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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銘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銘為太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閃公司)之負責人;太閃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日,與新加坡商大波蘿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大波蘿公司)分別簽署合作意向書及轉授權同意書,約定由太閃公司投資美金300萬元,向大波蘿公司取得自美國華特迪士尼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授權該公司就有關「冰雪奇緣II亞太區巡展」(下稱亞太冰雪特展)中,於臺灣享有市場行銷、票務、贊助、餐飲、落地及物流之專屬授權(下稱臺灣冰雪特展專案),授權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為期2年,太閃公司並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合作意向協議金第1期款美金30萬元(下稱本案定金)。黃彥銘以籌措上開專案之巡展操作資金為由,委託友人李侃叡協助對外募資或融資借款。

二、然黃彥銘明知於108年12月間,大波蘿公司尚處於與迪士尼公司洽談確認合作條件之階段,未取得亞太冰雪特展之正式授權,且黃彥銘已貸予大量金錢供太閃公司處理債務而尚未取回,竟為順利取得外部資金以返還其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李侃叡多次佯稱:大波蘿公

司已取得該特展之授權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大波蘿公司與迪士尼公司所簽署全英文之「授權協議時間表」(Schedule To License Agreement,下稱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照片截圖,藉此取信於李侃叡,致使李侃叡誤信大波蘿公司已取得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於授權其間內具有將亞太冰雪特展於臺灣巡展之權利再轉授權予太閃公司之資格等情,從而陷於錯誤,積極為黃彥銘對外傳遞上開不實資訊,以招募金主投資借款。

㈡又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席捲全球,影響亞太冰雪特展預定

開展之期程,太閃公司已於109年4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大波蘿公司退還本案定金,待疫情穩定再重新洽談巡展合作(下稱本案4月律師函);而黃彥銘明知大波蘿公司遲不退回本案定金,致太閃公司為清償先前對外借款之高額利息,財務吃緊,難以營運,並得知迪士尼公司與大波蘿公司所洽談近2年亞太冰雪特展之授權合作區域不包含臺灣,認大波蘿公司有詐欺犯罪之嫌,卻掩飾隱瞞上情,承前詐欺犯意,於109年6月間,接續向李侃叡佯稱:太閃公司與大波蘿公司就臺灣冰雪特展專案持續進展中,2年可以有17%利潤,可繼續以此特展專案對外借款等語,黃彥銘並預先製作「太閃娛樂投資借款協議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下稱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交予李侃叡,內容謊稱「借款金額將專用於此巡展操作費用,不作為其他無關的用途」等語,讓李侃叡提供予貸款人簽約之用,營造專案進度穩定向前推展、獲利可期之假象。

三、孫讚麗、馬自于於109年6月至7月間,分別因誤信李侃叡所轉述上開不實授權資訊及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所承諾專款專用等情為真,導致對締約基礎事實及太閃公司履約能力之認知均產生錯誤評估,因而分別同意簽署上開投資借款協議書,孫讚麗並於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太閃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太閃富邦外幣帳戶);馬自于則於109年7月30日,將美金1萬3,000元交予李侃叡後,再由李侃叡於109年8月7日與黃彥銘確認換算新臺幣匯率後,分別轉匯美金3,447元至上開太閃富邦外幣帳戶、另轉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381元至太閃公司富邦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閃富邦存款帳戶)。而黃彥銘則藉由太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實質支配管領上開太閃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除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匯至太閃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閃中信帳戶)外,並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輾轉透過太閃中信帳戶,分次將金錢以新臺幣轉入黃彥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總額達155萬1,037元(已逾換匯後孫讚麗、馬自于給付之金額),以返還其借款。

嗣孫讚麗、馬自于遲未見聞冰雪特展在臺巡展之相關訊息,始悉受騙。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二第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侃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證據,故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贅述,附此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太閃公司之負責人,太閃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日,與大波蘿公司分別簽署合作意向書及轉授權同意書,被告並製作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交付予友人李侃叡,提供予告訴人孫讚麗、馬自于(下稱告訴人2人)簽署,告訴人2人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存入太閃公司開設於富邦銀行之外幣及存款帳戶,被告亦有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匯至太閃中信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直接接觸告訴人2人,投資借款事宜都是透過李侃叡聯絡,李侃叡對臺灣冰雪特展專案的相關進度都知情,我沒有施用詐術,太閃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有用來清償對我及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支付員工薪資、支付房租、購買其他日本電影版權等用途,但上開告訴人之借款仍有專款專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都有與各投資借款人協議還款,且都是聽從李侃叡建議安排順序,在能力範圍內盡力還款,並沒有詐欺意圖,而109年4月10日催請大波蘿公司返還本案定金,只是商業上常見的談判手法,並沒有要終止合作,主觀上認為臺灣冰雪特展仍有繼續履行之可能性,才會積極籌措資金以支付相關開銷,李侃叡完全清楚臺灣冰雪特展專案的進度、授權情形及本案4月律師函等資訊,被告並沒有以不實資訊詐騙,本案借款都有用在臺灣冰雪特展專案的巡展操作費用,例如用來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支付律師費及員工薪資等,都算是巡展操作費用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為太閃公司之負責人;太閃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109

年1月10日,與大波蘿公司分別簽署合作意向書及轉授權同意書,約定由太閃公司投資美金300萬元,向大波蘿公司取得迪士尼公司授權該公司就有關亞太冰雪特展中之臺灣境內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為期2年,太閃公司並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本案定金共美金30萬元,嗣於109年4月10日以本案4月律師函,請求大波蘿公司退還本案定金,待疫情穩定再重新洽談巡展合作,惟大波蘿公司迄今未退款本案定金;被告於109年6月、7月間仍委請李侃叡協助就臺灣冰雪特展專案對外尋求投資借款,並製作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交予李侃叡,內容載明:借款金額將專用於此巡展操作費用,不作為其他無關的用途等語,讓李侃叡提供予投資借款人簽署之用;告訴人2人分別於109年6月、7月間簽署上開投資借款協議書,告訴人孫讚麗並於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太閃富邦外幣帳戶、馬自于則於109年7月30日將借款美金1萬3,000元交予李侃叡轉帳至太閃公司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卷二第40至41、431至434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讚麗、馬自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4、360頁)、證人李侃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易卷二第270至284頁)大致相符,並有太閃公司與告訴人孫讚麗簽立之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告訴人2人與證人李侃叡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4月律師函,及太閃富邦外幣帳戶、太閃富邦存款帳戶、太閃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一第15至34、177至183、367至370頁,他卷第39至40頁,偵卷二第277至281、287至291、301至3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李侃叡傳達不實之授權資訊,謊稱專

款專用,並營造專案進度穩定向前推展、獲利可期之假象圍,隱瞞大波蘿公司遲未返還本案定金、冰雪特展可能無法於近2年內在臺灣展出等足以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投資借款之重要事項,而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1.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履約、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履約計畫,抑或告知不實資訊、掩飾隱瞞核心基礎事實,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履約或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2.查證人李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本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此2人是透過我的介紹而投資,108年底,被告跟我說他先拿到亞太冰雪特展的臺灣區授權,需要資金辦展,請我找錢投資,被告在太閃公司辦公室跟我提到娛樂業預期報酬很高,我才有信心去跟投資人說明,被告是於108年12月13日對我說已經拿到授權等情,他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冰雪奇緣的事情拿到授權了,並傳來1張文件截圖即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我當時認為這就是拿到冰雪特展的授權,而且在我的認知中,「取得授權」與「簽訂合作意向書」的意義是不同的,因為合作意向書只是彼此有意思,還沒百分百確定,後來我與被告見面時有再口頭詢問確認上開文件截圖是授權嗎、被告所謂的取得授權是否即為太閃公司拿到授權可去舉辦冰雪特展等情,被告對我說「是的」,我確定安全後才去推廣給投資人,我就是按照上面文件的截圖,去向投資借款人傳達太閃公司已取得授權,而對外邀請投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72至273、281、28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侃叡於108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5、87頁),是證人李侃叡上開所述並非無據。佐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傳訊予告訴人李侃叡稱:「1.關於投資方:...整個大投資的合約和對象,預計3月底前確認完畢;2.由於開始售票前,需要至少半年的前置作業準備...所以執行團隊為了確保活動的完整性及收益,決定將活動檔期從2021寒假檔移至2021暑假檔;3.與迪士尼及新加坡對接方面:在年前已經取得完整權利,技術文件會於3月底前完整取得...」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觀其前後文義,足認被告確有傳達太閃公司與迪士尼公司、大波蘿公司對接方面,已於108年間取得完整授權之意思,並營造出專案所需資金幾乎到位,臺灣冰雪特展專案即將進入籌劃開展前之各種營銷前置作業的氛圍。又證人李侃叡曾於109年3月24日傳訊向被告索取授權資料,請求被告提供文件截圖讓其拿給投資人閱覽,被告再次表明:「授權資料不用截圖,本來就有授權書」、「他們應該都看過了,不是嗎?」等語,此亦有被告與證人李侃叡於109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係提供上開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截圖供證人李侃叡交予投資人閱覽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李侃叡於本院中陳明(見審易卷第591頁,本院易卷二第278頁)。然證人陳鎮宏即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律師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0日太閃公司與大波蘿公司簽了1份合作意向書,被告不確定大波蘿公司是否真的拿到迪士尼公司授權,且想談分期付款條件,所以委任我於109年1月上旬到新加坡大波蘿公司確定何時可以取得亞太冰雪特展正式授權,當時大波蘿公司與迪士尼公司的進展是正在互相確認合約條件的情況,有提供草約節本,但一直沒取得迪士尼正式授權,所以才會撰發本案4月律師函等語(見偵卷二第261頁),足見被告既明知於108年12月間,大波蘿公司尚處於與迪士尼公司洽談確認合作條件之階段,並未取得亞太冰雪特展之正式授權,卻多次以上開全英文之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為幌,向證人李侃叡傳達太閃公司已取得完整權利、已拿到來自迪士尼公司、大波蘿公司之授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再查,太閃公司於109年4月10日以本案4月律師函請求大波蘿公司退還本案定金,待疫情穩定再重新洽談巡展合作;復於109年5月27日再度委任律師發函向大波蘿公司第2次函促立即退回本案定金,並表示已發現大波蘿公司與迪士尼公司所洽談授權合作之區域本來就沒有包括臺灣,臺灣「有可能」合作的時間也要到111年,認大波蘿公司有隱瞞欺騙之嫌;又於109年7月20日發律師函,第3次向大波蘿公司函促立即退回本案定金,且除再度重申已發現大波蘿公司與迪士尼公司所洽談授權合作之區域本來就沒有包括臺灣之外,也嚴厲指責大波蘿公司對歸還本案定金一再拖延,分文未還,認大波蘿公司利用他人信任,享受相當融資一再展期之利益,有觸犯刑法詐欺得利之罪嫌之等情,此有本案4月律師函及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7日、7月20日函附卷可佐(他卷第39至4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27日的律師函所稱臺灣不在迪士尼公司授權地區,是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臺灣被劃在與中國大陸同一區域,變成無法來臺巡展,太閃公司於109年6月後就幾乎停止營運,帳戶大部分都是支出款項給各投資人,我還有去貸款試圖償還各投資借款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39至24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2人投資借款前,業已得知臺灣冰雪特展專案可能會受到疫情影響而無法來臺巡展,且太閃公司為清償先前對外借款之高額利息,財務吃緊,於109年6月間幾乎停止營運。而證人李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然於109年4月9日有傳1個標題為律師函的文件給我,但我沒點開看,我有問他這是什麼,被告說他要去跟大波蘿公司溝通,我有問被告這樣沒問題嗎,同年4月被告有向投資人公告因為新冠疫情要延緩臺灣冰雪特展專案,我有問被告此專案是否繼續進行,被告說沒有問題,還是會繼續做,被告於109年6月15日還有傳迪士尼公司與大波蘿公司的合約給我,不太記得實際內容,只記得有些內容關於展覽設計、實體操作,接著我們有談到製作新的2年17%方案,就是指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中所記載年息

8.5%的報酬,我理解疫情造成特展會延後,被告傳送合約給我,我只看被告有在做事,瞭解進度、是安全的,因認為此專案會繼續,報酬又很好,仍可找適合的投資人,本案關於告訴人2人的投資借款事宜都是我做說明的,我認為有拿到授權,所以在疫情之下還是可以投資,後來到110年被告才告知他去向大波蘿公司索要美金30萬元都不退款,且時間點是發生在告訴人2人投資前就不退款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73至274、279至2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侃叡於109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5、87頁)。可知被告雖有傳送本案4月律師函之草稿予證人李侃叡,卻營造出專案進度穩定向前推展、獲利可期之假象,隱瞞大波蘿公司遲未返還本案定金、迪士尼公司與大波蘿公司所洽談近2年亞太冰雪特展之授權合作區域不包含臺灣,臺灣冰雪特展可能無法如期舉辦,大波蘿公司可能涉及詐騙等重要投資訊息,遲至告訴人2人均投資借款後之110年間,始揭露大波蘿公司遲不退還本案定金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施用詐術。

4.況查,被告製作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交予證人李侃叡,內容明確記載:「乙方(即太閃公司)承諾此借款金額將專用於此巡展操作費用,不作為其他無關的用途...乙方定期主動報告專款用途」等語,讓證人李侃叡提供予貸款人簽約之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卷二第431頁),可知被告以太閃公司名義,向投資借款人即告訴人2人明示承諾專款專用於臺灣冰雪特展專案之巡展操作費用。參以證人李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閃公司與告訴人2人的投資借款協議有特別約定款項只能用在臺灣冰雪特展的用途,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所謂「專用於此巡展操作費用」,只有界定在所有與此特展有關的展覽推進事項,除了我知道被告有匯款美金30萬元(即本案定金)給大波蘿公司之外,就沒聽聞其他款項如何使用,太閃公司很被動,都是我在追問居多,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支付給太閃公司的款項後續的流向,只有提醒被告要把當初約定好的報酬匯款給這些投資借款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4、282至284頁);另證人陳季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5、6月間接手太閃公司的內帳,是出於朋友的身分幫忙,接手帳務後,太閃公司沒有繼續支付大波蘿公司資金的需求,我也沒有使用太閃公司的帳款去給付關於冰雪特展專案的任何款項,當時帳上幾乎沒錢,太閃公司向中租迪和、土地銀行分別借款600萬元、500萬元,由於中租迪和的利息非常高,所以向土地銀行的借款有一半是清償中租迪和的借款,另一半是償還其他借款人,於109年8月帳上就沒錢,太閃公司帳戶資金主要用於還款、公司租金、水電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88至289頁),均核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供稱:太閃公司於109年6月後幾乎停止營運,帳戶款項用於清償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可知太閃公司除於109年1月22日給付本案定金,因臺灣冰雪特展專案進停滯,故告訴人2人投資借款後,並無相關巡展操作費用之支出,太閃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主要用於清償借款及支付公司基本營運費用。又由太閃中信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二第301至330、341至633頁),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輾轉透過太閃中信帳戶,分次以新臺幣轉帳方式,將太閃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轉帳總額達155萬1,037元,已逾換匯後告訴人2人投資借款之總金額;依被告所陳,其將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的目的是為償還其以個人名義為太閃公司對外之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32至433頁),足見被告對外佯稱投資借款將專款專用,實係為取得資金用以返還其借款,是此部分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故意利用證人李侃叡向聲請人2人傳達不實授權資訊,並

以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佯稱專款專用,且隱瞞太閃公司營運詳情、臺灣冰雪特展可能無法舉辦、大波蘿公司遲不退回本案定金且可能涉嫌詐騙等重要投資訊息,導致告訴人2人於109年6月至7月間,對締約基礎事實及太閃公司履約能力之認知均產生錯誤評估,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投資借款,被告並輾轉用以償還其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確有提供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

截圖,該文件僅為意向書而非正式授權,證人李侃叡自可參閱,且被告陸續有提供相關合約書、本案4月律師函等文件報告進度,證人李侃叡應能瞭解實情,被告並無以不實事項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李侃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有持續傳送最新的合約或意向書內容給我看,或提及「先等新加坡那邊合約下來才會繼續談」、「另外一個條件是跟迪士尼簽約要完成」等語,但究竟是什麼合約,我沒有去細問,也沒去思考是誰跟誰的合約等法律關係,又由於被告於某次電話中有告訴我除了臺灣之外,新加坡大菠蘿公司還有意願與他合作亞太區其他地方的展覽執行,所以被告雖曾向我提到「新加坡通電話...他們已經搞定迪士尼的最後關卡,下星期會完成簽約...」、「...緊接著我們也會完成與新加坡的完整合約」等情,我認為他在說其他地區的合約,被告從一開始對我說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截圖就是授權,這件事是不對的,造成我誤會從108年底就有取得授權,我一直認為這就是授權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7至280頁),足見證人李侃叡自108年12月13日起,已因被告謊稱取得授權,而陷於錯誤;且觀被告僅片面傳送檔案,或所留文字訊息未清楚說明臺灣冰雪特展專案中關於太閃公司、大波蘿公司及迪士尼公司之3方法律關係如何建構、流程順序為何,甚至隱瞞臺灣冰雪特展不在迪士尼公司授權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以迪士尼授權協議時間表截圖為幌,多次向證人李侃叡表明太閃公司已取得完整權利、已拿到來自迪士尼公司、大波蘿公司之授權,已構成施用詐術,則不論後續證人李侃叡是否有善盡查證以理解臺灣冰雪特展專案之真實法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以太閃公司帳戶款項清償債務

,是與證人李侃叡討論、聽取其建議而後為之,不能認有詐欺故意,且用來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支付律師費及員工薪資等,都算是巡展操作費用,應認有專款專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證人李侃叡於109年6月26日談論還款計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3頁)。然查:

1.證人李侃叡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只是討論還款計畫,我並沒使指示,之所以在對話中向被告提到告訴人孫讚麗的錢進來後,請先清償其他投資借款人即張鳳玲、謝可亭等人,目的是因這些人希望出場,另外我也想要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款項專款專用,因為我看不到太閃公司的帳目,不知道被告把錢用在哪裡,照理說錢還在公司裏面,但若拿去還款或做其他用途,就沒辦法依照專款專用執行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81至282頁),可知在證人李侃叡主觀認知中,若被告有將款項專款專用,僅係讓新資金注入專款內,對於專款內之舊資金退場亦應無問題,並非指示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之投資借款來清償太閃公司其他債務之意。

2.且查,所謂巡展操作費用,觀其文義及臺灣冰雪特展專案執行之目的,應可認係指籌辦該特展之相關作業費用;且在證人李侃叡及告訴人2人均認為臺灣冰雪特展專案已取得正式授權之情形下,就有關授權金、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太閃公司營運之基本開銷等花費,自均不包含在臺灣冰雪特展專案之巡展操作費用內。何況,依太閃中信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利用實質支配管領太閃中信帳戶之權力,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分次將金錢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以返還其借款,總計達155萬1,037元,已逾換匯後告訴人2人給付之金額,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認屬臨訟託辭,不足採認,益徵被告於撰擬本案投資借款協議書時,即有意使投資借款人因觀其文義而有錯誤信賴。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侃叡向告訴人2人傳達不實資訊而行使詐術,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分別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傳

遞不實資訊、提供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及隱瞞足以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投資借款之重要事項,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投資借款予太閃公司作為臺灣冰雪特展專案之用,詎相關款項陸續經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由太閃公司之帳戶分次轉入被告中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是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取美金3萬元、1萬3,000元,金額非微,迄今亦未清償本金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二第409至4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易卷二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金錢分別為美金3萬元、1萬3,00

0元,共計美金4萬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中上開美金1萬3,000元部分,雖係透過中間人李侃叡轉交、部分換匯為新臺幣,然李侃叡僅屬於被告手足之延伸,並不影響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

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之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而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實際上並無從區分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私人財產,又或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而隨即轉入犯罪行為人掌控之帳戶或由其直接、或輾轉取走等情形,均得認為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直接對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屬於其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3,000元雖匯入太閃公司名下帳戶,然該等帳戶均由被告以太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實質支配管領、決定處分方式,且於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由被告輾轉透過太閃中信帳戶以新臺幣轉帳方式,分次轉帳總額達155萬1,03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此金額已逾告訴人2人給付之換匯金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萬3,000元均屬被告所有,應直接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