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雅琪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楊曼瑜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雅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雅琪、楊曼瑜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雅琪(英文名:Amanda)自民國109年3月至110年10月間於未來軟體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之,下稱未來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更名為幻闕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實質管理、決策權力,負責管理該公司之所有營運及財務事務,同時負責保管未來公司設置在財務主管吳照君辦公室內之保險櫃鑰匙及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未來公司辦公室內向不知情之財務主管吳照君(英文名:Bertha)、會計行政人員甘丞瑄(英文名:Candy)、辦公室主管陳耿樂、人資主管主管陳瑋華及秘書洪傳皓等員工,以收到政府例行性業務普查要求為由,請所有員工需立即下班,公務電腦及手機須留在公司,俟未來公司員工均離開後,隨即至吳照君辦公室自行開啟保險櫃,取出置於保險櫃內未來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5萬1,272元,將該筆現金裝袋後,指使不知情之總經理秘書洪傳皓協助運送至彭雅琪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5段之居所,以此方式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未來公司委由錢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洪傳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彭雅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傳皓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彭雅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未來公司透過所委任之
律師有於113年1月15日於泰和法律事務所內,要求證人洪傳皓、吳照君、甘丞瑄等人不要接受警察詢問,公司會出錢找律師,目的是只有要追究被告彭雅琪,認告訴人已與證人等人勾串證據,而有不可信之情況。然而,經本院勘驗於當日出席在參與會議之錄音檔案,共有收錄4人之聲音(3男1女),經被告彭雅琪表示該4人分別為連堂凱律師、蕭棋云律師、周盈彤及陳耿樂,當天尚有張佑誠及被告楊曼瑜同行,錄音檔案係由被告楊曼瑜提供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79、81至83頁),則證人洪傳皓、吳照君、甘丞瑄於當日並未與會,無從認定有被告彭雅琪及其辯護人所述勾串或針對被告彭雅琪之情。而證人洪傳皓、吳照君、甘丞瑄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訊問、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均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照君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彭雅琪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另被告彭雅琪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對證人洪傳皓、甘丞瑄等人行交互詰問,其等偵訊筆錄亦經當庭提示供被告彭雅琪、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完足合法之調查,則證人洪傳皓、吳照君、甘丞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雅琪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耿樂與陳瑋華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因告訴人要求其等指證被告彭雅琪,而有虛偽不實等情,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陳耿樂與陳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自110年8月23日至111年1月15日期間,以截圖方式及轉為文字方式提出(偵卷第89至114頁),性質上屬派生之書證,且對話內中110年8月23日確有經告知需配合例行檢查,而不需至辦公室上班、何時恢復到班工作等內容,難認係事後添加或變造,被告彭雅琪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審理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彭雅琪及辯護人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彭雅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楊曼瑜、證人錢芃、陳耿樂、陳瑋華、周盈彤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未引用做為認定被告彭雅琪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雅琪對於其有保管置於未來公司內保險櫃鑰匙及密碼,且於110年8月23日有自保險櫃將現金取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保險櫃裡的錢是我的,不是錢芃的,也不是未來公司的,是我跟我前男友Jacky的,是我們私人的錢放在公司保險櫃,我會帶回家也是因為有警察可能要來,怕他們誤以為是不法所得,所以我請同事陪我回去、幫忙護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保險櫃內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彭雅琪之前男友JACKY(大陸地區人民)給的,如要入被告彭雅琪於罪,認為該等款項是屬於未來公司所有,應先證明未來公司哪個帳戶提領出款項後放入,否則以未來公司來講,這是屬於股東往來,股東為境外人士,而被告彭雅琪本身是未來公司主要管理者,為何不能取用該筆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雅琪為唯一保管未來公司保險櫃鑰匙及密碼之人,於1
10年8月23日被告彭雅琪有開啟該保險櫃,自保險櫃內將現金取走,並由證人洪傳皓陪同將現金帶回其居所等情,為被告彭雅琪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一第284、287、288頁),核與證人吳照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甘丞瑄、洪傳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279至32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
91、427至4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保險櫃內之現金為未來公司所有財產,並非被告彭雅琪所有,卻經被告彭雅琪取走:
1.證人甘丞瑄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未來公司的財務行政人員,證人吳照君是我的主管。在110年8月23日被告彭雅琪就把我跟吳照君叫到會議室,她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把公司電腦手機放著,叫我們2個先回家,沒有說原因,我就回辦公室收拾,因為要去財務辦公室(即吳照君辦公室、保險櫃所在位置)要先經過我們辦公室,我看到被告彭雅琪有進去財務辦公室,但沒看到她做什麼,我看到她出來有拿一個不透明的大購物袋子,體積蠻大的,她拿去哪不知道,我就下班了。因為我不會去管錢,所以我不知道錢在不在。保險櫃全公司只有被告彭雅琪有密碼跟鑰匙,我、吳照君、被告彭雅琪大多每週會一起清點,錢的來源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看錢有無算錯等語(偵卷第427至432頁),可見未來公司內僅被告彭雅琪有權限開啟保險櫃,於110年8月23日被告彭雅琪先告知證人甘丞瑄、吳照君有警察要來之事由,要求證人吳照君、甘丞瑄先下班,且有攜帶大購物袋進入證人吳照君辦公室內拿東西後離開之舉。
2.證人吳照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未來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被告彭雅琪在未來公司有決策權。被告彭雅琪跟我說,Rick是總經理,所有出款或是收入什麼的,都要經國外的Rick同意,我信件是對Rick,可是大部分是跟財務主管Athan接觸,我這邊任何支出或流水都是報給Athan。公司有保險櫃,放在我的辦公室,一定要鑰匙及密碼才能開,但我都沒有密碼及鑰匙,全公司只有被告彭雅琪有鑰匙跟密碼,她是保管人,箱子裡面放現金,是公司的備用金。我及甘丞瑄、彭雅琪每週固定會一起盤點保險櫃,算裡面的錢,來確定帳有無平衡,如果被告彭雅琪有拿錢來、拿錢出去,我會做Excel流水帳的紀錄,我不知道被告彭雅琪的錢怎麼來的,她拿回來就說是公司的錢,在被告彭雅琪拿錢回來前,國外的Athan會通知我說他們會拿現金給被告彭雅琪,現金放進保險櫃後,我和甘丞瑄、被告彭雅琪會一起盤點,盤點單我會掃描給Athan。櫃子內的錢我知道有時候是用來付員工薪資、公司裝潢、買電腦等等,被告彭雅琪自己的薪水就是拿現金,我們的薪水都是每月10號發放。如果被告彭雅琪有來拿錢,我都會知道,因為保險箱放在我位置後面,在110年8月19日至23日間都沒看到有拿錢。110年8月23日那天上午,被告彭雅琪進來我財務的辦公室,說會有警察來搜索,叫我們先下班,沒有說搜索原因,請我把手機、筆電全擺在公司,還有請公司的人將公務機中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請我離開公司,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發現保險櫃已經被打開,裡面的錢全部都不見,裡面放了500多萬,我就問甘丞瑄,她跟我不同辦公室,她說她有看到被告彭雅琪拿1袋東西出去,是用一個很大的購物袋,我問了洪傳皓,洪傳皓說是被告彭雅琪把錢拿走,因為他有看到錢放在彭雅琪的辦公室,我就被趕走了。被告彭雅琪是與洪傳皓同一個辦公室,後續我也沒看到被告彭雅琪。後績約2星期後,陳耿樂跟洪傳皓有通知我們上班,我去的時候錢還是沒有回來,我追問彭雅琪,她跟我說錢被警察拿走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79至323頁、偵卷第427至432頁),則可知未來公司的保險櫃僅被告彭雅琪有權限及鑰匙、密碼開啟,如有現金進出保險櫃,需要被告彭雅琪、證人吳照君、甘丞瑄一同盤點,盤點後證人吳照君須回報與國外財務主管Athan,被告彭雅琪要拿現金回公司時,Athan會是先通知證人吳照君,在110年8月23日保險櫃被開啟,現金被被告彭雅琪取走,迄今未返還等情。
3.證人洪傳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彭雅琪是未來公司的總經理,我是她的秘書,跟她同一個辦公室。在110年8月23日,被告彭雅琪要我召集其他人到我們辦公室,被告彭雅琪說下午會有檢調要來公司做普查,不想要同仁恐慌,請大家先下班回家等通知,電腦不要帶走,大家就把電腦關一關後解散,約莫當天下午1、2點員工各自回家,被告彭雅琪就請我去財務部說有一包公司的帳款需要幫她帶去她家,裡面都是千元鈔票,我沒有清點數額,拿了我就跟著被告彭雅琪走道她忠孝東路的家放在門口,我就離開。被告彭雅琪要我去財務室拿錢前,有請我跟資訊部的人員講說把當天辦公室的監視器畫面全數刪除等語(偵卷第187至191頁),則被告彭雅琪將保險櫃內之現金取出後,以公司帳款名義,商請證人洪傳皓將現金運送至其居所。
4.復觀諸保險櫃內之庫存現金盤點單(偵卷第411頁),其上記載盤點時間為「2021.08.19 PM03:26」、各紙鈔、硬幣面額及數量,帳上現金為「5,151,272」、保管人欄處有「Amanda」印文、盤點人欄簽有「Bertha 8/19」、「Candy 8/19」等節,盤點現金尚須由持有鑰匙、密碼、有管理權限之被告彭雅琪開啟保險櫃方能進行後續盤點,互核證人吳照君、甘丞瑄上述證言,可知證人吳照君、甘丞瑄確有與被告彭雅琪於110年8月19日一同盤點現金之行為,足認證人吳照君、甘丞瑄所述非虛。被告彭雅琪雖辯稱其不知道為何上面有蓋章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則保險櫃內現金應屬未來公司所有,堪以認定。
5.再者,保險櫃係置於證人吳照君辦公室內,並非放置被告彭雅琪辦公室內,衡情,公司財務人員之職責為管理公司會計、財務進出狀況,證人吳照君、甘丞瑄須每週清點保險櫃內現金,且證人吳照君須向Athan回報所餘數額、財務狀況等情,業如前述,益徵保險櫃內所存現金為未來公司所有之財物無疑。被告彭雅琪固辯稱其內現金為其私人所有或為其與其前男友所有云云,倘被告彭雅琪所辯為真,何以須每週盤點數額且回報予非未來公司員工之Athan?又為何須以其私人財物支付未來公司相關人員薪資、裝潢支出?況被告彭雅琪商請證人洪傳皓協助運送現金置其居所時,亦係告知該款項為公司帳款等情,被告彭雅琪所稱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6.基前,保險櫃內現金應屬未來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彭雅琪所有,卻遭被告彭雅琪取走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拒絕歸還,而有侵占之客觀犯行等節,應可認定。又觀諸庫存現金盤點單最後之盤點日為110年8月19日,勾稽證人吳照君證述:8月19日至23日間都沒看到被告彭雅琪有來拿錢等語(偵卷第
429、431頁),可認被告彭雅琪於110年8月23日取走之現金數額確為515萬1,272元,一併敘明。
㈡被告彭雅琪明知保險櫃內現金並非其所有,主觀上有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之犯意:
承前所述,依保險櫃所在位置及每週共同盤點數額、回報等情,足認被告彭雅琪知悉保險櫃內現金係為未來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物,卻以不存在之檢調例行性檢查為由,使未來公司內部混亂、證人吳照君離開位置,逕自開啟保險櫃將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於證人吳照君追問時,向其謊稱警察拿走等情,足徵被告彭雅琪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彭雅琪雖提出其與其男友之What's App之對話紀錄(本
院易字卷一第95至109頁)欲證明保險櫃內現金為其男友贈與之購屋款項,惟依對話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贈與現金515萬1,272元或保險櫃內款項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對話人確為被告彭雅琪所述之Jacky,自難作為對被告彭雅琪有利之證據。
㈡公司治理需透過自然人執行,且未來公司為法人,有其所屬
之財產,被告彭雅琪雖為未來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可擅自動用未來公司之財產,此亦為業務侵占罪所要保護之法益,未來公司保險櫃內之現金為未來公司所有,理由業如前述,辯護人辯以被告彭雅琪為未來公司之主要管理者,為何不能取用保險櫃內現金云云,顯然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為一談,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雅琪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被告彭雅琪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彭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彭雅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傳皓協助搬運裝有其自保險櫃內取出之現金的袋子至被告彭雅琪居所,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未來公司總經理,本應盡力經營公司事務及維護公司之權益,亦須本於正派經營,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不存在之例行性檢查為由,趁公司處於混亂之際而將保險櫃內現金占為己有,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未來公司之損害,應予嚴厲非難,且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執前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侵占之數額,迄今無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本院易字卷二第4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彭雅琪侵占之515萬1,272元,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雅琪及楊曼瑜(英文名:Phoebe、Fif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討計畫以檢警單位至未來公司、代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代碼公司)及拾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拾雲公司,與未來公司、代碼公司合稱未來等3公司)調查或搜索為幌,向未來公司實際負責人錢芃詐取支付處理該等事宜之款項。謀議既定,為營造未來等3公司確有遭檢警單位調查或搜索之假象,彭雅琪及楊曼瑜先於110年8月16日分別諮詢新加坡商便利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BOXFUL任意存公司)有關未來公司、代碼公司及拾雲公司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等設備存放之倉租報價及運費,復由彭雅琪以假名「Lily」向BOXFUL任意存公司預約於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分別自未來等3公司收件電腦主機、伺服器等設備運送至BOXFUL任意存公司倉庫存放。嗣於110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彭雅琪在未來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向吳照君、甘丞瑄、陳耿樂、陳瑋華及洪傳皓等未來公司員工佯稱:今日將有檢警單位至公司調查或搜索,故所有員工需立即下班,公務電腦及手機須留在公司等語,並要求陳耿樂立即至代碼公司轉達上情與不知情之辦公室主管周盈彤,嗣指示陳耿樂、洪傳皓向資訊部人員轉達需將未來公司當日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影像刪除;另楊曼瑜亦佯以公司例行檢測為由,要求拾雲公司員工於同日下午立即下班,並將電腦等設備留置於拾雲公司。俟未來等3公司之員工均離開後,彭雅琪及楊曼瑜隨即聯絡BOXFUL任意存公司前往未來等3公司,將該3間公司之電腦主機、伺服器等設備,均運往BOXFUL任意存公司位在桃園之中央倉庫存放。
彭雅琪再於同日以whats app電話向錢芃佯稱:因未來公司涉嫌洗錢案件,檢警已於110年8月23日前往未來等3公司搜索,並帶走未來公司保險櫃內現金款項及電腦設備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接續以電話向錢芃佯稱:伊已透過特殊關係及管道代為墊付1,000萬元處理費用,用以盡快使檢警單位返還公司設備,該等款項須以虛擬貨幣方式支付至其所指定之伊及楊曼瑜之電子錢包等語,致錢芃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同年9月16日至9月18日間,依彭雅琪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彭雅琪、楊曼瑜申設或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復於同年月28日、29日間,再由彭雅琪聯絡BOXFUL公司將未來等3公司之電腦主機等設備分別搬運回各該公司。因認被告彭雅琪、楊曼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錢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耿樂、陳瑋華、周盈彤、洪傳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照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拾雲公司系統工程師簡銘樺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耿樂之雇用終止暨和解協議書1份、陳瑋華之聲明書及協議書各1份、證人吳照君與被告彭雅琪通訊軟體Whats App截圖1份、證人簡銘樺刑事陳報狀、當庭提供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交易紀錄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1205號函暨證人簡銘樺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陳瑋華與陳耿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被告彭雅琪聯徵中心信用卡聯絡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1205號函暨被告彭雅琪、楊曼瑜註冊資料1份、新加坡商便利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訂單紀錄、簽收單紀錄及入倉物品照片1份、告訴人未來公司110年8月23日及8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錢芃提供與BOXFUL任意存公司聯繫情形說明1份、未來等3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各1份、告訴人錢芃提供之泰達幣轉帳截圖、111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之匯款金額暨匯率表各1份、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暨幣流分析圖1份、現代財富公司112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1205號函暨被告彭雅琪、楊曼瑜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7號函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彭雅琪辯稱:未來公司總經理是Rick,中文我不知道,應該是大陸人,是我男友JACKY介紹我來未來公司、代碼公司、拾雲公司,JACKY是這3家公司老闆,總部在英國。Rick指示我工作安排,RICK是臺灣區未來公司、代碼公司總經理,另一個Kevin是臺灣區拾雲公司總經理,我們都是用公司手機使用What's app聯繫。告訴人錢芃我本來不認識,錢芃9月到未來公司,JACKY叫我交接給錢芃,我有交接審批系統的帳密給錢芃;我沒有打電話給錢芃說公司遭檢調搜索帶走電腦、保險庫的錢、為此我代墊1000萬元新臺幣,向錢芃要求1,000萬元的款項;錢芃不是未來公司出資者,他是JACKY秘書,未來公司之前登記負責人游上逸,是公司會計師,被找來擔任名義負責人,未來公司股東是賈蕙昀(原名:賈庭硯)是人頭;價值1,000萬元泰達幣確實分別匯入我、楊曼瑜申設或管理的電子錢包,這是JACKY給我買房子的錢。我有跟全體員工說檢調要來公司搜索,請所有員工需立即下班,公務電腦和手機須留在公司,這個消息是我上司跟我說的,他要求我這麼做我就這麼做,我人在未來公司,因為時間緊急,我請陳耿樂協助通知其他2間公司,我和楊曼瑜聯絡BOXFUL任意存公司,確實電腦等東西被載走,後來我聯絡它們送回來,原本是我上司跟前男友JACKY要求我這樣做,因為公司屬於灰色產業很多營業項目遊走在法律邊緣,很怕電腦被搜索查到很奇怪的事情,後來消息不正確,警察並沒有到等語(偵卷第291至29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87頁、卷二第67至81頁、第135至151頁)。其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錢芃說法前後矛盾,更重要還涉及到以對公司員工做刑事威脅,聘請律師來做串證,在這種情況下,整個證詞都被污染,告訴人錢芃並非未來公司負責人,而是JACKY的秘書,所以款項是被告前男友JACKY贈與被告彭雅琪,告訴人錢芃也沒有任何資力支付任何款項,在告訴人錢芃前後內容不一樣的情況之下,本案的確有相當懷疑,但是不足產生有罪的確信。
二、被告楊曼瑜辯稱:我有收到被告彭雅琪跟員工說要提早下班、手機、公務電腦要留在公司的訊息,但並沒有跟被告彭雅琪去騙告訴人。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向被告彭雅琪借貸,電子錢包是被告彭雅琪請我去申請的,她借我泰達幣,我錢包內也有收款紀錄。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曼瑜之利益辯謂:本案涉嫌屬不法所得部分款項,是被告楊曼瑜向被告彭雅琪借貸,嗣後均有陸續還款,可證確實有借貸之事實。
三、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告訴人錢芃與本案之關係為何?告訴人錢芃是否為本案之被
害人?被告彭雅琪有無於110年8月23日、26日,以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錢芃,並稱:因未來公司涉嫌洗錢案件,檢警已於110年8月23日前往未來等3公司搜索,並帶走未來公司保險櫃内現金款項及電腦設備,伊已透過特殊關係及管道代為墊付1,000萬元處理費用,用以盡快使檢警單位返還公司設備,該等款項須以虛擬貨幣方式支付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之電子錢包等語,使告訴人錢芃給付泰達幣?㈡被告彭雅琪、楊曼瑜收受泰達幣之理由為何?由何人轉出該
等泰達幣?㈢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伍、經查:
一、被告彭雅琪負責未來等3公司之所有營運事務及執行,被告楊曼瑜則為拾雲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有分別與BOXFUL任意存公司諮詢、接洽,由被告彭雅琪向BOXFUL任意存公司預約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分別至未來等3公司收件電腦主機、伺服器等設備至BOXFUL任意存公司倉庫內存放。被告彭雅琪於110年8月23日有透過人事群組告知未來公司員工:將有檢警調查或搜索之事,令員工下班,公務電腦、手機放置於公司內,復由BOXFUL任意存公司派員前來載運電腦主機等物至倉庫存放,被告彭雅琪再於110年8月28、29日聯絡任意存公司將設備搬回各該公司內。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入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申設或管領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被告楊曼瑜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0萬元予彭雅琪等情,為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一第467頁),核與證人陳耿樂、陳瑋華、周盈彤、洪傳皓、無照君、甘丞瑄、簡銘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9至1
91、237至241、247至251、257至261、427至432、555至557頁),並有證人吳照君與被告彭雅琪通訊軟體Whats App截圖1份、陳瑋華與陳耿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新加坡商便利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訂單紀錄、簽收單紀錄及入倉物品照片1份、告訴人未來公司110年8月23日及8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錢芃提供與BOXFUL任意存公司聯繫情形說明1份、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暨幣流分析圖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下稱他卷】第13、19至23頁、偵卷第89至114、135至13
9、323至347、417至4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錢芃雖稱其為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惟其證述內容有瑕疵且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其是否真為被害人、被告彭雅琪是否有對其施用詐欺使其打泰達幣等節,仍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縱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然仍應作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㈠告訴人錢芃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來公司
為其出資成立,被告彭雅琪是經友人JACKY介紹來管理未來公司,伊在外國處理業務,授權彭雅琪經營未來公司。伊在110年10月左右才開始管理未來公司營運,在此之前只有遠端管理。被告彭雅琪於110年8月23日打電話來跟伊告知:未來等3公司被檢調搜索,可能涉及洗錢,並帶走電腦設備及保險庫內的錢等語,隔幾天8月26日被告彭雅琪又打電話跟我說:已先墊付1,000萬元,再過幾天就會歸還設備,錢是她代墊,要我付款云云,我在事發後約一兩個星期用加密貨幣方式支付給被告彭雅琪這筆錢,被告彭雅琪說通知表示設備已經送回來了等語,因為我不太相信,回到臺灣跟陳耿樂、周盈彤、陳瑋華談過,無人目睹檢調搜索過程,周盈彤原來說有被帶去調查局,後來改說沒有、是被告彭雅琪指示她這麼說,陳耿樂、陳瑋華也有說謊,是被告彭雅琪指示等語(偵卷第115至120頁、第221至225頁、第445至448頁,本院易卷二第183至225頁)。而證人陳耿樂於偵查中確證稱:被告彭雅琪有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請陳瑋華說如果後續有被其他人詢問有無去偵訊時,要配合說有去檢調做筆錄,我也要這麼說,因為她是哭著告訴我,我知道雖然不是真的檢調,被告彭雅琪有說沒有檢調這件事,我有問她原因她只有說如果不這樣講她會很慘,要我配合。被告彭雅琪有要我向陳瑋華說此事等語(偵卷第249、250頁)、證人陳瑋華於偵查中確證稱:事發後隔一天陳耿樂跟我說沒有檢調這件事,是被告彭雅琪自己策劃出來的,可能是她想要掌握公司權力,她請陳耿樂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我當天有無檢調要說有,並說我有去調查局接受調查;錢芃當時來時,被告彭雅琪還在公司,我不知道錢芃的職位,所以還是以彭雅琪交辦的內容跟他說,後來公司告我詐欺,錢芃才說被告彭雅琪拿錢,懷疑我們是共犯,我才跟錢芃說實話等語(偵卷第259頁)。由證人陳耿樂、陳瑋華之證述內容,似可認被告彭雅琪確有向其上司謊稱檢調來搜索,並要求其下屬陳耿樂、陳瑋華配合說謊,此部分固屬違反常情。
㈡然告訴人錢芃指述被告彭雅琪以此謊言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
付價值1,000萬元之泰達幣等內容,其證述內容有瑕疵且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分述如下:
1.告訴人錢芃於110年12月6日最初警詢時,就其與未來公司關係、其何時經營未來公司營運,係證稱:我是總經理特助,由我代表公司向員工彭雅琪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1頁);復於111年8月3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是未來公司負責人,我從110年10月左右才擔任負責人,在此之前我沒有參與未來公司業務,未來公司是109年我出資給被告彭雅琪成立的,我沒有參與經營等語(偵卷第222頁);再於112年3月3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彭雅琪是JACKY介紹的,公司設立後,臺灣經營就授權被告彭雅琪,未來公司負責人算我和彭雅琪,我們都是用WHATS APP討論,沒有英國總公司,JACKY沒有經營這3家公司;我每兩三個月會看一次薪資條,被告彭雅琪會傳公司財報給我;她用WHATS APP打電話,我人在英國,拿的是英國電話卡,我回國後把它丟了等語(偵卷第445至4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馬來西亞FU JIN
G KHONG都出資成立未來公司,被告彭雅琪是JACKY介紹我認識,因為信任JACKY,所以讓彭雅琪經營未來公司,我管理國外業務,臺灣業務只有遠端管理,彭雅琪會需要跟我討論,是用WHATS APP,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管理未來公司,被告彭雅琪管理公司業務財務都向我報告,在臺灣的未來公司員工我沒有認識其他人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83至188頁、第215至216頁)。觀諸其前後證述內容,就其與未來公司關係,其先是證稱為總經理特助,後又改為公司負責人,另就其是否參與未來公司營運,其先是說沒有、迄至110年10月才參與經營,後又改稱和彭雅琪會固定用WHATS APP討論業務,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果若其真為出資者、有參與未來公司營運,對於此等關於與未來公司關係之身分敘述、涉入經營等重要事實,豈有先後不一之理?而此種先後不一,反與被告彭雅琪辯稱JACKY是出資者、錢芃是JACKY秘書、總部在英國、Rick是臺灣未來公司總經理也指示伊工作等詞若干相符。
2.證人吳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錢芃,他是後面110年8月23日事情之後回來的一個主管,他應該也不是主管,但他回來時是說他是未來公司負責人,被告彭雅琪指示我之後向告訴人錢芃報告;被告彭雅琪和錢芃實質上都沒有跟我說過他們大概實質的位階或管理職是甚麼,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被告彭雅琪面試我進來公司,她交辦我業務,交代我要回覆國外的人,我就照她指示的方式回覆國外財務主管,彭雅琪是說那是「國外客戶」,但國外客戶是在查我的帳,查我每一筆支出有沒有發票、有無挪用公款,還會問我錢是不是不用夠,若不夠用,他就從銀行打款進來,不然就是請被告彭雅琪拿現金存進保險箱;本院易卷二第359頁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Athan就是彭雅琪要我回覆的國外財務主管,這封信就是我跟他說臺灣需要多少錢,請他打款進來;RICK是總經理,是被告彭雅琪跟我說的,可是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總經理,被告彭雅琪告訴我如果公司金流不夠或是要從國外收款進來,請我聯繫一下RICK這個人,需要他批准,RICK和Athan是不同人;價值1,000萬泰達幣是Athan請我跟被告彭雅琪確認是否有收到,我覺得是公司款項,不然怎麼會是Athan跟我講,但這沒有入公司帳,也沒有用於公司項目,我不知道打幣的原因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82、292至293、306至308、319至321頁)。衡諸證人吳照君於本院作證時,已從未來公司離職,與未來公司、被告彭雅琪、告訴人錢芃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自較為中立,其證稱本案事發前不認識告訴人錢芃,告訴人錢芃是事發後才來公司,被告彭雅琪才指示伊跟錢芃匯報,事發前被告彭雅琪係表示RICK是總經理、財務要得到RICK批准、金流要跟財務主管Athan報告等節,應屬真實,且有證人吳照君與RICK間電子郵件可證。則此部分果若屬實,告訴人錢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業務伊只有遠端管理,彭雅琪會需要跟伊討論,是用WHATS APP,除了伊之外沒有其他人管理未來公司,彭雅琪管理公司業務財務都向伊報告等語,即與卷內證人證述、書證不符,而存有不真實的情形,則告訴人錢芃於本院證述關於:被告彭雅琪以檢調來搜索、已透過白手套疏通之謊言來訛詐其1,000萬元之證述,在無其餘雙方對話內容佐證之情形下,是否亦存有不真實,實非無此可能。
3.就關於價值1,000萬泰達幣究屬於何人所有乙節,告訴人錢芃於警詢時先表示:公司以價值新臺幣1,000萬元之泰達幣拆半,分別匯款至彭雅琪、楊曼瑜電子錢包,公司遭詐騙共損失15,151,272元等語 (偵卷第118、120頁),提出之打幣交易明細表亦寫:「Amanda(彭小姐)表示由於外部稽核且涉及其他複雜因素,已代墊處理費用台幣1000萬元,要求公司支付1000萬元。」(偵卷第121頁),然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口:是我個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24頁)。就關於價值1,000萬泰達幣究屬於何人所有乙節,告訴人錢芃指述亦有瑕疵。證人陳耿樂、陳瑋華、周盈彤等人係事後經證人錢芃詢問後,而告知上述檢調搜索等情,縱然有簽立聲明書、僱傭終止暨合約協議書等文件(他卷第15、17、25至27、29至35頁),亦僅能證明上述檢調搜索乙事並不存在,以證人陳耿樂與未來公司所簽署之僱傭終止暨合約協議書為例(他卷第25至27頁),其上係明確記載:「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協助時任負責人彭雅琪向甲方(即未來公司)詐領支付高額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致甲方誤信而交付財物,致甲方受有損害」等情,即係未來公司受騙後而給付財物,而非證人錢芃受騙,從而該等聲明書、協議書均難以作為補強認定證人錢芃為被害人之事實。再衡以泰達幣此種虛擬貨幣因具匿名性、來源去向不易被偵查等特性,無從僅由錢包地址即可認定所有權歸屬,則就關於價值1,000萬泰達幣是否真屬告訴人錢芃所有而打幣,亦或如被告彭雅琪所述係男友JACKY所有而打幣,均非無疑,實無從逕以告訴人錢芃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認定。
4.況價值1,000萬元泰達幣數額非小,告訴人錢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覺得有點奇怪,因為設備不可能直接由檢調還回來;我當下其實不太確定被告彭雅琪所述真假,有請被告彭雅琪拿出證據但拿不出來,後來選擇相信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0頁),然起訴書附表所示泰達幣轉出時點,係未來公司等3家公司電腦設備已運回之後,突發事件已解決,並無急迫之情形下,在RICK、Athan均與未來公司員工仍有聯繫之情形下,焉有不查證逕行打幣之理,亦與常情有違。
5.況且,有關未來公司之財務狀況,如有臺灣資金需求,證人吳照君會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彭雅琪、「Jacky」、「RAFE」、「leo」報告後取得審核同意,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349至361頁),可見關於未來公司之請款、回報等財務狀況仍有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情形,並非僅有未能留存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可明,而資金請款審核同意人中,其中並無證人錢芃(PRESTON)在內,則證人錢芃於110年8月23日前是否為未來公司之實質投資人且有管理權限,均非無疑。而被告彭雅琪就其所辯稱:未來公司總經理是Rick,指示我工作安排,是我男友JACKY介紹我來未來公司、代碼公司、拾雲公司,JACKY是這三家公司老闆,總部在英國,檢調來搜索這個消息是我上司跟我說的,公司屬於灰色產業很多營業項目遊走在法律邊緣,很怕電腦被搜索查到很奇怪的事情,所以才找BOXful任意存公司搬走電腦等語,核與⑴證人即未來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游上逸會計師偵查中證述:未來公司是我客戶,當時是未來公司營運長角色的彭雅琪問我是否可擔任負責人,我從109年公司設立時就擔任負責人到111年1月,被告彭雅琪有告訴我未來公司是臺灣分公司,總部在英國等語(偵卷第369至370頁)、⑵證人即未來公司人頭股東賈蕙昀(原名:賈庭硯)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實際出資未來公司,公司登記表上股東之所以是我,因為我認識未來公司老闆叫JACKY,他托我借名出資500萬元,由英國總公司那邊出資,以我的名義去做借名股東,我跟JACKY認識是透過彭雅琪,我跟JACKY見過面,JACKY和彭雅琪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見過錢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7至182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曼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被告彭雅琪告訴我公司有職缺,我就到代碼公司,然後再去拾雲公司,未來公司、代碼公司、拾雲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歐陽」,英文名字後來我知道叫JACKY,我知道被告彭雅琪跟JACKY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15至423頁)相符,並有提出⑴公司海外主管與聘僱律師林紘宇律師間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對話內容包括建議公司財務該如何才能「適法」、並詢問洗錢防制法獲利資金多少級距會有如何罪行和罰款(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80頁),⑵載有「!台灣消息! 北部8/16開始為期兩周專案打擊車手、匯水、水房、機房、臨櫃加強巡視提領大額!台北、士林、新北、台中、桃園地檢已聯合開立搜索票、拘票800張」之手機簡訊(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⑶證人吳照君與RICK間電子郵件(本院易字卷二第359頁)等件以為佐證,其辯詞「收受價值1000萬泰達幣是其男友JACKY打幣到其與楊曼瑜錢包」等語,即非無此可能,而JACKY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均未到庭,縱告訴人錢芃為其秘書而為其老闆為敘述,基於傳聞法則,亦不足採。
㈢基前,告訴人錢芃雖稱其為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遭被告彭
雅琪詐騙相當價值1,000萬元之泰達幣,惟其證述內容有瑕疵且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其是否真為被害人、被告彭雅琪是否有對其施用詐欺使其打泰達幣等節,仍有疑問。雖被告彭雅琪就收受價值1,000萬泰達幣之緣由(JACKY贈與),與常情不符而不為本院採信,然被告彭雅琪本無自洗嫌疑之義務,於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錢芃確為詐欺被害人、被告彭雅琪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形下,自應對被告彭雅琪為有利之認定。
三、而關於被告楊曼瑜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除前述二、部分外,證人即告訴人錢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表示係被告彭雅琪聯繫伊等語,不認識被告楊曼瑜,被告楊曼瑜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應可認定。檢察官雖執被告楊曼瑜所申辦、管控之錢包收受有告訴人錢芃之款項而推認其與被告彭雅琪共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曼瑜之前有跟伊借款,她媽媽有1,000多萬銀行債務問題,那時候JACKY要打款給我,我就想說借給楊曼瑜,所以我請她辦電子錢包,收到泰達幣後跟她說已經有500萬元,你自己要兌換成台幣,楊曼瑜已經還400萬元,還差10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99至409頁),與被告楊曼瑜辯詞並無違背,被告楊曼瑜辯詞尚堪採信。
四、從而,本案客觀上被告彭雅琪安排BOXFUL任意存公司搬走未來等3公司電腦設備等財物後,復搬回之理由,究係為詐騙告訴人錢芃或JACKY,亦或真如被告彭雅琪所述係因未來公司等3家公司涉有不法而預做安排,卷內證據尚有不足(被告彭雅琪指示證人陳耿樂、陳瑋華配合說謊,亦可能係基於如內部權力鬥爭等等理由,尚非必然可推認目的係為詐騙),在告訴人錢芃證述內容有瑕疵且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而不真實之情形下,其關於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詐欺之指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縱被告彭雅琪所辯並非合理,然仍應做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有合於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達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彭雅琪、楊曼瑜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本院職權告發部分:查被告彭雅琪於本案審理時自承股東賈蕙昀之資金來源為Jacky,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其對於未來公司經營並不了解等語,亦經證人賈蕙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167至182頁),並有未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9至361頁),是關於未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是否明確,並非無疑,該部份事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未據偵查、起訴,且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位址 目的錢包地址 USDT顆數 匯率 折合新臺幣 再行轉入之錢包時間、地址 轉入USDT數量 賣出USDT時間/數量 入金帳戶 1 彭雅琪 110年9月16日20時35分許 0xe375cbb9acc47256c28de4e0de49a81e6637aa7e 0xb7147df5f1bc374ec72c8c09e51ca551e3ae91c6 (電子錢包A) 52,988.32顆 27.64 146萬4,597元 110年9月19日/180,508.32顆 彭雅琪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9月16日20時32分許 0xe375cbb9acc47256c28de4e0de49a81e6637aa7e 20顆 27.64 553元 3 110年9月17日21時許 0xe375cbb9acc47256c28de4e0de49a81e6637aa7e 127,500顆 27.76 353萬9,400元 4 楊曼瑜 110年9月17日21時2分許 0xe375cbb9acc47256c28de4e0de49a81e6637aa7e 0x688E5d1A589bedc790C15eaBe05B78A937b7fC5F (電子錢包B) 7,898.32顆 27.76 21萬9,257元 110年10月23日 0xe622001d282d680a0fff51ecc0a7bbc4a074da5e(電子錢包C) 182,496.32顆(其中1,988顆為簡銘樺於110年9月22日轉入電子錢包B) 110年11月7日/182,496.32顆 楊曼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110年9月17日20時43分許 0xe375cbb9acc47256c28de4e0de49a81e6637aa7e 10顆 27.76 278元 6 110年9月18日19時53分許 0x92d4789ad8c05d6f89eefb1a15d1f46669be75e2 172,600顆 27.79 479萬6,544元 合計 361,016.64顆 1,002萬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