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李瑁律師被 告 邱丞鴻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蔡崧翰律師徐志明律師被 告 劉豐壽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被 告 王德生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姜若彥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5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二、邱丞鴻非承攬工程人與承攬工程人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三、劉豐壽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王德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五、姜若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緣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基泰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擔任起造人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4巷與94巷3弄交叉口東南方有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地號: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一小段161-1、163,建造執照110建字第0363號,該基泰大直建案下稱本建案,該工地稱本案工地),並由建築師王德生所營之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為本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人,另由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為承造人。王德生係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本建案設計、監造業務;邱丞鴻為基泰公司工程部副理,本建案工程面由其規劃工程預算、專案管理,並實際上決策、指示張博翔工程之施作;姜若彥為基泰公司規劃服務部人員,負責本建案設計面,如與建築師事務所聯繫事項之專案管理、將建築師之施工圖說提供予邱丞鴻、張博翔;張博翔名義上雖受僱於福益公司,但實際上為基泰公司工程部人員,為邱丞鴻下屬,受其指示、監督,並派駐於本建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本建案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屬本建案之「承攬工程人」;而劉豐壽受僱於福益公司,擔任該公司本建案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確認相關工程有無按設計圖說施作等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於本建案施工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邱丞鴻、張博翔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㈠邱丞鴻、張博翔明知本工地地質狀況不佳,於工地開挖前有
進行地質改良之必要,又對於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即土壤改良樁工程)後,須進行鑽孔取樣測試,且測試結果須符合一定要求,否則整片基地須重新灌漿改良及試驗,直至符合要求為止,始得進行後一階段施工,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為正確明瞭工地地況之變化,於相關監測數據達到結構技師所設定之警戒值及行動值時,得以因應,以確保工地安全,於施工過程中不得任意變更相關監測儀器之初始值;當監測數據達行動值時,應停工,採行應變措施,待大地技師認可後始得復工等建築術成規均有認識,但其等卻為求工進,避免影響本建案工程進度,邱丞鴻雖非承造人福益公司員工,亦非工地主任,而非屬本建案之「承攬工程人」,但因得以直接指揮張博翔本建案施工方式,而與具「承攬工程人」身分之張博翔共同基於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
⒈其等無視本建案結構技師即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劉國
欽於本建案設計圖說圖號「S0-01」之「土壤改良樁平面配置圖」中關於土壤改良樁說明第5點,已明揭本建案於地質改良工程完成後28天,應進行土壤改良樁鑽孔取樣,至試驗室試驗,並明載檢驗之強度要求及不符合者應整片基地重新灌漿改良之標準及效果,以為地質改良工程之施工狀況檢驗之建築術成規,於工程預算編列階段,邱丞鴻已未將土壤改良樁鑽孔取樣測試列入預算項目,顯已無按圖施工之意;其後於創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捷公司)於111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後,邱丞鴻及張博翔亦無自行安排或委請創捷公司就本建案地質改良工程成果進行鑽孔取樣測試,以明本案定經地質改良好是否已達預期之安全強度標準,即逕行安排進行下一階段之連續壁工程,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
⒉又本建案福益公司係委由儀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
公司)為監測廠商,並依圖號「S0-02」、「S0-03」之「開挖擋土支撐及觀測系統平面圖一、二」之規劃,由儀大公司人員裝設相關監測儀器,就建物傾斜率(TI)此項自111年12月13日開始觀測;就地表(SM)、鄰房沉陷(SB)此等項目自112年2月15日開始觀測;就支撐應力(VG)、擋土壁與土層變形量(SID)、擋土壁鋼筋應力(RS)及中間柱隆起點(HI)等項目則於112年8月1日本建案工地正式開挖時開始觀測,此部分固均符合建築術成規,然於監測過程中,於112年2月24日起已有地面沉陷點量測數據超過行動值、建物傾斜計量測數據逾警戒值,於同年4月11日地面沉陷點及建物傾斜計量測數據皆有超過行動值之情事,但邱丞鴻及張博翔見此情竟無停工,採取相關應變作為,反而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邱丞鴻同意下,張博翔違反監測數據不能隨意調整之工程慣例,商請儀大公司就112年4月19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3月22日的量測值作為112年4月19日所出具監測案週報表量測數據之初始值(儀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9日監測案週報表即載明相關監測儀器裝設日期從原本的112年2月15日變更為112年3月22日,以將相關監測數據經調整之情況予以呈現),於調整初始值後,監測數據形式上即在安全範圍(按:若從量測數據累計觀察,均逾行動值);然此種掩耳盜鈴之方式並未真正解決問題,於112年5月16日起,按新設初始值之建物傾斜計量測數據亦有開始逾警戒值,地面沉陷點之量測數據亦有超過行動值之情事,其等仍不願正視問題,採取應變措施,反而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許,藉詞要觀察工地開挖後之變化,商由儀大公司人員就112年8月1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7月26日的量測值作為112年8月1日所出具監測案週報表量測數據之初始值(儀大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日監測案週報表即載明相關監測儀器裝設日期從原本的112年3月22日變更為112年7月26日,以將相關監測數據經調整之情況予以呈現),使本建案工地之監測數據失真,以掩飾本建案部分監測數據已有超過警戒值,甚或行動值之情形,而無法真實反應本案工地之狀況,提早為相應之應變作為,而同時有以作為方式及不作為方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
㈡因邱丞鴻、張博翔上開以不作為或作為方式違背建築術成規
之舉,而未能掌握本案工地雖經地質改良工程但仍不足以安全地進行後續施工,且當相關監測數據已出現異常狀態時,亦不予正視本案工地確有地層強度不足之問題,而停工,提早為相應之應變作為,把握防止災變發生之良機,而仍繼續施工,直至112年9月1日接獲儀大公司監測異常告知單,始願積極面對,但為時已晚,相關應變措施未能發生作用,終於同年9月7日晚間8時許,鄰近本建案工地之建築物開始出現龜裂現象,本建案工地內擋土及支撐系統開始逐漸潰敗,於該日晚間10時許,位於本建案工地南側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0號等五棟民宅出現大幅傾斜、鐵窗遭擠壓彎曲之情況;於該日晚間10時48分許,該等民宅快速陷落約一層樓高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至35分許,因本建案工地北側連續壁往工地內側折斷,致工地北側之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4巷3弄路面大幅陷落(下稱本案事故),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張博翔、劉豐壽不實勘驗部分:張博翔、劉豐壽均明知建築工程應按圖施作,當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時,應據實勘驗後再填寫相關文件,據以申報。惟張博翔於112年3月9日辦理本建案連續壁勘驗時,明知本建案原經核准之建築圖說連續壁厚度為60公分,基泰公司在未辦理變更設計前,即欲將施作之連續壁厚度改為50公分,並按此已完成連續壁之導溝工程,在此情形下,當為申報勘驗連續壁而填載「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時,關於「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按核准圖施工無誤」、「主要構造尺寸與核准圖相符」等項,檢查結果欄即不應打圈,以表彰均係按核准圖說施工,但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故意,先行製作「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施工勘驗報告表」(下稱「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並預先在「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地下層勘驗第3、4項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欄位後方均打圈,用以表彰經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之檢查,本建案連續壁均按核准圖施作。而劉豐壽於112年3月9日前往本案工地進行連續壁勘驗時,明知其並未實際進行勘查,如檢視、丈量連續壁導溝尺寸,以明日後擬將施作之連續壁尺寸之情況下,僅聽從張博翔單方「均有按圖施作」之說法,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故意,逕行在張博翔預先準備好且於相關檢查項目檢查結果已勾選好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營造業技師欄位簽名、用印,藉以表彰本建案連續壁部分業經其確實勘驗,確認均係按核准圖說施作等情事後,交予張博翔以行使之,並由張博翔連同其餘勘驗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跑照人員黃蕙鑫於112年3月10日上傳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電腦系統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值班人員工程員趙啟宏進行線上書面審查,並依黃蕙鑫所上傳、由張博翔製作、劉豐壽簽名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等內容,在電腦系統上勾選通過,而以此方式將本建案連續壁尺寸符合核准圖說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對於本建案工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張博翔、王德生、姜若彥損鄰事件偽造文書部分:㈠緣臺北市大直區大直街94巷之住戶共計23人,分別於112年4
月12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提出本建案施工造成鄰房受損之申請書。依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監造方係指建築工程之監造人;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都發局受理前揭申請後,應通知建方會同監造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方於接獲通知日起十四日內,勘查建築工程施工有無危害鄰房公共安全,並製作初步安全認定書;二、建方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勘查鄰房是否屬施工損害,並製作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1日函知基泰公司、福益公司及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依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派員進行現場勘查,並要求建方於期限內出具「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鄰疑義事件初步安全認定書」(下稱「初步安全認定書」)及「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鄰疑義事件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下稱「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予臺北市都發局備查。接獲前揭函文後,張博翔即分別排定於112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施工有無危害鄰房公共安全乙事進行勘查,另排定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依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施工有無造成鄰房損害乙事進行勘查,張博翔就前揭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之勘查程序,並以福益公司名義,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9日,發函通知臺北市都發局、基泰公司、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及相關損鄰事件申請人。
㈡張博翔、王德生均明知損鄰勘查程序監造人應親自到場勘查
,然本建案於112年5月29日進行損鄰勘查程序時,王德生本人並無到場,其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博翔於112年5月29日損鄰勘查程序結束後至112年6月8日以福益公司名義函覆臺北市都發局112年5月29日損鄰勘查程序結果間某時許,持「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勘查日期112年5月29日,下稱「112年5月29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20份至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交予王德生簽名及蓋用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藉以表彰王德生有參與112年5月29日損鄰勘查程序此等不實情事,王德生簽名、用印畢後交予張博翔,再由張博翔以福益公司名義製作112年6月8日福大直(112)字第20230608-1號函文(下稱「福益公司6月8日函」),於函文說明二除登載福益公司依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鄰房勘查等情,並登載「本案監造人、……及受損疑義戶委託代理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30勘查鄰房現況。」之不實情事後,發函予臺北市都發局,並檢附前揭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29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20份而行使之,而使公眾或鄰房住戶誤會上開結果係經王德生親自到場勘查所為之認定,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㈢張博翔、王德生與姜若彥均明知於112年6月21日再次進行損
鄰勘查程序時,王德生本人並未到場參與之情事,惟為避免損鄰勘驗程序無法進行,張博翔竟與姜若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損鄰勘查程序時,由姜若彥於現勘白板「監造」欄位上簽名,藉以表彰當日監造方有派員出席參與損鄰勘查程序此等不實情事,並現場供出席之住戶觀覽。張博翔復於112年6月21日損鄰勘查程序結束後至112年6月26日間某日,承前犯意接續持「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勘查日期112年6月21日,下稱「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3份至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王德生簽名、用印,王德生亦與張博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簽名並蓋妥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以表彰其有參與112年6月21日損鄰勘查程序之不實情事後,將上開「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交予張博翔,再由張博翔以福益公司名義製作112年6月26日福大直(112)字第20230626-1號函(下稱「福益公司6月26日函」),於函文說明二除登載福益公司依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鄰房勘查等情,並登載「本案監造人、……及受損疑義戶委託代理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4:
00勘查鄰房現況。」之不實情事後,發函予臺北市都發局,並檢附前揭內容不實之「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3份及內容含有上開姜若彥以監造名義簽名之現勘白板照片而行使之,而使公眾或鄰房住戶誤會上開結果係經王德生所委任之人親自到場勘查所為之認定,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㈣臺北市都發局關於本建案損鄰事件之承辦人鄭乃愷分別收到
「福益公司6月8日函」及「福益公司6月26日函」後,僅經形式審查,即先後製作臺北市都發局112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2523號函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下稱「都發局6月17日函」),並依前揭福益公司112年6月8日函文意旨,將「經建方會同監造方現場會勘,認定會勘標的……非屬施工損害」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都發局6月17日函說明二;復又製作臺北市都發局112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6325號函此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下稱「都發局7月6日函」),並依前揭福益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文意旨,將「經建方會同監造方現場會勘,認定會勘標的……非屬施工損害」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都發局7月6日函說明二,均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都發局人員審核本建案相關人員就損鄰事件,有無遵循修正前損鄰事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之正確性及本建案損鄰事件受害民眾求償之可能性。
五、案經告發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對供述證據爭執部分:㈠被告邱丞鴻、姜若彥(以下提及被告時,除首次提及時冠以被
告之稱謂外,其後逕以其等姓名稱之;本案被告合稱被告五人)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既為被告張博翔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張博翔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既為姜若彥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張博翔、姜若彥、證人即齊崴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吳青俊於廉
政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既為邱丞鴻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㈣先前不一致陳述:
張博翔、邱丞鴻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儀大公司測量員簡廷宇於廉政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關於112年4月19日調整建物傾斜計初始值部分,簡廷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TI3有調整監測初始值,其他並無調整,已於其在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不一致,亦與客觀事證所見不符合,另關於其他監測過程等事項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多回以不記得或已無印象等語,前後亦有不一致之情。查簡廷宇上開廉政官詢問之陳述係於112年9月12日為之,據本案事故發生僅有數日之隔,相較於本院審理距本案事故已有數年之隔,其於審理中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屬人情之常,是其於廉政官詢問之陳述相較於其審理中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之陳述較其偵查中所述有更為詳細之情事,故上開廉政官詢問之陳述自屬證明張博翔、邱丞鴻犯罪事實二存否所必要者,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㈤邱丞鴻、姜若彥、張博翔、簡廷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偵查中具結之陳述,雖分別經張博翔、姜若彥、邱丞鴻爭執,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張博翔、邱丞鴻、姜若彥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與被告劉豐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5、256、340頁);被告王德生及其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中,對張博翔偵查中之陳述固有爭執,惟其於審理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建案係由基泰公司擔任起造人,福益公司為承造人,王德生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人,張博翔為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劉豐壽為專任工程人員等節,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他8906卷一第17頁)、施工計畫書、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台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4巷建築物倒塌災害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書】附二-5、15)等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又邱丞鴻為基泰公司工程服務部副理,姜若彥為規劃服務部專員,均有其等之名片及電話分機表在卷可憑(他8906卷三第211、399頁),而邱丞鴻之業務範圍包括本建案工程面之工程預算規劃、專案管理,並實際上決策、指示張博翔工程之施作;姜若彥則負責本建案設計面,如與本建案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協調規劃設計事務等事項之專案管理,分別經其二人供證明確,並有證人即基泰公司工程部經理吳竹明、規劃服務部副理陳家富之證述可參(他8906卷三第146、147、150、151頁、卷四第318頁),是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張博翔、邱丞鴻固均不否認本建案設計圖說圖號「S0-01
」之「土壤改良樁平面配置圖」中關於土壤改良樁說明第5點,已明載本建案於地質改良工程完成後28天,有應進行土壤改良樁鑽孔取樣,至試驗室試驗之義務;亦不爭執本建案工地由儀大公司進行監測,就建物傾斜率(TI)此項自111年12月13日開始觀測;就地表(SM)、鄰房沉陷(SB)此等項目自112年2月15日開始觀測;就支撐應力(VG)、擋土壁與土層變形量(SID)、擋土壁鋼筋應力(RS)及中間柱隆起點(HI)等項目則於112年8月1日本建案工地正式開挖時開始觀測,而儀大公司先於112年4月19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3月22日的量測值作為112年4月19日所出具監測案週報表量測數據之初始值(儀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9日監測案週報表即載明相關監測儀器裝設日期從原本的112年2月15日變更為112年3月22日,以將相關監測數據經調整之情況予以呈現);後於112年8月1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7月26日的量測值作為112年8月1日所出具監測案週報表量測數據之初始值(儀大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日監測案週報表即載明相關監測儀器裝設日期從原本的112年3月22日變更為112年7月26日,以將相關監測數據經調整之情況予以呈現);嗣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⒈張博翔辯稱:關於「土壤改良樁鑽孔取樣測試」一節,因本
建案設計圖說圖號「S0-01」中關於地質改良工程完成後應進行土壤改良樁鑽孔取樣試驗等文字字體過小,其難以注意;且地質改良工程係委由專業之創捷公司施作,該公司報價時並未提出鑽孔取樣測試之需求,故其並未查覺應有此作為義務,且嗣經其詢價,此工項之施作金額不高,其並無未基泰公司節省此部分費用而故意不予施作之理。關於「調整監測數據量測初始值」一節,其並無前後二次商由儀大公司人員就112年4月19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3月22日之量測值作為量測數據之初始值;亦無商由儀大公司人員就112年8月1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7月26日之量測值作為量測數據之初始值,且其亦非監測專業,從事故調查報告所示,似屬儀大公司有不符工程成規之瑕疵,其對此其並無故意可言。張博翔之辯護人則辯以: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被告具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故意,始足以該當之,張博翔對於未鑽孔取樣試驗之行為至多僅有過失,因無犯罪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
⒉邱丞鴻辯稱:伊並非基泰公司工程服務部副理,而勞保先係
由盛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後由凌耀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非監工人,亦非工地負責人,張博翔亦非全由其指示監督;鑽孔取樣測試非伊之業務,伊對此亦不了解;伊並無要求調整112年4月及8月之監測初始值,112年4月間僅是因伊於工地四周觀察,發現有部分監測儀器裝設於錯誤之附屬結構上(即違建增建),而非裝於主結構上,為能正確監測,伊始通知張博翔請儀大公司確認此事;而112年8月本建案工地正式開挖,因之前相鄰之聖德福公司建案已施工開挖造成鄰損,故為區分本建案與聖德福建案之責任並確認開挖後數據,故由張博翔向儀大公司確認此事;且因伊並無監測專業,而儀大公司乃專業監測廠商,故上開反應即應由儀大公司本於相關監測規範,決定得否進行監測初始值變更,而無可能逕依伊或張博翔之指示即予調整,故倘儀大公司同意調整監測初始值,該舉即應係符合監測及工程慣例,故伊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等語。邱丞鴻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旨,另稱112年4月或8月之數據若屬重要,於當時事故即會發生,而不會等到9月份時始發生本案事故,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與112年4月間或8月間二次調整監測數據初始值不必然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本建案設計圖說圖號「S0-01」就地質改良工程完成後,應進
行土壤改良樁鑽孔取樣試驗,而本建案並未於地質改良工程完成後,進行此項試驗;又本建案工地係由儀大公司進行監測,就建物傾斜率(TI)此項自111年12月13日開始觀測;就地表(SM)、鄰房沉陷(SB)此等項目自112年2月15日開始觀測;就支撐應力(VG)、擋土壁與土層變形量(SID)、擋土壁鋼筋應力(RS)及中間柱隆起點(HI)等項目則於112年8月1日本案工地正式開挖時開始觀測;而儀大公司有將112年4月19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3月22日的量測值作為112年4月19日所出具監測案週報表量測數據之初始值,有將112年8月1日所要出具之監測案週報表以112年7月26日的量測值作為112年8月1日所出具監測案週報表量測數據之初始值;嗣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事,業據張博翔、邱丞鴻供述明確,且有劉東邦、簡廷宇證述之情節可佐(他8906卷二第5至14、17至33頁,本院卷二第173至203、205至209頁);並有本建案設計圖說圖號「S0-01」之土壤改良樁平面配置圖、「S0-02」、「S0-03」之開挖擋土支撐及觀測系統平面圖一、二(本案調查報告書附四-3至-5)、觀測系統平面圖及應變計畫書(同上卷附二-21)、本建案新建工程監測案週報表【觀測日期:112年2月22日、2月24日、3月22日、4月11日、4月19日、6月7日、7月26日、8月1日、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9月7日】(他8906卷二第39至151頁,本案調查報告書附三-61至-80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13日「基泰大直監測資料判讀報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2年9月13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933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基泰大直監測資料判讀成果報告(他8906鑑定資料卷第65至85頁)、儀大公司112年9月1日監測異常告知單(他8906卷二第153頁)、112年9月8日之新聞報導(他8906卷一第27至30頁)、本案調查報告書之本案事故時序及影像說明(本案調查報告書一-1至一-10)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從上開資料,可見本建案先後於112年2月24日起已有地面沉陷點量測數據超過行動值、建物傾斜計量測數據逾警戒值,於同年4月11日地面沉陷點及建物傾斜計量測數據皆有超過行動值之情事;於首次調整監測初始值後,於112年5月16日起,建物傾斜計量測數據亦有開始逾警戒值,地面沉陷點之量測數據超過行動值之情事,但邱丞鴻及張博翔見此情均無停工,採取相關應變作為乙情,亦堪認定。
⒉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
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而本罪是屬純正身分犯,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得為行為主體。又本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所謂建築術成規不以建築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倘係營造建築物時所應遵守之技術法規或相沿成習之規則,均屬之;且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亦屬之。另本罪屬具體危險犯,須行為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足生公共危險者,始屬之。此外,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是倘行為人僅係因過失違背建築術成規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是綜合上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張博翔、邱丞鴻之答辯,本案應審究者為張博翔、邱丞鴻是否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而具身分犯之資格;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該等原因是否係張博翔、邱丞鴻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如是,其等是否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⒊張博翔是本建案工地主任,為「承攬工程人」:
⑴所謂承攬工程人係指與定作人就建築物之營造定有契約之
承攬人,而承攬人倘為法人,則承攬工程人自為實際上營造建築物之自然人。而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復依同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足見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自屬所謂之承攬工程人。
⑵檢察官雖謂邱丞鴻符合「監工人」之身分,然本罪所指之
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物營造之人。因本建案已達一定規模,須由建築師設計、監造,營造業施工,是就本建案而言,所謂監工人即指本案監造人,即王德生建築師,至於邱丞鴻既非監造人,縱基泰公司基於與福益公司之結構體工程合約,對福益公司及所屬工程人員有工程監督之權,亦非屬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指之「監工人」,仍係屬起造人身分,須予釐清。
⑶邱丞鴻雖辯稱其勞保先係由盛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
保,後由凌耀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並非基泰公司員工;張博翔亦辯稱其受僱於福益公司,並非基泰公司員工云云,而欲以此辯詞切割其等之關連性及上下從屬關係。實則,邱丞鴻為基泰公司工程服務部副理,代表基泰公司負責管理本案工地;張博翔則為基泰公司工程服務部員工,應聘後因有工地主任執照故依基泰公司指示派駐在福益公司擔任本建案工地主任;本建案當時提議由福益公司營造是邱丞鴻提議,而本建案相關工程細節均由邱丞鴻、張博翔負責,張博翔如有工地問題,大部分與邱丞鴻回報、討論,若真的處理不了需要公司跨部門協調,始會找吳竹明等情,業經吳竹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8906卷三第136至138、146、150頁),並有邱丞鴻、張博翔基泰公司名片(他8906卷三第211頁)、基泰公司電話分機表(同上卷第399頁)、基泰公司制服採購簽收單、出勤查核名單、座位表(他8906卷五第213、217、220頁)等件附卷可參,吳竹明之證述自堪憑採,是其等均為基泰公司員工,堪以認定;且邱丞鴻與張博翔間有上命下從之從屬關係,從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益證此節(他8906卷三第379、529至537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27至245頁),是其等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至其等之勞保投保單位與實際任職公司不符合之問題,則係另一問題,並不因此影響本案邱丞鴻、張博翔均為基泰公司員工,關於本建案之決策出發點均是以基泰公司之利益為首要考量之認定。
⑷在建築法的制度設計上,區分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之
目的,本係欲藉由獨立之法人格,各憑專業,按圖施工以避免流弊,但本建案基泰公司藉由派駐其公司員工張博翔擔任本建案之工地主任,直接聽命其上司邱丞鴻行事,不僅承造人已被架空,僅餘空殻,而失其專業地位,實際上起造人與承造人之界限亦已混淆,而基泰公司亦得直接干預工程施作。從而,邱丞鴻雖形式上非屬承造人之人員,而不具「承攬工程人」身分,但因其不僅負責本建案工程預算之規劃,並得以直接指示張博翔本建案具體工項之施作方式,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規定,是就張博翔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倘其有共同實行者,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併為敘明。
⒋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違背之建築術成規:
⑴依本案調查報告書認定:「本案發生鄰房向下塌陷及整體
崩塌,研判事故主要原因為:①基地之地質條件不佳,開挖面下地層雖經土壤改良,整體改良後地層強度,對於開挖安全仍顯不足。②施工中於監測過程已顯示異常超過警戒值或行動值,且過程中因人為因素致監測數據失真、無視監測數據所呈現真實工地狀況,且無依建管處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即時採取應變作為,仍繼續施作。綜上,本案經整體改良後地層強度,對於開挖安全仍顯不足,且監測已顯示異常超過行動值仍繼續施工,因而造成本次坍塌事故,為其主要之原因。」、「確實與監測數據超過行動值問題,卻仍繼續施工而未進行緊急應變處置;以及施工面向對於整體改良後地層強度,於開挖安全仍為不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調查報告書第10頁)。
⑵關於上開①所示,雖經地質改良工程,但開挖安全仍顯不足
部分,依本案調查報告書認定係因本建案有此不符合工程常規之情形:「依據設計圖號S0-01土壤改良樁平面配置圖中,土壤改良樁說明第5點施工狀況檢驗,詳細規定土壤改良樁之取樣位置、數量及強度要求,同時規定檢驗結果不滿足要求時,整片基地重新灌漿改良及試驗,並無資料顯示現場有進行前述檢驗工作,因而並未按圖施作。」、「因為此項檢驗是確認土壤改良樁之施工品質能否符合設計要求之方法,未依圖取樣測試即無法確保施工品質能否符合設計要求,並不符合工程常規。」(本案調查報告書第8、9頁),亦即本建案有應進行土壤改良樁檢測試驗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之情形。而關於上開②所示,依本案調查報告書認定係因本建案有此不符合工程常規之情形:「本案工地人員有三次調整數據,其中有二次未說明理由調整初值,除重新安裝儀器外其初值不應變更,因其監測數據變化屬連續性,監測廠商應告知現地實際變化狀況,故本案調整監測數據不符工程常規。」、「儀器安裝後於2月下旬即陸續超過警戒值甚至超過行動值,惟監測廠商於報告中陳述『部分監測儀器已超出警戒值,本公司將加強注意後續變化』,而工程單位似無相關應對作為。」、「一般建築物地下室擋土開挖監測系統之管理值(一般至少含警戒值與行動值)係由設計單位根據地調報告所作設計分析結果而設定,一旦監測數據超出警戒值,即表示現地變化量已超出設計預期;而超過行動值,更表示已超出容許界限值,進入不安全狀態,工程慣例即應停止施工並啟動應變機制,俟工程條件改善或不良狀況排除後,方再恢復施工。故本案工地於112年2月下旬起即陸續發現監測數據超越警戒值甚至超過行動值,即應暫停施工並適時透過管道向設計單位反饋現場狀況,方符合工程常規。」、「本案工地人員直至112年9月1日監測廠商發出『監測異常告知單』方採行應變措施,並不符合工程常規。」(同上卷第7、8頁),足見本建案有不應調整監測數據初始值之不作為義務,卻以作為方式違反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另有當監測數據已逾警戒值或行動值而有停工並啟動應變作為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堪以認定。
⒌邱丞鴻、張博翔係故意不進行鑽孔取樣測試:
⑴張博翔固以設計圖說之字體太小,故無注意到鑽孔取樣測
試,其僅為過失為辯;邱丞鴻則先係以此非其業務範圍,故不了解,後改以合約裡面沒有此工項,後來看圖說才知道應做此測試為辯。惟按圖施作為營造工程之基礎常識,本建案於地質改良工程後,應進行鑽孔取樣測試之相關規範既已明文載於設計圖說圖號「S0-01」之「土壤改良樁平面配置圖」中,即使是證人即本建案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創捷公司負責人劉東邦,於施工前均能從圖說就知道本建案於地質改良工程後有鑽孔取樣測試之要求,僅福益公司並未發包予創捷公司施作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他8906卷四第188、216頁、他8906卷五第441頁,廉政署供述證據(6-18)卷第224、225頁,本院卷㈡第207頁),張博翔、邱丞鴻係綜理本建案施作之人,理當於施工時仔細審視圖說,以求按圖施作,卻均稱未能發現此應作為之義務,已難置信;更何況,倘僅一人未看到圖說有此鑽孔取樣測試義務,尚有可能,但基泰公司負責本建案實際施工之二人均未能從圖說看到此義務,即反於常情,是其等所辯已屬高度可疑。
⑵實則,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後皆須進行檢測,以避免地質改
良成果不如預期,而強度不足,將使開挖時連續壁變形量會比原來規畫的要大,支撐受到的力量也會比原來預期的要大,業據劉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71、172頁)。而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係國家發給執業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其資格之取得,除須具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其一之學歷或經歷外,並須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其中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之途徑,尚須依營造業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辦理之職能訓練講習220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始有可能取得;而訓練講習內容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含:①營建、政府採購、品質管理、環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36小時;②工程圖說判識:8小時;③工程材料檢測及判識:18小時;④測量放樣:12小時;⑤假設工程:10小時;⑥工程施工安全及管理:40小時;⑦工程施工機具及工程施工技術:30小時;⑧土方及地下基礎工程:18小時;⑨工程結構:16小時;⑩機電及設備:16小時;⑪契約規範:8小時;⑫職災案例之分析及預防:6小時;⑬工地治安及防災:2小時,足見能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是經過充實之訓練甚明,從而,張博翔既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足徵其不僅有相關學經歷,並係經上開職能訓練講習,測驗合格,並由國家發給執業證,是其對於工地經地質改良工程後,須進行鑽孔取樣測試一節,焉有不知之理?所為不知、字體太小之抗辯,洵屬逃避責任之詞,無從憑採。
⑶而邱丞鴻早年即曾擔任工地主任,業據其供述明確(廉政署
供述證據一至五卷第218頁),是已難認其對於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後應進行鑽孔取樣測試毫無所悉。且參邱丞鴻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問之問題證述:「(問:你剛剛有說關於地改完之後要鑽孔取樣測試這件事情,因為你合約沒有寫到這一項工項,合約是誰擬的?合約為何會沒有這個工項?)答:我的認知就是公司之前有部分沒有做,在合約編訂的時候,主管沒有說這部分一定要做,所以我的認知就沒有這一份合約裡面。」、「(問:合約工項的相關預算是你彙整的嗎?)答:我彙整、往上報。」、「(問:就是由你決定說要做哪些工項,是嗎?)答:應該說我彙整所有的東西之後,照公司之前的表定的合約裡面我們都彙整,彙整完之後就送給公司去審這些東西,公司審下來有或沒有,他就會再擬定。當初我最後拿到的版本就是沒有。」、「(問:如果需要做鑽孔取樣測試,那這項預算是要由誰負責編列?)答:就公司編列了。」、「(問:是由誰提?是否你這邊工程部,有這項工項要做,所以你要把預算列進來。還是是規劃部要做這些事情?)答:應該是工程部要做這件事情。」、「(問:工程部是否由你負責來編列這個預算,是嗎?)答:也可以算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60頁),從其「我的認知就是公司之前有部分沒有做,在合約編訂的時候,主管沒有說這部分一定要做,所以我的認知就沒有這一份合約裡面」此句回答,已見邱丞鴻明知本建案地質改良工程後應進行鑽孔取樣測驗,只不過因主管沒有說一定要做,所以其就沒有要做甚明;復從其說明本建案工項及預算編列之方式,可知其明知圖說應進行鑽孔取樣測試,但依其經驗,過往基泰公司均沒有施作此項,所以在編列預算時,即沒有將此列入應施作之預算中,且經基泰公司審核後,主管亦無不同意見,故本建案即未進行鑽孔取樣測驗等情,益徵將圖說中所應進行之鑽孔取樣測驗刪去不施作者,是其之決定甚明。蓋本建案是採由基泰公司「發小包」之方式興建,據吳竹明證述明確(他8906卷三第146頁),實際上福益公司僅是空殼,並無實際決定應施作何工項之權,悉依基泰公司之預算規劃而定,倘其所無編列之預算,福益公司即不會施作該工項,足證邱丞鴻對於哪些工項之施作,有決定之權。從而,其係故意不依圖說施作鑽孔取樣測驗,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實堪認定。至其所辯因合約無此工項,故未施作云云,依上說明,僅是倒果為因之辯,並不可採。
⑷承上,因張博翔實係基泰公司之員工,縱明知依本建案設
計圖說應進行鑽孔取樣測驗,但仍反於承造人之獨立性及工地主任之專業依邱丞鴻規劃之預算施作,關此部分其等有共同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⒍邱丞鴻、張博翔就本建案監測部分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均有故意,且係共同為之:
⑴簡廷宇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本建案我都是與張博翔聯繫
,監測資料也都是提供給張博翔,我每週提供一至二次的週報表即監測報告電子檔給張博翔,以LINE傳給張博翔;112年2月24日之週報表是張博翔請我特別去檢測而製作,當時測量的重點是大直街94巷及94巷1弄,94巷1弄即為事故房屋那一排,可能是施工單位在大直街94巷及94巷1弄兩側施作連續壁時遭遇困難,或是有住戶反映有問題,所以才會請我在工地西側及南側特別測量,該次特別測量地面沉陷點SM11至17、建物沉陷點SB2至3、建物傾斜盤TI1至3,我手機內有二張112年2月24日我在工地內拍攝與鄰房交界地面的照片,我將照片拍攝地點標示在112年2月24日的報告圖示上,我也願意提供照片貴署調查使用;確實地面沉陷點及建物沉陷點之數值於2月24日已大於行動值,依照數值能判斷已超過設計圖說規範的行動值,所以我有記錄在監測報告上,建築物傾斜計之數值於2月24日已大於警戒值,代表94巷1弄1號及9號之建物有傾斜,但張博翔或其他現場人員都沒有告訴我工地要做何種應變措施;本建案連續壁施作期間,於112年4月11日之監測數據地面沉陷點SM16(大直街94巷)已大於行動值二倍多,建物沉陷點(大直街94巷與1弄口)大於行動值三倍多,建物傾斜計TI1(大直街94巷1弄1號)已大於行動值,我亦不知施工單位做何應變作為,但我確實有將此份檢測報告提供給張博翔,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印象中張博翔於112年6月1日有問過我建物傾斜計之分數及秒數代表何意,我有傳儀大公司的教學簡報檔給他等語明確(他8906卷二第23至26頁),從卷附現所留存簡廷宇與張博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簡廷宇有按期傳送週報表、儀大公司簡報檔予張博翔之對話(他8906卷二第363頁、卷三第525、526頁,廉政署供述證據6-18卷第723至749頁),堪以採信。
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證稱:沒有先傳電子檔,有時有傳等語(本院卷㈢第32頁),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但其亦坦承儀大公司均有送監測報告的紙本至工地明確(同上卷頁),足認其對於本建案於112年2月24日起已有監測數據超過行動值之情事知之甚明,且知當超過行動值應停工,進行緊急應變措施,經土木技師即劉豐壽認可後,始得復工(同上卷第37頁),但其卻未依本建案應變計畫停工並進行緊急措施,亦未告知本建案專任工程人員劉豐壽、監造人王德生,其有故意以不作為方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實堪認定。至於其於審理中辯稱均不清楚應由業主或承造人決定或共同討論應否停工採行應變作為云云,從其與邱丞鴻討論要觀測改數據乙節,可知上開辯詞僅不過是為卸除責任所採之無知抗辯,並不可採。另簡廷宇雖於卷附112年2月24日、3月22日、4月11日週報表之「結論及說明」欄內僅載「部分監測儀器已超出警戒值,本公司將加強注意後續變化」一語,而未提醒張博翔相關監測數據已有超過行動值之情形,其報告固略有瑕疵,但從該等報告之說明文字,均可見已指出何點位之觀測數據最大,並皆載明「大於行動值」等語,是上開瑕疵之文字記載並不足以誤導張博翔,而不影響本院關於張博翔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認定。
⑵邱丞鴻於本院審理中固供證稱:張博翔並不一定會回報我1
12年2月24日及4月11日之監測報告有超過行動值之問題,因為他跟儀大公司可能自行判斷這個問題是鄰地聖德福公司之施工所造成者,就沒有回報給我知道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異常的話會特別告訴我。」等語不符合(他8906卷二第382頁),且其亦坦認知道本建案有部分點位超過行動值(本院卷㈢第148頁);且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固為無法記憶是否有向邱丞鴻回報監測數據高於警戒值或行動值之證述,但其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述:「不會固定提供,只有數據異常時,例如達到警戒值,我才會截圖向邱丞鴻報告。」、「基本上關於工地所有的事情,我都會向邱丞鴻報告,所以數據出現異常時我當然也會知會他,並和他討論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他8906卷三第339頁),足見邱丞鴻就本建案監測數據超過警戒值或行動值一事自有知悉;況從張博翔於112年4月13日傳送予邱丞鴻之LINE訊息:「請示老大除了叫灌(按: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觀」之誤)測改數據還有什麼動作我該作 現勘時我已在場說明本案靠鄰房1到3號已閉合」一語(他8906卷三第379頁),可見倘邱丞鴻不知監測數據,張博翔又何須詢問其是否改數據?益徵此節;又從張博翔曾傳送112年8月1日、8月8日之監測報告予邱丞鴻,邱丞鴻並給予「構台要注意開口給傾度管量測」之具體指示一情(廉政署供述證據一至五卷第231至237頁),可見一斑。從而,邱丞鴻明知本建案有此超過警戒值、行動值之情事,卻與張博翔共同討論決定不予作為,其與張博翔有共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堪認定。至邱丞鴻雖辯稱本案工地應否停工,應視儀大公司是否有提出紅單而定,若該公司沒有出具紅單,即是認該數值變化與本建案工地無關云云,亦屬推卸責任之詞。蓋儀大公司僅負責監測,並不負責施工,應否停工,自應由福益公司依監測數據按核定之應變計畫判斷,本屬至明之理,是其所辯要無可採可明。
⑶抑有進者,張博翔、邱丞鴻不僅有上開以不作為方式違背
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其等為掩飾本建案之相關監測數據已有超過行動值之情事,更先後二次故意指示簡廷宇變更監測儀器之初始值。其等固辯稱112年4月19日改以同年3月22日之監測數據為初始值是由於建物傾斜計TI3裝設位置錯誤,因重新安裝,故予以變更監測初始值云云。然倘僅為該TI3裝置位置錯誤,將該儀器重新裝置後,僅就該儀器改以裝置之日為量測初始值即可,何以有變更全部監測儀器初始值之必要?對此,簡廷宇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張博翔是跟我說希望從112年3月22日做切割斷點監測,所以把112年4月19日得當時全部三項儀器初始值都調整為112年3月22日的量測值,我就是純粹依業主的指示調整等語明確(他8906卷二第27頁),足見監測儀器初始值之調整係依張博翔之指示所為,而非儀大公司自主之作為,首堪認定;再者,張博翔當時指示簡廷宇變更初始值所持理由,與其等審理中之辯詞截然不同,益徵因TI3變更位置所以要變更初始值一說,僅係臨訟之託詞。又關於112年8月1日變更初始值一事,其等雖辯稱係因工地開挖,故以此時點為斷點,以利觀察比較云云。簡廷宇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於其十餘年來之監測經驗,亦不乏有廠商以此為由變更監測儀器初始值之情形(本院卷㈡第197頁),然實務上縱曾有此等案例,但並不表示於監測過程中調整監測初始值,使監測數據不連續是符合工程常規之事,從上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12年9月13日「基泰大直監測資料判讀報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2年9月13日(112)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20933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基泰大直監測資料判讀成果報告(他8906鑑定資料卷第65至85頁)及本案事故調查報告對此均說明甚詳。實則,從本建案監測數據及建物傾斜計之線形圖(含累積數據後之線形圖)以觀,當有監測數據超過行動值時(如112年4月11日是TI1及SM16、SB16超過行動值;7月26日是SM11超過行動值【此為修改初始值之結果,若累加數據,其實諸多監測點均已超過行動值】),隨即張博翔即有通知簡廷宇調整監測儀器初始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張博翔與邱丞鴻間「請示老大除了叫灌(按: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觀」之誤)測改數據還有什麼動作我該作」之LINE訊息,以及張博翔予簡廷宇「那要讓我可以修改的那檔案甚麼時候可以給我」之訊息(廉政署供述證據6至18卷第735頁),足見其等即係以調整監測數據初始值之方式以圖掩蓋本案工地業已存在不安全狀態甚明,其等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積極行為,實堪認定。
⒎綜上,張博翔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堪以認定。邱
丞鴻雖非承攬工程人,但與具承攬工程人身分之張博翔就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張博翔、劉豐壽固分別供述有於112年3月9日進行連續壁
勘驗,當日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陳正岱亦有到場;張博翔有先行製作「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並預先在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地下層勘驗包含項次3、4等檢查項目之「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檢查結果欄後方打圈;劉豐壽有在張博翔預先準備好且於相關檢查項目檢查結果已勾選好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營造業技師欄位簽名、用印;之後張博翔即將該「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交給黃蕙鑫,由其於112年3月10日上傳至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電腦系統而行使之,再由建管處施工科值班人員依上傳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等內容,在電腦系統上勾選通過,而登載於公文電磁紀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⒈張博翔辯稱:本建案之圖說是姜若彥與建築師確認後,交由
邱丞鴻轉交給伊,故伊即依圖說施作,其後連續壁60公分變更為50公分是否經監造人確認,自非伊職務範圍,故伊即按此連續壁50公分之圖面施作,並據此勘驗,當日量測連續壁導溝時,當場測量連續壁導溝為55公分,陳正岱亦在場確認,並取得劉豐壽之簽名,其等對此結果均無不同意見,是伊在「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上之填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張博翔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有在現場丈量連續壁導溝,導溝就是連續壁最外面的範圍,所測得導溝就是55公分,起造人給張博翔的圖就是改為50公分,張博翔就是照圖施作,沒有不實記載的認知;又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工程勘驗報告。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故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對此「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有實質審查權限,準此,張博翔此部分行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⒉劉豐壽辯以:因申報連續壁勘驗之時間點在連續壁灌漿前,1
12年3月9日之連續壁勘驗係在確認連續璧導溝是否已在基地內施作,因實際上尚無連續壁之灌漿,「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為主管機關之制式表格,未能切合現場狀況,是伊依現場狀況進行勘查,確認導溝確有施作於基地內,符合工地現況,故無任何不實情事;況營造工程規模不一,施工項目繁簡不同,甚有諸多隱蔽工作,相關建築或營造法規並未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驗時,必須對於現場何種項目之施作狀態應予丈量或必須以特定方式確認施作成果,本案伊已進行現場勘查,並不知悉連續壁有從60公分之厚度改為50公分之情事,故其於「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上之記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
㈡經查:
⒈本建案於112年3月9日進行連續壁勘驗,當日由張博翔、劉豐
壽及陳正岱到場;張博翔有先行製作「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並預先在「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地下層勘驗項次3、4檢查項目之「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檢查結果欄後方打圈;劉豐壽有在張博翔預先準備好且於相關檢查項目檢查結果已勾選好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營造業技師欄位簽名、用印;之後張博翔即將該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交給黃蕙鑫,由其於112年3月10日上傳至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電腦系統而行使之,再由建管處施工科值班人員依上傳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等內容,在電腦系統上勾選通過,而登載於公文電磁紀錄等情,業據張博翔、劉豐壽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且有陳正岱、黃蕙鑫、鄭乃愷之證述可參(陳正岱部分:本院卷㈡第271至282頁;黃蕙鑫部分:他8906卷四第518頁;鄭乃愷部分:本院卷㈡第284至289頁),並有本建案申報勘驗項目及流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附卷可稽(他8906卷五第275、3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且因本建案經核准之建築圖說所應施作之連續壁厚度為60公分,但實際上所欲施作者,因於申報連續壁勘驗前,已挖掘連續壁導溝,而僅預留施作50公分連續壁之空間,自然日後實際施作之連續壁厚度亦僅會有50公分,是「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中「地下層勘驗」第3項「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按核准圖說施工無誤」及第4項「主要構造尺寸與核准圖相符」於「承造人」、「營造業技師」檢查結果欄均打圈,該等記載自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實之登載亦明。
⒉張博翔固以前詞為辯,稱其悉依變更後之圖說施作,故無登
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析其辯詞無非係為卸除責任,將自己描述為一個聽命行事、無專業性要求之人。然如前所述,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之規定,須有土木、建築相關學歷,並有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於取得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經工地主任職能訓練,並通過全國評定考試者,始能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本係專業人員,所辯已不可取。而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為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對此應按圖施工-且應按經核准之圖說施工之義務,張博翔豈能諉為不知?而所謂經核准之圖說,係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用印於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獲准者,此從卷附經王德生、劉國欽用印之圖說可見一斑(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37頁),張博翔豈有可能不知?且依該等圖說右側備註欄第三點亦明載:「本圖說未經本事務所用印確認,承包廠商不得作為施工依據。」(如上卷頁,放大版之圖說可參本案調查報告書附四-1),從而,本建案既於111年8月18日開工,有工程告示牌可參(本案調查報告書附二-11),張博翔所見並據以施工之圖說自僅有該原經核准連續壁厚度為60公分之圖說,其後姜若彥雖依證人即基泰公司規劃部副理陳家富之指示,將劉國欽所繪製連續壁為50公分之圖說交予工務部之邱丞鴻、張博翔(他8906卷四第304頁,本院卷㈢第141、415頁),但該圖說上,依姜若彥之證述,既僅有「基泰建設規劃部111.11.18收發出圖章」之用印(本院卷㈠第241、243頁、卷㈢第417、418頁),在無王德生之核章下,自不得作為施工之依據,承上可明,張博翔豈有可能不知?況張博翔既曾於111年9月30日與邱丞鴻、姜若彥之工務會議中已得知連續壁不辦理變更設計,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8906卷四第443頁),益徵張博翔對於上開姜若彥所交付之連續壁50公分之圖說,係屬未經變更設計者,自有明知,而依其身為工地主任之專業與義務,本即不該按該修改後之圖說施工,但其卻仍據此施工,並不實填載「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後透過黃蕙鑫向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申報,其具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
⒊依劉豐壽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
表」中營造業技師的欄位是張博翔於提供給伊簽名時即已圈好,而伊勘驗的方式就只是籠統的口頭詢問張博翔有無按圖施工,並沒有一項一項詢問張博翔,也沒問張博翔導溝是施作幾公分,張博翔說有按圖施作,伊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64至168頁),顯見其有未經實際勘驗即簽名於上開施工勘驗報告表,以表彰其有實際勘驗之不實情事,其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主、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劉豐壽以連續壁勘驗時,因尚未進行連續壁灌漿,故僅能確認連續壁導溝有施作在工地內,且相關建築或營造法規並未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驗時,必須對於現場何種項目之施作狀態應予丈量或必須以特定方式確認施作成果等節為辯。現行制度固有其所指之問題,而非無見。然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故專任工程人員係專業人員,有其獨立之地位,而非僅是營造業之橡皮圖章,極為顯然;此從「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檢查結果區分承造人欄及營造業技師欄,益徵此節,且亦係透過此制度之設計,營造業技師必須本於專業,檢核承造人之相關施工是否符合圖說,而非僅是到場逕按承造人所述施工狀態即予簽署,否則若可僅依承造人口頭說明,即予核章,如此整個勘驗過程,豈非流於形式?從而,本案即是在非難劉豐壽此未本於專業,進行實質勘驗,反而逕信張博翔之說詞而流於形式所生之不實勘驗結果,是其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張博翔之辯護人雖以「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綜合意
見欄中有「本工程上列項目按圖施工完成,請派員勘驗」一語,並參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且發現有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認臺北市都發局對於本建案之連續壁勘驗有實質之審查權限。惟鄭乃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連續壁勘驗非屬工程申報勘驗項目及流程中之必勘、必抽項目,實務上臺北市都發局亦較少派員去現場勘驗,現行實務作法以線上勘驗及書面審查為主,實際上,廠商會以線上申請,相關連續壁勘驗資料都會掃成pdf檔,上傳至臺北市建管處的系統,值班人員看每個檔案是否正確,正確就按同意備查;勘驗都有一個清單,有列出該附何資料,每張表單都必須要有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技師簽證,我們就是看勾的地方對不對,照片有無檢附等,不會實質審查申報人的勾選是否正確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參酌前開連續壁勘驗之性質及功能,足見關於連續壁勘驗,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之公務員僅係形式審查,於相關資料備齊,即予備查甚明,是本案臺北市建管處承辦公務員依張博翔、劉豐壽所提交業務登載不實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等資料,在電腦系統上勾選通過,而以此方式將本建案連續壁尺寸符合核准圖說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施工科對於本建案工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可明。至辯護人所引上開建築法之條文規定,並不影響現行實務公務員就廠商之連續壁勘驗申報係採形式審查之模式,而無從為張博翔、劉豐壽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王德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㈠㈡㈣及四㈠㈢㈣均據王德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85、520頁),核與張博翔、姜若彥供證及證人鄭乃愷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29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112年6月8日函」(他8906卷三第655至658頁)、「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112年6月26日函」、112年6月21日現勘白板照片(同上卷第663至671頁)、「都發局6月17日函」、「都發局7月6日函」(他8906市府函調卷第239至2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王德生確有未於上揭112年5月29日、6月21日到場勘驗,卻簽名、用印於「112年5月29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以表彰其有實際現場勘驗之不實登載情事,且亦知該等文件係將送臺北市都發局備查,有該等認定書上「此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語可明,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張博翔、姜若彥部分:
⒈其等之答辯:
訊據張博翔固供述其於接獲上揭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後,即分別排定於112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就施工有無危害鄰房公共安全乙事進行勘查,另排定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就施工有無造成鄰房損害乙事進行勘查;而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1日之損鄰勘查程序王德生均未到場,然張博翔仍先後將「112年5月29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交由王德生簽名及蓋用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之後再製作「福益公司6月8日函」及「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並均於函文內載明有經本案監造人勘查鄰房現況之旨,並檢附上開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並附有上開姜若彥於現勘白板監造欄位簽名之照片予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都發局承辦人鄭乃愷於分別收到福益公司上開函後,即先後製作「都發局6月17日函」、「都發局7月6日函」,並將「福益公司6月8日函」及「6月26日函」意旨中之「經建方會同監造方現場會勘」此事項,登載於都發局上開二函文中等情。姜若彥則供述其有於112年6月21日之勘查程序到場,並在現勘白板監造欄位簽名等情。惟除張博翔就犯罪事實四㈠㈢㈣所示於「福益公司6月26日函」記載監造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勘查鄰房狀一節,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諱外,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姜若彥亦矢口否認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答辯略以:
⑴張博翔辯稱:關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㈣部分,因112年5月29日之
損鄰勘查程序本建案結構技師有到場參與,伊認為劉國欽屬監造人方,故認監造人即屬有到場,因而於上開「福益公司112年6月8日函」說明二中,載明監造人有於112年5月29日勘查鄰房現況等語,對此伊並無明知不實而填載不實文書之故意;關於犯罪事實四㈠㈢㈣部分,當日由姜若彥在白板上簽名僅是因其為業主之代表,對伊而言,業主亦係監造,故為此記載,並非為虛構監造人有到場勘驗之情事,須予澄清,此部分並無與姜若彥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又因此二日勘驗後,伊均有將勘驗照片等資料交予王德生作為判定之依據,故尚不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另臺北市都發局承辦人於收到福益公司上開二函文後,有實質之審查權限,始製作「都發局112年6月17日函」及「都發局112年7月6日函」,故伊亦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張博翔之辯護人則辯以:張博翔並不清楚監造人不得委任代理人於損鄰勘查程序到場,而誤以為劉國欽到場即可,故所為「福益公司6月8日函」僅係過失,而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又因此二次勘查程序,王德生均依張博翔提供之現勘照片,提出損害與施工無關之專業意見,故上開「福益公司112年6月8日函」、「福益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實質上僅就使公眾或他人誤認監造人有到場勘查部分有所損害,至於建築師所為損鄰認定部分,則無損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⑵姜若彥則辯稱:伊係甲方(即業主)監造,並非假裝自己是
監造人,且係簽自己的名字,並未冒用王德生的名字,故無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張博翔所為上開「福益公司112年6月8日函」、「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係其個人行為,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監造一詞,法律上並無如同監造人一詞般有明確之定義,故實務上常見有所謂甲方監造或業主監造等名詞存在,而於112年6月21日勘查程序,因姜若彥是代表業主到場,依張博翔告知,認屬監造,故於白板上為此簽名,並非有意虛構監造人到場之情事;又姜若彥對於張博翔後續所為「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並不知情,此從其廉政署筆錄可見一斑,足見其與張博翔就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茲不贅。
⑵關於112年5月29日之損鄰會勘,張博翔雖以劉國欽當日有
到場勘驗,因其為結構技師,屬監造人方,故誤認得以此代表監造人有出席勘驗為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意之理由。惟依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111年2月14日版)第3條第2款、第6條第6項分別規定:「監造方:指建築工程之監造人或監督拆除工程之建築師。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鄰房勘查,除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外,建方及受損疑義戶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不僅已就監造方設有明確定義,限於「監造人」,且指明於鄰房勘查時,監造人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至明,張博翔稱因有上開將結構技師認屬監造人之誤會,而為誤載,實難置信;況劉豐壽於112年5月30日,即上開損鄰會勘翌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博翔,表示:「張主任早安,昨(5/29)天大直北安工地鄰損會勘主角監造人或其授權代表,未到場執行會勘工作個人認爲恐無初步會判効力(果),又疑受損住戶不簽名,更無法見証現場有無執行是項工作狀況,確實難為您了!」等語,張博翔回以:「後序(按:應為續之誤)公司會處理謝謝技師」一語(廉政署非供述卷第757頁),顯見對於112年5月29日之勘驗程序因監造人未到場,且縱結構技師劉國欽到場亦不足以取代監造人未到場之結果一節,為張博翔所明知,但其仍於同年6月8日為「福益公司6月8日函」之發文,並於函文說明欄內為經本案監造人勘查鄰房現況不實之旨,就此部分其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實堪認定。其上開答辯顯屬狡辯之詞,無從憑採。
⑶姜若彥及其辯護人雖以張博翔告以其係屬甲方監造為辯,
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我當時只認為姜若彥是代表建設公司的人來,建設公司來一般都是叫監造,是建設公司這邊的監造等語(本院卷㈢第56頁)。惟如前所述,並依修正前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111年2月14日版)第3條第3款規定:「建方:指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就何謂「建方」,何謂「監造方」,規定甚明,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再參張博翔證稱112年6月21日會勘因姜若彥當天有到場參與代表建方,所以伊請他簽名等語(本院卷㈢第56頁),但姜若彥不僅112年6月21日之會勘有出席,其於同年5月29日之會勘亦有以業主之身分到場,業據姜若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410頁),何以姜若彥於112年5月29日之會勘即無簽名於白板上?循此,足見張博翔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存疑。實則,經過112年5月29日之勘驗且經劉豐壽上開LINE訊息之提醒,張博翔顯然知悉僅結構技師到場而監造人未到場將影響該次會勘之效力,故為圖魚目混珠,乃要求姜若彥以監造名義簽名於白板上,否則為何不載明其名義係「業主」?或是渠等所一再陳稱之「甲方監造」?反而含糊地載為「監造」,以圖與白板上列之「監造單位:王德生建築師事務所」相對應,而蒙蔽觀之者。對此,姜若彥身為建方之一員,從其曾詢問劉國欽得否在白板上監造之位置簽名,但為劉國欽所拒絕乙情,業據劉國欽於廉政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他8906卷四第40頁),足見其亦有使當日會勘順利進行且具效力之動機,故於112年6月21日之會勘現場,因監造人仍未到場,乃與張博翔配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不實署名於白板上,亦是符合常情之處理方式,否則姜若彥既為基泰公司規劃部之員工,從未負責工程面之監造工作,亦自承自己是以業主之身分到場,而業主不能同時兼監造人身分(本院卷㈢第
410、411頁),何以會署名「監造」,而非署名「業主」?益徵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下所為,是其在白板上署名監造姜若彥之舉,自與張博翔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至關於張博翔「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其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從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姜若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⑷張博翔雖辯以臺北市都發局承辦製作「都發局112年6月17
日函」及「都發局112年7月6日函」二份函文時,有實質審查權等語。惟上開二函文中「旨揭損鄰疑義事件,經建方會同監造方進行現場會勘」一語,已是直接依「福益公司6月8日函」及「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之不實內容登載,且經鄭乃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94頁),其復證述:當發生損鄰事件時,市政府之角色僅是作為中間聯絡人,將申請人發生鄰損一事,轉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再將監造人、承造人之判斷結果回覆申請人,過程中市政府不做任何實質判斷,依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專業認定等語亦明確(同上卷第296頁),足見臺北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收到「福益公司6月8日函」及「福益公司6月26日函」後並無實質審查權,其因而據該函文內不實之內容做成「都發局112年6月17日函」及「都發局112年7月6日函」二份函文,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張博翔所辯,並不可採。
⑸從而,張博翔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姜若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五人所為: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張博翔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罪;邱丞鴻雖非承攬工程人,惟與具承攬工程人身分之張博翔共同實行犯罪,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等如上所述數次以不作為或作為方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係基於為避免本建案之工程進度受影響之目的下,而在同一施工期間、同一工地下所為,該等行為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故均成立接續犯。另張博翔、邱丞鴻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張博翔、劉豐壽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博翔、劉豐壽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四㈠㈡㈣部分:張博翔、王德生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博翔、王德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張博翔、王德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㈠㈢㈣部分:張博翔、王德生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姜若彥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張博翔、王德生關於不實填載「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6月26日函」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張博翔、姜若彥關於於112年6月21日現勘白板上不實填載監造姜若彥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共同正犯。張博翔上開數行為係為營造損鄰勘驗程序合法進行之假象,以圖對臺北市都發局有所交待之目的下,而針對同一次勘驗程序過程下所為,該等行為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故成立接續犯。又張博翔、王德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張博翔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㈠㈡㈣、四㈠㈢㈣之四犯行,及王
德生上開犯罪事實四㈠㈡㈣、四㈠㈢㈣之二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不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因與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者,固仍以共同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後段定有明文。邱丞鴻本案犯行固符合該條規定,然邱丞鴻為張博翔上司,對張博翔有指揮監督之權,本建案相關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實係由張博翔徵得其同意或經其指示後所為,業如前述,是雖其形式上非承攬工程人,但實質上實居於承攬工程人地位,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自無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關於責任刑之量定: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張博翔、邱丞鴻二人從卷證所顯示其
等之中心思想只在意工程進度,避免其他枝節事項,故於地質改良工程後不進行土壤改良樁之鑽孔取樣測試,而當本建案工地有監測數據超過警戒值、行動值之危及安全情事,卻不停工,待問題解決後再繼續施工,反而持續施工,以避免工程延宕,並以調整監測初始值之方式,企圖隱匿此等對工程進度不利之情事,以為如此即可謀求基泰公司最大利益,但卻因小失大,此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不僅致生具體危險,實際上更因發生本案事故而生實害,所為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且衡量張博翔、邱丞鴻二人違背義務之程度甚高,所造成鄰房之損害亦甚為嚴重,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從高度刑予以考量。另考量張博翔與邱丞鴻為基泰公司下屬及上司之關係,故邱丞鴻雖非工地主任,而不具承攬工程人之身分,但基於上命下從之關係,邱丞鴻之責任刑自應重於張博翔,而為二人間之區別。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審酌張博翔明知本建案連續壁在未經變更
設計前為60公分,實際欲施作50公分厚度之連續壁,即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但為避免如實填載,即無法通過臺北市都發局之連續壁勘驗而影響工進,使連續壁無法開始施工,因而不實填載「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之勘驗結果,進而使承辦公務員誤為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劉豐壽本應按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實際就當時已完成之連續壁導溝勘驗量測尺寸,但卻捨此不為,僅口頭詢問張博翔是否按圖施作,即依張博翔之答覆簽名,使整個連續壁勘驗過程流於形式及表面,而未能發現承造人不欲按圖施工之意圖,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衡量其等義務違反之程度、該等不實文書對社會信用性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等情,張博翔為中度偏低度刑範圍,而劉豐壽所應受非難者並非「明知未按圖施工而登載核可」,而是「明知未實際勘驗但仍簽名以代表有所勘驗」,而與張博翔之義務違背程度有別,故屬低度偏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但因其為專業技師,而有悖其專業及設此營造業技師獨立勘驗欄位之法規範目的,故量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範圍為當。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審酌張博翔、王德生、姜若彥所為是為營
造監造人於112年5月29日及6月21日二次鄰損勘驗程序到場之假象,以求對臺北市都發局之鄰損程序得以蒙混過關,而不實填載相關文書,所為不該,亦均予非難;復衡酌張博翔是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而王德生是承造人,本應按其專業如實辦理,而有悖其專業及設此監造人應到場勘驗之規範目的,其等義務違反之程度不低,該等不實文書對社會信用性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亦不低等情,故其等責任刑均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至如王德生所述,雖其並無實際到場勘驗,但有依張博翔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綜合研判鄰地狀況及施工進度後,為本案鄰損勘驗之責任認定,因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自非屬上開責任刑範圍決定所考量之事由,併為敘明;另衡量姜若彥係依張博翔之請求所為,而於白板上為不實之登載,雖犯行持續時間短暫,但使鄰房住戶以為有專業之建築師到場認定,而相信本案損鄰勘查之認定,所造成蒙蔽、誤導之效果程度不低,是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且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當。
㈡再審酌被告五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王德生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前坦認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張博翔犯後亦坦認犯罪事實四㈠㈢㈣所示於「福益公司6月26日函」記載監造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勘查鄰房狀況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然張博翔就其他犯行,與邱丞鴻、劉豐壽、姜若彥犯後均未坦承所犯,且張博翔、邱丞鴻、姜若彥更以諸多推諉卸責之詞為辯,是劉豐壽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而張博翔、邱丞鴻、姜若彥則犯後態度不佳,更難以之從輕量處;至於邱丞鴻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基泰公司已有與多數鄰房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或為基泰公司為彌補員工所造成之損害所展現的誠意,但並不因此即得將此代換為邱丞鴻之功勞、其已有悔意或所展現之善意,是自無從以此為邱丞鴻有利之認定;兼衡張博翔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其他營造公司,職稱為主任但非工地負責人,與需其撫養之母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邱丞鴻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建設公司,已從基泰公司離職,月收入約7萬元,職稱副理,與太太、需其扶養之二個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王德生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王德生建築事務所,月收入約20萬元,與太太同住,不需撫養其他親屬,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豐壽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靠退休金生活,與太太同住,有時需支援子女但不用撫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姜若彥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盛泰公司,於基泰建設規劃部服務,月收入5至6萬元,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岳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張博翔本案四犯行前一及後三雖罪質或有不同,但均是因本建案而生,且均係極力僅為追求基泰公司之利益下所為,犯案時間相近,且後三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罪方式相類似,故於定刑及得以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王德生本案所示二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係在接近之時間所為,故於定刑時,亦得以作為從輕之考量因素,爰綜合上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示。
四、王德生宣告緩刑之理由:㈠王德生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見其悔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王德生為專業人士,卻背離法規範對於專業人士之期待,對於損鄰程序形式上虛應故事,犯罪情節均不輕,對社會、國家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其收入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該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至於劉豐壽、姜若彥雖均合於緩刑之前提要件,然因其等均
否認犯行,是尚難認對於本案所為已有悔意,仍有執行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張博翔、邱丞鴻間聯繫本建案所用,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故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㈠上開「112年3月9日施工勘驗報告表」、「112年5月29日損害
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6月8日函」、「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6月26日函」分別為張博翔、劉豐壽、王德生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因已交給臺北市都發局或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已非其等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開姜若彥不實登載之白板固亦為其及張博翔本案共同犯罪
所生之物,然衡情上開書寫內容於當日白板用畢後或下次使用該白板前即已擦除,不實登載之內容既已不存在,即無予以沒收之可能性,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五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五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雖謂: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邱丞鴻及張博翔就①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即按連續
壁厚度從60公分改為50公分之結構圖施作本建案連續壁,及②未依臺北市都發局所核備之本建案工程進度表,於完成連續壁內外側導溝地質改良工程後,先進行連續壁工程,再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反而為趕工進,違背施工順序,先進行地質改良工程,再進行連續壁工程,因而均屬其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並與本案事故之造成有關,故認邱丞鴻及張博翔就此部分亦成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非無見。
⒉惟查:
⑴張博翔、邱丞鴻未經變更設計直接按60公分變更為50公分
厚度之連續壁圖說施工,顯有重大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本案調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本案調查報告書第8頁)。
但如上說明,行為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須與致生公共危險間有因果關係,始足以成立犯罪,然從本案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本案事故原因,並未認定施作50公分厚度之連續壁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是關於張博翔、邱丞鴻此部分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即不該當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張博翔、邱丞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以劉國欽當時之見解認厚度變更若同時增加鋼筋強度,對於連續壁強度不生影響,且得於事後補辦變更設計,並無非於施工前即辦畢變更設計之必要,故其等並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理由部分,因此部分其等既不成立犯罪,本院對此即無審究及說明理由之必要。
⑵另關於未依施工順序一節,固承攬廠商與張博翔、邱丞鴻
意見不一,惟參諸本案調查報告書之見解:「土壤改良及連續壁二者施作之先後順序,設計圖說並無要求,根據以往經驗亦並無嚴格規定,但無論先後次續如何土壤改良均需達到設計圖上之要求,惟若先進行土壤改良時,由於缺乏連續壁之圍束,施工可能較不利於周邊土壤受擠壓影響範圍之控制,所以一般大多先做連續壁再施做土壤改良。
惟二工項之先後施作與地改工程是否失敗,並無明確上因果關係。……綜上,本案先做土壤改良樁後做連續壁並不必然導致地改工程、連續壁工程失敗。」(本案調查報告書第9頁)。從而,本建案未依原定之施工順序,已難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未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張博翔、邱丞鴻此部分未依施工順序之行為即不該當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而對其等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張博翔、王德生關於「福益公司6月8日函」及
「福益公司6月26日函」函文說明三所示「經本案監造人、本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判定損害責任非屬施工造成。」乙段文字均屬登載不實之內容等語。惟據張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交付每一戶狀況之照片予王德生審查(本院卷㈢第44至46頁);復依王德生之供述:我雖未於112年5月29日到場勘查,但係基於本建案當時尚未開挖,但鄰地「耀大直」已經開挖,因而認定損鄰不是本建案施工造成,故於「112年5月29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簽名認同(他8906卷三第588頁);又我雖未於同年6月26日之勘查程序到場,但因這個建物地址跟上次相同,並且是依據都發局112年5月31日的同一個函文,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件事,只是進入到責任歸屬的初步判定程序,由建方去做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所以這份認定書有多了起造人基泰公司、承造人福益公司的簽章,而且連續壁的完成是在112年7月24日,這時候才6月21日,我的連續壁還沒有完成,我同意起造人跟承造人的認定,我也認為受損疑義戶不會是本建案造成的,故於「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簽名表示認同,且對於上開函文說明三之記載,亦表示係經其認可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90、591頁),因王德生有其建築師之專業,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不實認定之情事,自難逕以其未到場勘查即謂其所為認定確有不實,而本案從卷內事證,未見此積極證據,即難謂王德生有不實認定之情事,而認上開函文說明三之記載有所不實,是此部分即難對張博翔、王德生以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雖認姜若彥就張博翔「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之製作
、行使及使臺北市都發局公務員因而不實登載「都發局112年7月6日函」之行為,應與張博翔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從姜若彥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我不知道初步安全認定書、責任歸屬認定書是由何人製作,我只記得邱丞鴻或張博翔通知我有損鄰事件,請我通知建築師、結構技師到場,同時也請我一同到場,經我請示陳家富同意後,我有到場,我不知道邱丞鴻或張博翔為何要我到場,因為損鄰案件跟規劃服務部無關,我只是去觀摩而已等語(他8906卷四第411頁)以觀,因其僅為基泰公司規劃部成員,而非負責工程部事項,故其所稱並未經手初步安全認定書、責任歸屬認定書之製作,尚屬可信。而關於犯罪事實四㈠㈢㈣部分,從卷內客觀事證,所見僅姜若彥於現勘白板上署名監造,就此部分,堪認與張博翔共同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姜若彥對於上開白板除經現場展示供損鄰住戶觀看,得以認識外,對於張博翔嗣後尚須製作「112年6月21日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福益公司6月26日函」,並檢附包含上開現勘白板在內之照片作為佐證資料,乃至於臺北市都發局於收到「福益公司6月26日函」後,會據該函文內容,製作「都發局112年7月6日函」等節,從卷附資料,尚未見有姜若彥知悉此等情事,乃至於與張博翔對其於白板簽名之後續行為有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是尚難僅憑姜若彥有在白板上署名監造之行為,遽認其就張博翔後續之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其以該等罪名相繩。
三、因張博翔、邱丞鴻、王德生、姜若彥上開不成立犯罪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張博翔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三 張博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四㈠㈡㈣ 張博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四㈠㈢㈣ 張博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博翔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丞鴻