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琇玲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林炤仰選任辯護人 顏芷綾律師
林玉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琇玲、林炤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琇玲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擔任董事長秘書兼出納;被告林炤仰時任告訴人業務組組員,職務內容包含保管告訴人之關防。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因調查前董事長張有惠等人涉及背信等情事,暫停被告黃琇玲職務,告訴人以被告黃琇玲離去時擅自帶走告訴人大量會務資料為由,要求被告黃琇玲交還會務資料,經告訴人副執行長林秉宥催促後,被告黃琇玲於同年11月4日,返回告訴人辦公室(即上址)交還,被告黃琇玲竟央請被告林炤仰依照被告黃琇玲口述,當場以電腦繕打,製作標題為「糖協會內電子檔簽收單」(下稱本案簽收單),內容記載「本人黃琇玲依108年10月25日副執行長林秉宥簡訊請本人提供會內電子資料,又因辦公室保險箱無法開啟,會計聯繫本人協助,因此需至告訴人辦公室處理,併會同業務組、會計、企劃組同仁當場複製會內電子檔案並檢附檔案明細表及檔案簽收單一份。」之文件1張,簽收人並登打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詎被告黃琇玲及被告林炤仰(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林炤仰僅負責保管關防,關防需經主管層層簽核至董事長後,方能依據簽文內容蓋用,被告2人竟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炤仰在簽收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處,蓋用關防,以表彰告訴人業已確認檔案內容點收相關文件資料無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黃琇玲在對告訴人提出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簽收單,作為任內資料均已交接完成之佐證,告訴人始驚覺有異。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煜騰律師、蔡晴羽律師之指訴、證人陳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琇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電子檔案等予告訴人,並索取簽收單等情,被告林炤仰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簽收單蓋用告訴人關防等情,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黃琇玲辯稱:我沒有要求林炤仰在簽收單上蓋告訴人的章,當時告訴人叫我拿私人硬碟回去拷貝,陳葳、林炤仰、陳宛吟等3人複製完畢、確認無誤後,就把我的私人硬碟還我,我把自己繕打好的簽收單拿給他們3人簽收,他們3人討論之後,由林炤仰蓋完章之後還我,當時我人在同一個區域,但是我坐在旁邊一個座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黃琇玲之辯護人為黃琇玲辯稱:108年11月4日當天,告訴人董事長郭步雲、副執行長林秉宥都在公司裡,他們對本案簽收單的事情都知情,也都沒有反對的意思,所以本案簽收單是由有權之人做成的,是真正的,而且本案簽收單在109年7月間就已經提出給本院勞工法庭,在民事案件中告訴人對於本案簽收單一直都沒有反對意見,直到3年後因為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敗訴後,才反過來說被告2人偽造文書,顯然是為了惡意誣陷員工,而林炤仰提出的自首狀,並非林炤仰提出,應該是林炤仰害怕被跟黃琇玲一樣對待才簽名,本案簽收單是由有權做成相關文件之人所做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6頁);被告林炤仰辯稱:章是我蓋的沒有錯,但是黃琇玲來的那天,繳交的資料經過我、陳葳、陳宛吟確認過沒有問題,因為林秉宥都沒有出現,黃琇玲又要求簽收,所以我就應黃琇玲的要求,蓋上我的職戳章及告訴人關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林炤仰之辯護人則為林炤仰辯稱:黃琇玲回告訴人辦公室繳交資料之事,當時由董事長郭步雲授權林秉宥全權處理,本應負責的林秉宥不在現場,林炤仰完成收受資料的手續後,依照日常事務的權限及慣例而蓋用關防,本案簽收單在當日下午就交給林秉宥,林秉宥也沒有反對的意思,依董事長郭步雲及林秉宥的證詞,本案簽收單不是完整文書,也沒有對外發生效力,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
六、經查:
(一)被告黃琇玲於108年11月4日至告訴人辦公室交付電子檔案後,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簽收單上簽收以作為被告黃琇玲已交付電子檔案之證明,被告林炤仰遂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關防、「業務林炤仰」之戳章,並手寫記載「硬碟資料存置會計」等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葳、郭步雲、林秉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琇玲部分:
1.按依社會一般常情,一般人於交付文件或款項時,為避免日後糾紛而要求對方提供收據或以其他已收訖之證明者甚為常見,尤其在雙方已有衝突或信賴關係薄弱之情形下更有其必要性。查被告黃琇玲於108年10月24日即遭新上任之告訴人管理團隊暫停其職務,嗣後又要求其返回告訴人辦公室交付電子檔案,被告黃琇玲與新任之告訴人管理團隊顯難謂有何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要求告訴人提供簽收之證明,合乎社會一般常情,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琇玲要求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告訴人關防云云,業據被告黃琇玲堅辭否認,且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林炤仰112年3月7日之自首狀為據,惟林炤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首狀不是我寫的,112年3月7日當天遞狀完下午,告訴代理人拿給我看我才知道提出了,我沒有同意要自首,是公司要求我這麼做,我只是在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被告林炤仰已寧捨棄自首減刑之適用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自首狀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上開自首狀之陳述性質上係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琇玲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關防之唯一證據,且可信性甚低;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葳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本案簽收單,我拿完電子檔案之後,隨機檢查幾個檔案後,就沒有再過去黃琇玲、林炤仰那一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證人郭步雲證稱:我不太清楚黃琇玲當天來要做什麼事,是事後才知道,我當天沒有看過本案簽收單,我不知道林秉宥有無聯絡黃琇玲,不知道黃琇玲跟誰聯絡做什麼事,我沒有指示林炤仰收資料,沒有指示誰收資料,我就回我辦公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證人林秉宥證稱:我知道黃琇玲於108年11月4日回告訴人辦公室繳交資料,但是我當天不在協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是本案之證人均未親見被告黃琇玲另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告訴人關防之事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琇玲要求被告林炤仰蓋用關防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琇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文之犯行。
(三)被告林炤仰部分:公訴意旨固以陳葳之證詞,作為告訴人使用關防必須要寫簽呈、簽核到董事長、被告林炤仰未經授權而蓋用關防之證據,惟查案發時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之證人郭步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關防大印及董事長小章,都是林炤仰保管,關防用來簽公文或對外文件,除了關防,也要蓋小章,辦公室事務日常事務,像是要簽收文件時,要蓋什麼章,都是主辦人林炤仰在處理,我不清楚,簽收程序會由主辦人林炤仰簽收,林炤仰除了關防、小章外,只有橡皮章,但是該橡皮章沒什麼用,是用來表示不是用手寫,我認為本案簽收單不是有效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3頁);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副執行長之林秉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關防是由被告林炤仰保管,我做的事情很雜,除了會計出納之外,其他的業務都會接觸,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林炤仰交給我的資料上第1頁有本案簽收單,當時重點是交還資料的正確性,我有留下簽收單,沒有做另外的處理,這簽收單對我來說就是證明我們有收到該文件,我們當時並沒有對於何時使用大小章做特別的規範,本案簽收單上只有關防、沒有董事長小章、只有被告林炤仰的便章,就我理解是林炤仰有收到這份資料,我不認為有對外效力,是對內有收到東西的證明而已,不是公文,林炤仰除了關防,有掌控一個協會抬頭全銜橫式或直式的章,通常製作公文跟信件通知性質使用,如果有人要簽收或請款,我沒有負責這塊,不清楚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足認告訴人於對外發出公文時,固然必須經董事長同意後始能蓋用關防於正式公文上,惟對於日常生活中之交易往來細節事項,如有需要提供告訴人簽收證明時,係委由主辦人即被告林炤仰決定,而被告林炤仰掌管者除關防、小章及用以蓋用信封等之抬頭全銜橡皮章外,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收發專用之印章供被告林炤仰使用,遂蓋用關防及被告林炤仰自己之戳章作為證明之用,堪認其主觀上認知係對於其職務之行使範圍,且證人郭步雲、林秉宥均認為本案簽收單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僅屬內部證明文件等,亦足認被告林炤仰於本案簽收單上蓋用關防,以作為證明簽收之用,主觀上並無盜用之認識,自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文罪。
(四)況且,告訴人自108年11月4日當日即已收訖本案簽收單,被告黃琇玲又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事件中即已使用為該案證據,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下稱高院民事事件)判決理由中之記載甚明(見他4271卷第257頁),且直至高院民事事件於111年3月29日判決前,告訴人均未就本案簽收單之真正有任何爭執,直至高院民事事件敗訴後,始於112年4月25日轉而就本案簽收單主張有盜用印文之事並提出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歷審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於民事第一審就被告黃琇玲提出之本案簽收單時不予爭執,遲逾3年後始提出告訴,告訴人之指述難認符合常情,非無經營團隊更替後為清算舊團隊而故為爭執之可能,公訴意旨引用之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相關指述,難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亦無從據此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盜用印文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