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慧娟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慧娟知並無繼續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先向告訴人林玉旗應徵取得派工保全之工作後,即向告訴人誆稱:亟需用錢,擬預支薪資,之後再藉工作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112年9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1日經告訴人派工前往瑞陽保全公司(下稱瑞陽保全)工作時,又承前開犯意,向告訴人要求借支薪資,否則無法工作等語,告訴人因而委由瑞陽保全公司之員工代為交付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則扣抵被告實際工作之工資抵償,惟被告此後即未繼續前來工作,且失去聯絡,因而尚積欠3,400元之款項,告訴人始查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江慧娟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告訴人處獲得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確有向告訴人借錢,並非沒有工作,是告訴人說其遲到扣其薪水,之後告訴人要其去做大直地層下陷工作其不肯就沒有去做,此僅屬勞資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112年9月27日17時26分許,獲得告訴人所匯款之3,000元、3,000元,亦有於112年10月1日自瑞陽保全之員工處獲得1,000元告訴人所轉交之款項(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合(偵字第44195號卷第10-11頁【下稱偵卷】、調偵緝卷第22-23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15-16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均有上班;就112年9月25日、27日部分工資其有先匯錢給被告,112年10月1日其有先轉帳1,000元給瑞陽保全的林科榤,再由林科榤轉交被告,不然被告就說要離開;又通常其是下班之才給工資,如果被告是用借錢的,就是直接扣掉借錢的部分等語(偵卷第10-11頁、調偵緝第22-23頁、本院卷第151、153、149、156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上班,而告訴人給付工資之方式原則上是於上班完畢後,再將當日工資交付,如有先行墊付,則由工資內扣除,應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日雖有先行匯款、委由林科榤轉交3,000、1,000元予被告,然被告當天均有上班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確實有於領取款項後依約上班之情況,應為無疑。又告訴人雖於112年9月27日亦有匯款3,000予被告,而被告當日雖未上班,然被告既然於該日前(112年9月25日)、後(112年10月1日)均有上班,且告訴人亦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亦有上班(偵卷第11頁),應可證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幾乎均有上班之情事,況衡情如被告確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其於112年9月27日詐得款項後,應會刻意迴避告訴人,避免遭追討款項,然被告卻仍於112年10月1日、2日有聽從告訴人指示上班,故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念,已非無疑。
(四)又證人林玉旗雖證稱112年9月25日、27、10月1日是先行「借」予被告款項,而非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48頁-149、157-158頁),然證人亦不否認此「借款」會從當天工資中扣除,是被告以打工方式抵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8、150、159頁),且證人亦有提出資料顯示其均是於他人下班後給付薪資之情況,有證人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1-175頁)。故證人於證述中證稱其「借」予被告款項,本質上此種借款應屬工資之預付,故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7、10月1日僅是先行向證人預支工資,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告訴人處預支工資而獲得款項後,幾乎均有以實際上班之方式抵償,雖於112年9月27日領取款項後並未實際以上班方式抵償債務,然嗣後被告均仍有依告訴人指示上班之情況而未迴避告訴人,尚難逕以當日被告未上班之情況,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念,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