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興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興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興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下或逕稱詐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利用吳國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蔡佳樺,以暱稱「小劉」向蔡佳樺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至2百萬元幫忙整合債務云云,使蔡佳樺陷於錯誤而同意,而與翁興祐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翁興祐到場後,自稱係「小劉」派來之業務「林健豪」,要求蔡佳樺須先開立支票並兌現,以確認信用及償債能力後,方能給予蔡佳樺需求之金額,支票款項會連同核貸款項一併返還云云。蔡佳樺承前錯誤,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或稱附表編號1支票)與翁興祐。但翁興祐又告知需再開1張5萬元之支票以提高整合金額,蔡佳樺仍不疑有他,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或稱附表編號2支票)與翁興祐,翁興祐則當場交付現金25000元與蔡佳樺。翁興祐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簡瑞龍存入其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下稱簡瑞龍帳戶)提示兌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清償其自身債務,並將附表編號2支票存入自己開立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兌現。嗣因翁興祐就所謂「債務整合」事宜置之不理,蔡佳樺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翁興祐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小劉」暱稱,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樺(下逕稱其名)聯繫,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冒「林健豪」之名與蔡佳樺洽談,且收受附表編號
1、2支票,且交附表編號1支票給證人簡瑞龍(下逕稱其名)提示,並將附表編號2支票存入本案帳戶。而兌現附表編號1、2支票。核與蔡佳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7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99至108頁參照)、簡瑞龍(北檢前揭13837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蔡佳樺行動電話內所留存本案門號寄送來之簡訊截圖(北檢前揭34397號卷第61至67頁)、蔡佳樺與暱稱「林健豪」之LINE對話截圖(北檢前揭34397號卷第69至97頁參照)、簡瑞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34397號卷第193至199頁參照)、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北檢前揭34397號卷第175頁至192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蔡佳樺有資金需求找到小傑,小傑介紹蔡佳樺給我,為確認蔡佳樺信用是否良好,才請她開支票,我也當場交付票面等值的錢給蔡佳樺,沒有騙她的錢。她一開始只說要借2、30萬元,後來忽然提高借款金額到1、2百萬元,我覺得有問題才卻步,沒與蔡佳樺繼續聯繫,我本來想說用網路幫他找,但後續我覺得她很可疑,我沒有找到有人可以借他錢,我都是找報紙打電話去問云云。經查,蔡佳樺證稱:我是透過手機簡訊認識被告,被告是用小劉的暱稱發簡訊給我,那陣子我都在做票貼,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有我的電話,就有簡訊直接過來,寫說有沒有債務要整合,可以幫你解決,因為我有債務整合的需求,就打電話過去諮詢,他們說會派人過來跟我接觸,後來我們約在超商見面,不是約在居酒屋,也沒有所謂「小傑」。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有加LINE,他是用「林健豪」的假名。我有說我債務整合可能需要1至200萬元,他說可以幫我債務整合,講的冠冕堂皇,讓我覺得他們可以。他要我先開一張24000元的票,讓他明天可以兌現,才代表有信用度可以整合,兌現一次就有信任度,就可以進行審核,所以我開了附表編號1支票。後來被告又說公司規定要開第二張支票,我有跟被告說一直叫我開票很奇怪。他說第二張票過了之後,才要開始做整合。我要求被告給我一個保證,請他寫下名字和身分證字號並押日期,於是被告寫下(北檢前揭13837號卷第21頁所示)字條(下稱本案字條)給我,我開了附表編號2支票給被告。我有質疑我一直開票卻沒拿到現金,這樣對我不太公平,他有給我25000元的現金讓我安心。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後,我詢問被告是不是今天就可以開始整合,並約見面,結果被告沒有出現,打電話給他也不通,我驚覺是詐騙,報案後才知道連他寫的身分證字號也是假的。本案字條寫「收支票50000元」、「共合自審核25000元整」、「支新臺幣25000元」意思就是他收了我的支票5萬元,他支付我25000元。我是因為被告說可以幫我整合、借款1至2百萬之間,才會開立支票,如果沒有整合,我就不願意。我開了2張票給被告,總共74000元都兌現了,被告第一次見面沒有給我錢,只有在第二次見面給我25000元,也不是給我74000元,所以我損失49000元等語(前揭卷頁參照)。而雖關於認識經過,蔡佳樺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的前提,以及被告實際交付蔡佳樺的款項方面,被告與蔡佳樺各執一詞。但①由本案字條與被告、蔡佳樺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就只有「小劉」、「林健豪」等名稱,從未提過「小傑」,細繹相關對話,首次聯繫也是透過行動電話,並無「小傑介紹」、「約在蔡佳樺經營的居酒屋見面」的情節,被告也無法釋明辨明「小傑」人別之任何跡證供檢警、法院追查釐清。被告乃是一人扮演多角,主動找上蔡佳樺行詐無疑。②續由本案字條與被告、蔡佳樺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在收受附表編號1、2支票後,均各明確向蔡佳樺表達:「我先把審核的信寄出去」、「共合自審核」之意旨,有LINE對話截圖(北檢前揭34397號卷第79頁參照)、本案字條(北檢前揭13837號卷第21頁參照)足證。可知,被告係以審查信用之名目,向蔡佳樺收受附表編號1、2支票,蔡佳樺願意交付,也是相信被告於收受及兌現該等支票後,會為其處理債務整合事宜。但,關於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支票後之去向,簡瑞龍證稱:被告欠我25000元,他拿支票還我,我就請人幫我軋進銀行抵掉了,我只知道是客票。他手頭缺錢,我用現金借他,一兩星期他就還我錢。他沒有告訴我票怎麼來,他說有一張票欠我錢可以抵掉(前揭卷頁參照)。附表編號2支票之去向,也是被告逕自存入本案帳戶後兌現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2支票後,根本不是用作「審查信用」。又關於所謂幫蔡佳樺的方式,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找報紙打電話去問云云(北檢前揭13837號卷第17頁參照)。經於審理時詰以為何被告會在LINE中對蔡佳樺表示「先把審核的信寄出」云云。被告仍敷衍:「我當下也是同步也去處理……,我也願意幫他找這個管道。」、「(問:找管道和審核有何關係?)答:我就是找人幫他幫忙。」、「(問:當時寄了什麼審核的信?)答:我當下表達是說要去幫他找這個窗口。」、「(問:可否提出審核的信?)答:有點久了,可能表達方式有錯。」、「(問:為何你跟告訴人稱已經寄出審核的信,而不是向告訴人表示你將告訴人的支票拿去還錢?)答:(未答)」(本院卷第121頁參照)。在在足證被告根本沒有「把審核的信寄出去」、也沒有為蔡佳樺進行債務整合或信用借款的程序。況,以現有證據,被告並無任何從事「信用貸款、債務整合」之經驗與能力或管道。其在蔡佳樺依被告要求開立2張支票給被告「審核」且兌現之後,蔡佳樺進一步要求被告履行承諾而相約於111年8月9日在「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摩斯漢堡店」交付款項,被告更未依約出現而避不聯絡。益證被告自始無能力、無意願為蔡佳樺處理債務整合。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之目的,是要納為己有與清償自己債務。被告雖又辯稱,一開始蔡佳樺只要20至30萬元,後來突然變成1、200萬元,才會卻步云云。惟,蔡佳樺於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後,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5日存入20萬元至自己帳戶,有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條照片可考(北檢前揭34397號卷第81頁LINE對話截圖下方照片參照)。
既然蔡佳樺能即刻調度20萬元資金,又何需贅請被告整合差異數額不大的20至30萬元?且倘如被告是因蔡佳樺臨時提高金額才不願承辦,大可直接表明拒絕或婉稱審核不過,被告捨此不為,竟先答應見面交付貸款後不置一語直接失聯,舉止殊悖常情。因此,自以蔡佳樺所證,一開始就是請被告幫忙1至200萬元債務較為可採。據上,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持用他人申辦之本案門號,先後冒用「小劉」、「林健豪」名義,以債務整合為幌,致使蔡佳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等情,無庸置疑。③至於被告究竟是於收受蔡佳樺所開立的附表編號1、2支票後,便交付同面額金錢給蔡佳樺,抑或如蔡佳樺所證,只在第二次見面時收到25000元方面,查本案字條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後,出具收據記載:「111年8月3日,收24000元整支票1張」,而本案字條,則記載「8/4收支票50000元 共合自審核25000元整 支新臺幣25000元。兩者記載方式不同,後者明確紀錄「支新臺幣25000元」,而前者僅寫「收24000元整支票1張」。解讀上,符合蔡佳樺所稱:「被告第一次見面沒有給我錢,只有在第二次見面給我25000元」之證述。
且,若被告所謂要蔡佳樺開立票據的目的,是審核蔡佳樺信用。那豈可能在蔡佳樺開立票據的時候便同時給予蔡佳樺票面之金額,而失其「徵信」的目的(蔡佳樺可以直接拿被告給的錢存進去供票據兌現,根本無法確認蔡佳樺債信)。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也不合常理,無非杜撰,不足採信。又,因被告所詐得的,乃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面價值即74000元。其於既遂後,因蔡佳樺之要求返還25000元,不影響詐欺74000元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實難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詐取附表編號1、2支票之行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成一罪。次查,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以行詐,而當庭改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知該罪之行為類型,乃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而被告堅稱是直接與蔡佳樺取得聯繫(被告如何取得蔡佳樺個資,有無其他違法等節均未據偵查),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僅能認定被告以私訊單獨對蔡佳樺行騙,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變回起訴書所載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已需款孔急之蔡佳樺行騙,實有不該,又假冒他人姓名,持用他人申辦手機(無證據證明構成洗錢犯罪),可知謀議縝密,惡意甚深,非臨時起意,且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4000元,但已實際返還25000元。所餘49000元,應本段首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手機(含本案門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但似非專用於犯罪之用,復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經斟酌後,認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等 備註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津門市 2萬4,000元 (票號HZ0000000) 票載發票日111年8月4日 付款地:臺北市○○路00號 2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豪美(起訴書誤載為門)門市 5萬元 (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111年8月8日 付款地:臺北市○○○路○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