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德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德龍明知其並無履約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林志祥聲稱有能力承作建築工程云云,告訴人林志祥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其妻鄧倩如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其負責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農業加工室新建工程,被告旋即以施作工程需購買鋼筋、化糞池、支付工資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林志祥索要金錢,告訴人林志祥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內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另被告未免告訴人林志祥起疑,於與告訴人林志祥訂約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致電告訴人陳子元,表示欲雇用其至上開土地除草、開挖整地,願支付告訴人陳子元報酬云云,告訴人陳子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1日,依被告之指示至上開土地進行除草、開挖整地等工作,俟告訴人陳子元施工完畢後欲向被告請領報酬共5萬6,400元時,被告即藉口告訴人陳子元施作有誤云云,拒絕給付工資,隨即置之不理、斷絕聯繫。而告訴人林志祥亦發現被告遲未進行相關工程,多次催促均以各式理由推託,經告訴人林志祥告知被告已對其提告後,被告方向修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修緣公司)訂購8,370公斤之鋼筋,於111年3月11日載運至上開工地放置後,隨即失聯,2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沈德龍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證;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元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證;㈣工程承攬契約書;㈤告訴人林志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㈥告訴人林志祥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㈦告訴人陳子元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㈧工程告示牌照片;㈨修緣公司出貨單、發票、客戶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去施工,也有進材料,林志祥的部分,當時施工遇到問題,道路很窄,混凝土車要進去有危險,所以不願意進去做,我有跟林志祥講,後來林志祥說要自己做,請我們把材料給他讓他自己處理,我有依約定把鋼材給林志祥,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50萬元,不是只有鋼筋,還包含我們的工錢、儀器設備、圍籬、大門、跑照、工程告示牌,附表編號3的8萬元,是準備要付給陳子元及汙水化糞池的材料,我們還有挖化糞池的洞,我有購買材料,但是材料無法下貨到該處,我們就載回去,當時林志祥叫我們不要做了;陳子元部分,他說要跟我算錢,但陳子元有做錯的地方,高低差挖錯,所以沒有達成應施工的進度,我認為應該要給4萬多,但陳子元認為應該要5萬多,是陳子元沒有來找我算錢等語。
四、告訴人林志祥於110年4月29日以其妻鄧倩如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本案土地上之農業加工室新建工程,被告即以施作工程需購買鋼筋、化糞池、支付工資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林志祥請款,告訴人林志祥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致電告訴人陳子元,表示欲雇用其至上開土地除草、開挖整地,願支付告訴人陳子元報酬等語,告訴人陳子元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1日,依被告之指示至上開土地進行除草、開挖整地等工作,被告未給付約定之5萬6400元給告訴人陳子元;嗣被告向修緣公司訂購8,370公斤之鋼筋,於111年3月11日載運至上開工地放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志祥(見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下稱他字2141卷】第63至65頁、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1206號卷【下稱他字11206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5頁)、證人陳子元(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下稱偵字2633卷】第7至9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契約(見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下稱他字576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林志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他字576卷第7頁)、告訴人林志祥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576卷第9至15頁)、告訴人陳子元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2633卷第13至15頁、第61至65頁)、工程告示牌照片(見偵字2633卷第66頁)、修緣公司出貨單、發票、客戶對帳單(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緝字2845卷】第95至96頁、第115至1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志祥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祥於110年4月29日簽訂本案契約後,至同年11月間,有陸續進行架設圍籬、工地大門與進行除草、整地等工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有去施工,也有進材料,告訴人林志祥給付的50萬元,不是只有鋼筋,還包含我們的工錢、儀器設備、圍籬、大門、跑照、工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陳子元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一塊地要蓋房子,要我去除草及開挖整地,我於110年7月5日去除草,同年10月12日開挖土機過去挖地基,一共做了4天半,11月又去做1天,因為土崩塌了等語(見偵字2633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有叫怪手來整地等語(見他字11206卷第21頁)可資佐證,並有施工現場照片(見偵緝字2845卷第97至109頁)、工程告示牌照片(見偵字2633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簽訂本案契約後確有履行本案契約之部分內容,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環境因素導致混凝土、鋼筋等材料難以運送至本案土地,而遲延工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們當時有碰到施工的問題,道路很狹窄,混凝土車要進去倒車有危險,不願意進去做,我有跟林志祥講,也有聯繫廠商來,但是看了認為無法做;我們有挖化糞池的洞,也有購買材料,但是材料無法下貨到該處,所以又載回去;叫化糞池跟鋼筋全部都要時間,不是想要就要,林志祥支付我錢,我打電話跟廠商叫貨,但是無法下貨,鋼筋是因為車子重量,該處下坡所以無法下貨,修緣公司的司機也為此做了很多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145頁);證人林天金(修緣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當時工地有狀況,不能下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證人黃建福(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先去看整個路線混凝土車是否走得上去,因為我覺得路太小,也有點坡度,我們的預拌車上不去,所以跟被告的生意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陳子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開過21噸、19噸半的車子,我認為沒有辦法開進去本案土地,21噸的混凝土車進不去,因為那邊就是路小。我自己運我的挖土機過去,都是在工地外面下車,挖土機再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依卷附之修緣公司之回函、出貨單、客戶對帳單(見偵緝字2845卷第95頁、第115頁、第119頁),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向修緣公司訂料,該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送往本案土地之鋼筋共8,370公斤,然因山區道路不能進,而該次貨物遭退回等。從而,被告確係因環境因素導致材料運送困難,因而延誤工期。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自行僱工的時候,混凝土車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各混凝土、鋼筋業者運載貨物或風險承受能力、意願各有不同,尚難以告訴人林志祥後續所委託之其他業者能將材料運入本案土地,即謂被告惡意遲延本案契約之履行而有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向告訴人林志祥請領如附表所示之58萬元,與工程進度相當,被告並將工程所需約百分之60之鋼筋交付告訴人林志祥,並有進行整地工作,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履約之意思: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祥約定本案契約之總工程款為400萬元,付款方式為每階段完成後給付約定之工程款項,各階段之工程款項為「⒈完成假設工程及放樣整地,支付15萬元。⒉完成土建基礎(含基礎板、樑柱、預埋螺栓等),支付總價30%(扣除15萬元)。⒊完成鋼構組立,支付總價15%。⒋完成二樓板,支付總價15%。⒌完成外牆屋頂封板,支付總價15%。⒍竣工完成使用執照請準備,支付總價15%。⒎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驗收,支付總價10%」,此觀本案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關於本案契約之工程進度,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關於進行架設圍籬、工地大門等工作,已如上述。而上開第一階段之工程款15萬元,告訴人林志祥已支付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述圍籬15萬元,我在被告整地之前就已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明確。至第二階段之土建基礎,依本案契約之付款比例計算,告訴人林志祥應支付工程款總價之30%,依上開契約規定扣除15萬元,即105萬元,則被告向告訴人林志祥請款如附表所示之58萬元,約占第二階段工程款項之55%。又告訴人林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送來鋼筋8噸多,數量不夠,差了百分之40,一共用了13、14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告訴人林志祥於偵訊時並陳稱被告有叫怪手來整地,已如上述。所以被告雖向告訴人請領第二階段百分之55之工程款,然其確有進行整地工作,亦交付告訴人林志祥所需約百分之60之鋼筋,所請領之金額,與其所進行之工程進度,尚屬相當。從而,縱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送往本案土地之鋼筋數量雖不及告訴人林志祥之全部所需,然其亦僅請領該階段之部分工程款,被告所請領之工程款與上述工程進度相較,未有顯然失衡之情,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履約之意思。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告他之後鋼筋廠才送來鋼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沒有履行整個契約,是在挨告之後才去訂購鋼筋等語。然被告客觀上是否履行契約之全部內容,與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而有詐欺之犯意,究屬二事。至告訴人林志祥於111年1月13日提起本案告訴狀,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向修緣公司訂購鋼筋等情,此有告訴人林志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576卷第3至5頁)、修緣公司回函(偵緝字2845卷第115頁)可參。然被告於訂立本案契約後有完成部分工作,且本案契約之工期原定為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此有工程告示牌照片(見偵字2633卷第15頁)可考,是被告於告訴人林志祥提出告訴前,即有進行施工,且告訴人林志祥提起本案告訴之時,仍在預定之工期內,遑論被告因環境因素而延誤工期,自不能逕以被告訂購鋼筋之時間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即遽認被告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未履行本案契約之全部約定,然其於締約後陸續進行架設圍籬、大門、整地等工作,嗣因環境因素導致工期延遲,然其亦將部分鋼筋運送至工地,被告所請領之款項亦與工程進度相當等情,均如上述,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六、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子元部分:
㈠、告訴人陳子元之施工尚難認達到與被告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子元有高低差挖錯,本來應該照我標示的高度挖,但告訴人陳子元超挖,挖錯了應該要回填,我說陳子元可以來算錢,但他就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眼絕對沒有挖得很準,高低差是一定有的;施工時都是下雨,挖土機一下去履帶就陷下去,有兩條履帶痕,因為土都濕濕爛爛的,我不敢說我百分之百有做好,因為做好不做好見仁見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且林志祥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請再確認一下,好像挖的太深了,目測1.7-1.8米,土方推到把咖啡樹都淹沒了」等語(見他字576卷第11頁);林志祥於111年1月5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表示:「工地於110年10月20日經本人發現怪手挖掘基礎高程有誤至過度挖掘通知台端改善,但回填夯實未確實完成即停工至今」等語(見他字576卷第19頁),是尚難認告訴人陳子元之施工品質已達其與被告約定之標準。
㈡、被告於告訴人陳子元施工結束後,2人對於報酬數額所有爭執: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我表弟去找被告,我表弟說被告有跟他講到只要支付工資3萬元的事情,我說不可能,我完全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與被告前揭所述欲與告訴人陳子元算錢等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子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陳子元表示:「是不是工作做好了就不給錢了;做老闆沒有一點信用」,被告回復:「工作什麼時候做好了;交代你做的事都亂作」等語(見偵字2633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子元就報酬應該如何計算存有爭執。
㈢、基此,被告與告訴人陳子元間就施工品質與給付報酬數額存在爭執,則被告於報酬數額確定前拒絕支付款項,應與常情無違,遑論被告已依調解約定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陳子元,此業據告訴人陳子元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縱令被告有告訴人陳子元所指,於施工後未與告訴人陳子元聯繫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其等對於報酬數額已無共識,是否得以被告事後未給付報酬,即率爾認定被告自始即無依約付款之真意,顯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因被告未完成施工及未支付告訴人陳子元之上開報酬,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要求匯款原因 1 110年9月17日 200,000元 購買鋼筋16噸加工 2 110年10月15日 300,000元 購買鋼筋16噸加工尾款 3 110年11月2日 80,000元 購買化糞池及支付怪手司機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