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書瑜與乙○○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書瑜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8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楊書瑜不得對乙○○、未成年子女丁○○(姓名詳卷)、乙○○配偶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書瑜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外處,以右手對丙○○比中指,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本院通往2樓刑事法庭之樓梯口,遂自1樓以腳大力踩踏往2樓之樓梯發出震動聲音,並衝向乙○○、丙○○所在之本院2樓刑事法庭之樓梯口,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書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177至178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社工戊○○(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4、181至182、193頁)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3至217頁)、本院2樓平面圖(見偵卷第241頁)、本案保護令(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82號影卷【下稱家護卷】第313至316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家護卷第319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家護卷第335至336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卷第465至469、4
71、47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之本案保護令裁定;就犯罪事實二,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逕稱姓名)為騷擾行為之本案保護令裁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實行犯罪事實一、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騷擾行為,仍分別以前述方式騷擾丙○○、告訴人2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219、242至243、245至247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0至12、223至225頁;審易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0至123、217、234至244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以右手對丙○○比中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以右手對丙○○比中指之行為,惟審酌比中指,固
寓有以此肢體動作象徵性地替代辱罵穢語,兼含有向對方示威、貶損之意,被告此等動作,確係粗俗難耐,然因被告僅係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縱丙○○將因而感到難堪、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上開動作對於丙○○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有所疑,似僅屬丙○○名譽感情受損之範疇,則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丙○○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