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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致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致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laxy Z Flip3 5G手機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致綱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耀躍通訊行之員工,擔任耀躍通訊行販賣手機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泓洋則為耀躍通訊行之負責人。詎趙致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6時許,與邱泓洋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共計60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數位通訊行(下稱澄橘通訊行)欲販售,趙致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邱泓洋在該址1樓停車時,僅交付10支手機與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IMEI碼如附表所示之50支手機侵占入己。嗣趙致綱於111年2月5日,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侵占之Galaxy

Z Flip3 5G手機中之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侵占手機1支)轉賣與曾治翰,曾治翰再於同日以1萬5,000元轉售與賴泳錩(曾治翰、賴泳錩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賴泳錩於網路轉售本案侵占手機1支,經邱泓洋核對IMEI碼與遭侵占之手機相符,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泓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趙致綱於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檢察官所舉證據,對於這些(檢察官所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卷内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耀躍通訊行之員工,於111年1月28日1

6時許,與耀躍通訊行負責人即告訴人邱泓洋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手機至澄橘通訊行欲販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會離開是懷疑這批手機有問題,告訴人告訴我這些是展示福利機,我擔心會有消費糾紛,不敢幫告訴人賣這些手機,就很生氣離開,但離開時沒有帶走手機,我把手機交給告訴人指定的業務就走了,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把手機帶走;曾治翰、賴泳錩我都不認識等語。是本件即應斟酌:被告有無將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手機50支帶離澄橘通訊行。

㈡經查:

⒈被告為耀躍通訊行之員工,擔任販賣手機相關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告訴人則為耀躍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6時許,與告訴人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共計60支至澄橘通訊行,被告持其中10支手機進入澄橘通訊通訊行欲販售,然未完成交易即離開通訊行,並遺留該10支手機於通訊行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泓洋警詢、偵訊,以及證人即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01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4頁、第133至136頁,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至7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確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Flip3 5G計50支一節,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邱泓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業務,原

本他常賣手機給我們才認識,我把配合廠商或客人的手機、3C貨品給被告,由他負責找買方銷售,我會建議售價,就是每支手機我要拿回多少錢,但看被告賣多少錢,被告賺取價差;1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找到澄橘通訊行可以收購,我就拿裝成2或3箱的61支(應更正為60支)、由配合廠商提供的三星手機給被告到澄橘通訊行出售,我開車載被告到通訊行後先去停車,讓被告先抱著這2或3箱的手機一起拿上去,他上去時還與我保持通話中,但我聽到被告進去以後電話突然斷掉、聯絡不上,我趕快把車繞回停在通訊行門口、打電話報警,我與到場的警察進去通訊行,詢問店家被告拿幾支手機進來,當時剩1箱10支手機在店內櫃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只留10支手機在通訊行,這10支手機後來在派出所時發還給我;剩餘的50支手機都在被告身上,我沒有請被告將手機交給另一名業務,否則被告之後為何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第147頁);互核與證人即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曾在111年1月28日中午左右聯繫要賣30支手機,我回覆只能收10支,當天下午4時30分左右被告就帶1箱三星手機到澄橘通訊行;通訊行在8樓,門口是玻璃門,我沒印象被告當時還有無帶其他東西或搬東西離開;我詢問被告手機來源及發票,被告說要打個電話離開通訊行,把手機留在櫃台,我還沒付錢,被告就不見了,大概1個多小時後告訴人就來我店裡說手機是他的,他要拿走,我說不行,因為剛剛拿手機來的人不是你,只有剛剛拿來的人可以帶走,告訴人說那是他業務拿過來,手機是他的,因為當下我無法判定手機到底是誰的,我就把手機交到派出所;這件事是2、3年前發生,我忘記當時約定收購手機的價錢,也忘記要收購幾支,但沒完成交易被告就不見等語一致(見本院第138至142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將委由擔任耀躍通訊行業務之被告出售之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3 5G共計60支交付被告,被告僅持其中10支手機進入澄橘通訊通訊行欲販售,然未完成交易即離開通訊行,並遺留該10支手機於通訊行內,其餘50支則仍為被告持有而未歸還被告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抗辯將剩餘未攜入澄橘通訊行之50支手機交予被告指示之其他業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被告於離開澄橘通訊行後,告訴人屢次以通訊軟體電聯被

告,並傳訊被告「你幹我東西」、「人呢」、「別鬧了」、「我們不是講好了」、「不要這樣弄我」、「拜託你」、「還我」等內容,且被告均曾讀取卻未曾回覆一節,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觀諸告訴人指摘被告未將物品歸還情節,顯已涉及刑責問題,一般人若未有此等行為,縱然對傳訊者有所不滿,因擔心自身遭受刑罰仍會有所回應,然本件被告閱讀上開訊息後未為任何回應,遑論被告迄於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突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帶人至家中追究此事,被告報警後卻未向警方說明(見本院卷第226頁),在在與常情不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之後自己慢慢查,因為這款手機比較冷門、行情比較低,不太會有人在網路上販售,我,一個一個密看看,就發現賴泳錩在臉書上賣這些手機,我請他先拍照序號,查到是對的,就聯絡警察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曾治翰亦到庭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5日在IKEA新莊店門口用15,000元面交出售一支三星手機給一個叫賴泳錩的人,該支手機我是在臉書上購入,在三重某便利商店前面交,時間是上午,可以看清被告長相,當天下午就賣掉;手機賣掉2、3週警察就打給我去做筆錄,因為時間比較近,所以記得是向被告購入,並在警局指認被告就是賣我手機的人,當時我100%確定是他;我記得是這支手機,我賣多支手機,只有這支手機出問題;我只跟被告交易過1次,交易時間約10分鐘左右,有聊個天,被告沒有跟我說手機來源,我想再買第二支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核與證人賴泳錩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所持有三星 Galaxy

Z Flip3 5G(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是向曾治翰購買;我在臉書商店看到曾治翰在賣手機,當時他說要賣三星手機,1支1萬6千元,我用訊息跟他聯繫,曾治翰說手機來源是尾牙抽獎抽到的,後來我們談定用1萬5千元交易,約在IKEA新莊店面交,我給他現金;我本身在臉書商店裡買賣手機,我買這支手機是為了要賺差價,所以賣1萬6千元,賺1千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至1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手機上游廠商詢問IMEI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及60支遭侵占手機IMEI碼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其中即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剩餘之50支手機歸還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將該等手機侵占入己之手機中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自行出售獲利等情明確。被告抗辯曾治翰陳述出售手機者之聯繫門號0000000000非其使用,以及未曾見過曾治翰等節,應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將告訴人交付出售而業務上持有之50支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雇告訴人、擔任躍

躍通訊行之業務,本應克盡職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Flip3 5G計50支,違背其與告訴人、躍躍通訊行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前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妻照顧,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交付持有之Flip3 5G計50支(每支價值6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23頁)侵占入己,為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躍躍通訊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