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唐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唐麗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曾唐麗華為王阿梅之女,緣王阿梅前將其所有新北市○○區○○○○○○○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其子唐濰東保管,然因唐濰東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4月14日需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乃將前開存摺、印鑑章交由曾唐麗華保管。詎曾唐麗華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王阿梅所有,且王阿梅並無將該帳戶內存款贈與其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坪林區農會,以王阿梅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而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3萬625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曾唐麗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現金後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個人開銷,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唐麗華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坪林區農會,以告訴人王阿梅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等款項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些錢是王阿梅陪我一起到坪林區農會,是她領給我的,她說要讓我使用云云。
二、被告有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坪林區農會,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遭被告用於清償其個人或被告配偶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年3月3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取款關懷提問單、匯款申請書、匯款關懷提問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花用殆盡,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侵占我的系爭帳戶,上面交易註記有寫曾唐麗華都是被告未經我許可提領的等語(他字卷第6頁)。
2、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農會存摺之前交給我兒子唐濰東保管,但唐濰東110年2月底要入監服刑,就把存摺和印章交給曾唐麗華保管,之後唐濰東出獄向曾唐麗華要存摺、印章但她都避而不談,所以我就去農會調閱明細,發現110年3月3日帳戶內有203萬6255元匯到曾唐麗華戶頭,才發現我的錢未經過我同意就被轉走等語(他卷第42頁)。
3、於11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有涉嫌盜領你農會存款一事?)我現在知道,我聽你們現在說就知道。」、「(問:110年10月28日你與告代一同至本署提告前是否就知道此事?)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給我偷領錢」等語(調院偵卷第33頁)。
4、於115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唐濰東於ll0年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時,你和何人住在一起?)忘記了。」、「(問:你的農會存摺及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有無自己保管?)不知道,我記不清楚。」、「(問:ll0年3月3日你有無去坪林農會領203萬6255元?)沒有。」、「(問:是否知道ll0年2月時你的帳戶上有200多萬元金額進到你帳戶?)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問:ll0年3月3日被告曾唐麗華的先生有沒有開車載你去農會領錢?)我忘記了,我怎麼有去農會領錢,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錢可以領。」、「(問:你是否曾經同意被告曾唐麗華拿你的存摺及印章去農會領錢出來用?)我忘記了。(後改稱)沒有。」、「(問:你是否跟被告曾唐麗華說過要送他200多萬元給他花用?)我怎麼有錢給他。」、「(問:你農會帳戶裡面的錢打算如何花用?是給自己用,還是留給小孩?)我農會帳戶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想要留著自己用,我老了沒有收入。」、「(問:你剛剛提到你和曾明吉及被告三人一起去農會,是去領200萬元?)不記得了,我跌倒過頭腦壞掉了。」、「(問:有無同意要送200萬元給被告曾唐麗華?)不知道,不清楚,我頭腦壞已經壞掉了,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我有200萬元,怎麼可能給她,我自己不用生活嗎。」、「(問:如果你有200萬元是否會同意送給被告曾唐麗華?)這樣的話我如何生活,不可能。」、「(問:是否知道你女婿曾明吉在外面有欠債?)不知道。」、「(問:被告曾唐麗華說你有同意把這200萬元拿去還你女婿外面欠債,有何意見?)我怎麼有錢去幫他還,我又沒有在工作、沒有收入,三頓生活可以過就好。就算有錢也不可能啦,我年紀這麼大了,怎麼可能有錢幫他還債。」等語(本院易卷三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
5、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對於是否曾經於110年3月3日陪同被告前往坪林區農會提領系爭款項、其帳戶內有無系爭款項等情雖表示無印象,然其於歷次筆錄均一致證述並無將系爭款項贈予被告之意,遑論將該等款項用以替被告之配偶清償債務。再者,告訴人對於何以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款項贈予被告之理由證述甚詳(即前述之年事已高、並無收入、自己亦需生活費等),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告訴人贈予被告云云,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符。
(二)再者,證人唐濰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坪林農會的存摺印章本來是我保管的,因為我要進去勒戒,我就把告訴人的本子跟印章交代給我大姐(指被告),告訴人也不知道說她有這200多萬元是因為她的房子被我弟弟拿去貸款,結果被法拍,我知道的時候已經被法拍完了,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跟我媽媽去幫把這200多萬元領出來,錢當時還沒領,只是有證明,我就交待給被告,放在他那邊,因為錢可以去領的日期是我要去勒戒的三天後,我要進去勒戒我沒有辦法去領,我把這個交待給被告。我回來以後找被告,被告都避不見面,我就跟我三姊講,被告就開始推脫,後來有一天我找我舅舅,跟我舅媽還有我三姊,我們一起去去她家,被告才承認錢已經被她花掉了等語(本院易卷三第149至151頁)。依證人唐濰東之證述,告訴人因年事已高,並不知悉其名下房產因遭拍賣而有本案相關之200餘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證述時,對於200萬元一事多次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情相符。則告訴人既不清楚其名下帳戶忽然多出200餘萬元,應無可能明確表示要將該等款項贈與被告之理。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唐麗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先存摺印鑑放在唐濰東那,唐濰東要入監執行,把印鑑交給被告。唐濰東出獄後一直向被告要回印鑑,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拒絕。後來因為找不到存摺印鑑,我就找了唐濰東、被告、顏寶桂、我舅舅當面對質此事。我記得是唐濰東去調紀錄的前一兩天,是110年間,地點是被告蘆洲住處,對質告訴人的農會印鑑、存摺、存款何在,被告說她沒有拿,她也沒看到錢,後來吵起來,我說不用吵,我說叫唐濰東去調提款紀錄、攝影紀錄,調出來之後上面的筆跡就是被告,錢也轉到被告名下等語(偵卷第43頁)。證人唐麗芳雖未見聞被告侵占款項之經過,然其關於與唐濰東、被告及渠等舅舅共同對質被告有無提領款項,及當時被告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等證述內容與證人唐濰東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向唐濰東、唐麗芳明示否認曾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四)職此,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未曾也不可能將系爭款項贈予被告,證人唐濰東、唐麗芳亦均證稱被告原否認有何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經證人唐濰東、唐麗芳調閱相關提領紀錄才發現系爭款項係遭被告提領。苟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因唐濰東與告訴人同住,自可輕易知悉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縱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告亦可請求告訴人向唐濰東、唐麗芳說明。然本案告訴人不僅未曾向唐濰東、唐麗芳表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卻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實難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該等款項。準此,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其名下帳戶,隨即花用殆盡,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款項現在在我帳戶,我平常有使用,用來我們家平常的生活費,那筆錢是我媽媽給我用來照顧她用的云云(他卷第38至39頁)。然觀諸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原餘額為1萬3334元,於110年3月3日系爭款項匯入後,隨即於短時間內有多筆現金提領及轉帳之紀錄(除110年3月17日轉帳50萬元,及少部分信用卡費及轉帳外,其餘多為現金提領,提領金額從1萬元至12萬元不等),迄110年3月25日該帳戶餘額僅為2334元。若系爭款項確為告訴人交予被告用以照顧告訴人使用,被告理應合理分配款項之支出,而不至於在短短1個月內即將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
2、嗣被告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改口供稱:「(為何這筆錢要匯入你的帳戶?)因為妹妹與弟弟有吸毒前科,所以被害人不放心,要把錢放在我那。」云云,而已與被告前開供述有所不同。何況,若告訴人確係擔心款項遭唐濰東、唐麗芳提領,則可證明告訴人欲自行保管、花用系爭款項,益徵其無將款項贈與被告之意。另依被告此部分供述,苟告訴人僅係為避免系爭款項遭唐濰東、唐麗芳花用而放在被告名下帳戶,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之真意並非贈與款項,被告卻仍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更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3、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款後,僅有買生活用品給媽媽,或是在過年過節會給零用金,約三千至五千,過年會給八千。關於取款的200多萬,我並沒有還給媽媽等語(本院易卷一第65至66頁);於113年10月22日供稱:200多萬,是我先生帶著我們去領,這些錢我拿去還債,之前我先生在世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有負債等語(本院易卷一第206頁),此部分供述亦顯與被告供稱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其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等情不符。
4、審酌被告關於系爭款項之贈與緣由、後續用途歷次供述不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或為被告之配偶清償債務等語,故被告上開辯稱,均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之行為,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唐濰東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系爭款項轉帳至其名下帳戶,隨即提領現金花用殆盡,侵占之款項達203萬6255元,金額非低,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且追償困難,並嚴重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質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為任何實際之賠償措施,而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系爭款項203萬625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