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與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甲童出生後,先與其配偶即甲童之父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共同照顧甲童,復於110年12月起,改由甲童之祖父母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祖父)、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祖母)於其等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地址詳卷)照顧甲童,後因A女與甲童之父於111年7月25日離婚,A女即自112年1月1日起,將甲童接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住,並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詎A女明知甲童為年僅1歲多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別以不詳方式傷害甲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身體部位,致甲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傷害。嗣因受A女委託照顧甲童之托嬰中心(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托嬰中心)老師A01於112年4月19日為甲童更換尿布時,發現甲童身上有多處瘀傷,乃依法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經A01、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陪同甲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及驗傷,認為甲童有遭到虐待之情形,遂依法將甲童緊急安置並提出告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童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童、被告A女、甲童親屬等人之年籍資料、甲托嬰中心之名稱及地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不揭露全名之方式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780卷二第37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童之母,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且曾於協助甲童洗澡時,造成甲童受有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傷害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均非我所為,甲童很活潑,喜歡從很高的地方直接跳下來,我們真的不知道他是怎麼骨折的,一開始我帶他去禾馨,禾馨的醫師說可能是脫臼,就幫他整骨,整骨的方式是用他的手肘轉來轉去,我不確定這個整骨方式是不是正確的,整骨時甲童有哭,後來因為禾馨醫師說禾馨沒有X光,我就帶甲童去馬偕,馬偕醫師說骨折可能是在托嬰中心造成的,建議我們打石膏,後來去學校,甲童就被通報安置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是因為甲童打完石膏後,醫師說石膏不能碰水,我幫他洗澡時他就亂動跌倒,且當時我們房子剛買沒多久,浴室內沒有軟墊或防護裝置,才會造成上述傷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案發時,甲童有與被告以外之許多人相處,且有大量時間待在甲托嬰中心內,故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傷害均係被告造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傷害,被告妹妹證稱可能是在公園摔倒的,且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亦證稱此傷肇因於溜滑梯摔倒之可能性並非為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係由被告母親發現,並由被告主動通報甲托嬰中心,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自本案案發迄今仍定期支付甲童生活用品、學費等費用,實難認被告會傷害甲童等語。經查:
㈠甲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傷害,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傷害係因被告造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易780卷三第304頁),核與鑑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劉欣明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易780卷三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5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拍攝之甲童相片、甲童傷勢相片及說明(見112他9795卷第21頁、第30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見112他9795卷第41頁至第44頁)、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880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113易780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送托前止,全時照顧甲
童;自112年3月13日送托起至同年4月19日甲童經安置止,除托嬰時間外,均全時照顧甲童:
⒈證人甲童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由我和我先生共同照
顧甲童,112年1月1日起由被告及其同居人將甲童接回去照顧,我印象中探望過甲童3次,都是由甲童祖父連繫被告,被告同意時我們才會去,我們會去被告新店住處接甲童,第3次探望時,我發現甲童氣色不好,也沒有活力。左手骨裂是送貨員告訴我兒子甲童左手包紗布,我兒子有問被告,但我不知道結果。我覺得自從被告開始照顧甲童後,甲童變得消瘦,每次看都有受傷等語(見112他9795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甲童祖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1日被告將甲童接走後,我會連繫被告表示要探望甲童,如果被告同意,我會去新店接甲童,印象中曾經探望甲童3次,第3次即112年4月8日探望時,沒有特別發現有受傷情形,他的手也很正常。甲童左手骨裂是送貨員告訴我兒子,他看到甲童左手包紗布,我兒子問了以後才知道。我覺得自從被告開始照顧甲童,甲童就變得很消瘦等語(見112他9795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甲童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童出生後,主要由我負責照顧,110年12月間我將甲童送到彰化由我父母照顧,112年1月1日後,被告將甲童接回新店住處,由被告和其同居男友負責照顧。之後我分別在112年1、2、3、4月各探望甲童1次。112年4月8日是和我父母一同在新店某處探視甲童,當時甲童衣物單薄,且好像沒有睡好、有黑眼圈。探視完幾天後,我朋友告訴我甲童的手包起來了,我就請我乾姊去問被告,被告說甲童在學校玩扭傷,我覺得不太可能,就親自去問被告,被告說她看到甲童手怪怪的,沒有講原因,直到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甲童被安置等語(見112他9795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童之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甲童祖母、甲童祖父、甲童之父前往探視甲童前,均會先連繫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同意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9795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存卷可考。是互核上開證述,可知自112年1月1日被告將甲童接至新店住處後,即由被告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甲童之父親、祖父母僅會在被告同意下,每月探視甲童1次。⒉證人即被告妹妹戊○○(下稱被告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和甲童父親離婚後,被告和甲童同住在新店,我有空時,例如假日或下班時,我會到被告住處關心甲童,頻率大約是每月2至3次。甲童還沒送托時,被告24小時將甲童帶在身邊,後來比較大時有去學校,早上時被告先送甲童到學校,再去上班,甲童下課時,被告就把甲童接到她上班的地方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告男友李懿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111年10月起和被告同居,112年1月初起,被告將甲童接回我們同居地點,平時都由被告照顧甲童,我偶爾才會幫忙照顧甲童,因為我晚上在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白天我都在睡覺等語(見113偵2660卷第17頁至第18頁)。互核上開證述,亦可知除甲童送托以外時間,均係由被告負責照顧甲童,甲童阿姨、被告同居男友僅會於假日、工作之餘,協助被告照顧甲童。
⒊再觀諸甲托嬰中心函文及檢附該中心定型化契約及附件,可
知甲童自112年3月13日起入托該托嬰中心,托嬰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8時至17時,有甲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及附件(見113易780卷二第180頁至第192頁)存卷可參。綜上以觀,堪認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送托前止,均由被告全日照顧甲童;自112年3月13日送托起至同年4月19日甲童經安置止,除上開托嬰時間外,亦均由被告照顧甲童。
㈢本案傷害均係由被告故意造成:
⒈證人即甲托嬰中心老師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托嬰中
心的班級照顧老師,甲童是112年3月時入托的,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童每一次來學校都是昏睡,不太有機會跟同儕遊戲或互動,我們有跟家長利用電子聯絡簿溝通,問是否晚上比較晚睡,導致甲童早上比較沒辦法參與學校活動,被告也沒有多作表示,只是說這個孩子本身比較愛睡覺。我們會在聯絡簿上和家長作一些在學校的互動溝通,但被告比較沒有針對甲童在校內的表現和老師作過多的交流。我們當天換尿布時,會先行檢查,一看到甲童身上有傷,就會馬上拍照記錄,不會隔天再拍。有時候甲童身上會有一些擦傷或瘀青,我們如果有疑慮,為了自保,同時為了告知家長,我們會在電子聯絡簿上作詢問,甚至拍照,被告也告訴我們可能是在家裡不小心碰撞到。有時換尿布時我們會發現甲童的腿、腳、鼠蹊部有一些黑青,膝蓋的黑青或擦傷,被告回應可能是去公園玩時撞到花圃,但我覺得有點疑慮,且跌倒撞到應該不會在鼠蹊部大腿內側。左手骨折部分,甲童禮拜五放學回家,禮拜一請假,禮拜二來的時候手就變這樣,我們有詢問家長,當下家長沒有多說什麼,也是說不小心、意外,但是之後家長懷疑是禮拜五在學校弄的,我們會覺得如果孩子當下有骨折,家長應該會馬上跟老師、園所連絡了解。後來因為甲童先前常有受傷、骨折的狀況,我們已經覺得不太尋常,為了釐清,同時也是保護老師和園所,我們就把甲童的衣服都掀起來,才發現甲童身上有多重的瘀青,包括背部大片瘀青、其他地方也有比較淡的黑青,當下我立刻告知園所主任,也立即作後續通報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11頁至第15頁)。
⒉證人即甲托嬰中心老師蔡詩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托
嬰中心的托育人員,甲童是我名下主責的5個小朋友之一。112年4月6日我在幼兒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甲童雙腳有瘀青狀況,請問是怎麼受傷的呢」,這個傷是一早我們換第一趟尿布時由我發現的,我們發現後會先確認這個傷,因為不是在學校弄的,就立刻傳照片給家長,跟家長確認小朋友是否在家中或前一天受傷,當時被告跟我說甲童在公園跌倒受傷的。112年4月13日我在幼兒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甲童明天需要請假一天,發現甲童手舉不太起來」,是因為我們在學校觀察到甲童一邊的手好像都舉不起來,被告告訴我說她要請假,我就把對話內容記錄下來。那次不只我,有其他老師也發現他的手舉不太起來,我們觀察到他的手有需要去看醫生,所以我就建議家長,我記得那時甲童手舉不太起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不是只有112年4月13日當天,印象中有3到5天,都發現甲童吃飯時手都舉不太起來,因為看不到傷口,我們懷疑是骨頭裡的狀況,就建議媽媽帶去看醫生,印象中除了112年4月13日外,還有提醒被告一次,但我已經忘記確切日期。112年4月19日我在幼兒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甲童雙腿瘀青」等語,是因為當天我的搭班老師幫甲童換尿布時,把他的衣服脫掉,發現甲童後背都是大片的瘀青,讓我們覺得很不尋常,再加上有手舉不起來的問題,所以那天我的搭班老師就直接帶甲童去耕莘醫院急診。印象中他的瘀青有新傷和舊傷,被告回應是洗澡滑倒的。我印象中甲童在教室裡比較不會翻箱倒櫃,也比較不會去跟同年紀小朋友互動,精神很疲憊、想睡覺,看起來兩眼無神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67頁至第283頁)。
⒊再觀諸甲托嬰中心檢附之甲童送托相關資料,可見自112年3
月13日起,除112年4月14日、17日外,甲托嬰中心每日均會紀錄甲童到校及離校時間、需備物品、今日日記、飲食、排便狀態、更換尿布、今日活動、睡覺、清潔、體溫等,並上傳當日照片。其中,112年3月25日之生活記錄中,老師備註:「甲童今天精神不佳,似乎很疲憊,老師幫甲童鋪棉被,甲童說了一聲:被被!接著就馬上睡著了!甲童早日康復喔!生病辛苦了」;112年4月6日之生活記錄中,老師備註:
「早上幫甲童換尿布的時候,發現甲童的雙腳有很多傷痕。請問放假期間,有受傷嗎?」,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回應:「甲童連假大部分都是去公園玩,難免跌跌撞撞」、「老師那邊應該有我之前放的瘀青藥膏,看能不能麻煩老師給甲童擦」,老師於同日12時44分許傳送:「今天因為是特殊情況,已拍照報備主任並拜託護理師協助甲童擦瘀青藥。護理師也提醒我們,下次必須要請您帶甲童去就醫,要有『醫囑、處方簽』,中心護理師才能幫忙擦藥。謝謝配合」等語;112年3月28日幼兒聯繫紀錄表中,老師記載:「在校常常沒有精神,一直睡,不知自家都幾點睡呢」,家長回應:「回家都21:00睡,本來就喜歡睡覺」;112年4月6日幼兒聯繫紀錄表中,老師記載:「甲童的雙腳有淤青狀況,請問是怎麼受傷的呢?」,家長回應:「連假在公園跌倒受傷的,備有淤青藥」;112年4月13日幼兒聯繫紀錄表中,家長:「甲童明天需要請假一天,發現甲童的手舉不太起來,已幫甲童掛號(兒童骨科)」,老師回應:「好的,明天逢週五,下午6:
00前可到中心拿甲童的睡袋」;112年4月19日老師記載:「甲童的雙腿、後背,都有大片淤青的痕跡,請問是怎麼受傷的?」,家長回應:「洗澡滑倒的。(甲童已於4/19被安置)」等情,有甲托嬰中心回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13易780卷二163頁至第256頁)在卷可考。而甲童係於112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由托嬰老師、社工送往耕莘醫院就醫並驗傷,當日發現甲童之前胸到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均有多處瘀傷等節,亦有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113易780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在卷可考。經核上開送托相關資料、病歷之內容,均與證人A01、蔡詩瑤證述甲童托嬰時之精神狀況、受傷部位、家長回應、後續處置等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A01、蔡詩瑤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之證述亦與甲托嬰中心提供之送托、連繫相關資料、耕莘醫院病歷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述均非子虛,顯見甲托嬰中心老師發現甲童身上有受傷時,均會立即拍照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均回應係假日跌倒、意外所致等語,後續亦係托嬰中心老師發現異常,方主動送醫並通報社會局。從而,被告於甲童受傷當下,除未曾懷疑、詢問是否係在托嬰中心內受傷,且能清楚回覆甲童受傷之原因,又本案係因甲托嬰中心主動通報方查獲,已足認本案傷勢均係於被告照顧甲童期間產生,而與甲托嬰中心無涉。
⒋再就甲童本案傷勢之發生原因、時間,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委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2年8月4日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個案摘要表、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馬偕醫院醫療影像光碟、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禾馨婦幼診所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資料進行傷勢研判,研判結果認為:
⑴依甲童於112年3月20日被拍攝之照片,可見甲童之背部中軸
有3個圓形的瘀傷,3個瘀傷的周邊有黃色暈散色澤,受傷時間至少距離拍攝日期兩日以上。此處瘀傷沒有合併破皮,致傷機轉應為外力碰撞(如向後摔倒撞到地板),然此傷處並非摔倒常見受傷之部位,不能排除非意外的機轉,故中度懷疑身體虐待。
⑵依甲童於112年4月18日被拍攝之照片,可見①前胸到上腹有多
處形狀各異的瘀傷,傷痕彼此有交疊與融合,屬於圖案傷(Pattern injury)。此瘀傷應為外力蓄意所致,雖難以推測是使用何種器具或方式造成該傷勢,但此處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②背部有大片瘀傷,分成較小面積的紅色瘀傷與較大面積的褐色瘀傷。兩種色澤的瘀傷在形狀上皆屬於圖案傷(Pattern injury),雖難以推測是使用何種器具或方式造成該傷勢,但此處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③右大腿內側有三塊小面積的瘀傷,彼此距離相近,屬於圖案傷(Pattern injury)。考量到此處傷勢鮮少由意外撞擊造成,應高度懷疑身體虐待所致。⑶依甲童於112年4月14日在馬偕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可見甲童
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有一螺旋性骨折(Spiral fracture),此骨折斷面上無骨痂產生,應該屬於一個較新發生的骨折,推測骨折時間與X光拍攝時間相距應在一週內。螺旋性骨折的致傷機轉應為一個扭轉的外力,迫使肘關節向內旋,導致肱骨產生螺旋的斷面。此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等語,有該中心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見112他9795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
⑷復經鑑定證人即上開傷勢研判報告撰寫者劉欣明醫師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科的醫師,具有西醫師、小兒專科、小兒心臟科、兒童急診專科等執照,上開傷勢研判報告是由我所撰寫。傷勢研判報告通常是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接獲公文後,由法醫學教授、醫療影像教授等至少3種專長之3位醫師組成專家會議,依據報告所載之資料,針對孩童身上的傷勢逐一判斷是否與兒虐相關。本報告中有關背部中軸3個圓形瘀傷部分,這個瘀傷有可能是因為外力碰撞而發生,但以他碰撞的部位,基於我們專業的判斷,比較難是兒童生活上簡單的摔跌造成,所以我們就寫中度懷疑與兒虐相關,也就是該瘀傷雖然是在一個容易日常跌打摔傷的位置,但以那個尺寸和數量來說還是蠻不尋常的,但與兒虐的相關性可能就沒有其他下述傷勢這麼高。前胸到上腹的瘀傷、背部的新舊瘀傷、右大腿內側的瘀傷部分,兒童如果身上有瘀傷,可能跟生活意外或外力相關,但生活意外相關的瘀傷大概很少發生在這些位置,或即使發生在這些位置,也很少是這樣子的面積,再加上他的背部瘀傷是新舊雜陳的,日常生活的任何意外,應該都沒辦法讓1個孩子的背上出現這樣子散布性的傷痕,除非有外力,故以這個新舊雜陳、面積及散在性的狀況,我們高度懷疑這些傷勢都跟身體虐待有關。肱骨螺旋性骨折部分,這種螺旋性骨折通常跟外力相關,可能是因為外力抓、握住,讓他的關節有一個旋轉的力道,才導致他骨折,但以兒童而言,上肢大概沒辦法自行造成旋轉的力道,所以如果出現這樣的骨折,我們也高度懷疑跟兒虐有關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84頁至第287頁)。
⑸審酌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上開證述,核與上開傷勢研判報告
內容、該報告所依據之傷勢照片、馬偕醫院、亞東醫院、耕莘醫院、禾馨婦幼診所等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相符,再綜合考量證人甲童之父、甲童祖父、甲童祖母均證述112年4月8日探視時未發現甲童左手有受傷情形,已如前述,顯見本案傷害均係由他人以外力蓄意造成,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背部中軸瘀傷之發生時間應係112年3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發生時間應係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之發生時間則係11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
⒌又關於甲童如附表一編號2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就醫歷程,
甲童係先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下稱小禾馨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左側Nursemaid's氏手肘之初期照護 」,並記載:「left limb pronation position fo
r 2 days, no local erythema or swelling => try reducation, improved , but not total recovery => obs, ifstill ROM limitation,suggest further Xray exam」等節,有小禾馨診所113年10月21日小禾馨小兒字第1131021001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113易780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甲童復於112年4月14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骨科就醫,接受X光後診斷為「Nondisplaced simple supracondylar
fracture without intercondylar fracture of left humerus,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並為甲童打石膏等節,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347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113易780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足參。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因被告於112年4月8日(星期六)或9日(星期日)發現甲童有左手舉不起來之情況,故於112年4月10日(星期一)帶甲童前往小禾馨診所就醫。然被告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帶甲童就醫時,即自承甲童左手舉不起來已長達2日,衡諸常情,被告自當於就醫前主動告知托嬰中心老師上述狀況,以免甲童托嬰時傷勢惡化;且小禾馨診所後續既已診斷出甲童左手肘有上述傷勢,被告理當於隔日送托時主動告知托嬰中心上述就醫情形,並提醒托嬰中心協助照顧甲童傷勢。然被告竟全未告知老師此情,且於被告帶同甲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後,被告亦未告知老師有關甲童傷勢狀況、如何照顧等細節,是被告面對甲童傷勢之反應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甲童在我們家玩時,我媽媽發現甲童這一隻手比較少活動,就建議被告帶甲童去檢查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6頁),而證人蔡詩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童手舉不起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不是只有112年4月13日當天,印象中有3到5天都發現甲童吃飯時手舉不太起來,有跟同班老師討論過,也有建議家長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72頁),顯見甲童左手肘之傷勢顯而易見,無論甲童之外祖母、托嬰老師,均可輕易發覺甲童左手肘無法舉起之異常情形。佐以甲童案發時為1歲6個月男童,肢體發展並無遲緩情形,案發當時已可獨立行走,並以雙手探索、把玩周遭物品,則被告身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當可輕易發覺甲童左手無法舉起之情形,卻遲至甲童之外祖母提醒時,方帶同甲童就醫,此情亦顯然與常情相違。
⒍綜上以觀,本案傷害既經鑑定證人、傷勢研判報告認定係由
他人以外力造成,且自112年1月1日起,除托嬰期間外,均由被告全時照顧甲童,又自甲托嬰中心2位老師之證述、甲童送托相關資料、本案通報及查獲經過等節,足認本案傷害應非於甲童托嬰期間發生,佐以被告面對甲童前述傷勢之異常反應,足見本案傷害均係由被告故意造成。準此,被告所為自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我們真的不知道甲童是怎麼骨折的,一開始我
帶他去小禾馨,小禾馨的醫師說可能是脫臼,他就幫他整骨,整骨的方式就是用他的手肘轉來轉去,我不知道這個方式是否正確,甲童整骨時有哭,醫師說如果過2天沒有好,就帶去大醫院照X光,後來我才會帶甲童去馬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骨折部分是被告母親有天突然發現,才由被告主動通報托嬰中心等語。經查,甲童於小禾馨診所就醫之病歷中,雖記載:「try reducation, improved , but not
total recovery」等語,有小禾馨診所113年10月21日小禾馨小兒字第1131021001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113易780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小禾馨診所之醫師當日有對甲童進行左手肘之復位,惟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病歷後證稱:雖然病歷上沒有明確寫是用什麼方式做復位,但以最常見的復位術式的話,應該不至於造成螺旋性骨折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95頁),足見甲童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勢並非因小禾馨診所醫師之治療造成。又依上開病歷之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帶甲童前往就醫時,已自述甲童2天前即有左手無法舉起之狀況,可認上開傷勢係在甲童就醫前即存在,顯與小禾馨診所醫師之治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⒉被告復辯稱:甲童身上的多處瘀傷是因為甲童打完石膏後,
導致我幫他洗澡很困難,且甲童很好動,浴室又沒有防護裝置,洗澡時甲童就亂動跌倒造成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上開傷勢是洗澡時不慎造成,且被告當時年紀輕,亦為單親家庭,無外援支持,洗澡時不慎造成小孩摔倒在所難免,應不構成過失傷害等語。惟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他9795卷第302頁編號4照片中,可以看到甲童的背上有比較深紅色的瘀傷,也有比較暗褐色的瘀傷,這兩個傷就不是在同一個時間點發生,瘀傷的型態有大片的,也有散在的點狀的,日常生活的任何意外都沒有辦法讓一個孩子的背上出現這樣散布性的傷痕,除非有外力,故以這個新舊雜陳的狀況,及大小面積散在性的狀況,高度懷疑是外力造成的,所謂外力就是可能跟兒虐有關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94頁),已明確證稱甲童身上之瘀傷係新舊雜陳,日常生活的任何意外均難以造成此種大小面積雜陳的傷害,是甲童縱曾於洗澡時跌倒受傷,亦難造成如此廣泛且新舊不一之瘀傷。且依甲童照片顯示,其瘀傷部位除前胸到上腹、背部、雙下肢脛前外,尚包含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112他9795卷第25頁至第33頁),然右大腿內側顯非常人跌倒時自然著地或受力之處,足見其傷勢並非跌倒所造成。又甲童係於112年4月14日前往馬偕醫院打石膏,於112年4月19日遭托嬰中心老師發現有上開多處瘀傷,已如前述。衡酌甲童於打石膏後之短短5日內,即發現身上有新舊交錯之傷痕,則上開瘀傷顯非單次跌倒造成。若如被告所辯,上開傷害係因甲童打石膏後,又因浴室欠缺防滑措施,而造成甲童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則一般為人母均會想方設法避免再次發生滑倒意外,殊難想像會毫無作為,而容任甲童多次摔倒,並造成新舊夾陳之結果,況甲童除背部外,其他處之瘀傷亦非生活意外常發生之位置,再依證人A01、蔡詩瑤上開所述及甲童上開照片可知,甲童打石膏前,身上即經常出現多處瘀傷之情形,益徵甲童身上瘀傷非單次洗澡跌倒意外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背部中軸瘀傷部分,被告妹妹證稱可
能是在公園溜滑梯時摔倒造成,且鑑定證人亦稱此可能性並非為零等語。然被告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童從溜滑梯上溜下來,就是背部接觸地面,有撞擊嗎?還是說他有跌下來嗎?)甲童不是跌下來,就是滑下來。(問:滑下來本來就是背部接觸地面,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嗎?)沒有,那時候並沒有發現任何特別的地方。(問:既然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為什麼妳會認為甲童背部的傷害是跟溜滑梯有關?)因為當時是因為這個案子有提到背部的瘀傷,請我們告知原因的時候,我們就努力的回想有可能造成的原因。(問:純粹只是妳個人回想,是嗎?)是。」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32頁),足見甲童當天雖有在公園溜滑梯,然並無任何異常摔跌之情形。而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亦證稱:如果是溜滑梯上面滑下來的話,倘若是溜滑梯表面粗糙,應該是大面積擦傷,如果是溜滑梯上面有一塊凸起,就會看到那個凸起的痕跡。甲童背部中軸3個圖案型瘀傷雖然是在一個容易日常跌打摔傷的位置,但以那個尺寸和數量來說還是蠻不尋常的,基於我們專業的判斷,比較難是兒童生活上簡單的摔跌,至於是否是溜滑梯造成的,我只能說可能性不是零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8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再細觀甲童112年3月20日拍攝之照片,可見甲童背部接近脊椎部分有三個直排、圓形狀的瘀傷,而無其他擦傷等情,有甲童照片(見112他9795卷第21頁)在卷可查,可知甲童背部傷害之數量、面積、型態,顯與溜滑梯跌倒應造成之傷害相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甲童曾與其父親、祖父
母、外祖父母、阿姨等人相處,且有大量時間待在托嬰中心,無證據證明本案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然本院前已論述認定本案傷害係由被告故意造成之證據及理由,且甲童案發時年僅1歲6個月,無法獨立維生,平日24小時均應有主要照顧者或主要照顧者委託之人在旁陪同照顧,倘本案傷害確係由他人造成,被告身為主要照顧者,應可及時發現並進行詢問了解,然當托嬰中心老師針對甲童身上瘀傷詢問被告,被告僅回應係意外摔跌造成,並請老師協助擦藥;而甲童左手肘螺旋性骨折部分,被告亦係俟甲童外祖母提醒,方帶同甲童前往就醫,嗣後亦未向托嬰中心老師、被告其他親屬詢問了解是否係其等造成甲童受傷,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案發後從未認本案傷害係由他人造成,直至本案偵審中,方為上開辯解。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自本案發生起迄今,被告持續負擔
甲童生活費,並給予甲童好的奶粉、好的床墊、好的生活用品,實難想像願意給小孩如此優渥物質條件的母親,會故意傷害甲童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後對甲童之照顧,僅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且縱使被告平時願意給付甲童之扶養費,或為甲童購買高價生活用品,亦與其案發時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甲童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2罪),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童係110年間出生,於案發當時為兒童,且甲童為被告之子,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見112他9795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悉甲童為兒童,仍故意對甲童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此部分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童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甲童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惟業於
起訴事實欄載明上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且上開規定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113易780卷三第266頁),並使被告、辯護人為充分答辯,是此部分罪名得由本院逕予補充。
㈤被告雖於112年4月8日至18日間,以不詳方式傷害甲童之前胸
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左上肢肱骨接近關節處,致其受有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等傷害,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固認甲童所受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及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應予分論併罰,然依據上開傷勢研判報告、甲童照片拍攝時間、證人甲童之父、甲童祖父、甲童祖母之證述,足認甲童所受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傷害之發生時間,應係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而甲童所受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之發生時間,則係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間,則此部分傷勢之發生時間既有重疊,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係既於傷害之各別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而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54段解釋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之量刑應納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並審酌判處被告自由刑之長短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影響。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之母,明知被告
案發時年僅1歲6個月,無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且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以不詳方式傷害甲童,致其受有附表一所載各項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甲童目前暫與被告父母同住,其親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改由甲童父親單獨行使,然該案因被告提起抗告,故尚未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見113易780卷二第357頁至第365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離婚,需扶養甲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780卷三第307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780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113易780卷三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及更正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明知甲童年
僅1歲餘,仍屬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若疏於照顧甲童,將致甲童受傷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因長期未協助甲童更換尿布,致甲童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甲童之腰臀部有因皮膚濕疹導致發炎之情形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童有異位性皮膚炎,皮膚容易會癢、會抓,我一直都有帶甲童去看皮膚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尿布濕疹是幼兒常見問題,且被告送托時均有告知托嬰中心甲童皮膚濕疹狀況,又甲童平日白天均在托嬰中心,由托嬰中心負責更換尿布,實難將甲童之尿布濕疹發炎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甲童於112年4月18日,臀部接近腰部處有紅色條狀傷痕,會
陰部(陰囊周圍至鼠蹊部)有皮膚暗沉的色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易780卷三第304頁),核與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見113易780卷三第289頁)、證人A01(見113易780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3月20日拍攝之甲童相片、甲童傷勢相片及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見112他9795卷第21頁、第301頁、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
中心於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之研判結果,係認定甲童會陰部(陰囊周圍到鼠蹊部)有皮膚暗沈的色澤,應為皮膚發炎引起的色素堆積。此處應為尿布濕氣引起之皮膚濕疹發炎,雖不是身體虐待,但仍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產生濕疹。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條狀傷痕,其致傷機轉類似前述(3/20臀部傷痕),為濕疹引起之搔抓與慢性發炎所造成,尿布覆蓋處雖然常見皮膚濕疹,此照片呈現的狀況仍算嚴重,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等語,有該中心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見112他9795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經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應該是單純的幼兒皮膚濕疹,但如果照顧者沒有好好照顧,或帶他去求醫,皮膚輕微疹子會越來越嚴重,可能轉成慢性,或者變得更深層、嚴重。會陰部皮膚暗沉可能是尿布濕氣所引起的皮膚濕疹、發炎,可能是因為換尿布的頻率不夠高,或有屎尿浸泡在皮膚,卻沒有及時處理導致皮膚濕疹的發炎,反覆的發炎後,最後才會出現色素堆積的暗沉。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條狀傷痕像是指甲的抓痕,推測因為皮膚發炎越來越嚴重,小朋友繼續去抓導致,一開始可能是一些小濕疹,但如果後續變成這樣,卻沒有就醫行為的話,照顧者可能有一定程度的疏忽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89頁、第293頁),可見此部分傷勢雖經認定為被告照顧疏忽所致,惟並未認定係他人以外力所致。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甲童此部分傷害,已屬有疑。
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換尿布時有發現甲童人皮膚
有濕疹情形,依照我們老師多年的經驗,並且跟家長詢問,我們認定是脂漏性皮膚炎或異位性皮膚炎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托嬰中心於112年3月22日註記甲童有脂漏性皮膚炎,處理方式係避免環境太熱、抓,擦乳液保持皮膚乾等語相符,有上開送托資料(見113易780卷二第20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於送托前告知托嬰中心甲童皮膚狀況,並與托嬰中心討論如何處理。而甲童曾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小禾馨診所就醫,經診斷甲童患有接觸性皮膚炎等節,有小禾馨診所113年10月21日小禾馨小兒字第1131021001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113易780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亦可知被告已有針對甲童皮膚問題,帶同甲童前往就醫。被告既已主動告知托嬰中心上開病情,又已帶同甲童前往就醫,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造成甲童之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受有嚴重皮膚濕疹、發炎之傷害。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明知甲童年僅1歲餘
,仍屬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若疏於照顧甲童,將致甲童受傷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因長期未協助甲童更換尿布,致甲童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等語。然甲童於112年3月13日送托後,平日8時至17時均受甲托嬰中心之照顧,甲托嬰中心每日會更換約4次尿布,並以洗屁屁之方式清潔大便等節,有前開送托資料(見113易780卷二第213頁至第254頁)在卷可查,可見甲童平日白天更換尿布之頻率正常,並無長期未更換尿布之情事。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亦證稱:(問:所以如果勤換尿布可以避免這個情況發生,我的理解是否正確?)不能這麼武斷,因為皮膚的事情都是多重因素所造成的,有些是先天的膚質,有些就是後天的照顧,有些是它所處的環境的溫濕度,是多重原因的。所以你說我單單改變一件事情,有沒有辦法阻止這件事情的發生?我覺得沒辦法這麼武斷的回答你等語(見113易780卷三第293頁),足見甲童皮膚濕疹發炎之原因多元,未必係被告未勤換尿布所致。是本案既無法認定甲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長期未更換尿布之狀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成年人對兒
童傷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傷害甲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身體部位,致甲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童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童祖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甲童祖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甲童相片。
㈥證人甲童祖父、甲童祖母提供之影片檔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額頭上本來就有胎記,否認此部分傷勢存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甲童於114年8月間之相片,可知甲童額頭部分確有胎記存在,否認甲童受有此部分傷害等語。經查:證人甲童之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6日18、19時許,被告將甲童帶到臺北市大同區的辦公處所與我會面時,我有詢問被告這處受傷是如何造成,被告說她帶甲童去剪頭髮,因為甲童不喜歡,所以有撞到設計師推車,我當時是覺得甲童有跌倒,才會有這樣的受傷。112年2月11日是我和我父母親一起去新北市新店區探視甲童,甲童當時臉頰有瘀青,沒有聲音等語(見112他9795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甲童祖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1日探望甲童時,發現他左邊額頭有黑黑的傷痕,左右臉頰有瘀青等語(見112他9795卷第106頁);證人甲童祖母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探視甲童時,發現甲童發不出聲音,臉有瘀青等語(見112他9795卷第107頁),均證稱其等曾發現甲童額頭、臉頰有瘀青。參以甲童於112年1月6日拍攝之照片,可見甲童額頭正中央有大面積瘀青;甲童於112年2月11日拍攝之照片,可見甲童左側臉頰近鬢角處有小片瘀青等節,此有上開照片(見112他9795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89頁)在卷可佐,固堪認甲童於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受有額頭瘀青、臉頰瘀青之傷害。然衡諸甲童斯時已滿1歲,甫學會自行行走,且額頭、臉頰確屬兒童意外摔跌時常受傷之部位,再佐以上開瘀傷之面積、外觀並無特別異常、大片之情形,實難排除因甲童意外跌倒造成上開傷害之可能。況證人甲童之父亦證稱其當時亦認為甲童額頭瘀青應係跌倒所致等語,益徵該額頭瘀傷應非他人以外力故意導致,自難對被告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固聲請將112他9795卷第155、157、18
7、189頁所載之4張照片,送台大醫院進行傷勢研判,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發生原因,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時間 身體部位 傷害 主文 1 112年3月6日至18日間某時許 背部 背部中軸3個圖案型瘀傷 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間 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 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 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身體部位 傷害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 11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前2週內某日 臉部 額頭瘀傷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2月11日前2週內某日 臉部 臉頰瘀傷 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