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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3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曾唐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佐。末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唐麗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115年9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寄存於該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上訴人於115年9月8日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前揭判決書已於115年9月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9月9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居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依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l5年9月30日(星期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前揭判決正本雖另於115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0號)之警察機關,上訴人迄未領取,該次寄存送達原應於同年月14日始發生效力;惟上訴人已於同年月8日在其指定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該次送達既已先行發生效力,自應以同年月8日為送達日並據以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