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6號),本院關於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瑋綸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35分,持菜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適告訴人即店員戴聖加在店外,見被告擬入內消費,即立即進入店內;被告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表淺擦傷(約18公分長)之傷害。(按: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所為恐嚇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為警持本署核發拘票,於112年8月29日夜間6時38分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