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芳
王景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良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莉芳無罪。
事 實
一、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員工【起訴書就此誤載其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並不確知王秉豐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王秉豐本人確認,即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於與會眾人面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率與富利康公司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林莉芳(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共同指摘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王秉豐委任曾浩銓律師、蔡育欣律師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景良)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於警詢所為指述,經被告王景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35至36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景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37、78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35至
37、75至8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景良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前科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前科的訊息,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伊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伊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實係源自富利康公司經營權之惡鬥,導致被告王景良及共同被告林莉芳遭對方暨同夥報復,蓋事發當日,閉門會議召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詎料錄音檔竟無端外流,始生本件訴訟,被告王景良未幾旋遭解聘,惟被告王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其它董事閒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㈠經查,同案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
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格雷蒙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於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易卷第9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65至75頁),復為被告王景良、同案被告林莉芳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被告王景良於上開時、地在格雷蒙公司會議室,於與會者等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指摘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前科;而告訴人固未參與該次閉門會議,但現場與會者確有包含被告王景良、林莉芳及案外人即格雷蒙公司董事長葉禮誠、林永清、江福元夫婦、王益道、陳國恩、林毓峰等共約10人與會乙節,乃被告王景良、同案被告林莉芳所不否認,且此觀諸卷附會議錄音勘驗報告所載譯文甚明(見偵卷第49至50頁,節錄如下):「王景良:…聘用有爭議的員工,那這些員工有的是有前科、
有的是根本就不專業…我不曉得說…葉禮誠:誰有前科啊?王景良:王國綸(註:此即告訴人改名前之原名)先生。
林莉芳:王國綸先生。葉禮誠:王國綸先生有前科?林莉芳:有有,這我插斷一下,那時候他有去派出所提說要告富利康,那件江董也清楚。
江福元:對,要告我。
林莉芳:對,要告你嘛,那在警察這邊我去查才說林小姐他
是有前科,因為他們會去查這個人就是他們要把事情用清楚,他們才會去行動,所以這件事情,我在王國綸這邊我就阻止下,我說你自己有前科,你不要去做這些事,我也是那時候才知道他有前科,是詐欺前科。…」由上開脈絡以觀,可知被告王景良之言論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當不以該場合是否係「閉門會議」或「僅限特定人參與」而異其區別。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指摘或隱射他人涉有刑事「前科」,無非寓有該人品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堪認被告王景良具有誹謗之犯意,其猶辯稱言論當下是非公開場合、不具誹謗之意圖與故意云云,委難憑採。
㈢被告王景良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申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凡此均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查本案被告王景良自承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私人怨隙恩仇,先前亦未曾有因民刑事糾紛而與告訴人纏訟之個人實際經驗;毋寧,被告王景良就所口出「告訴人有前科」等語,主張業已盡事前合理查證義務,無非係以其自行上網查證時,曾查到與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的刑案前科資料,故將之誤認是告訴人同一人云云為主要論據。惟縱使寬認被告王景良本案逕指稱「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出發點並非基於個人恩怨,乃係欲忠於富利康公司暨公司股東、員工,方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而涉公共利益,然而其所謂之「事前合理查證義務」顯然過於輕率;蓋被告王景良既僅僅知悉告訴人改名前曾名為「王國綸」,又無從查悉告訴人歷次改名前、後之姓名究竟為何,更缺乏合法權限可調閱告訴人之個資(諸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親族資料等)以供核對「人別同一性」,則於「王國綸」之名尚非獨特且稀有之狀況下,被告王景良遂斷定是同一人、且遽認有前科者即是告訴人,此種查證程度實屬不足,甚至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要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易言之,當不能逕以「有上網查到同名同姓之人的刑案裁判」即率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否則無異鼓勵民眾僅以簡易方式查詢裁判資料,都不須謹慎確認人別同一,就可直接將同名同姓之人指涉為具有刑案或前科之人,「以訛傳訛」莫此為甚。是被告王景良本案並未善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自無從逕卸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景良前揭抗辯尚乏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景良原身為富利康公司員工,與告訴人並無私
人恩怨,惟因格雷蒙集團轄下富利康公司經營權之爭,致相異派系間有所齟齬,乃自行上網查詢查得與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的刑案前科資料,竟貿然張冠李戴、誤認人別同一,乃於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召集閉門會議且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後,逕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訛傳訛指稱告訴人有刑案前科、故非適任的人選云云,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尚非基於私人怨隙恩仇或報復心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莉芳)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同案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格雷蒙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王秉豐本人確認,即率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於與會眾人面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註:同案被告王景良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因認被告林莉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芳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王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王秉豐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莉芳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但伊嗣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伊,惟迄今均未履行,又伊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伊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私下利用伊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取可觀價差,伊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故對伊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伊深感遭告訴人詐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伊復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伊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伊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實係源自富利康公司經營權之惡鬥,導致被告林莉芳及同案被告王景良共同遭對方暨同夥報復,然被告林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同案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格雷蒙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於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易卷第9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65至75頁),復為被告林莉芳、同案被告王景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王秉豐(原名王國綸、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惟迄未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是其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或蒙騙之親身經歷,口出本案言論,尚非無的放矢;且衡以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現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陳稱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是被告林莉芳所辯,俱難謂無稽;質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莉芳相繩。另被告林莉芳之情形與同案被告王景良顯有不同(詳本判決前述),附此敘明。
三、職是,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
陸、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明林莉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