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直諺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係主雇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友劉怡君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松江店KTV包廂內歡唱,聊天過程中告訴人之友人提及被告,劉怡君向被告轉述有人在上址KTV包廂內批評被告,被告心生不滿而於112年7月14日1時15分許,到上址錢櫃松江店大門前欲上樓至上開包廂與人爭論,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上樓,雙手擒抱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及捶打告訴人的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適應性障礙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5頁、第175至176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頁、43至51頁、163至165頁)、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63至65頁)、長春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見偵卷第75至79頁)、113.02.26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7至20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雖然告訴人是女性,被告是男性,容易使一般人誤認被告藉由他男性的體型優勢去傷害告訴人,但從勘驗影像中可以看出告訴人是用擒抱、鎖喉方式阻止、限制被告上樓。第一次告訴人因為被告而甩開跌坐在地,是因為告訴人要用他的手部接觸被告,而被告只是為了要將告訴人的手予以掙脫,而告訴人重心不穩,自然會跌坐在地。被告都只為掙脫告訴人束縛所做的掙脫行為,被告也無持續去傷害告訴人,被告只用掙脫行為去推開、甩開告訴人,這是侵害告訴人的最小手段,依法自然可以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再從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中記載告訴人受到右胸挫傷,但從勘驗的影像可以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左胸,而非右胸,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胸部挫傷、適應性障礙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61頁、43至51頁、163至165頁)、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第63至65頁)、長春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見偵卷第75至79頁)、113.02.26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7至2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行為所導致,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為了要阻止被告上樓前去包廂。我的診斷證明中有右胸挫傷,是被告拉扯的時候有被捶到,後來倒下,倒下的原因可能是甩跟捶都有,我不確定倒下是因為哪個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00至210頁);復有案發時在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扣住被告的脖子、身體的動作,就是以擒抱、鎖喉的方式去扣住被告。當時被告要上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不讓他上樓。他們沒有扭打在一起,但被告想要掙脫告訴人的束縛等語(見易字卷2第167至173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被告是否係在告訴人一連串阻止被告移動至建物內之肢體行為,方以正當防衛回應告訴人所為之動作,即有深究之餘地。
3.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A.檔案名稱為「IMG_5405」:
(1)畫面時間0分0秒,畫面一開始是在騎樓走廊,告訴人(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紅圈處)及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紅圈處),兩人站在畫面左上方的柱子前、有身體接觸。另有一男子(身穿白色背心、花色短褲、揹黑色側背包,以下稱A男、藍圈處)站在一旁看著被告與告訴人。(見附件本檔案圖1)
(2)畫面時間1秒,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走向左邊大門欲進入時,告訴人用身體擋著大門。同時A男在一旁看著。(見附件本檔案圖2)
(3)畫面時間2秒至3秒,告訴人與被告離開大門口,告訴人面對被告、伸出右手勾著被告的脖子, 不知誰推,隨後告訴人與被告分開。(見附件本檔案圖3、圖4)
(4)畫面時間3秒至4秒,告訴人右手伸往被告臉部方向時,為被告左手抓住,被告微微右側身、左手將告訴人往右甩、告訴人跌坐地上。(見附件本檔案圖5、圖6)
(5)畫面時間5秒至6秒,被告欲走向大門口,此時畫面出現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女子(以下簡稱B女、紅圈處)上前阻擋被告、A男也站在一旁看著。(見附件本檔案圖7)
(6)畫面時間6秒至9秒,告訴人起身快步跑向被告,B女將被告一直推離大門時,告訴人右手臂又上前勾住被告脖子。三人位置靠近,但動作被柱子遮擋。A男一直在旁邊觀看。(見附件本檔案圖9)
(7)畫面時間13秒,告訴人背影擋住被告,惟告訴人右手仍勾著被告脖子。(見附件本檔案圖10)
(8)畫面時間15秒至16秒,被告用力推告訴人,未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右手臂仍勾住被告脖子,被告立刻再用力推開告訴人。(見附件本檔案圖11、圖12)
(9)畫面時間16秒至24秒,告訴人立刻又上前勾住被告脖子,同時B女也一直阻擋告訴人勾著被告脖子。三人一直在糾纏。告訴人有用力拉的動作。A 男一直在旁邊看著。(見附件本檔案圖13、圖14)
(10)畫面時間27秒,告訴人整個人正面雙手環抱著被告的脖子。(見附件本檔案圖15)
(11)畫面時間33秒,告訴人仍然整個人正面雙手環抱著被告的脖子,此時現場有員警到場。(見附件本檔案圖16)
B.檔案名稱為「IMG_5406」:
(1)畫面時間0秒至2秒,畫面一開始對著門口外的騎樓走廊拍攝。2秒時,告訴人雙手勾著被告的右手上臂,兩人走向門口時,被告甩開告訴人的手。A男站在一旁看著(見附件本檔案圖1、圖2)
(2)畫面時間3秒至5秒,告訴人立刻又用雙手抱住被告身體,告訴人推著被告往畫面右側消失。A男在一旁。(見附件本檔案圖3)
(3)畫面時間9秒至10秒,B女從畫面左側出現,B女及A男跑向畫面右側、被告出現在門口邊,B女阻擋被告。(見附件本檔案圖4、圖5)
(4)畫面時間12秒至17秒,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跑出來阻擋被告,告訴人右手勾著被告脖子(紅色箭頭處),B女、告訴人及被告三人糾纏間走到柱子處。A男一直站在一旁看著。(見附件本檔案圖6、圖7)
(5)畫面時間18秒至19秒,被告右手位置在告訴人左手下方,被告右手於告訴人左胸前用力推第一次(見附件本檔案圖8、圖9),沒有推開告訴人,被告右手未離開被告左胸前,隨後被告右手再用力推第2次、同時被告左手在告訴人胸前也有推的動作,告訴人被推開。(見附件本檔案圖10至圖12)
(6)畫面時間20秒,被告轉向門口方向,告訴人立刻又上前在被告身後、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勾住被告左手。被告、告訴人、B女推擠間往畫面左側消失(見附件本檔案圖13、圖14)**本影片勘驗結束。法官問對前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如有再具狀。
C.檔案名稱為「IMG_5407」:
(1)畫面時間0秒至9秒,畫面一開始是由上往下拍攝騎樓走廊,此時B女正面抱著被告、告訴人亦在一旁偶爾伸手。三人邊走邊移動。A男站在一旁(見附件本檔案圖1)
(2)畫面時間10秒至20秒,B女仍然正面抱著被告、告訴人在一旁偶爾伸手。三人站在畫面左上方位置。A 男站在一旁(見附件本檔案圖2 )
(3)畫面時間45秒,告訴人雙手抱著被告右手上臂,兩人往門口方向走去。(見附件本檔案圖3,此時間點之後影片內容與第一段勘驗影片相同,故僅擷取動作部分勘驗)
(4)畫面時間49秒,告訴人正面右手勾著被告脖子,兩人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隨後推開告訴人(見附件本檔案圖4、圖5)
(5)畫面時間50秒至52秒,告訴人右手伸往被告臉部方向,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被告身體微右側、左手將告訴人甩在地上。(見附件本檔案圖6至圖9)
(6)畫面時間56秒,B 女出現阻擋被告。告訴人快步跑向被告之前,A 男有虛攔告訴人的動作,輕勾告訴人右手,後放開,然告訴人仍然跑向被告在快跑向告訴人之前。(見附件本檔案圖10)
(7)畫面時間58秒,告訴人在被告正前方,右手勾住被告脖子。(見附件本檔案圖11)
(8)畫面時間1 分05秒,被告第一次推告訴人,但並未推開。(見附件本檔案圖 12 )
(9)畫面時間1分06秒,被告與告訴人仍距離很近,告訴人右手臂仍勾著被告脖子,被告第二次推告訴人,此畫面角度看不清楚被告的右手動作。僅可見被告右手推開告訴人後,被告右手在告訴人左手附近(見附件本檔案圖13、圖14)
(10)畫面時間1分7秒,告訴人從被告身後、右手勾住被告脖子。(見附件本檔案圖15)
(11)畫面時間1分11秒,被告、告訴人、B女3人糾纏,往畫面左方消失。A 男一直跟隨站在一旁。告訴人有將其左手包包往地下丟,隨後朝被告方向與B女一起攔阻被告(見附件本檔案圖16)
4.由前揭3個勘驗檔案之結果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以一連串之動作,即以雙手勾被告的右手上臂,待被告甩開告訴人的手之後(見附件檔案名稱為「IMG_5406」之圖1、圖2),告訴人又立刻用雙手抱住被告身體,並推著被告(見附件檔案名稱為「IMG_5406」之圖3),後來,告訴人復出現於畫面中阻擋被告,告訴人右手勾著被告脖子(見附件檔案名稱為「IMG_5406」之圖6、圖7);雖僅短暫數秒間,待被告經歷告訴人多次之肢體動作或壓迫後,方以右手在告訴人左手下方開始,以右手於告訴人左胸前用力推第1次(見附件檔案名稱為「IMG_5406」之圖8、圖9),因為沒有推開勾著被告脖子的告訴人,被告才又以右手未離開被告左胸前之位置,再用力推第2次而致告訴人被推開(見附件檔案名稱為「IMG_5406」之圖10至圖12),此時被告轉向門口方向,告訴人又立刻上前在被告身後,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勾住被告左手,至員警到場後,方結束上開肢體衝突(見附件檔案名稱為「IMG_5406」之圖13、圖14,檔案名稱為「IMG_5405」之圖16),而告訴人既正當理由對被告所為之一連串肢體行為,均足以妨礙被告行動之自由,尚屬對被告先行之不法侵害。
5.衡諸當時情狀,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實施之多次肢體壓制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均要無消極容忍之義務,是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行為繼續造成侵害,於衝突過程中,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胸2次之行為,實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反擊以求掙脫,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上開行為客觀上得有效防免其身體遭受告訴人侵害,以求震懾告訴人而停止對其不法侵害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將持續以肢體壓制或騷擾被告之身體,避免被告移動至特定行為,為有效防衛手段,應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尤以當時情況混亂,其間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B 女雖有出現阻擋阻止衝突,但仍未能將告訴人或被告拉開,或阻止告訴人持續以肢體抱著被告手臂或脖子之行為,可徵告訴人力量非小,起初被告均未對告訴人為明顯之反抗,然而,面對告訴人再三主動碰觸被告之身體或以擒抱之肢體動作,被告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過當或出於權利濫用。從而,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適應性障礙等傷害,惟屬正當防衛,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6.又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是為了避免自己在包廂的友人遭到被告處理,而有不斷上前攔阻被告的舉動,告訴人並不是討打,也不是放棄自我保護,而是擔心自己的友人受到傷害等等(見易字卷2第221頁)。然公訴人及告訴人所主張為了阻止被告之理由,尚非告訴人得對於被告以勾被告右手上臂、雙手抱住被告身體並推著被告右手、勾著被告脖子等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亦非主動以肢體攻擊告訴人之人,告訴人亦難謂有何因被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對被告行使正當防衛等肢體動作之理由;又被告雖為較告訴人高之男性、而告訴人為較被告為矮之女性,惟被告亦係經歷告訴人多次之肢體壓迫方為之反擊行為,且被告在推倒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亦能再立刻上前在被告身後、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勾住被告左手等動作,並持續至員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之手段亦未造成告訴人倒地不起之程度,告訴人在被告以手推告訴人2次後,亦能在繼續對被告施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及左手勾住被告左手之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之防衛手段亦無過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及捶打告訴人的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適應性障礙等傷害之行為,然本案被告既係遭告訴人主動且多次之壓制行為,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