊就把這張有7格的療程卡交給診所等語(易412卷二第249至254頁)。④審酌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與被告間並無夙怨仇隙,如非

其等親身經歷,衡情已難想像有何杜撰故事設詞誣告被告之動機;況渠等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再審酌:

①被告供稱:伊確曾向羅玉令講過2次療程各1萬5000元;第1次是108年1月25日,羅玉令先給3000元,伊開立3000元之收費單;同日伊要外出買東西,並向羅玉令收取尾款1萬2000元;第2次伊也是先向羅玉令收取3000元,過幾天再去收取1萬2000元;因為羅玉令跟伊要收據,但診所未開過收據,所以伊拍了療程卡給羅玉令,因為還沒有開始療程,所以上面沒有記載姓名及病歷號碼,伊後來有再傳1張有寫名字的療程卡給羅玉令等語(偵27688卷第27、40頁、偵續522卷第148頁);被告前開向羅玉令收取款項之陳述,核與羅玉令證收款經過相符,且羅玉令於108年5月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事,亦有其等2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佐(他723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侵占時間收受羅玉令交付共計2萬7000元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其向郭玠汝實際收取的費用為3萬元(偵

續522卷第52、53頁),僅辯稱郭玠汝交付的金額是施作全臉的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不足採,詳後述),核與證人郭玠汝上開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詞一致。另被告亦供陳:張碧卿於108年5月3日除購買產品外,尚有購買療程,該療程的費用已經繳清;記載「張碧卿 6273 NDL淨膚雷射」之療程卡為其開立等語(他723卷第37頁、偵27688卷第41頁、偵續522卷第149頁);亦與張碧卿上開108年5月3日當日除購買保養品外,尚有購買療程,且必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療程卡及施作療程之證述相符。

⑶基前,上開證據均足資補強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上開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確有向被告洽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診療項目,而以所稱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診療費用與被告之事實。

⒊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交付被告之診療費用,其中部分或全部為被告侵占入己:

⑴王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病患看診完會拿我開

立的繳費單至櫃檯現場繳納現金,我不會要診所人員去病患那邊收錢,但有時我只將費用寫在病歷上,讓被告等診所人員去開繳費單,診所人員實際有沒有開、開多少,我不會知道,如偵卷第203頁所示之每日收入帳紀錄則係由當天收費人員填寫,他們下班會放在櫃檯讓我確認,我每天都會檢查,根據入帳金額及收費單核對,如果沒開收費單,或收費單開立金額不對,也檢查不出來實收短少;我從來沒有要診所人員以優惠、母親節或漲價為由推銷病患療程,本案診所也未曾因母親節而推出買5送2之柔膚雷射診療課程,因為診所柔膚雷射診療課程買5送1已經非常划算,我也從來沒有叫診所的人拿東西到病患那邊送病患,如果送試用品,也是在門診或治療時,由我直接送給病患,或病患向藥師領取;另證人郭玠汝本案施打音波方案是半臉,發數是300條,施打眉毛以下臉部及脖子這邊,但有時會因熟客等因素,於施打時順便幫病患施打額頭或眼周,該部分是贈送的等語(易412卷二第259至271頁)。

⑵另參趙婉芳於偵查時證稱:若病患要做療程,本案診所會先

收錢,會開收費單給病患,由本案診所人員或病患拿到櫃檯繳費,櫃檯人員會將收費單及錢放在抽屜,每天都要讓王俊民核對每日帳,若收費單與金額不一致,要賠錢,本案診所優惠不多,一直以來都是淨膚雷射買5送1,從沒有節日優惠;被告給伊多少錢,伊就會登載多少錢,而且會當面點清,郭玠汝的108年2月2日收費單是被告填好單子後交給伊,伊確認金額無誤後,在上面簽名等語(偵27688卷第41至43頁,偵續522卷第231至233頁)。

⑶互核上開王俊民及趙婉芳之證詞,可知病患若欲購買療程,

要持王俊民或本案診所人員開立之收費單至櫃檯當場繳付現金,且本案診所人員每日製作收入帳紀錄,王俊民則每天核對,確認當日收費單金額與本案診所實際收入是否一致。是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既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項目並繳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診療費用與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交付該等費用與本案診所時,理當開立收費單使櫃檯收存,俾使該日收費人員將該部分費用記載於每日收入帳供王俊民核對。

⑷然據卷附本案診所提供之上開收費單、收入帳紀錄,有關羅

玉令、張碧卿繳付診療費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未見相應之收費單、收入帳紀錄,難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該部分費用繳付本案診所。且觀諸被告特地前往羅玉令工作地點向其收取診療費用,與本案診所收費流程齟齬,而有可議之處;另羅玉令、張碧卿於本院審理時甚皆證稱: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項目費用時,未見收費單等語,亦有違上開診所收費流程;再參以本案診所未以節日為由就相關診療項目推出買5送2之優惠,業據王俊民及趙婉芳證述明確,然被告卻佯以母親節買5送2優惠,使羅玉令、張碧卿購買本案診療項目,綜前均益徵王俊民指述本案診所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部分費用,應為被告所侵占等情,應非無憑。甚且稽之郭玠汝治療紀錄單已記載郭玠汝於本案施打之音波療程費用為「20000」,被告亦供稱該部分內容為其書立(偵27688卷第41頁);另稽之郭玠汝該次診療之收費單亦載2萬元,趙婉芳亦證述前開收費單為被告開立,其確認被告交付予本案診所之款項數額與收費單相符,方於收費單上簽立名字;可知被告向郭玠汝收取3萬元後,僅開立2萬元收費單且僅繳付2萬元與本案診所,就差額1萬元予以侵占,亦甚為明確。

⒋綜前,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確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被

告收取之療程費用」欄所示之金錢交付被告,但其中羅玉令、張碧卿交付部分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1、2、4「侵占金額」所示之金額無相應之收費單、入帳紀錄;郭玠汝交付部分費用即編號3「侵占金額」所示之金額與本案診所收費單、治療紀錄單之內容不合,堪認上開「侵占金額」所示之金額係為被告執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時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已將於108年1月25日向羅玉令收取之1萬2000元交付予王俊民,故其於羅玉令之治療紀錄單書立「15000清」,並記錄每日帳云云(偵續522卷第104頁);惟王俊民於偵查中證述:倘被告先行收費並記錄於治療紀錄單,伊會在同一行相隔一段距離後,或是次一行才寫下醫囑;但108年1月25日羅玉令之費用記載是硬塞在伊記載之醫囑之前等語(偵續522卷第136頁),是被告顯非在王俊民知悉之情況下,向羅玉令收取尾款1萬2000元,進而在治療紀錄單上書立費用已結清之文字。再勾稽本案診所每日帳及收費單,就前開1萬2000元無可供比對之入帳記載;從而,被告前開已將1萬2000元交付予證人王俊民之說,已非無疑,尚難憑信。被告原供陳確有於108年5月向羅玉令收取共計1萬5000元,嗣翻異前詞,未曾向羅玉令收取前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上開LINE訊息記錄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是其所辯,要屬無稽。⒉被告另辯稱郭玠汝當日施作的就是全臉的音波療程云云;然

王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郭玠汝解說音波要打哪些部位,價錢是2萬元;2萬元是做300條,只有做眉毛以下還有脖子這邊;因為有些比較熟的病人,我們會多送3mm打額頭或眼睛周圍,所以有些病人會覺得是做整臉,被告可能就是用這個等郭玠汝從診間出來後跟郭玠汝收3萬元等語(易412卷二第268、269頁);再佐以被告自承108年2月2日郭玠汝治療紀錄單上費用2萬元為其書立,並勾稽王俊民上開被告記錄費用後,其會在該記載間隔一些距離才書寫醫囑之證詞,及治療紀錄單「HIFU 4.5mm×1.0J×300條」之記載(他723卷第39頁)等節,可認王俊民係因被告之記載始會為郭玠汝施作半臉之音波療程,並為相關記載;從而,被告前開郭玠汝係施作全臉音波療程之詞,已不可採。被告再辯稱郭玠汝之診療費用3萬元已繳付予櫃檯人員,不知櫃檯人員為何寫2萬元云云;然趙婉芳已證述其於被告交付款項時,當面清點被告交付之金額無訛後,才會在收費單上簽名等語(偵續522卷第231至233頁);被告前開已全數繳付之詞,委無足採。⒊被告末辯稱不知郭玠汝之治療紀錄單上記載2萬元、張碧卿未

購買療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訴人未提出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給付診療費用予被告之證據等語;惟羅玉令、郭玠汝、張碧卿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診療費用予被告,竟為被告侵占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金額欄之金額,有上開證述及補強證據可考,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誠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不密接,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時空密接下,實行之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認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謹

守分際,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本案診所病患支付之診療費用,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412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共計侵占5萬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劉承武、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病患 侵占時間 (診療日期) 診療項目 被告收取之 療程費用 入帳 金額 侵占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玉令 108年1月25日 柔膚雷射 (NDL) 1萬5000元 3000元 1萬2000元 顏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108年5月25日 柔膚雷射 (NDL) 1萬5000元 0 1萬5000元 顏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郭玠汝 108年2月2日 音波拉提術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顏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張碧卿 108年5月3日 柔膚雷射 (NDL) 1萬5000元 0 1萬5000元 顏芝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病患 侵占時間 (診療日期) 診療項目 被告收取之療程費用 入帳 金額 侵占 金額 1 陳惠芳 107年11月12日 柔膚雷射 (NDL) 1萬5000元 3000元 1萬2000元 2 108年4月25日 柔膚雷射 (NDL) 1萬5000元 3000元 1萬2000元【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