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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又聖

吳十資

吳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吳旻蒼

吳其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又聖、吳十資、吳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旻蒼、吳其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又聖、吳十資、吳巾(下稱吳又聖等3人)與吳意共同持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吳旻蒼與吳其澤為父子(下稱吳旻蒼等2人),吳其澤為毗連上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旻蒼計畫以吳其澤名義購買吳又聖等3人就上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為規避吳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明知其與吳其澤、吳又聖等3人均無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5月4日,將吳又聖等3人如附表二「贈與」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先虛偽贈與吳其澤,並推由吳旻蒼於同年5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5月16日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上開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俟吳其澤因上開贈與而取得上開2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後,吳又聖等3人旋再於同年5月17日,將附表二「剩餘」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出售與吳其澤。

二、案經吳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又聖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279至28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11、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6頁,偵卷第31至35、87至91頁),並有吳又聖與吳旻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吳又聖等3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3942號函暨所附之111年收件字第111230、第119550號登記申請原案影本、本案土地之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2、77至81、83至92、207至223、273至339、357至371頁,偵卷第41至45、53、59、93至97頁),足認被告吳又聖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

三、另訊據被告吳旻蒼、吳其澤固不爭執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旻蒼辯稱:本件贈與為真實,且本件買賣尚包含買賣價金須一次付清、吳其澤應撤回對吳又聖等3人之另案民事起訴等條件,告訴人無法履行上開條件,所以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被告吳其澤辯稱:我不認識吳又聖等3人,本案土地事宜都是授權我父親吳旻蒼處理,被提告之後我才知道本案土地是先贈與後買賣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由被告吳旻蒼出面與吳又聖等3人洽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吳其澤,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又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贈與有先決條件,就是吳旻蒼要購買上開2地號土地的其餘應有部分,我們才會將附表二「贈與」欄所示換算不足1坪的應有部分贈與給他,如果沒有買賣就沒有贈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核與上開2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所載:

「本買賣移轉登記方式採部分贈與部分買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顯見本件土地移轉原因實為買賣,而無贈與之真意存在。是被告吳旻蒼辯稱:本件贈與為真實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旻蒼於111年5月10日以贈與原因,辦理上開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贈與」欄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後,旋接續於同年月17日辦理其餘持分之買賣移轉登記,亦詳前述。而之所以採用「先贈與後買賣」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又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贈與後買賣是吳旻蒼提出的,吳旻蒼說這樣就可以規避告訴人的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127頁),核與吳旻蒼傳送予吳又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按照我們過戶的程序(規避優先承購權)移轉登記的時間會長一點…我一次付清就是要讓你們安心」、「她(按:指告訴人)沒有辦法告,因為贈與沒有優先承購權的問題,以及共有人間買賣沒有優先承購權的問題,當贈與登記完畢後我已經是共有人了,所以再做買賣就沒有問題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況被告吳旻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先贈與再買賣的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就可以不用出具優先承購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吳旻蒼提議「先贈與後買賣」之目的,即在於先讓被告吳其澤以贈與方式取得上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之一,並迅速完成買賣之移轉過戶,以防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阻撓交易,至為灼然。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即明。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故出賣人將共有土地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與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本件共同被告吳又聖等3人出售上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先將其中部分應有部分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吳其澤所有,其餘部分,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吳其澤,已如前述。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且二階段之登記過程,復架空告訴人吳意及案外人吳巧雯、吳巧惠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吳旻蒼辯稱:本件買賣尚包含買賣價金須一次付清、吳其澤應撤回對吳又聖等3人之另案民事起訴等條件,告訴人無法履行上開條件,所以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顯係被告吳旻蒼自行曲解上開法律規定,自難憑採。

(四)就被告吳其澤部分,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吳又聖等3人之上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我出資購買,我是實際所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有授權給我父親即被告吳旻蒼用印,我知道不足1坪的土地是用贈與,我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對被告吳旻蒼處理我名下土地的事情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57、144至145頁)。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僅於第七條第1項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方式採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更於同條第2項約定「若發生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之爭議時,全由甲方(按:指吳其澤)概括承受與乙方(按:指吳又聖等3人)無關」(見偵卷第45頁)。被告吳其澤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曾閱覽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可預見本件採部分贈與部分買賣,可能衍生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之爭議,但仍授權被告吳旻蒼依該土地契約書處理相關事宜,其與被告吳旻蒼間自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吳其澤辯稱:我不認識吳又聖等3人,本案土地事宜都是授權我父親吳旻蒼處理,被提告之後我才知道本案土地是先贈與後買賣云云,要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旻蒼、吳其澤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旻蒼、吳其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吳又聖、吳十資、吳巾、吳旻蒼、吳其澤所為,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為達個人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原因使被告吳其澤取得共有人地位,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被告吳又聖等3人坦承犯行,被告吳旻蒼、吳其澤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又聖等3人及被告吳巾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53、81頁,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吳又聖等3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對被告吳又聖等3人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吳又聖等3人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土地 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吳又聖等3人各552015/0000000、吳意0000000/0000000、吳巧雯、吳巧惠各832057/0000000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吳又聖等3人各542689/0000000、吳意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土地 原持分 贈與 殘餘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52015/0000000 2015/0000000 550000/0000000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42689/0000000 2689/0000000 54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