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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亮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佰陸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添亮係穗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穗滿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穗滿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穗滿公司向大陸地區進口及銷售之内毒素測試套組(下稱鱟試劑)之原料為東方鱟(東方鱟製成的鱟試劑稱為:Tachypleus Amebocyte Lysate,簡稱TAL),並非美國Wako Chemicals USA,Inc.(下稱Wako公司)使用美洲鱟所製作之鱟試劑(鱟試劑名稱:Limulus Amebocyte Lysate,簡稱LAL),竟於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下稱應元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LAL試劑時,接續以大陸地區廈門百爾恩度科技公司製造之TAL試劑冒充美國Wako公司製造之LAL美洲鱟試劑,並在首批以及後續幾批訂單中(詳附表說明),以其所成立名稱近似Wako公司之一人公司,即Waco Laboratories Inc.(下稱Waco公司,已於2019年結束營業)名義,魚目混珠,製作不實分析證書(Certificate of Analysis或COA)之業務上文書,在分析證書產品名稱(LAL Reagent):PYR0SAFE LAL後加註「( Wako Chemical

s USA,Inc)」、CSE: Control Standard Endotoxin(即細菌內毒素標準品)後方加註「( WakoChemicals USA,Inc)」,用以表明上開產品係位於美國的製造商Wako公司生產之LAL美洲鱟試劑,黃添亮為避免遭識破,故意不以本人名義出具前述分析證書,而以西方人之姓名及品管經理職稱:「James K. Forster-Q.C Manager」名義簽署上述分析證書(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行使之,因而使應元公司採購助理吳姿萍及研發團隊陷於錯誤,誤以為Waco公司與Wako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所購得之鱟試劑為Wako公司在美國生產之LAL美洲鱟試劑商品,而購買之,並接續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69元予穗滿公司,足生損害於應元公司。嗣因應元公司自代理Wako公司產品之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人員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前述販賣廈門百爾恩度科技公司出產的鱟

試劑並出具分析證書給應元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東方鱟與美洲鱟所製作的鱟試劑效能上並無差異,TAL試劑亦可泛稱為LAL試劑,被告於分析證書上以括弧加註Wako公司全稱,係為表達該產品與Wako公司的產品符合相同的標準,且於產品配送時,有一併檢附英文說名書,英文說名書背面亦有記載製造商廈門百爾恩度科技公司的英文全名,足認被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關於出售鱟試劑及出具分析證書之供詞外,並經證人即應元公司採購助理吳姿萍、證人即應元公司品管檢驗員吳巧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應元公司110年5月14日應元字第21032號函暨附件應元公司106年向穗滿公司採購PYR0SAFE公司產品清單、Waco公司分析證書、穗滿公司開立予應元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穗滿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大陸地區廠商開立商業發票等附卷可稽、Fujifilm Wak

o Chemicals U.S.A Corporation出具之分析證書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聲明書、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5日110瑞藥處字第210230501號函、關務署督察室協查穗滿公司進出口報關資料、穗滿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穗滿公司與Wako公司早前所簽訂之供應合約等(出處頁碼請電子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姿萍業於審理終結

證稱:應元公司品管檢測部門的吳巧玲要採購LAL美洲鱟試劑,伊透過電話向被告的穗滿公司採購,伊看被告公司出具的分析證明(COA)上有記載Wako公司全稱,應該是指產品的廠牌,出具分析證明(COA)的公司為 Waco公司,伊與吳巧玲都會認為Waco公司與Wako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或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3頁);證人吳巧玲則於審理中結證稱:應元公司的標準實驗流程需要使用LAL試劑,所以伊請吳姿萍進行採購,穗滿公司提供之分析證書中,其右上角「Waco Laboratories」、LAL Reagent 欄位之「PYROSAFE LA

L (Wakc Chemicals USA,Inc)會讓應元公司認為該產品係Wako公司製造,伊與吳姿萍因此都以為所購得的商品係Wako公司的LAL試劑,伊並曾上網搜尋,確定Wako公司是美國內毒素試劑製造大廠;TAL試劑不可以作為應元公司內毒素檢測使用,因為內毒素檢測試劑功效如果不好,會無法準確驗出針劑產品中的細菌含量,而使應元公司誤以為生產及銷售的針劑成品細菌含量正常,而銷售給客戶,客戶施打後可能會引發發燒、敗血症等症狀,如果要改用TAL試劑,必須整個標準作業流程都要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9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應元公司的採購人員、品管檢測人員都受到被告出具的不實分析證書誤導,以為渠等訂購的商品為美國Wako公司生產的LAL試劑,而完成試劑訂購的交易,渠等對於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是出產自大陸地區的TAL試劑並不知情,事前亦不認為TAL試劑可以取代LAL試劑。被告雖辯稱伊在系爭分析證書上加註Wako公司全稱,僅為表明伊出售的試劑與Wako出廠的試劑功效相同云云,惟系爭分析證書於加註Wako公司全稱時,並沒有記載「本產品功能與品質與Wako公司之產品相同」之同義文字,也沒有在系爭分析證書揭露該批鱟試劑來源為大陸地區廈門百爾恩度科技公司,一般人自會受到誤導,認為該批鱟試劑來源為美國Wako公司。而據證人吳姿萍、吳巧玲之一致證述,渠等購得鱟試劑商品,會檢視的文件是分析證書上的記載等語,故被告雖於出貨時附隨產品之英文說明書背頁有記載生產廠商為大陸地區廈門百爾恩度科技公司(見審易卷第49頁),惟依上開證人既已受系爭分析證書之誤導,尚難期待渠等還會進一步詳查英文說明書是否會有異於分系證書之記載。又根據應元公司的標準實驗流程,只能接受以LAL美洲鱟試劑作為內毒素測試套組,並不接受TAL東方鱟製成的鱟試劑,無論二者是否實質功能近似,均不容被告欺瞞。此理就好比餐廳指定訂購日本和牛作為原料,若供應商於商品證明書寫明牛肉係日本某牧場出產之和牛,實際上卻又供應澳洲出產之牛肉,縱使餐廳或消費者於料理或食用之際一時不查,不肖供應商豈能以和牛與澳牛品質類似為由,而脫免詐欺及不實標示產品來源之罪責?若被告所言可採,則大眾用藥安全、社會交易信用將蕩然無存。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惟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㈠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使應元公司採購及品管

人員誤信上開產品係位於美國的製造商Wako公司生產之美洲鱟試劑,因而陷入錯誤而接續完成訂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與製藥實驗有關的

檢驗試劑業務,當能知悉製藥過程必須嚴格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並提供藥廠指定之試劑,以免造成研發數據錯誤,最終導致社會大眾面臨藥害之風險,竟為謀不法利益,以行使不實之業務上製作文書,以及故意標示不實產品來源及製造商的方式,詐騙藥廠採購及品管人員,造成被害人應元公司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對於是否承認犯行,供詞反覆,最終仍選擇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惡劣;雖依目前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害人應元公司因採用本批TAL鱟試劑有造成不正確製藥結果或有實際藥害發生,然本院仍嚴厲譴責被告之不肖商業詐欺行為,並認為如僅科處被告輕微刑罰或緩刑,將不足以嚇阻此類犯罪繼續發生,最終將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以及大眾用藥安全;復考量被告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獲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13萬969元,係由被告經營之穗滿公司收取,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2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買日期 品項/規格 數量 售價(新臺幣,含稅) 出具的不實分析證明(COA) 1 106年3月3日 「PYROSAFE LAL/0.125EU/ml、100EU/vial」 共4盒 1萬5,750元 佯稱係美國 Wako公司產品。 見偵卷第21頁(即交易附件 1) 2 106年3月3日 「PYROSAFE LAL/0.25EU/ml」 共6盒 4萬2,840元 佯稱係美國 Wako公司產品。 見偵卷第27頁(即交易附件 2) 3 106年5月11日 「PYROSAFE内毒素指示劑2000EU/vial」 共12組 4,234元 無 (非假冒美國Wako公司產品) 4 106年5月16日 「PYROSAFE LAL/0.125EU/ml、100EU/vial」 共4盒 9,345元 無(非假冒美國Wako公司產品) 5 106年5月24日 「PYROSAFE LAL/0.25EU/ml、100EU/vial」 共12盒 4萬7,250元 佯稱係美國 Wako公司產品。 見偵卷第41頁(即交易附件 5) 6 106年7月27日 「PYROSAFE LAL/0.125EU/ml、100EU/vial、0.001 EU/ml」 共7盒 1萬1,550元 無(非假冒美國Wako公司產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