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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盛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春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春盛為東昌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磊,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解散;下稱東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與黃秋萍為同學兼朋友關係。江春盛明知其積欠鉅額債務、債權人眾多、財務狀況吃緊,於110年1月間已不具實質償債能力;亦明知東昌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使其方便申領暨簽發以該公司為名義之支票藉此擔保其個人信用,作為提高借款成功率之手段;更明知倘若不斷以高利為誘餌,藉由舉新債還舊債之方式週轉資金、遞延債務清償期,只會加速債務總額累增、償債能力更加惡化,然江春盛不顧上情,竟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積極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0年3月10日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春盛之帳號(下

稱被告本名LINE帳號),傳送多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標案資訊截圖予黃秋萍,再以通聯方式佯稱:其有意投標台水公司標案,正在備標云云;復於110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CCS江之帳號(下稱被告CCS江LINE帳號),以通聯方式向黃秋萍佯稱:目前政府自來水標案金額龐大,標案眾多,東昌公司對外有關係、對內有技術,欲先申請取得「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之資格」以參與上開自來水工程相關投標,惟欠缺資金運作,急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用於投標上開標案之運作資金,或請黃秋萍透過關係幫忙尋求其他廠商提供資金合作云云,營造只要資金到位便勢在必得之假象,使黃秋萍誤信江春盛可透過上開工程標案獲利,而致力協助江春盛尋覓合作廠商、金主,及多次借款供江春盛籌措上開標案資金之短期調度週轉使用(此部分借款已清償,罪疑唯輕,無證據認江春盛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犯罪,非本案審理範圍)。江春盛明知其並無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然見黃秋萍對其所捏編不實之借款用途深信不疑,為調借金錢,遂進一步謊稱:上開標案即將截止投標,目前尚欠部分押標金,欲借款40萬元,願提供以東昌公司名義開立本金加計分潤之面額43萬元支票為擔保云云,使黃秋萍誤信江春盛準備投標而確有短期資金需求,且具備將來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40萬元至東昌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依約交付面額43萬元之支票1紙,惟因於110年4月間東昌公司對外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江春盛為繼續掩飾、拖延,遂以1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黃秋萍換回前開面額43萬元之支票,藉此瞞騙黃秋萍。

㈡江春盛知曉黃秋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於110年3月31日

下午1時27分許,先以被告CCS江LINE帳號傳送「世康開發獲

36.56億元聯貸,打造生技產業聚落基地」、台灣公司網有關世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康公司)之公開資訊等2則網路訊息之網址予黃秋萍,復於翌日(4月1日)下午9時44分許,以被告本名LINE帳號向黃秋萍佯稱:其公司欲投標世康公司BOT新建工程標案,若得標,可將該標案之室內裝修工程業務發包給黃秋萍施作,欲向黃秋萍借款用於投標及運作之資金云云;再於同年4月6日相約黃秋萍見面,提供世康公司「台北南港生技產業大樓(BOT)新建工程」(下稱世康生技大樓)之估算總表予黃秋萍,誆稱:其將取得該投標、將進行室內裝潢,請黃秋萍根據該工程估算表選擇其可承包裝修之工項云云,繼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以被告CCS江LINE帳號謊稱:保證將取得世康公司標案,請黃秋萍盡速借款,並願以東昌公司開立面額加計本金10%分潤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使黃秋萍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借款150萬元予江春盛,並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為擔保。黃秋萍未察覺受騙,於上開借款後之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間,持續向江春盛回報其可承包世康生技大樓之工項、詢問江春盛可否取得設計圖以確定裝修工程之實際內容;江春盛見黃秋萍已陷於錯誤而不自知,遂承前詐欺犯意,接續佯稱:其尚需籌措上開世康公司標案之投標及運作之資金云云,向黃秋萍借款,致黃秋萍陷於錯誤,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借款200萬元、170萬元予江春盛,並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為擔保,藉此取信黃秋萍。

㈢江春盛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被告CCS江LINE帳

號,先向黃秋萍佯稱:正在跟廠商談,談完後就要去投標標案云云,復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以前開LINE帳號傳送台水公司「109年沙鹿所1204中區管網建置及漏水調查政府採購案(案號DB-00-0000-00,下稱台水公司中區標案)」等投標公告予黃秋萍,又於同年月11日下午9時58分許,以被告本名LINE帳號誆稱:欲投標上開標案,急需押標保證金,願以東昌公司開立面額加計本金10%分潤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使黃秋萍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借款140萬元予江春盛,並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為擔保。江春盛取得上開140萬元後,食髓知味,承前詐欺犯意,接續於翌日(4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被告CCS江LINE帳號,傳訊向黃秋萍稱:尚有325萬元之短期資金調借需求云云,復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被告本名LINE帳號撥打電話向黃秋萍謊稱:上開標案已經得標,急於當日補足履約保證金云云,致使黃秋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手頭上僅有之45萬元借予江春盛作為投標上開台水公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用,依江春盛指示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江春盛則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為擔保,藉此取信黃秋萍。

二、嗣黃秋萍屆期提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到退票,江春盛復未清償上開借款,催討過程查悉江春盛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投標前揭台水公司、世康公司等工程標案,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江春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東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向告訴人黃秋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6筆借款共745萬元,並分別以東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各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且上開借款均係用於被告個人債務週轉,並未用於投標工程及代墊押標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常向告訴人借款調度資金,有借有還,且每次借款都多加本金10%的利息還款,我的經濟狀況沒有問題,告訴人也知道我的財務狀況,我並沒有特別向告訴人訴說各次借款的用途,東昌公司無投標資格,我沒謊稱要用東昌公司去投標台水公司、世康公司的工程標案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54至55、57、245至24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至3月間,週轉金額達1億多元,可知被告週轉能力非常強;從東昌公司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間告訴人共52次借款給被告,匯入金額共計高達4,262萬元,又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可知,告訴人很清楚被告缺錢,還幫被告找具有甲級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的廠商,並為此幫被告另外調度了900餘萬元,而這些借款都是開短期支票還款,可見被告於此期間不是用籌措投標工程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是週轉金;另被告只是提供世康公司裝潢案的資訊給告訴人,並未以此詐欺借款;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金錢往來及男女親密關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毋須任何理由或強調用途;110年4月13日即本案最後一次借款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仍有以東昌公司帳戶轉帳共115萬元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認被告借款時並非明知無資力、故意詐欺,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3、281至289、396頁)。惟查:

㈠被告為東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6筆借

款共745萬元,被告並分別以東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之還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而被告將上開借款全數用於個人債務週轉,並未用於投標工程或代墊押標金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卷二第54至55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證人即東昌公司掛名負責人陳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二第179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至35頁、本院易卷二第107至123頁)、東昌公司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9至219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69至80、233至235頁)、板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東昌公司支存票據使用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129至144頁)、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1年5月17日台水六發字第1110006680號函暨所附之決標公告(見他卷第161至167頁)、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5月20日台水四政字第1110013260號函暨所附之開標紀錄與決標公告(見他卷第141至15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294至374頁、本院易卷二第401至43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捏造不實之借款用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抑或告知不實資訊,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方式,提供台水公司標案資訊或世康生技大樓BOT興建訊息,假稱欲籌款投標上開工程獲利,向告訴人傳述不實借款用途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予被告等情,除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本院易卷二第257至268、381至384頁)外,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萍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93年間為南華大學在職專班的同學,東昌公司於109年間設立,由被告運作,我從109年間就有借錢給被告,一開始是被告說他做生意需要現金,但都拿到票,希望我借錢讓他週轉,我匯入東昌公司板信帳戶的錢,都是借給被告的錢,而本案之所以認為附表二所示借款屬於詐欺,是因被告表示他要投標台水公司及BOT的標案,跟我借錢作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說總工程款利潤很多,若我借錢作為押標金,得標後會給我本金的10%作為工程利潤的分紅,被告通常會提前把10%利潤寫在支票上面,因為他說他投標的案子都非常有把握,幾乎都會拿到,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我記得附表二編號2至4的借款,被告都有提前寫10%分紅在支票面額上,因為他說很有把握,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談利息或追蹤進度,都是被告主動說有標到標案,我認為被告本身是一名大學教授、學者專家,且他宣稱一直從事大型營造工程,生意做很大,被告還說他與他的堂哥在臺北市有很多產業、不動產,也同時在南投、彰化做營造、不動產相關事業,我都是聽被告口頭跟我說,被告表現出非常有錢的樣子,而且被告說他的工程案非常多,成立東昌公司就是為了參與公家標案等情,我認為被告有技術、有財力,所以從未懷疑過東昌公司的投標資格或過問投標方式,這6筆借款被告都是說有工程、BOT標案,用途都是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我才會借他這些錢,因為如果沒有得標的話,押標金會退,如果接到標案,後面就會有利潤,若被告只是單純週轉,我不可能借他這麼大筆的金額等語詳確(見本院易卷二第184至200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2頁、偵續卷第293至334、339至374頁、本院易卷二第401至432頁)、世康生技大樓工程估算總表(偵續卷第411至412頁)等件為證,且彼此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證述均屬有據。

2.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的專業經歷是水利工程,也在校兼職助理教授,我之所以傳送投標資訊給告訴人,並向她提及我正在和廠商談等情,是指我在跟下包廠商洽談中,有機會的話會去投標看看,我講過要去投標、有計畫要標,因為雖然我有債務,但我可向他人週轉資金去投標,告訴人知道我要投標工程但沒有錢,才要找合作廠商,另關於世康公司的資料,是我傳給告訴人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76頁、他卷第228頁、偵續卷第250至252頁、本院易卷二第243頁),足見被告對外具有水利工程之學者專家身分,且確有向告訴人傳送工程、標案等資訊,表示其有計畫要去投標,需對外借款週轉資金、尋覓廠商,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另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明顯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傳送上開台水公司標案、世康生技大樓BOT工程等資訊後,就台水公司標案部分開始詢問被告是否要投標、與被告談論標案資金之籌措、介紹具有標案資訊所列資格之合作廠商、為被告尋覓金主、調借款項,或就世康生技大樓BOT工程部分框列自己能力所及之工程項目予被告、向被告索討設計圖等內部資料,而後始接續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借款行為;再對照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5、6之匯款時間,確實分別與被告所傳送台水公司之標案(案號DB-00-0000-00、DB-00-0000-00)截標時間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0分等情相吻合(見偵續卷第349至351、323至325頁),顯然被告並非僅單純向告訴人分享想要投標之意念,雙方已實際有深入商談,告訴人並有參與協助被告備標之行為。抑且,附表所示6紙支票遭退票後,告訴人曾於111年3月2日催請被告還款,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多次重申本案借款均係作為投標之用,而被告均無否認;且被告針對告訴人質疑為何拿錢去投標而錢都沒有回來、為何支票跳票等情,被告明確以「投標錢就沒有回來,你若說錢就履約保都沒有回來」、「那個投標裡面 我說履約保證金」等語推託、安撫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存卷可按(見偵續卷第421至422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見偵續卷第431頁)。綜上各項證據,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專家主導者之姿,一再向其宣稱很有把握得標、急需於截止投標期日前補足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為由,營造出只要資金到位便勢在必得之假象,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應急等情,堪可採信。

3.又被告既坦承:我自己沒有標案,我有幫其他公司做專案調查,只有負責處理投標文件讓別人去投標、做幕後,因我本身有負債,本案借款全數均用於個人債務週轉,並未用於投標工程或代墊押標金等語(見偵續卷第136、252頁、本院易卷二第5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借款時,明知自己並無意投標,而仍故意向告訴人謊稱欲借款用於上開工程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以不實借款用途,積極施用詐術。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向她調錢要給支票,讓她於到期時可以兌現,所以我交付東昌公司名義的支票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確保各筆借款均能如期獲償甚是在乎,並非被告所稱僅基於雙方信任關係即甘願借款、毫不過問被告之償債能力。何況,被告之借款金額龐大、次數頻繁,縱使至親之人,亦殊難想像可任憑被告不附理由而借款,是被告空言辯稱:我與告訴人有多年金錢往來及男女親密關係,因此我向告訴人借款週轉,都毋須說明理由或用途云云,顯有違常情,自不可信。㈢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主觀上具有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參選立委時花掉1億多元,一直都沒有辦法解決,需要循環借貸,所以債務一直循環一直滾,我的支票跳票,銀行帳戶會被扣錢,多年前就成了拒絕往來戶,只能使用他人的帳戶,且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我的資力很吃緊,有很多債權人,110年間我的經濟狀況就是東牆補西牆,這邊借那邊還,借款時,我都是加計本金10%作為利息給債權人,告訴人不知道我的資力狀況,我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228頁、偵卷第22頁、偵續卷第136至137頁,本院易卷二第246頁),可見被告明知其積欠鉅額債務、債權人眾多、財務狀況已經十分吃緊,卻於110年間仍不斷以本金10%之高額利息為誘餌,藉由舉新債還舊債之循環借貸方式週轉資金,導致其債務總額加速累增,更使其償債能力愈加惡化,已不具實質償債能力;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不僅未將此等影響借款人評估是否同意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詳實告知告訴人,甚至積極以前揭詐術手法,誘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借款,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仍能調度週轉資金,有還款能力,只要東昌公司將帷幕牆的生意仲介成功,被告就能負擔得起債務云云。然查:

⑴東昌公司自109年5、6月起至110年7、8月止,營業額均為0元

,109、110年之全年所得(即營業收入減營業費用及損失)均為負值,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之東昌公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卷二第91至94、97至104頁),足見被告辯稱東昌公司之營收使其具有債務週轉能力云云,顯屬不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用東昌公司的支票作為私人資金週轉,東昌公司於109年設立、110年解散,解散原因主要是公司已經無法再申請支票去借款,沒有存在的價值等語(見他卷第228頁、偵卷第22頁);參以東昌公司在板信銀行開立甲存帳戶的時間為109年7月22日,截至110年3月31日止,短短8個月就申領400張支票,且自109年12月4日起,便開始有支票陸續遭退票,並於110年5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東昌公司板信帳戶存款照會查詢表、支存領票歷史查詢單及退票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3頁、本院易卷二第127至128頁),顯見東昌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被告方便申領暨簽發以該公司為名義之支票藉此擔保其個人信用,作為提高借款成功率之手段,被告並無心營運,東昌公司在沒有營業的狀態下,所開立的支票純粹是被告調度資金之用,並自109年12月4日起即陸續出現退票情形。

⑵再者,被告為本案借款前,已向案外人周錦絨借款共計1,305

萬元,且其所交付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面額1,300萬元支票,業於109年12月25日遭退票,被告亦未還款,周錦絨遂於110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清償上開票款及借款之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1至86頁),被告自當知曉其除須因應前揭選舉所留下之循環債務外,於110年間尚將面臨償付該1,305萬元之票款債務。另被告積欠債權人即案外人徐崧富480萬元之債務,於109年11月間書立證明書承諾於110年3月5日前還款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在均足徵被告之負債情況累積至109年12月、110年初已十分惡劣,各種關於支票跳票、債權人追償等突顯被告無力償還債務之事實,相繼浮出檯面。

⑶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本案借款時,東昌公司板信帳戶內

之金流頻繁進出,於110年1至3月間,週轉金達1億元,顯示被告尚有週轉能力云云。然被告既無正當且充足之收入來源,並自陳都是以加計本金10%作為利息之方式對外借款,已如前述,亦不否認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間共52次借款予被告,累積金額高達4,262元萬元,扣除本案之其餘借款,光是收取利息就達351萬7,000元等情(見本院易卷二第282頁),則帳戶內之資金流轉,僅僅是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借貸予被告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且在被告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操弄下,營造「有借有還」之假象,然事實上此等資金伴隨著高額利息支出加速流失,更加突顯被告不斷以本金10%之高額利息為餌,舉新債還舊債之循環借貸,遞延債務清償期,掩飾被告已背負鉅額債務且持續以10%倍速向上累增、不具實質償債能力之事實。是上開所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⑷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如附表二編

號6最後一筆借款後,被告仍有償還115萬元,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28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眾多、各筆借款之原因及清償期均不同,依告訴人所指,上開115萬元乃被告清償其他借款,與本案無涉,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為本案借款時,主觀上是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事後將金錢去清償其他借款,而無力償還本案借款,自屬詐欺構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時間內,均係多次以不實事項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借款,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各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相關詐欺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情節及罪數關

係,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5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明確揭示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見本院易卷二第380至381頁),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閱歷豐富、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並基於縱使無力還款亦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多次假稱欲投標工程獲利,向告訴人借錢,取得相當款項後即任由擔保借款之支票遭退票,事後亦未還款,顯係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取40萬元、520萬元、185萬元,合計金額高達745萬元,且僅因換票之故,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為部分清償10萬元,其餘則迄未清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二第367至3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易卷二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745萬元;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償還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二第342、382頁),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餘73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江春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萬元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編號2至4 江春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20萬元 3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5至6 江春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5萬元 共計 7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擔保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110年3月17日 40萬元 CC0000000 110年7月14日 33萬元 東昌公司 2 110年4月6日 15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20日 165萬元 3 110年4月8日 20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13日 220萬元 4 110年4月9日 170萬元 CC0000000 110年4月14日 187萬元 5 110年4月12日 140萬元 CC0000000 110年5月18日 154萬元 6 110年4月13日 45萬元 CC0000000 110年5月17日 4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