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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孟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頸部、胸部等部位,導致甲○○因而受有後枕疼痛、臉外觀瘀紅、頸部多處瘀血、右肩疼痛、胸腹部血、左手瘀血等傷害,嗣甲○○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