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麗慎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被 告 陳奕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麗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樹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麗慎、陳奕樹2人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基泰之星」(下稱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劉茉莉則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彭麗慎、陳奕樹均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基泰之星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與社區有關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保管該等文件之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且劉茉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書面向本案管委會申請閱覽105年9月至112年8月16日之財務報表、101年1月至112年7月之會議紀錄,本案管委會於112年8月25日,函覆同意劉茉莉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至3時,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沙發區閱覽、翻拍105年9月至112年7月之財務報表,另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至3時,在同地點閱覽會議記錄。詎彭麗慎、陳奕樹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放置數箱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沙發區,於劉茉莉欲閱覽之際,共同以限制其閱覽順序、從其手中取走其欲閱覽之文件等強暴方式,妨害劉茉莉行使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隨後共同在劉茉莉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時,在旁高聲持續對劉茉莉罵稱:「現在就是在糟踏人啦!」、「你要知道見笑(臺語)」、「劉月媚(劉茉莉原名)也一樣吃屎嗎?」、「他就吃屎嘛!你沒看他很臭嗎、嘴很臭罵人詐騙集團」等話語干擾之。彭麗慎復持手機朝劉茉莉臉部拍攝,並與陳奕樹共同稱:「劉月媚這個舉動你要把他po上網…我來po…我們搬了好幾箱財報…我們大家都陪他在大廳,看一下…再拍啊,剛才劉月媚那個舉動就是要打人啊!你po、po上去!我贊成po上去…」等話語干擾劉茉莉,迫使其於約定閱覽時間尚未截止,於同日13時27分許即離開上址社區大廳沙發區,無法繼續閱覽、翻拍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麗慎、陳奕樹(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第10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本案公訴意旨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彭麗慎辯稱略以: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劉茉莉閱覽財務報表等文件,本案管委會將當日告訴人閱覽時間定為2小時,告訴人卻是要看、不看的樣子,只將資料翻來翻去,顯見只是藉由申請閱覽文件挑釁本案管委會;本案管委會已與告訴人約定用手機翻拍方式閱覽財務報表等文件,並應依順序,在申請範圍內從舊至新拍攝,此係為避免告訴人將資料順序弄亂,導致後續整理上困難,係告訴人拒不接受上開閱覽之程序;本案發生次日,告訴人再次前來閱覽文件,被告2人並未到場,告訴人也順利完成閱覽,況且告訴人亦可付費申請由本案管委會影印所需文件,故被告2人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被告陳奕樹辯稱略以: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彭麗慎按照告訴人之要求,搬運8大箱資料到場,告訴人顯然無法在2小時內看完,告訴人應該翻拍回去慢慢看,告訴人在案發次日有來閱覽文件,就是使用手機翻拍方式;告訴人在閱覽過程中又把資料從中抽出來看,此舉可能造成後續整理困難,所以我與被告彭麗慎才制止告訴人,也因此在旁拍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彭麗慎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並無拒絕告訴人閱覽文件,僅是就閱覽方式有約定,被告彭麗慎出於保護社區文件之目的而抽取告訴人手中之財務報表,且若告訴人依照本案管委會之約定以手機翻拍、按順序閱覽之方式,仍可閱覽文件,可見被告彭麗慎並無限制告訴人;此外,告訴人在案發次日亦有前來閱覽文件;被告彭麗慎侵害告訴人法益極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欠缺刑事上之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本案社區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許,依本案管委會指定之時間,抵達本案社區1樓大廳沙發區閱覽本案社區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被告彭麗慎、陳奕樹於告訴人閱覽之際,共同要求告訴人應以手機翻拍方式閱覽,不得在現場逐頁翻閱,且限制告訴人閱覽之順序,又因認告訴人未按順序閱覽,將告訴人欲閱覽之文件從告訴人手中取走,並拒絕告訴人要求提供最新資料之要求,同時共同在旁高聲持續對劉茉莉罵稱「現在就是在糟踏人啦!」、「你要知道見笑(臺語)」、「劉月媚也一樣吃屎嗎?」、「他就吃屎嘛!你沒看他很臭嗎、嘴很臭罵人詐騙集團」等語,復由被告彭麗慎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與被告陳奕樹共同稱:「劉月媚這個舉動你要把他po上網…我來po…我們搬了好幾箱財報…我們大家都陪他在大廳,看一下…再拍啊,剛才劉月媚那個舉動就是要打人啊!你po、po上去!我贊成po上去…」等語,迫使告訴人在約定閱覽時間尚未屆滿之同日下午1時27分許離開現場,無法繼續閱覽、翻拍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有告訴人申請閱覽文件之申請書、本案管委會於112年8月25日所發之通知函(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7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本案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限制告訴人閱覽之順序,又因認告訴人未按順序閱覽,逕將告訴人欲閱覽之文件從告訴人手中取走,並拒絕告訴人要求提供最新資料之要求,使告訴人當場無法取得本案社區之財務報表等文件閱覽、翻拍,足見被告2人在客觀上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尚持續對告訴人罵稱:「現在就是在糟踏人啦!」、「你要知道見笑(臺語)」、「劉月媚也一樣吃屎嗎?」、「他就吃屎嘛!你沒看他很臭嗎、嘴很臭罵人詐騙集團」等語,復由被告彭麗慎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除以強暴行為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文件、桌上之文件外,又持續以行為、言語在旁干擾,使告訴人難以再向被告2人請求閱覽其他文件,僅能被迫提前離開現場。
㈣、被告2人對於其等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之權利,均有所認知。且查,被告彭麗慎於監視錄影畫面4分33秒至5分時,起身取走告訴人要看的文件不讓告訴人看,並稱:「從第1屆!從第1屆開始看!」等語,再示意社區經理取走文件;被告陳奕樹則於監視錄影畫面5分2秒至7分14秒將文件拿在手上,並稱:「沒有看在第2次的、為什麼!你沒有那麼大的權利!申請什麼事情是要這個大家長同意」等語;被告2人復共同稱:「為什麼要給你最新的!你是1個住戶、1個住戶權利沒有這麼大...」等語;被告彭麗慎接著稱:「我們沒有從後面開始拍的」等語;被告彭麗慎另於監視錄影畫面9分4秒至9分39秒時,起身用力將告訴人手上文件取走等情,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61頁),由上開過程及談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當下如不按照被告2人所定之順序、方式閱覽文件,被告2人即有意以上開手段阻止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思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故被告2人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亦屬明確。
㈤、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主張其等係為保管本案社區之重要文件,與告訴人約定用手機翻拍方式閱覽財務報表,並應依順序為之,故本案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經查,被告2人主張妥善保管社區重要文件之目的固屬正當,且本案管委會將告訴人申請閱覽之文件分批提供告訴人閱覽,並指定告訴人閱覽之時間、地點,暨由本案管委會之代表在現場陪同告訴人閱覽等情,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基泰之星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之規定無違,而不能指為違法。然而,被告2人限制告訴人應用手機翻拍方式閱覽財務報表,並應依順序為之乙節,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卷內證據,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此項限制實質上導致告訴人無法依其意思閱覽所需資料,蓋告訴人並非製作該等文件之人,對於整份文件之具體內容、放置次序均不清楚,如無法前後翻閱、比較其內容,實無法達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基泰之星公寓大廈規約」上開規定使區分所有權人了解社區事務、監督管理委員會行為之目的,故被告2人以本案之手段限制告訴人閱覽財務報表之行為,顯已逾越必要限度,難認與前揭目的具有合理之關聯。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多次要求從最新的資料開始閱覽(見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實已提出具體方案,請求自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的資料開始逐冊閱覽,此舉亦可達成被告2人主張按順序閱覽及避免文件混雜之目的,惟被告2人仍然拒絕交付文件,被告彭麗慎並稱:「我們沒有從後面開始拍的」等語,又繼續以前揭言語罵告訴人,益徵被告2人之行為並非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且實際上意圖妨害告訴人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應認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被告2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在案發次日仍有前來閱覽本案社區相關文件,故告訴人之權利未遭妨害或影響輕微云云。惟依本案管委會112年8月25日基泰(112)管字第112082501、第112082502號函(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案管委會預計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7日提供告訴人閱覽之文件範圍分別為被告社區歷年財務報表、歷次會議記錄,因預計閱覽之內容不同,自不得相互替代。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閱覽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文件之請求,且告訴人於當年度係第1次向本案管委會申請閱覽資料,此經被告彭麗慎所自承(見偵查卷第89頁),則告訴人主張為查核本案管委會作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情,應認符合有必要閱覽上開文件之要件,並非濫用權利。告訴人既有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不能以告訴人於翌日仍可行使權利為由,免除其等行為之違法性。
㈥、被告陳奕樹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本案社區經理齊國豐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時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頁)。惟卷內已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資認定事實,其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故無調查證人齊國豐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閱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等與告訴人因本案管委會選舉、運作問題素有積怨,告訴人當下亦有以「你可以滾」等言語刺激被告2人(見偵查卷第166頁),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抗之動機、目的,其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致告訴人無法於當日閱覽、翻拍本案設管委會保管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矢口否認犯罪,且持續指責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彭麗慎無犯罪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奕樹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