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黃金套飾壹組及鑽石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文國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受甲○○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黃金套飾1組、鑽石戒指1只(下稱本案金飾及鑽戒)並交付之,嗣甲○○因故於同年3月9日終止委託,要求孫文國退還本案金飾及鑽戒。詎孫文國明知甲○○已終止委託,即應退還本案金飾及鑽戒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金飾及鑽戒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孫文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暨譯文在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67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52、53至56、171至174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從告訴人的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甚至對話錄音都無法證明我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我當時跟她是交往關係,她隱瞞我很多事,為了想叫我繼續跟她在一起,我們常為了她保留前夫送的本案金飾及鑽戒吵架,她說想要拿去賣,從對話中也可以知道我請她拿去丟掉,我根本沒有從告訴人處收到本案金飾及鑽戒,我只有看到照片,沒見過實體物品,而無從侵占云云。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告訴人有無於110年2月28日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交付本案金飾及鑽戒?㈡如有,告訴人有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金飾及鑽戒?何時請求返還?㈢告訴人如有交付本案金飾及鑽戒,被告拒絕返還之理由為何?

三、經查:㈠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28日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交付本案金飾及鑽戒予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金飾及鑽戒是我之前結婚時,前婆婆送的,我跟被告交往時,他問我身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跟他說只有本案金飾及鑽戒,但我認為本案金飾及鑽戒不是我的,想要歸還給我前婆婆,被告知道後就說不必歸還,他有認識的客戶在開銀樓可以幫我變賣,我把本案金飾及鑽戒照片傳給被告後,有用電話討論價值、期望賣掉的價錢,因為相信他,所以於110年2月28日時,我在被告車內把本案金飾及鑽戒交給他,讓他幫忙變賣,他拿到後就放在他包包裡,當天晚上被告還有其他跑客戶行程,所以我傳訊息跟他說「保護好我的20萬」,就是希望他保護好本案金飾及鑽戒等語(他卷第177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22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告訴人將本案金飾及鑽戒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即回覆:「價值」、「大概」、「期望賣掉的價格」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進行約5分鐘之通話,嗣於110年2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被告傳訊與告訴人表示與他人有約商議交易事宜,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傳送訊息「保護好我的20萬」予被告,被告回覆稱:「放屁、哪有20、騙人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87頁)大致相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110年2月28日仍相約外出遊玩(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可見其等110年2月28日時感情尚未生變,告訴人斯時並無捏造虛構訊息傳送與被告之必要,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起屢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金飾及鑽戒:

1.證人甲○○證稱:可能是我們吵架或不高興,後來我請被告不要幫忙處理我的戒指跟金飾了,所以一直跟被告催討,但被告都沒有歸還。我跟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他要我去銀行貸款借他,給他使用,借錢未還,所以我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我跟被告交往期間,除了本案金飾及鑽戒外,我還有交付我提款卡跟錢給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22頁),依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間尚有金錢糾紛,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金飾及鑽戒未果。

2.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迭於下列時間傳送多則訊息與被告索討本案金飾及鑽戒(他卷第99至130頁):

編號 時間 時間 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 被告回覆內容 1 110年3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金飾戒指不用幫我賣了,我自己處理!金融卡是等你3/27一起還我嗎? 2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 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 金飾及戒指已經不適合你處理,你把它放551號管理室 隨便妳 反正妳自己死性不改 3 110年4月5日晚間9時43分許 110年4月5日晚間9時55分許 再一次請你把我的婚戒金飾還給我,你不配處理 隨便妳 4 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 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金飾幫我放管理室 我告訴你 少廢話 反正妳改不了 打字的全是妳幹的好事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 很清楚你不是每天去7-11,記得幫我存利息、還有幫我把中信卡片、金飾放管理室,謝謝!金飾一定要還給我、我要把它還給辛苦工作的人 是妳對不起我 妳就繼續 6 110年8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 110年8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 等你7-11開了再跟我分享好消息就好了!記得幫我把金飾及戒指、金融卡放管理室 妳就繼續不改 反正妳只會誣賴我 我租車妳就認為我要去約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好了,我真的沒有要吵了!你記得幫我把金飾放在管理員,過幾天我們不在家 得了吧 妳天天找我吵 是妳沒感情 有人出去玩找別人吵架的嗎 8 110年9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 110年9月14日凌晨5時49分 記得幫我存錢,金飾提款卡還我 廢話連篇 存心整我 真好意思 9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至於金飾不屬於我們的,我想還他們!」、「金飾再看你怎麼拿給我 隨便妳 死性不改 還廢話連篇 妳就繼續 10 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32分許 你什麼時候才會跟我聯絡?金飾應該可以還我嗎? 撥打語音通話2通 11 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111年2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 我不會再"騷擾"你了,請求你先把金飾戒指歸還,你也無需生氣,這本來就不屬於你,我自己要運用! 吃屎 我告訴你 妳這次鐵定完蛋 12 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我現在需要錢,你幫我把戒指及金飾放管理室,我自己網拍 吃屎吧 我更需要用錢 你等著完蛋 怎麼整我 我好好跟你算總帳 我現在需要用錢 錢呢?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你又何必壓著我的金飾戒指還有錢! 14 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41分許 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9分許 你說...如果我們真的結束,你會把金飾及戒指還給我!開始賺錢之後會擬定怎麼給我錢! 撥打語音通話1通 15 111年3月2日(未截到時間) 金飾戒指你應該得還我了,再來你要告訴我你怎麼還我的錢! 16 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1年3月2日晚間11時18分許 現在總該把金飾、戒指、錢還我了吧!這個對你沒有意義,請你還我 至少金飾借只得先還我,我自己會處理 錢你再告訴我怎麼還 你就繼續 17 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 只希望如你說的會還我錢,金飾會還我! 幹了什麼好事 你自己清楚 看看你的打字 就能看得出你多會耍賴 18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 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3分許 你只要告訴我怎麼處理錢,金飾及戒指我自己去變賣 你太爛 19 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58分許 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 記得你說...如果我們真的結束,你會把金飾及戒指還給我!開始賺錢之後會擬定怎麼給我錢!希望你盡早處理,我已經幫你繳了8個月的利息,及合庫的本息也自己撐了一年多!我真的無能為力了! 撥打語音通話1通(告訴人未接) 2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 希望你這個月把錢及金飾還給我 撥打語音通話2通 21 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28分許 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21分許 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你佔著我的錢及金飾,還要恐嚇我,這確實讓我生活壓力很大!! 撥打語音通話1通 22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終於等到8月了!等著你還我320萬及我的金飾及戒指,希望看到你是信守承諾的人 (已讀未回)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 你說的沒錯,就是我已經不是你的什麼人...你更應該把金飾、戒指、錢還我! 你太會騙人 還用你前夫 太過份 用你前夫去傷害別人 還一堆謊言 24 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 請你主動還錢,不要欺人太甚!更不應該拿著我的金飾戒指不還! 25 111年9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 111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 就是以為和你有未來才會傻傻的為你貸款!為了證明自己心中只有你,才會把金飾戒指交給你保管! 得了吧 你真的滿嘴謊言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自110年3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起至111年9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傳送高達25次訊息,向被告催討本案金飾及鑽戒,倘告訴人係因其等感情生變,始羅織被告侵占本案金飾及鑽戒情況,何以被告見催討訊息後,均以敷衍或回罵方式回應,或撥打電話回覆,並未嚴詞澄清,亦未正面表示自始從未自告訴人處收取本案金飾及鑽戒,是被告辯稱:本案係我跟告訴人2人間的感情糾紛,出去都是我花錢,沒感情了才拼湊說我拿她東西云云,已難輕採。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3月6日通話內容中,被告亦自承「…我貸出來錢的話,那些金子,也絕對不會給你,就直接換成現金,因為那些金子全部都要丟掉啊!…要就是拿去賣掉阿,那些東西根本不需要再跟著你嘛。你拿那些東西你就不用再跟我談,你就不用再跟我有任何的瓜葛了。因為那些東西拿的目的就是因為,你怎麼會保存那些東西這麼久,尤其是他掛的那條鍊子。所以那時候才會拿那些東西,然後再加上你突然要把那一套金飾戒指還給你前夫的媽媽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其當時所述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關於交付被告本案金飾及鑽戒緣由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保管代賣之本案金飾及鑽戒,且拒不返還。

㈢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金飾及鑽戒侵占入己之犯意:

1.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復於109年9月11日再借貸200萬元,有借款書暨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61至63頁),因未遵期還款,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他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後,經濟上無力清償,而負有債務。

2.嗣於111年12月21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電話通話時表示:被告:怎麼處理?你要處理就去把他都解開,我就給你二 十,我會存給你的。 告訴人:你總數要給我多少要講清楚。 被告:隨你便,我告訴你,我一定會給你的,因為我等著 要跟你算總帳。 告訴人:你總數要給我多少?什麼?幾號以前給我? 被告:你要打字啊,你要打字啊。 告訴人:好。 ……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什麼兩百九十九,就兩百九就好 了,就這麼簡單,看要不要。 告訴人:那金飾跟戒指呢? 被告:金飾戒指戒指一樣啊,後面一樣啊,後面處理啊, 現在先解決錢,你(語意不明)解開戶頭啊,我再跟你談啊,你先解開啊,我立刻存錢給你啊,我跟你講真的喔,你只要解,我立刻給你二十,然後我馬上,你剛剛說什麼。 告訴人:你沒有先給我錢,我幹嘛解?你全部都掏空了, 我什麼都沒有。 被告:誰要聽你的啊,我告訴你哦,我那一天本來還想跟 你說,我先給你十萬,結果你突然跳tone跟我說你不要,我就嚇到了。那會不會我就給你存了以後,你又告訴我說我不解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倘被告確未曾自告訴人處收受本案金飾及鑽戒,在其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在111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通話中,經告訴人明確請求返還本案金飾及鑽戒,仍未見其否認,反以之後處理等語搪塞,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始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金飾及鑽戒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迄未返還本案金飾及鑽戒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被告既明知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交付代為販售,並多次要求返還,其仍拒絕返還,則其有侵占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金飾及鑽戒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交往之信任,為其保管本案金飾及鑽戒之機會及將為其代為變價之說詞,未確實為告訴人出售本案金飾及鑽戒,而逕自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以告訴人說謊、本案為感情糾紛等詞作為辯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外大學畢業,現為UBER司機,案發當時經營統一超商,月收入約4萬6,000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金飾及鑽戒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為告訴人保管代售本案金飾及鑽戒,並將之侵吞入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上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