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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慧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林宜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慧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彥慧於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在國立○○大學(完整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大學)第一研究生宿舍(下稱研一女舍)擔任宿舍輔導員之工作,負責依本案大學學生住宿管理辦法,對住宿學生為住宿生活之輔導、住宿生活自治會任務推行之協助等事務。其因工作關係結識自108年起迄今居住在研一女舍,並自111年2、3月間搬進研一女舍0○0室(下稱本案寢室)居住,且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研一女舍學生生活自治會總幹事之代號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彼等因而時有互動,並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後,林彥慧明知A女已拒絕與其有除公務以外之往來,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跟蹤騷擾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向本案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本案大學性平會)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另證人鍾○○、秦○○、詹○○、陳○○、薛○○、方○○為A女之友人、師長或心理諮商師,為免推論出A女之身份,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案發地點、A女就讀學校、就醫院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彥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二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在本案大學研一女舍擔任宿舍輔導員,並因工作關係結識A女,彼等因此而時有互動,並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有為附表所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是本案大學通報的高關懷學生,我基於擔任宿舍輔導員的身分,才會關心A女;A女的LINE也沒有封鎖我,我不知道她有表示過拒絕的意思,我和A女都是一般關係很好的朋友間正常的互動往來等語(易字卷一第117-127、153-159頁、易字卷二第25-2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A女缺席本案大學於111年9月24日替宿舍學生生活自治會舉辦之幹部訓練活動,且於活動當日上午9時僅於LINE傳送「你去溪頭吧」之訊息後即未再傳送任何訊息予被告,A女僅已讀被告傳送之訊息,被告無從知悉是否遭A女封鎖或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之意,因擔心A女身心狀態,始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以確認A女安全,且該等行為與性無涉,被告更無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因察覺A女精神狀況有異且A女大量刪除與被告相簿內之照片,始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以確認其安全,且A女並未自行或透過證人向被告傳達不願與被告接觸之意,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非凌晨,亦非短時間內數十通電話,自不該當騷擾行為。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鼓勵心情低落之A女,並參照A女過去對花卉的喜愛及手寫卡片吐露心意之方式,始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附表編號5部分,因A女為本案大學通報之高關懷學生,同時與被告形同「閨蜜」關係,被告多日未親見A女,始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以確認A女安全;又被告行為前經本案大學性平會認定性侵害及性騷擾不成立,被告如附表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易字卷一57-72頁、易字卷二第65-8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在本案大學研一女

舍擔任宿舍輔導員,並因工作關係結識A女,彼等因此而時有互動,並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有為附表所載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25-227、289-292、321-323頁、易字卷二第28頁)、證人鍾○○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11-313頁、偵字卷第157-159頁)、證人秦○○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33-336、361-366頁)、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5頁)、證人詹○○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21-122頁)相符,並有本案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他字卷第47-59頁)、本案大學性平會於111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3日與A女間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63-71頁)、A女填載之本案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暨附件(他字卷第73-83頁)、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A女間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8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北高行卷】,被告答辯狀卷第156-161頁)、A女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北高行卷內之被告答辯狀卷第156-161頁)、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89-91頁)、A女與證人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7、93頁)、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3-135、141-143、237-253、423-433頁、偵字卷第187-379、383-397頁、資料卷一第3-445頁、資料卷二第3-502頁、北高行卷一第391-453頁、北高行卷內之被告答辯狀卷第162-181頁)、A女與證人秦○○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37-139、175-199頁)、A女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他字卷第143、

147、235、437頁)、證人鍾○○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5、149頁、偵字卷第381頁)、被告於本案寢室前擺放之玫瑰花及卡片照片(他字卷第151頁)、A女、證人秦○○、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53-155頁)、A女於111年7月28日、10月17日與證人薛○○心理師間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215-217頁)、本案大學112年4月24日校學字第1120028307號函暨該校輔導員事項回覆(他字卷第347-359頁)、證人秦○○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2頁)、本案大學112年4月24日校性平字第1120031078號函暨該校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他字卷第447-472頁)、A女於○○醫院之精神部門診病歷紀錄(偵字卷第23-37頁)、A女與證人詹○○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9-40頁)、○○院112年11月1日國際事務字第1121600986號函暨A女之個案輔導紀錄(偵字卷第61-65頁)、本案大學112年11月6日校學字第1120092067B號函暨A女之諮商證明、諮商紀錄(偵字卷第69-103頁)、證人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29-133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401-402頁)、A女113年6月4日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附之證物1至6即A女與薛○○心理師往來信件(審聲卷第17-18頁)、A女與方○○心理師、薛○○心理師往來信件紀錄時間序(審聲卷第19-23頁)、A女與薛○○心理師晤談錄音譯文片段(審聲卷第24頁)、本案大學學生宿舍自治會獎助辦法(審聲卷第25-26頁)、學生生活自治會文書(審聲卷第27頁)及A女與被告往來紀錄(審聲卷第28-35頁)、A女113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告證1至6即111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被告與案外人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175頁)、111年9月21日A女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176頁)、111年9月22日A女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177-178頁)、111年9月24日A女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179-180頁)、A女與證人薛○○信件紀錄(易字卷一第174、181-190頁)及1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191頁)、A女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附件1、告證1至6即監察院113年7月11日調查報告(案號:113教調002718號)內文節錄(易字卷一第219-221頁)、111年7月14日被告與證人鍾○○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222頁)、A女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223頁)、111年9月20日A女與證人秦○○、被告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224頁)、111年9月24日被告與證人鍾○○、A女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225頁)、111年9月29日被告與證人鍾○○、A女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一第226頁)及附表一〜三所整理A女直接向被告表示、A女與他人表示、A女透過他人轉達被告拒絕其跟蹤騷擾等與性或性相關行為(易字卷一第227-229頁)、本案大學113年8月22日校學字第1130081201號函暨函附之訪談紀錄(易字卷一第135-141頁)、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113年10月8日(FY24)台連股字第P120號函(易字卷一第197頁)、本案大學113年9月25日校學字第1130094915號函(易字卷一第201頁)、本案大學113年9月20日校學字第1130093418號函(易字卷一第203頁)、A女於111年9月22日至17日與證人薛○○間之電子郵件(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下稱【教育部卷】,第13-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A女之函文(教育部卷第34頁)、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卷第35頁)、A女提出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傳送A女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卷第36頁)、本案大學校園性別事件第000000000號調查案申復審議決定書(北高行卷一第349-353頁)、本案大學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之錄音檔逐字稿(北高行卷一第481-549、551-626、627-654、655-672、673-723、725-761、763-784頁)、本案大學性平會設置辦法暨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性平會委員(北高行卷二第31-34頁)、教育部性別平等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之學校處理結果及程序審查意見書、查證報告(北高行卷二第291-309頁)、證人鍾○○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北高行卷二第340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所為,已屬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具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⒉首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歷次偵查中均證稱:111年9月18日

起,被告會一直用LINE要求我跟她見面,我跟她說想保持一段情感上的距離。9月19日我和被告討論公務時遭到責罵。9月20日被告坦承近期一再責罵我是因為看到我近日與某男性友人密切聯繫且手機更換成防窺保護貼,被告說她「真的吃醋而且在意」。9月21日下午,我透過LINE跟被告說我真的到了臨界點,被告就開始傳各種帶有強烈感情如「你占據我世界卻不在我身邊」的歌詞給我。9月22日凌晨1點起,被告用LINE問我是否在忙,希望我去陪她的訊息。9月22日下午,被告不斷追問我隔日的行程,說要陪我一起去,還質問我為何一直滑手機卻不讀不回她的訊息。9月23日上午,被告仍傳情歌歌詞給我,且要求我跟她報告我和誰在哪裡。9月24日上午,被告未經同意用備用鑰匙進入我的房間,至此我再也無法忍受被告就封鎖了她的LINE,當晚11時3分至6分,被告改用電話,在3分鐘內打4通電話騷擾我,這4次我都拒接,被告就改傳LINE要求我室友拍攝我的照片給被告,我室友鍾○○跟被告說我正在休息,被告仍要求室友拍我的照片給她。9月29日晚上,被告再次以LINE傳送情歌歌詞,且晚上10時許開始的20分鐘內,被告又打了8通電話給我,我都拒接,她又要我室友拍我的照片傳給她。9月30日、10月4日被告都在我寢室門口放鮮花跟寫著「我離開宿舍前,看到你閃躲的樣子,我自責又心疼」、「我不想失去你,你願意告訴我,我該怎麼做嗎?」、「打開手機相簿,滿滿都是你,我好想你~我還是在這裡等你」等文字的卡片。10月4日凌晨12時許,我跟室友在寢室內,被告突然說要進來看我,我跟室友都拒絕,被告說她要看到我不然不離開,我就傳訊息請證人秦○○聯絡保全,保全來看過後就離開了,我只好再傳訊息給證人陳○○,他請駐警隊到場,駐警隊來了2次被告才離開,這期間被告一直守在門口。被告上開行為都造成我身心極度恐懼與壓力,也對我的人身安全產生危險與威脅等語(他字卷第3-39、39、291、322頁)。

⒊次查,證人即A女室友鍾○○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11年3、4月

起和A女同住在本案寢室。111年9月間,A女跟我說被告喜歡她,且被告對她有控制欲的行為,已經影響到她的生活,還提到111年9月那段時間,被告因為看到A女比較常跟另一個男生聊天而吃醋,被告就會藉著宿舍的事情對A女發脾氣,A女也因此將手機換成防窺保護貼等語(他字卷第311-313頁);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到本案寢室門口說要看A女,被告說她有吃藥不會暴衝,但她看起來精神不濟、不太理智,我跟被告說A女不想看到你,她就不斷重複說要看A女,A女在房間裡看起來很害怕,只能坐在書桌前打電話、傳訊息聯絡別人趕走被告,被告就待在房門口約半小時,一直要求見A女。另外被告曾要求我告訴她A女的行蹤,還要拍A女的照片給她看,說是要關心A女,但就我的觀察,A女沒有情緒上的困擾,反而是被告的行為使A女焦慮、反感。而且被告只會對A女這樣,因為我還認識另一位心理、情緒有狀況的宿舍同學,但被告對那位同學沒有同樣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57-159頁)。又證人即A女友人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宿舍幹部聚會認識A女。111年9月20日A女透過LINE跟我說她有一件事情放在心裡很久了,她說111年5、6月間被告對她說喜歡她,我跟A女確認是否只是朋友之間的喜歡,A女說被告對她的付出多於關心,讓她不舒服,是不太正常的那種喜歡,我問A女有無跟被告說不喜歡她,A女說她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另外A女曾多次傳LINE跟我說被告的行為:111年9月22日及23日凌晨,A女傳她跟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給我看,是被告要求A女下樓找她,以及被告向A女訴說「只是覺得你離我好遠,我很難過受」等的內容,A女說被告直接上樓找她,還抱著A女大哭,A女說她承受不了被告這樣,抱怨被告可以用各種理由說要關心學生就進A女的房間,但A女說她完全不可能接受被告的感情,晚上A女說隔天9月24日的幹訓她不去了,我也擔心她的安全所以建議她不要去。9月24日,A女說因為她沒回被告訊息,連已讀都沒有,被告就不爽,晚上A女說要封鎖被告的LINE,被告就打電話給證人鍾○○質問為何A女都不回應,被告晚上11點一直打電話,還要求證人鍾○○拍A女的照片,被告以各種關心的名義靠近A女,找不到A女就開始騷擾她身邊的人,A女說她覺得很噁心。9月29日晚上A女傳LINE跟我說被告狂打電話、傳情歌歌詞,她沒接被告就轉而要求證人鍾○○拍A女的照片。9月30日及10月3日,A女都有傳LINE說被告在她房門口放了玫瑰花跟卡片,證人鍾○○拿進房間,A女叫鍾○○繼續放在房門口當作沒看到。當日晚上,A女突然密我「救命啊」,她說被告一直在房門外讓她很害怕,我就打電話請保全確認現場狀況。隔天被告問我A女不見她的原因,說她只是想看A女一面,難過到快死掉了,還質問我為何要報警等語(他字卷第333-336、361-366頁)。

⒋本院審諸A女上揭於偵查中證述其自111年9月20日起與被告往

來、於同年9月24日起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為跟蹤騷擾之過程及其感受等節綦詳,且與證人鍾○○、證人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A女自111年9月起相處、被告對A女所為及A女之反應等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因對A女與異性之人際交往有所置喙,並表示會「吃醋」,且因傳送表示渴求A女之情歌歌詞、詢問A女行程欲陪同A女等情卻均未獲回應,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0月4日間,有逐日強迫與A女為與公務無關之對話、詢問A女私人行程、探求A女閃躲不願與自己見面之原因等展現自己對A女之愛慕且欲掌握A女行蹤之舉,而A女已藉拒接電話、不讀訊息、透過證人即室友鍾○○拒絕被告,被告仍持續於夜間休息時間,於短時間內接續撥打數通電話、送鮮花與卡片及駐守在A女宿舍房門口等待A女,且上舉皆已造成A女身心極度恐懼等情,可以認定。

⒌再參被告與A女間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略以:

⑴觀被告與A女間手機通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晚上9時5

8分至10時33分止之35分鐘內,連續播打20通行動電話予A女,A女均拒接;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下午2時54分起至3時33分止之39分鐘內,連續撥打8通行動電話予A女,A女均拒接;被告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至59分止之5分鐘內,連續撥打2通行動電話予A女,A女均拒接;被告於同年8月30日下午3時21分至23分止之2分鐘內,連續撥打2通行動電話予A女,A女均拒接;被告於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47分至52分止之5分鐘內,連續播打2通行動電話予A女,A女均拒接,且A女未有回覆或解釋不接電話之理由等情,有A女提出手機通聯歷程記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43、235頁),被告因無法得到A女於LINE之文字即時回覆,即改以電話聯繫,由上開111年7月至9月間數次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撥打數通電話予A女之情以觀,顯見被告慣以此種方式以達其欲即時、迅速掌握A女行蹤及狀況之目的,參以其撥打電話之時間包含常人休息之深夜時間,且其次數非少、間隔極為密集,更徵對於被告之強烈佔有、控制之行為,A女已以多次拒接之行為表示拒絕,則A女不願與被告聯繫,並刻意保持距離以避免受被告干擾之意念,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其不知道A女有拒絕的意思等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又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111年9月20日)A女:

其實我不知道你怎麼了,我只知道我能做的或許是保持距離,讓妳冷靜…但我又有點生氣,為甚麼妳不跟我當場確認呢。然後當我跟妳確認"男女生都要發問卷",這句話是我們要跟男生一起合發嗎?妳卻又很不耐煩地回答我…啊我覺得我被妳兇的很莫名其妙啊;被告:對不起,我覺得就是我們在意的點不一樣,我覺得還有另外一個點,就是我真的吃醋而且在意;A女:我覺得等我忙完明天的事情,我們再來講好了。我真的覺得我們出發點不一樣;被告:所以沒有一個擁抱?這裡~~~。(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28分)A女:可能因為太短時間內,說錯了2次的話,處理錯2次事情後,我突然不知道自己的意義在哪裡…;被告:你的存在對我來說很重要,你占據我世界卻不在身邊;A女:我從來沒有經歷過,3天內被罵2次,還是因為不同事情,所以我才說,可能我的抗壓性不夠吧。(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分)被告:妳在忙嗎,我剛試著上去找妳,但門鎖了,妳睡了嗎(並撥打LINE電話1通,惟A女未接)我門沒有鎖,妳可以來找我嗎?;(A女直到同日上午8時17分始回覆):怎麼了?我昨天很早就陣亡了;被告:你這兩天很忙,不然我會想要跟你出門;A女:可是我明天中午11點半實驗室要吃飯,所以這樣也會很趕;被告:…所以你明天行程是這樣?(A女無回應);被告:等咖啡,等失眠,等你想聊天...今天中午看到你在天仁茗茶,我好開心,因為我們居然想到同樣的店家。假如今天你的行程跟時間允許,我想要抱抱你。以上,報告完畢;A女:等我趕一下15:30復健。…;被告:我下班了,可以出發去○○○了~~要一起去嗎?;A女:我根本還沒到○○○,我還在捷運上。…;(晚上11時56分許)被告:你會下來嗎?(111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被告:只是覺得你離我好遠 我很難過受;A女:你早點睡吧。…我覺得這個距離,是種自我保護吧…;被告:我以為我哭過 我會好起來,這個難過,有點痛徹心扉...」之情歌歌詞等語。(111年9月24日晚上6時39分許)被告:我很需要你告訴我,你去哪裡,在哪裡,跟誰。;你快點回來吧;我好想你等語,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偵33527資料卷㈠第426-429、431-433、439-440頁;他字卷第141、143頁)。

⑶由上可知,A女於111年9月20日、21日在向被告陳述遭被告任

意斥責之不滿後,即明確告知因其與被告想法不同、關注重點不同,而表明要與被告保持距離等語,且對於被告傳送「吃醋」、索求擁抱、「你占據我世界卻不在身邊」等表達愛慕、佔有欲之文字,A女均不予回應。被告復於9月22日不斷追問A女私人行程,同時表達「等你想聊天」、「我想要抱抱你」等愛慕之意,然A女不僅沒有回覆被告詢問行程一事,且不斷以自己有其他行程迴避被告之詢問。嗣9月23日、24日情形相同,均是被告已感受到A女冷淡回應後,表達自己難受、心痛、思念且渴求A女之意,然針對被告單方長篇訴說因遭A女保持距離而思念A女之訊息,A女也僅有簡短回覆被告快去睡覺,無意安撫被告,甚或沒有回應,益徵被告已有感受A女已拒絕其表達愛慕之意念與行為。本院審酌被告自為附表所示行為前之111年9月20日起至24日晚上6時39分,逐日以LINE訊息對A女表示愛慕、思念之心意無法得到A女相應回應之難過心情,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可知悉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親密關係,或於必要情形(如公務)外有任何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來往,主觀上具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等情,亦堪認定。

⒍從而,本院綜合前開全部證據,足認:自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

以觀,被告至少自111年9月20日即開始表示其對於A女與異性友人往來之不滿情緒,並緊接於後續之9月21日、22日及23日均有對A女表示愛慕之情,同時欲掌握A女行蹤,渴求與A女見面之行為,然因A女未有相應之回應,被告明知A女已有迴避、拒絕之意,被告仍於9月24日深夜休息時間,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且因A女拒接電話,被告變本加厲為附表編號2要求A女之室友回報並拍攝A女照片之行為。嗣9月29日,被告再以同樣手法於深夜休息時間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自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24日前後之相處情形,及被告傳送予A女之諸多表達愛慕、思念之情之訊息所展現之被告主觀意思以觀,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被告欲對A女表達思慕而未獲回應,為與性有關之行為無訛。嗣因被告感受到A女未就被告表示愛意之行為有所回應,被告復於9月30日、10月3日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且觀與花束一起放置之卡片上手寫「我不想失去你」、「我不論走到哪裡,看到什麼,總是想到你」、「我好想你」、「我想知道你在想什麼,你願意告訴我嗎」之文字,概為對A女表達思念、渴望探知A女心意、知悉A女沒有回覆後欲挽留A女之意,如此明顯與性有關表達愛意、思慕之情之文字,難認為一般宿舍管理員對住宿學生管理或單純表達關懷學生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標準,亦非普通朋友或同性「閨蜜」間的交友行為,綜合自111年9月20日開始被告諸多展現愛慕、控制欲之舉動,可知被告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亦係基於對A女之迷戀、愛慕而為,被告辯稱是因為擔心A女情緒低落云云,顯屬無稽。再被告因上開行為均未獲A女回應,也因A女刻意迴避,始於10月4日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且自被告事後質問證人秦○○有關A女拒絕見面之理由、表示自己難過到要死掉等情以觀,再再顯示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亦係因對A女愛慕之情屢屢得不到回應後所採取之行為,目的在使A女知悉被告的情意,並滿足自己得不到A女回應的失落心情,客觀上顯係與性有關之對A女的跟蹤騷擾行為無訛。復參A女前開所證被告所為造成渠害怕,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及A女於111年9月30日通報本案大學性平會處理一節,亦有本案大學性平會與A女間電子郵件、A女提出之本案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暨附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67、73-83頁),綜衡上情,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如附表所為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認被告對A女持續為違反渠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上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附表編號4已該當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附表編號5已該當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藉由A女自111年9月20日以來,不斷迴避、閃躲、冷淡回覆被告表達情意之反應,以及於要求證人鍾○○拍攝A女照片、守候在本案寢室前時已經A女及其室友表示拒絕,被告顯可知悉A女已為拒絕公務以外往來之意思,其主觀上亦有違反A女意願實施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A女經本案大學心輔中心及心理師通報為高關懷學生

,其需負責通報A女之身心狀況等語置辯(易字卷一第165-173)。依本案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他字卷第47頁)第4條規定:「學務處學生住宿服務組(下稱學生住宿服務組)策畫督導學生宿舍之管理,並指定宿舍輔導員執行下列各款事項:一、依宿舍相關法令對住宿學生為住宿生活之輔導。…

三、宿舍生活自治會任務推行之協助。」,僅一般性規範宿舍輔導員就住宿學生之住宿生活得為輔導,雖依本案大學112年4月24日校學字第1120028307號函覆說明宿舍輔導員執掌事項亦包含配合心輔中心、校安中心關照高關懷學生等語(他字卷第437-359頁),然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5之行為之時間在深夜常人休息時間、其頻率非低,目的均在展現自己的情意並欲掌握A女行蹤,附表編號4之卡片內書寫對A女思慕情意之文字,衡諸常情,均已逾越師長關懷學生之合理範圍,且附表所示行為均係被告遭A女拒絕情意後,基於跟蹤騷擾犯意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為前經本案大學性平會認定性

侵害及性騷擾不成立(下稱性平會處分),是被告如附表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惟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屬對A女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主觀上具跟蹤騷擾A女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上開性平會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撤銷,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易字卷二第37-56頁),即無從以性平會處分之意見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反覆或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為滿足自己對A女迷戀、占有之私慾,漠視A女之意願及感受,也不顧A女已經透過不讀取訊息、不接電話等表示拒絕被告愛意之行為,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甚且憑恃自己身為宿舍輔導員、A女為宿舍管理幹部,A女因公務而無法完全免去與被告間往來之關係,逾越自己身為督導、管理住宿學生生活並使學生能安心住宿、求學之宿舍管理員身分,一再以關心身為本案大學通報高關懷學生之A女之名義,所為卻盡是於深夜密集撥打電話、要求A女友人拍攝A女照片、贈送帶有愛意文字之卡片與花束,深夜於A女房門口守候等逾越正常友誼、一般宿舍管理員對學生關懷之行為,將A女視為遂行自己愛慕與控制欲之附屬品,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A女於自陳因被告行為造成其求學歷程中斷之影響,及於本院審理中出現情緒激動、落淚、需由C2員協助陳述之創傷反應所顯現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本院審判筆錄、A女在本案大學諮商證明、諮商紀錄、○○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37、69-103頁、易字卷一第126頁、易字卷二第28、105-106頁);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我和其他本案大學通報的高關懷學生也會發私人訊息,我也會去他們房間、一起約吃飯,就本案而言,A女是首位被本案大學通報如此頻繁的高關懷學生,且A女及其友人都沒有告訴我A女拒絕與我往來,所以我依照慣例執行公務等語(易字卷一第124頁、易字卷二第103頁)之陳述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中卻一再透過傳送情歌歌詞、帶有愛慕情意之訊息、卡片內容等蓋與達成輔導高關懷學生目的無關之行為,顯見被告至今仍不認為對A女所為已逾越正常朋友或具監督、輔導學生權限之人際互動界線,且從未正視其行為對A女造成之影響與傷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易字卷二第117頁),以及A女關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字卷二第28、10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學工作、已婚、無子女、須扶養丈夫父母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同時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本案寢室之權利。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鍾○○、秦○○、陳○○之證述、A女與證人秦○○、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大學112年11月6日函暨諮商證明、諮商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5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本案寢室房門口旁想看看A女,我沒有堵A女,也沒有強制犯意等語(偵卷第147-148頁、易字卷一第11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案發時並未表達要離開房間的意思,被告僅是站在房門口,未有其他不讓A女離開房間之強制行為及主觀強制犯意,且被告目的係為確認A女人身安全,後來校園駐衛警到達現場了解狀況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易字卷一第119-120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A女、鍾○○、秦○○、陳○○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與證人秦○○、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秦○○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大學112年11月6日函暨諮商證明、諮商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4日凌晨12點多,

當時我跟室友已經在房間,房門也上鎖了,被告突然跑來房門口說要看我,室友幫我拒絕說我不想看到她等語(他字卷第321-323頁)。證人即A女室友鍾○○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3日晚上11時50幾分,被告到我們舍房門口敲門說要看A女,我跟她說但是A女不想看到你,被告只是一直重複說她要看到A女,在我們的舍房門口待了約半小時等語(偵卷第157-158頁)。是互核A女及證人鍾○○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為深夜休息時段,且A女與室友已將房門上鎖,A女本無要離開本案寢室之意思,加以遍觀卷內事證,被告除站在本案寢室房門外,未見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從而,難認A女自由離開本案寢室之權利受妨害,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1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3分至6分許 被告連續撥打4通電話予A女。 2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5分至54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室友即證人鍾○○打探A女之狀況,並要求鍾○○拍攝A女照片。 3 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1分至20分許、11時32分至40分許 被告連續撥打8通電話予A女。被告傳送訊息予A女室友即證人鍾○○打探A女之狀況,並要求鍾○○拍攝A女照片。 4 111年9月30日、10月3日 被告2度放置物品、卡片、花束在A女寢室前,卡片上手寫:「我不想失去你」、「我不論走到哪裡,看到什麼,總是想到你」、「我好想你」、「我好想知道你在想什麼,你願意告訴我嗎」等文字。 5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 被告前往本案寢室要求A女見面,經A女室友即證人鍾○○轉告此情已為A女拒絕後,被告仍持續守候在寢室前約30分鐘。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