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景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擔任新北市○○區○○○0號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A02則於111年1月1日起經選任為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A06明知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落實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議決通過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家新公司)得共同使用黎明清境社區之水池、水塔等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下稱公證人事務所)處,以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名義與家新公司實際負責人A01簽署「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並辦理公證,同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131戶即家新公司新建住宅住戶,與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水池水塔等設施,且A01在上址公證人事務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A01、發票日期:110年6月17日)予A06,因此獲得200萬元之利益。嗣因家新公司之新建住宅遲未完工,無實際用水,未致生損害於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明晰,法院亦應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予以闡明,以資釐清。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之記載略有出入,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而為有罪之判決,此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結果,惟仍應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明知A01於110年5月19日公證同日,在公證人事務所處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A01、發票日期:110年6月17日),係作為黎明清境社區前述供水補償金之用,卻私下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而未交付與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A02及黎明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參酌證人A02、A03到庭之證述,及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3號卷宗(下稱前案)內容,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以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名義,擅自與家新公司實際負責人A01簽署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等文件,各在其上盜蓋『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並在『自來水接水同意書』之文件上『主任委員』欄位後簽署『A06』之署押1枚,復與A01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而行使之,而使家新公司新建住宅住戶,與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水池、水塔等設施,並於公證同日,在公證人事務所處收受由A01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因此獲得200萬元之利益,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更正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則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兩者所載為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意即:被告身為社區主委,有於110年5月19日在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上簽名,並於同日收受證人A01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等情,檢察官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更正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護。故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進行審理。
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A02於111年1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
事背信告訴,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授權,逕自於110年5月19日以管委會名義簽署「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並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後,提呈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致家新公司得以無償使用水池水塔(含加壓供水設施),無庸負擔維修養護費用,已使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受有損害,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縱簽署水池水塔同意書,仍需經自來水單位機關專業評估,難認被告簽立同意書,已實際造成黎明清境社區全體住戶用水、供水受到損害之結果,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前案),且經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㈢惟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復提出「家新公司現任負責人葉宸恩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前案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主張被告私相授受家新公司現金1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等重利為代價而違背任務,為前案檢察官未偵查,再度提起背信告訴。嗣經本案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A01、A03到庭,釐清關於該現金和支票之由來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兩證人之證述內容屬前案未曾發現之證據、未經前案偵查檢察官斟酌調查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案偵查檢察官再就被告A06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予以起訴,仍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前案已提出「家新公司現任負責人葉宸恩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非新證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自非可採。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01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查詢自114年8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甲1卷第177、187、237、265頁),是證人A01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已有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A01於偵查中兩次受詢問之筆錄,均係經由檢察事務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兩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復查無證據可認檢察事務官有違法取供或其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陳述,攸關被告收受A01交付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簽署同意書辦理公證等事項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
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關於家新公司寄發與黎明清境社區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上並未有郵局名稱、存證信函號碼及寄送戳章之記載(乙1卷第51至57頁),則是否有合法送達通知,並非無疑;而檢察官提出該存證信函,係欲證明家新公司為取得水權,有提供黎明清境社區補償金之事實,並非主張該存證信函本身存在作為曾向黎明清境社區通知之證據,則該存證信函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存信函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存證信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家新公司現任負責人葉宸恩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主張該等證據屬供述證據,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以截圖方式提出(乙1卷第59至63頁),性質上屬派生之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對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審理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擔任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1卷第21頁);A02則於111年1月1日起經選任為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2.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與家新公司實際負責人A01,於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並辦理公證,同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131戶即家新公司新建住宅住戶,與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管理水池水塔等設施(乙1卷第25、27頁)。
3.A01於110年5月19日公證同日,在公證人事務所處交付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人:A01、發票日期:110年6月17日)與被告。
4.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甲1卷第137至139頁),經證人A02、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卷第191至217頁、乙1卷第283至285、277至278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函文(乙1卷第21至23頁)、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乙1卷第25頁)、自來水接水同意書(乙1卷第27頁)、家新公司現任負責人葉宸恩與證人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1卷第59至63頁)等證據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並辯稱:簽署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但是我們管委會及水資源小組有內部討論,在我認知裡管委會或水資源小組有同意我去簽,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是證人A01要給我個人的,與供水無關,不是給社區的,我也不用交回給管委會云云(甲1卷第137、301、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證人A01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雙方情誼的個人餽贈,並非給社區的補償金,如果是給社區的,為何不是匯到社區帳戶?且證人A01於偵查中亦陳是為了取得水權,支付200萬元,並不是說是供水補償。依證人A02證稱家新公司以及後來的建設公司,處於停工的狀態,且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的回函也已說明使用水上供水是無虞的,對於社區並無影響,所以從頭到尾根本對社區沒有任何的影響。本件是否有符合背信的財產利益損害?而黎明清境社區對於供水意見反覆,本案被告是在經同意後才去簽署同意書,無從以社區事後推翻,改稱沒有同意,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等語。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1.被告收受證人A01之款項之理由為何?2.被告簽署「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是否有經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授權同意為之?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3.本案有無造成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4.被告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㈢經查:
1.被告收受證人A01之款項,該款項係作為其簽署水池水塔同意書、推動區權會同意之對價,並非給黎明清境社區之補償金、亦非私人之餽贈:
⑴證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給被告200萬元(現金
及支票)是雙方議定的,但被告是如何決定我不清楚,她講我就給,這200萬元的用意是家新公司可以去黎明清境社區做自來水工程,被告跟我說他們社區要接水,要給她200萬,至於她如何做使用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她不知道現金100萬元的用途,她會知道,我支付這200萬元是為了取得水權,在其他社區水權(如觀天下社區)我曾給過250萬等語(乙1卷第182、271至272頁),則依證人A01所述,其交付100萬元現金及票面100萬元支票之目的,在於取得水權供家新公司新建住宅使用,而經被告提出數字金額,由證人A01交付之,證人A01交付200萬元之對象是被告等情。
證人A01為免怕沒法證明有交錢,以拍照方式傳送款項照片予家新公司後續負責人葉宸恩告知此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1卷第59至63頁),足認證人A01之證言非虛,堪可採信。
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00萬元他希望我幫他在議題
上帶風向、說好話,不要讓社區的人起鬨、阻擾建案;建商知道還要經過區權會決議,我去簽同意書時,區權會尚未召開,建商當時跟我說使用執照過程有好幾關,他希望我可以在文件上通融他(即水池水塔同意書、自來水使用同意書),在過程中放水,不要每件事情都經過區權會,而且我也有向自來水公司確定區權會同意是要件;反正就是先簽約,之後還是要再經區權會決意等語(甲2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A01證述:200萬元是為取得水權,讓家新公司可以去黎明清境社區做自來水工程等語相符,足認證人A01交付該200萬元係希望被告簽同意書通融、後續幫忙在區權會帶議題風向之對價,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而收受款項並同意配合。
⑶再參酌被告與A01間於本案事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0年6月2日對A01表示「我會盡力去推」、「沒關係,我錢跟票都還你」(甲1卷第49至55頁),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對A01表示「要我做什麼、理由是什麼、跟管委會的共識是什麼,打文字給我」,A01回覆「你匯150萬給我就當作是還清了,我會在領現金給妳,這樣你就沒有拿我的錢」、「對,這樣你可以完全沒有問題,你匯回來就可以,這樣對價關係回款」(甲1卷第71、73頁)。亦徵被告收受200萬元款項是因其答允文件通融、議題帶風向等語,確屬實在。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200萬元款項與供水無關,是私人
餽贈,被告常因社區事務被訴,也為社區事務奔走,故予以餽贈等語,惟家新公司為營利公司,且於黎明清境社區下方有新建案待興建、出售,該200萬元款項果若與家新公司新建案無涉,何以需高額餽贈被告?被告辯稱實與常情有違,且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自承之語相悖,不足採信。⑸基前,被告辯稱該200萬款項是給伊個人餽贈、與供水無關等
語,並非可採,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200萬元款項是給社區補償金,檢察官亦更正事實如前所述,足認該200萬元款項係作為被告簽署水池水塔同意書、推動區權會同意之對價,堪以認定。
2.供水攸關社區重要事務,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始得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被告未經管委會或區權人之授權,逕自於「水池水塔共用同意書」、「自來水接水同意書」上簽名,客觀上屬違反任務之行為,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明知上情而為之,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⑴依據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8項明定: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事項執行,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乙1卷第90頁);該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7款亦明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他依法另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等語(乙1卷第88頁),另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函覆意見表示:用戶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等語(丙1卷第125頁),可見關於黎明清境社區水池水塔、接水使用等事務,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用水之權益,應認為屬社區之重大事項,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新公司之前曾有到社區洽
談水權使用的事,但是一直沒有結果,黎明清境社區並未答應家新公司共用水池水塔、自來水、接水等事宜,111年我擔任主委時,家新公司派人找我談,我有告知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家新公司才說出有簽好水權同意書的事,還因此給了200萬元等語(甲卷第191至199頁),則可認黎明清境社區與家新公司間關於水權使用事宜曾有商議,但無共識,且因涉及社區事務,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決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該要經過區權人會議,簽署兩同
意書之前,還沒有經過區權人會議等語(甲1卷第301頁、甲2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對於簽署同意書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才能簽署之規定,然遍觀全卷並未見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家新公司可共同使用用水設備等紀錄,而黎明清境社區亦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行以其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代表管委會簽名,足以使他人見聞後認為社區已然同意此兩份同意書內容,且讓他人可持之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違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與意志,顯然已違反黎明清境社區委託予其之任務無訛。
⑷被告擔任黎明清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誠實執行職務,被告卻因收受證人A01200萬元款項,而通融先簽署此兩份同意書,讓家新公司先持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自來水公司亦因申請有檢附同意書有審查完成准予備查(丙1卷第127頁),被告未經授權簽署兩同意書之行為違背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與意志,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違反任務之背信主觀犯意甚明。
3.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有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實際損害,而屬未遂:
⑴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背信罪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固指財產上現存權利、權利以外之利益等積極財產減少,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然上開可期待利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始足當之。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黎明清境社區與家新公司間水
權糾紛目前進展,因家新公司一再轉手,我們也搞不清楚,房子蓋一半又不蓋了,在110年至112年間自來水公司並沒有會同黎明清境社區及家新公司至水池水塔設備加裝自來水管線,因為家新公司新建住宅部分沒有蓋完,怎麼安裝等語(甲卷第203、204、206頁),是家新公司有無因取得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而完成自來水加裝工程,致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事實無法獲得證明,故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背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在我認知裡,管委會及水資源小組有內部討論,有同意我去簽此兩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黎明清境社區110年4月16日水資源會議紀錄為憑(甲卷第39至41頁)。然觀諸該會議紀錄係由觀天下社區與黎明清境社區水資源小組一同討論,考量家新公司出資100萬內改善車子路水庫設備,並同意家新公司取得車子路供水使用,商討未來分攤維護設備費用,降低社區支出,被告亦非該水資源小組之成員,又該會議紀錄亦未明確表示授權何人簽署何等文件,且未經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尚難單憑該會議紀錄內容,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主張:家新公司以及後來的建設公司就供水處於停工的狀態,且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的回函也已說明使用水上供水是無虞的,對於社區並無影響,所以從頭到尾根本對社區沒有任何的影響,不符合符合背信的財產利益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回函(丙1卷第125至129頁)以為證。惟查,該自來水事業處回函之所以認「供水無虞」乃因家新公司有請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評估並提出申請,則本案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不知悉有此兩同意書簽署,而未參與到申請人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之「給水量是否無虞」之評估過程,尚難認對社區確實毫無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3.至雖黎明清境社區於113年6月22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邦泰建設負責社區自來水給水改善工程及同意使用自來水權等情(甲卷第59頁),惟本案被告早於110年5月19日即簽署水池水塔同意書之日,實難以後續水權確有同意他人使用,而倒果為因認被告簽署時係經授權而有簽署之權力;況邦泰建設取得水權使用,亦係經黎明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本案被告於簽署時,並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係經授權始簽署本案兩份同意書,因社區意見反覆事後推翻云云,難認有據。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著手背信之犯行,而未達損害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本應盡力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對外代表管委會,惟被告僅因證人A01之邀,而至公證人事務所處簽署同意書及辦理公證業務,未慮及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授權逕自簽署,並私下收受證人A01給予之200萬元,而黎明清境社區住戶上千名,倘日後確實完成接水加裝工程,後續維護保養費用等費用支出均由住戶分攤,對於住戶用水之權益及居住利益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仍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銷售、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甲1卷第310頁),復考量因家新公司新建住宅未完工,而未造成實質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自證人A01處收受有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業有證人A01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乙1卷第59至63、181至182、271至272頁),而該紙支票事後由被告交與證人A03已兌現為現金100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與證人A03作為協助事務之費用等情,有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甲1卷第210頁),支票兌現後之現金100萬元數變得之財物,與元收受之現金100萬元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證人A01所交付之支票兌得現金10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贈與證人A03,屬其個人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與犯罪所得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更正後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公證人事務所處蓋用管未會印
章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兩同意書上管委會印文不是我蓋的,大
章一直收在社區總幹事身上,帶出去要做紀錄,我確定大章不是我帶過去,我確定我自己蓋自己小章,但大章怎麼來、何時蓋的我不記得等語(甲卷第300頁),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社區管委會真實大章之印文供本院勘驗比對兩同意書上管委會印文之真實性,光憑被告上述自白即認兩同意書管委會大章印文為假,尚屬速斷,況證人A01於本案從未就該大章印文之作成始末作出證述,是光憑被告單一自白,實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然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所為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即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 丙1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3號卷 丙2卷 7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卷 丙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