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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秉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秉函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秉函與陳宜婷均任職於「花緹時尚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二人為同事關係。詎簡秉函於民國112年4月1日14時許前某時,於該會館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其等同事黃蘭絜、「樂樂」、「七月」及該會館客人等人,指摘陳宜婷跟人出去上床收費、陳宜婷叫簡秉函跟簡秉函老公離婚、陳宜婷叫簡秉函出門幫客人打手槍及上床、陳宜婷一直陷害簡秉函,一直介紹很差的客人給簡秉函等不實內容(下合稱本案誹謗言論),足以毀損陳宜婷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簡秉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證

人黃蘭絜等人說這些話,且在公司不會講到話,幾乎很少。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提告,我從來沒有對任何人講過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這些話等語(易字卷第160頁)。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傳述本案誹謗言論:⒈依證人黃蘭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在休息室向我及其他人

宣稱告訴人跟他人出去上床收費、告訴人叫她出門幫客人打手槍跟上床、告訴人要她跟她老公離婚等內容,被告常常無意間跟同事及客人講述上開內容等語(偵字卷第20頁)。⒉觀之證人黃蘭絜與告訴人陳宜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5、28頁),證人黃蘭絜有跟告訴人提到:「說你(即告訴人)對她(即被告)很差,還一直陷害她,然後你還一直介紹很糟糕的客人給她」、「她(即被告)不是還說你(即告訴人)有接S打壞她的價格」等內容。對此,證人黃蘭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我及另外兩名同事,一個叫「七月」,一個叫「樂樂」,我們除了在一個休息室,還有一個透明的小包廂,被告就會在裡面跟「七月」和「樂樂」聊天,那算是我們的吸菸室,我們會在吸菸室聊天,講的內容應該是因為他們有一些個人爭吵,所以被告會講一些告訴人會幫客人打手槍,或者是告訴人在外面跟客人幹嘛幹嘛,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聽到的具體行為是告訴人跟客人在外面上床,用錢換身體的意思。被告有在公司向其他同事講到跟上開告訴人有關的內容,這個部分的話我只有聽到一次,後續都是其他同事跟我說。就是「七月」跟「樂樂」跟我說,因為我們感情很好,都會講這件事情,希望我會知道,看要怎麼跟告訴人說。除了這件事情以外,還有鬧到包含被告說告訴人挑撥她跟她老公之間的事情,還有剛剛所說的打破被告行情,或是被告在公司裡面哭訴說她老公對她不好,她要離婚等等事情。客人也有陳述被告有跟他抱怨和哭訴說告訴人都欺負她,幫她派很爛的客人等等。被告有跟其他同事說告訴人叫被告跟被告老公離婚的這一件事情,但我本人沒有在現場,是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同事也有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的。被告有說她出去幫客人打手槍及上床這件事情,當時我也沒有聽得非常清楚,但是我有聽被告說她有出去幫客人打手槍,因為告訴人又是幫被告介紹客人的人,之後就越傳越多,所以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介紹被告去幫客人打手槍及上床等語(易字卷第188至193頁)。核與證人黃蘭絜與告訴人陳宜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

5、28頁)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黃蘭絜並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黃蘭絜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傳述本案誹謗言論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㈢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

⒈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事實欄所載本案誹謗言論,而此部分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顯見被告傳述本案誹謗言論時,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及行為甚明。

⒉又本案誹謗言論指摘之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告訴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品性、道德及作為之義務。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該等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

不實事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