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2號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玉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洪玉仙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甲○1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詢問法律諮詢事宜,詎洪玉仙因甲○1未同意為其處理法律事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取財、散布文字誹謗、實行跟蹤騷擾、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電話、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方式,反覆對甲○1進行干擾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貶抑、仇恨、辱罵之言語或動作,且於其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 OK公開貼文、YOUTUBE公開影片內,辱罵甲○1「垃圾」、「拜(敗)類」、「性變態」、「淫魔」、「破布」、「雜碎」,並不實指摘甲○1對洪玉仙犯詐欺、強制性交等刑事犯罪、積欠洪玉仙金錢未付、與多人有性關係、墮胎、包養助理與受僱律師、製造或散布假新聞、與檢警合作吃案等事項,足以貶損甲○1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亦傳達未給付金錢將對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之加害名譽恫嚇內容,致甲○1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惟甲○1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二、嗣甲○1因不堪其擾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案,經大安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2年7月4日9時許送達洪玉仙。詎洪玉仙收受上開書面告誡後,明知不得對甲○1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甲○1進行干擾,竟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取財、散布文字誹謗、實行跟蹤騷擾、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2至56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行為內容」欄所示之網際網路等方式,反覆對甲○1進行干擾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貶抑、仇恨、辱罵之言語或動作,且於其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 BOOK公開貼文、YOUTUBE公開影片內,辱罵甲○1「觸(畜)生」,並不實指摘甲○1對洪玉仙犯詐欺、強制性交等刑事犯罪、積欠洪玉仙金錢未付、與多人有性關係、製造或散布假新聞、與檢警合作吃案等事項,足以貶損甲○1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亦傳達未給付金錢將對媒體散布不實訊息、欲綁縛甲○1、使甲○1受傷殘廢、死亡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恫嚇內容,致甲○1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惟甲○1仍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三、嗣甲○1因洪玉仙仍未於收受前揭書面告誡停止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洪玉仙不得再對甲○1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以電話、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甲○1進行干擾,本案保護令業於112年11月7日9時47分許送達洪玉仙並由其收受,惟洪玉仙仍另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7至63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電話、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方式,反覆對甲○1進行干擾而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告、威脅、嘲弄、貶抑、辱罵之言語或動作,致甲○1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四、案經甲○1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玉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C卷第155、3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第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401至403頁,M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與送達證書(A卷第171、273至274頁)、本案保護令與送達證書(M卷第233至236、251頁)暨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垃圾」、「拜(敗)類」、「性變態」、「淫魔」、「破布」、「雜碎」、「觸(畜)生」等詞辱罵告訴人,已認定如前,上開用詞除粗鄙外,明顯有指摘告訴人品行低劣、性關係混亂之意,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尊嚴。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被告竟於112年3月5日至同年7月12日逾4個月之期間,持續、反覆透過FACEBOOK公開貼文、YOUTUBE公開影片等管道表述,其辱罵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特徵,且不能認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亦難認有何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是本案經權衡後,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表述,依其內容涉及指摘告訴人對被告犯詐欺、強制性交等刑事犯罪、積欠金錢未付、與多人有性關係、墮胎、包養助理與受僱律師、製造或散布假新聞、與檢警合作吃案等事項(完整內容詳附表二),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卷內亦無證據可徵上述事項有其根據,被告無端以此指摘告訴人,其所為自屬誹謗無訛。
3、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表述曾多次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亦提及將對媒體散布其前述之侮辱或誹謗內容,甚至欲綁縛告訴人、使其受傷殘廢、死亡(如附表二編號44所述)亦認定如上,核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恫嚇行為,是被告該部分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施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部分,應視為恐嚇取財等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
2、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此部分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間,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手法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害人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已知悉不得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故被告前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已因查獲而中斷,其於查獲後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一部分係接續行為,尚有誤會。
2、被告此部分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間,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手法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害人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已再次知悉並經本院命令不得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故被告前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因此中斷,其之後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亦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此部分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因實行跟蹤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兩者間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害人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為,時間、手段均明顯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0、18至27「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至9、11、12、14至17「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則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審酌其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應該在30歲前就發病,前驅期症狀可能更早……30歲左右曾因命令式幻聽有跳河自殺行為,此後有顯著之社會功能退化,無工作,多待在家中少與人互動,幾乎沒有跟朋友往來。被告也有高度結構化之錯認、關係及被害妄想症狀,認為父母親及其他家人都不是自己真的家人……因錯認及被害妄想症狀曾多次與次兄起衝突,111年10月26日曾因被告被害妄想症認為次兄要搶她東西而發生肢體衝突而至臺大醫院驗傷,也因此次事件衍生之家暴訴訟案件而欲委託告訴人法律事務所。關於告訴人,被告有明顯脫離現實之妄想內容……由此推論被告在本案件行為期間其行為應有顯著受到幻聽與妄想症狀干擾而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5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C第281至294頁)存卷足參。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誹謗、侮辱及騷擾行為,嗣經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仍依序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誹謗、侮辱及騷擾行為、事實三所示之騷擾行為並違反保護令,無視法律之效力及誡命,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完全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無證據可徵有其他彌補損害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恣意以不堪入目之字眼恐嚇、辱罵、性羞辱,甚至殃及告訴人周遭親友、同事、客戶,告訴人因此鎮日憂煩、身心狀況受到莫大折磨之意見;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C卷第393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C卷第414頁)、於113年2月5日開始接受長效針劑治療,至113年11月11日改為每三個月施打一次,惟被告仍常表達不願接受此種治療方式,有三總北投分院114年8月20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 054562號函、114年11月26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083096號函暨所附居家病歷資料(C卷第355至360、389至392頁)可證之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院並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㈡、查本案鑑定意見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應該在30歲前就發病,前驅期症狀可能更早……在本案件行為期間其行為應有顯著受到幻聽與妄想症狀干擾而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考量被告性格溫和內向、病前無犯罪史、無物質濫用病史、經治療後被告病識感、精神症狀皆有部分改善,尤其對於幻聽因應能力有所進步,被告再犯本案所載行為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風險應不高……建議如需接受監護處分,以能定期接受長效針劑及社區復健治療之方式施行為宜,期間至少一年以上,以期能穩定持續接受治療,促進疾病改善並減少社會功能退化,有三總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5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C第281至294頁)可證。本院考量前述意見,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除跟蹤騷擾外亦涉犯恐嚇取財、誹謗、公然侮辱,整體期間長達1年,經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本院核發保護令仍未足制止其行為之犯罪情節,若其有未規則施打長效針劑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斟酌被告目前即接受治療中,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因提出告訴係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跟蹤騷擾行為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