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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豪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車禍耳鳴問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醫師對其診斷之方式,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萬芳醫院5樓之秘書室要求會見萬芳醫院院長表達不滿,秘書室工作人員向其表示院長外出洽公,無法立即處理,請其至接待室稍候,張錦豪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萬芳醫院秘書室主任朱怡靜(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工作人員恫稱:「反正我都要死了,我就炸了院長室,跟你們同歸於盡」等詞,致使在場之朱怡靜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朱怡靜因此連絡保全人員到場協助,保全人員盧建宇、陳文能(上2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了解狀況後,請張錦豪離開秘書室,過程中張錦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錦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攻擊盧建宇胸部及頭部,致盧建宇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㈡張錦豪並可預見將資料夾朝人站立之方向丟擲,可能造成他

人身體之傷害,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秘書室辦公桌上之資料夾(起訴書贅載「寶特瓶」,應予更正刪除)砸向朱怡靜站立方向而砸到朱怡靜右手臂,致朱怡靜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錦豪固坦承其因不滿醫師對其診斷之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萬芳醫院5樓之秘書室要求會見萬芳醫院院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反正我都要死了,我就炸了院長室,跟你們同歸於盡」等詞;我拿保溫杯扔向盧建宇,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我在秘書室拉東西是在找防衛武器,沒注意到朱怡靜,我認為我沒有砸到朱怡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車禍耳鳴問題前往萬芳

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醫師對其診斷之方式,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萬芳醫院5樓秘書室要求會見萬芳醫院院長表達不滿,秘書室工作人員向其表示無法立即處理,請其至接待室稍候;告訴人盧建宇、陳文能有到場了解狀況;告訴人盧建宇及陳文能將被告拉離現場,在秘書室外之走廊被告掙脫後又返回秘書室,被告有觸及辦公桌上之物品;朱怡靜受有右上肢擦挫傷,盧建宇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盧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萬芳醫院秘書室副主任李美嫻、證人即萬芳醫院秘書室績效組組長楊子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文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朱怡靜挫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進入秘書

室,表示要找院長處理他的問題,我們同事有請被告到接待室休息,被告就情緒失控,大聲咆嘯,並稱「他要沒命了,要跟醫院同歸於盡、要炸掉院長室」等詞等語(偵卷第23至3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進到秘書室就叫陳作孝(即當時萬芳醫院院長)滾出來,院長祕書請他到接待室,被告說不要碰他,幾句話後被告情緒變激動,並稱「反正我都要死了,我就炸了院長室,跟你們同歸於盡」等詞,我們覺得害怕等語(偵卷第141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到祕書室大喊,叫陳作孝給我出來,院長室秘書前往接待,我們有跟被告說請他到接待室稍坐,當時被告不讓任何人碰觸他、也不願意離開,他的情緒慢慢高漲起來,他有說要炸掉院長室,和我們同歸於盡等詞等語(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證人李美嫻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進入秘書室後,情緒很激動,他在場說出出「反正命也活不久了,快沒命了,要炸掉院長室跟大家同歸於盡」等詞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看被告進來秘書室有點激動,我有聽到到他說要炸掉醫院,要同歸於盡等語(偵卷第143頁)。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進入萬芳醫院秘書室後,被告說要找院長,當下情緒很激動,就在場說出「反正命也活不久了,快沒命了,要炸掉院長室跟大家同歸於盡」等詞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時被告走進來秘書室,大聲說叫你們陳作孝滾出來,還說要炸掉萬芳醫院,跟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偵卷第144頁)。

⒉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至萬芳醫院秘書室對在場

人員恫稱「反正我都要死了,我就炸了院長室,跟你們同歸於盡」等詞,且對於被告恫稱上開言詞前之動作、與秘書室人員之交流情形、被告當時情緒等細節互相勾稽一致,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所為陳述,參以上開證人均未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其等之證述皆經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上開證人之證述當非子虛,均堪以採認,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至萬芳醫院秘書室對告訴人朱怡靜及其他在場人員恫稱「反正我都要死了,我就炸了院長室,跟你們同歸於盡」等詞之事實。又被告將上開言詞內容傳達予告訴人朱怡靜及其他在場之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告訴人朱怡靜及其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心生畏怖,告訴人朱怡靜亦證稱:我聽到被告講上開的言詞,會感到害怕,我到現在只要有人敲我們辦公室的門,我都會感到害怕等語(易字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朱怡靜及其他在場之人之安全無訛。被告辯稱:我沒有說「反正我都要死了,我就炸了院長室,跟你們同歸於盡」等語(易字卷第36頁),委不可採。

㈢被告有攻擊告訴人盧建宇之傷害犯行及犯意,且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秘書室是協助秘書

室主任朱怡靜,被告進入設有電磁門禁管制的行政區,我跟同事向其勸說前往接待室休息,被告拒絕,並稱要等院長來,勸說過程中被告逐漸情緒失控,我跟同事要將被告帶離秘書室時,被告徒手打到我的胸部及頭部;我被被告出拳攻擊打到我的頭部太陽穴位置等語(偵卷第37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接到通知說有人在秘書室大聲咆哮,我就直接上樓勸導,請被告到VIP室,他不願意,說要等院長出來,當中我一直要請他到VIP室休息,他一直不要,我要請他出去,他也不出去,難免手會觸摸到他,他手就一直揮,戳到我胸部,我問他為什麼打人,他說沒有,當時很混亂,我記得我太陽穴有被他打到,後來我跟另一位同事就架著他的腋下,想請他離開,不是要傷害他,被告出去秘書室後一直掙扎,他脫逃後又衝進秘書室,我有跟著進去,被告還拿東西亂砸,還砸到主管,還有用拳頭打到我太陽穴1次,我有點暈了,主管看到就先請我到外面去;我一開始勸被告時,他有打到我胸部等語(偵卷第173至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接到秘書室通知,有人在秘書室大聲咆哮,我從樓下的服務地點直接上樓去,之後我看到被告大聲咆哮;當天我叫他不要大聲嚷嚷、咆哮,我手比著外面,說我們到外面VIP室,有人會跟你作回覆,被告那時就手一直揮、一直說我不想,我要在這邊等院長出來,被告一直這樣揮舞的過程,有戳到我胸部,那時候我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當時被告手一直揮舞,我要靠近被告,被告就戳過來不讓我直接碰到他,我胸部被戳到,被告是為了讓我不想再靠近他,所以故意用手戳我的胸部,被告藉此方式讓我無法靠近等語(易字卷第115至122頁),已證稱其與同事勸說被告至接待室等候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徒手攻擊告訴人盧建宇胸部、頭部之事實。又證人朱怡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徒手毆打盧建宇頭部;我有看到被告出拳攻擊盧建宇等語(偵卷第26、31頁);於偵訊時證稱:過程中我看到被告的拳頭揮向盧建宇的太陽穴,打了盧建宇的頭等語(偵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衝回辦公室時,我有看到被告的拳頭揮向盧建宇的太陽穴,盧建宇開始昏眩,我就請盧建宇離開;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拳頭揮向盧建宇太陽穴,這一幕仍然鮮明地在我腦袋中等語(易字卷第109至115頁),亦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朝告訴人盧建宇太陽穴揮拳攻擊之事實。

⒉復勾稽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告訴人盧建宇向被告表示:「我

們到辦公室外面...不要影響到別人好不好」,被告表示「叫你不要碰我不會聽喔」後,同時以左手朝告訴人盧建宇方向揮打,晝面並傳出揮擊聲音,嗣後畫面傳出女性聲音表示「你不要這樣子打人拉」,告訴人盧建宇亦表示「你怎麼打人呢」;被告掙脫告訴人盧建宇、陳文能後跑回秘書室,畫面不斷傳出摔東西的聲音,畫面並傳來女性聲音表示「先生、先生、好了、好了」、「隊長你先離開」,告訴人盧建宇即自秘書室門口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3至78頁),足佐證證人盧建宇、朱怡靜上開證詞,並參以告訴人盧建宇於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即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上開證稱被告攻擊其胸部、太陽穴所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盧建宇胸部、頭部,並導致告訴人盧建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盧建宇之犯行及犯意之事實。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用保溫瓶

戳到我的頭、我的頭是被告用保溫瓶打到的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2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頭部等語(偵卷第37至47、1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出拳揮向盧建宇太陽穴等語(偵卷第26、31、71頁、易字卷第109至115頁),另參諸案發現場錄影影像,亦未見被告有以保溫瓶攻擊告訴人盧建宇之行為,是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於本院審理證稱其遭被告以保溫瓶戳攻擊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盧建宇用手掐住、鎖住我的脖子,陳文能抓

住我的雙手,把我強制帶離秘書室,我逃回秘書室後盧建宇、陳文能又要抓我,我就拿保溫杯扔向盧建宇,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易字卷第36至37頁)。惟查,被告係徒手攻擊告訴人盧建宇胸部及頭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供稱其係以保溫杯扔向告訴人盧建宇等情,已與本院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請被告到VIP室休息,他一直不要,我要請他出去,他也不出去,難免手會觸摸到他,他手就一直揮,戳到我胸部,太陽穴也被被告打到,後來我跟另一位同事就架著他的腋下,想請他離開,他掙脫後又衝進秘書室,我有跟著進去,他還拿東西亂砸,還有用拳頭打我太陽穴一次,我有點暈了等語(偵卷第173至17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偵訊時證稱:盧建宇有碰到被告身體,但盧建宇是要帶被告出去,被告就生氣,開始反抗等語(偵卷第141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全讓被告離開時,有碰觸到被告身體,被告的情緒就整個大反彈,出現爭執、身體拉扯,保全將被告拉離開辦公室到走廊後被告掙脫,又衝回辦公室,拿起桌上的文件夾往下扔,扔到我,再往地上砸碎,在持續拉扯中,我有看到被告的拳頭揮向盧建宇的太陽穴等語(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盧建宇胸部、頭部攻擊前,告訴人盧建宇係依其保全職責請被告至接待室等候,被告不願離開,告訴人盧建宇勸說過程中難免碰觸到被告身體,對被告而言尚非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要難可採。

㈣被告有傷害朱怡靜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掙脫保全後回到辦

公室,他拿起辦公室桌面的物品往地上砸,但因為我在旁邊,所以打到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42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掙脫保全後衝回辦公室,拿起桌上的文件夾往下扔,往下扔的過程,因我在旁邊,就先扔到我,再往地上砸碎,這過程中他砸到我的手臂,之後驗傷時,手臂上臂整個瘀青;被告丟的方向是朝向我等語(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已證稱被告係拿起秘書室辦公桌上之資料夾朝告訴人站立方向丟擲,先丟中告訴人朱怡靜,資料夾再往地上砸碎之事實。復勾稽證人楊子儀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摔下來,摔到朱怡靜身上等語(偵卷第143至144頁),證人李美嫻於偵訊時證稱:朱怡靜受傷的照片是我拍的,案發後幾個小時瘀青就開始浮現等語(偵卷第143頁)。再參以案發現場錄影影像,被告掙脫告訴人盧建宇、陳文能後闖回秘書室,畫面不斷傳來摔東西的聲音,告訴人盧建宇、陳文能及一名女子阻止被告時,可見地面散落多個資料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3至78頁),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67頁),均足佐證上開證人證詞。復觀諸告訴人朱怡靜於案發當日10時35分許即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頁),並斟酌告訴人傷朱怡靜勢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朱怡靜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被告證人朱怡靜上開證稱被告朝告訴人朱怡靜方向丟擲資料夾,先砸向告訴人朱怡靜手臂再往地上砸碎之行為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朱怡靜站立方向丟擲資料夾而砸到朱怡靜右手臂,致告訴人朱怡靜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又證人朱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資料夾丟向我,當時我站立的位置距離被告大約1至2步等語(易字卷第109至11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距離告訴人朱怡靜只有1至2步,其近距離朝告訴人朱怡靜站立方向丟擲資料夾,當可預見資料夾極可能砸到告訴人朱怡靜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朱怡靜受傷,竟仍朝告訴人朱怡靜站立方向丟擲資料夾,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怡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秘書室拉東西是在找防衛武器,沒注意

到朱怡靜,我認為我沒有砸到朱怡靜;我拉辦公室的推車是要防禦,可能上面文件掉下來,不小心碰到朱怡靜等語(易字卷第38至57、124、127至128頁),然查,被告係朝告訴人朱怡靜站立方向丟擲資料夾而砸到朱怡靜右手臂,致告訴人朱怡靜受有右上之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朱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辦公室沒有推車等語(易字卷第112頁),另參以案發現場錄影影像,被告掙脫告訴人盧建宇、陳文能後闖回秘書室,畫面不斷傳來摔東西的聲音,告訴人盧建宇、陳文能及一名女子阻止被告時,可見地面散落多個資料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3至78頁),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後資料夾在地面碎裂(偵卷第167頁),而未見辦公室有何推車存在,又倘依被告所稱其係拉辦公室推車,案發現場錄影影像豈有可能不斷傳來摔東西的聲音,地面又豈有可能散落多個資料夾,更有資料夾在地面碎裂之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將資料夾拿起後砸向告訴人朱怡靜站立方向而砸到告訴人朱怡靜右手臂,導致告訴人朱怡靜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詞,與本案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112年12月10日幫其診斷的醫生,待證事實

為該醫師的醫德在哪裡;傳喚萬芳醫院副院長,待證事實為副院長是否在一樓向被告道歉;傳喚資訊室主任,待證事實為資訊室主任有無說要包紅包給被告;傳喚萬芳醫院前院長陳作孝,證明當初院長給其權利,告訴其以後有什麼事,可以直接去院長室找他;傳喚資訊部「瞿曉鳳」,證明院長有給其上開權利等語(易字卷第42、122至123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欠缺關聯性,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盧建宇胸部及頭部等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乃侵害告訴人盧建宇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未能見到萬芳醫院院長,不滿告訴人盧建宇請其至接待室,竟出言恫稱恐嚇言詞,更對告訴人朱怡靜、盧建宇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朱怡靜、盧建宇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朱怡靜、盧建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錦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張錦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張錦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