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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雅貴

陳泰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洪巧華律師黃致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雅貴、陳泰均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温雅貴、陳泰均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隆銘綠能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原名陳溱億,以下均稱陳泰均)係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緣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前揭4人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温雅貴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該次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公司印鑑(下稱本案大章),該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以便就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其位於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之辦公室(下稱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之,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雅貴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伸手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之本案大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璿妃及隆銘綠能公司持有本案大章之權利,於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即基於與被告温雅貴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伸手拉扯告訴人陳璿妃而與被告温雅貴一同強取告訴人陳璿妃手中所持有之本案大章,因而致告訴人陳璿妃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本案大章迅速離開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嗣經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及陳璿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陳璿妃之犯行外,並記載其2人為取回本案大章而進入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被告陳泰均在旁持手機攝錄,由被告温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後交予被告陳泰均,共同阻止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及陳璿妃持有本案大章權利等事實,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亦載明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是就被告2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經檢察官於上開書面載敘明確,而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具吸收關係之傷害事實,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自與上開事實間不生一罪關係,本院應對被告2人被訴強制部分為實體審理,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本院應為不受理諭知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林欣怡之指、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公司解僱員工被告陳泰均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被告温雅貴係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泰均(原名陳溱億)係該公司總管理處管理部主任。緣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董事彭國倫、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及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許鑒隆、告訴人陳璿妃分別於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特助之職務,並選任彭國倫、被告温雅貴分別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然許鑒隆認111年9月21日董事會違法且不願交出本案大章,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因而發生經營權爭議。被告温雅貴為取得本案大章,於同年10月24日15時50分獲悉告訴人陳璿妃當時正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內持本案大章在文件上用印,遂邀約被告陳泰均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索取本案大章,其2人即一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入內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被告陳泰均則在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門口處持手機攝錄相關過程,經告訴人陳璿妃拒絕被告温雅貴關於交付本案大章之要求後,被告温雅貴伸手取走本案大章,嗣於被告温雅貴與告訴人陳璿妃2人拉扯之際,被告温雅貴即向被告陳泰均求援,被告陳泰均即伸手取得本案大章。告訴人陳璿妃於上開時、地受有右前臂、右手、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待其2人取得本案大章後,被告陳泰均即持之迅速離開公司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本院易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陳正福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見偵39192卷第81至83、175至17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4日告訴人陳璿妃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解僱員工陳泰均(原名陳溙億)通知書(見他卷第19、31至109頁、偵39192卷第105至113、195至321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後影印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温雅貴於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與彭國倫等董事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確認本案大章之保管應依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並於該提案說明略以:本案大章應交由總管理處處長為之,不該交予秘書及特助保管,否則即違反上揭辦法等,有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見偵39192卷第120頁)可查;復依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原公司名稱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規定:「五、作業程序:…(二)印鑑保管:1.公司或工廠登記大章:不論本公司或各國內子公司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大章。…八、細則:(一)本辦法由管理處會同稽核室,以內部簽呈併附本辦法與相關表單,呈經總經理覆核、董事長核准立案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同意後公告實施。修正、廢止時,亦同。」(見他卷第285至287頁),可知本案大章應由管理處主管負責保管,且上揭辦法之修正、廢止,應循第8條規定辦理。是被告温雅貴辯稱:我認為本案大章不應由公司特助或秘書等非總管理處主管之人保管,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董事遂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中重申此情一節,尚非無憑。

3、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璿妃於偵查時指、證述略以:依公司董事會決議,本案大章歸股務即證人林欣怡保管,且要經許鑒隆董事長同意方能使用,平常非我保管,案發時我持本案大章正要用印,被告温雅貴即衝進辦公室搶取該章等語(見偵39192卷第82、175至176頁);佐以證人林欣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我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總管理處會計部副理,本案大章平常係由我保管、用印,但案發時我有事,公司又有一份文件急著用印,便將該章交予告訴人陳璿妃,授權她幫我蓋章,不是請她幫我保管,故不用行申請程序等語(見偵39192卷第331至333頁、本院易卷第297至309頁),可知證人林欣怡平時為本案大章之保管人,且負責用印,但案發前證人林欣怡甫將本案大章交予告訴人陳璿妃,是本案大章暫由告訴人陳璿妃持有中。是被告温雅貴參與之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業以議案說明本案大章不得由總管理處主管以外之人持有,可見與會人員包括被告温雅貴等人於案發前就本案大章之保管是否依循上揭辦法,已有質疑,而以提案重申在前;嗣其於案發時見本案大章由非總管理處之告訴人陳璿妃所持有,而告訴人陳璿妃又非平日保管本案大章之人,其因而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則主觀上非無存有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章違反上揭辦法,為使本案大章能依上揭辦法為妥適保管,而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之可能。是被告温雅貴行為時,是否確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意,實非無疑。

4、又被告陳泰均供述:我沒有參與111年9月21日董事會,但於案發前經總管理處LINE群組通知而知悉相關議決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另觀諸被告温雅貴於案發前,通知被告陳泰均、證人陳正福、林欣怡等人與會之會議討論譯文,被告温雅貴於會中亦向上開人員提及依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本案大章應按照上揭辦法為之,交由總管理處之主管保管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檔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2頁),可認被告陳泰均於案發前,應知上述111年9月21日董事會議決內容及本案大章保管之依憑為何。是被告温雅貴於案發時偕同陳泰均前往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由被告温雅貴出面向告訴人陳璿妃索取本案大章時,被告陳泰均主觀上非無存有認為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章並不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遂於此認知之下,與被告温雅貴前至告訴人陳璿妃辦公室而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陳泰均是否存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5、公訴意旨另稱:告訴人陳璿妃案發時持有本案大章非為保管,而係受證人林欣怡之託進行用印,用畢即返還本案大章,並無違反上揭辦法等語。但依上開證人林欣怡、告訴人陳璿妃證述內容,證人林欣怡係於案發前臨時請託告訴人陳璿妃幫忙用印,未經任何申請程序,是若非其2人本人或已見聞證人林欣怡為臨時請託過程之人,實難知悉告訴人陳璿妃持有本案大章之原因僅係臨時出於受證人林欣怡之請託用印。而卷內又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知悉前情,自無法推定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知告訴人陳璿妃無保管本案大章或違反上揭辦法持有本案大章之意,而認被告2人確有妨害告訴人陳璿妃或隆銘綠能公司行使何合法正當權利之意。

6、至起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便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向經濟部補件,以完成變更登記等語。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沒有經手於111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之補件申請書,該申請書是董事會委任律師辦理,不清楚申請書上之大章是否即以本案大章用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7頁),否認有參與該日補件辦理,是被告2人是否出於該目的,尚有疑義。且就111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為之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於同年10月18日命告訴人隆銘綠能公司補正申復,尚未否准,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4日始不予登記,有該部111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5090號、同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5910號等函暨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附卷(見他卷第273至275頁、本院易卷第38-39至38-44頁)可查。是縱被告2人行為時另存有公訴意旨所稱目的,基於案發時該變更申請登記之狀態,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即知該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不合法,進而謂被告2人欲取得本案大章以為補件一節存有不法意圖或妨害告訴人等之權利之情。

(五)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彭國倫,以釐清證人林欣怡是否不願意繼續保管本案大章之情,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強制犯行,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而構成刑法強制罪責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璿妃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温雅貴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87頁)存卷可參,且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犯關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璿妃對被告温雅貴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陳泰均此部分所為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強制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被告2人被訴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如上述,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揆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